妨害家庭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187號
TCDM,100,訴,3187,201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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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
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氏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移送被誘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黎氏莉原為越南國人民,與陳岱位於民國91年10月15日結婚 ,申請來臺定居而歸化成我國人民,2 人並生育有子女陳O 麗(女,民國93年1 月生)、陳O 展(男,95年1 月生)。 然黎氏莉婚後與陳岱位因喝酒及管教子女方式之摩擦,感情 漸有不睦,因此萌生攜帶子女離開陳岱位之意思,詎黎氏莉 明知陳O 麗、陳O 展之護照,平日均放在家中,由陳岱位負 責保管,實際上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行使 之犯意,於99年4 月12日,前往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以陳O 麗、陳O 展之護照「在 家中遺失」為由,申報遺失作廢陳O 麗、陳O 展之舊護照, 並由承辦警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之登載在中華民國護照遺失 作廢申報表上,再由黎氏莉持上開登載不實之申報表2 紙, 檢附其本人之身分證正本、印章及戶籍謄本,委由不知情之 張志堅透過不知情之群益旅行社某成年承辦人員,向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為行使,用以辦理陳O 麗、陳O 展之護照補發, 而取得陳O 麗、陳O 展之新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核 發護照之正確性及陳岱位對上開護照管理之權益。嗣黎氏莉 明知其與陳岱位婚姻關係存續中,陳岱位對其二人所育子女 陳O 麗、陳O 展亦均享有親權,同為有監督權之人,其不得 單方片面不法侵害其夫對其2 人子女之親權,且其2 人子女 陳O 麗、陳O 展分別僅有6 歲、4 歲,均無同意能力,竟仍 基於使其無同意能力之年幼子女脫離其夫親權之犯意,於99 年5 月8 日,在未告知其夫陳岱位之情況下,擅自一併將其 上開年幼而無同意能力之子女陳O 麗、陳O 展,攜同出境離 臺,帶往其越南娘家居住,委由其父母照顧,以此不正方法 使其上開年幼子女脫離其夫陳岱位共同監護之狀態,而置於 其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陳岱位對其上開年幼子女陳O 麗、陳O 展之監督權。黎氏莉則單獨於99年9 月27日返回臺 灣工作,迄至陳岱位提出告訴,本院審理中黎氏莉與陳岱位



達成調解,黎氏莉始委託越南親友於101 年2 月19日將其上 開2 名年幼子女帶返回臺,交由其夫陳岱位照顧以繼續行使 監護權。
二、案經陳岱位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 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 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 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陳岱位、陳志 堅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而當事人對其等證述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復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 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同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 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 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 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黎氏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岱位指訴及證人張志堅於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戶籍謄本、黎氏莉、陳O 麗、陳O 展中 華民國護照影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0 年10月17日領一字 第100514 6163 號函暨其檢送之陳O 麗、陳O 展之中華民國 普通護照申請書、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1 年2 月23日 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刑法所謂略誘罪,係指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 而拐取之者,若被誘者有自主之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即屬 和誘範圍,不能以略誘論,惟若被誘人無自主意思及同意能 力,則將之誘出置於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者,仍屬略誘(參照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9號及26年上字第1166號判例意旨) ,查本案陳O 麗、陳O 展分別為93年1 月間及95年1 月間出 生,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其於99年5 月間,分別為6 歲及 4 歲,當無任何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可言,被告將本案年幼 子女帶離家前往越南,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被告雖未對 本案年幼子女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之手段,惟被告以此不 正方法逕將本案年幼子女帶離臺灣並交由在越南該地之父母 親所為,仍係略誘而非和誘。另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 108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所謂親權,原則上自需由 父母共同合法行使之。而「親權」應指對於子女身體之照護 (包括住居所之指定、子女之交付請求權、懲戒權、子女身 分上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及財產上之照護(包括法定 代理權、同意權、子女特有及一般財產上之管理、使用、收 益、處分權)之權利行使而言。又刑法第241 條第1 項之略 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之罪,所 保護之法益,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 督人之監督權。該項略誘罪之規定,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 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 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對於未滿二十歲之 被誘人施以略誘行為,使脫離原來之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 支配下,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因 而侵害他方之監督權,仍應有該條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 。是以,父母雙方對子女均有親權,雖非一方未經他方允許 帶同子女外出隨即成立犯罪,然本件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擅 將幼子帶離家,並帶往越南後旋即隻身返回臺灣,將本案年 幼子女長期滯留國外,且無意送返,使本案年幼子女與共同



享有親權且能行使親權而有監督權之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 告訴人對於本案年幼子女事實上已陷於不能行使監督權之狀 態,被告有侵害告訴人監督權之犯意及行為,已詳述如前, 是以本件被告上開將本案幼子帶離家,並送往越南,復將本 案年幼子女滯留越南,被告一人獨自返臺之行為,並非單純 僅係被告親權之合法行使,至為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刑法第241 條第1 項之略誘未滿20歲男女脫離監督 權人罪及刑法242 條第1 項之移送被誘人出國罪(起訴書誤 載刑法第214 條為刑法第210 條,又漏載刑法第242 條第1 項之法條,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及具狀予以更正補充在卷, 又起訴書贅載刑法第241 條第3 項之法條,尚有誤會)。被 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持該文書以為行使,其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張志堅透過不知 情之群益旅行社某成年承辦人員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為間接正犯。被告一行為同時略誘其2 名年幼子女陳O 麗 、陳O 展,分別侵害告訴人對該2 名年幼子女各自之親權, 觸犯數罪;及被告以一帶同陳O 麗、陳O 展離境行為,同時 構成上揭略誘罪及移送被誘人出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移送被誘人出國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及移送被誘人出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本案裁判宣告前,即將陳O麗 、陳 O 展帶回臺灣,並於101 年2 月19日交由告訴人照顧以繼續 行使監護權,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50頁反面),自得依刑法第244 條之規定,就其所犯移送 被誘人出國罪部分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僅因為解決其與告 訴人間之婚姻問題,即影響年幼子女之生活,使其無法在雙 親共同監護之情形下正常成長,所為非是,惟念本案之發生 ,係身為人母之被告擔心年幼子女之教養問題,為使渠等獲 得較好之照顧,始將渠等帶至越南委託親人協助照顧,是其 就所犯移送被誘人出國罪部分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本院因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雖對未滿12歲之兒童即被害人陳O 麗、陳O 展實施犯罪,然本案被告既應論以刑法第241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242 條第1 項之罪,而上項所規定:「略誘未 滿二十歲男女」之情形,顯已明定包括被害人為12歲以下之 兒童。則被告所犯刑法第241 條第1 項及第242 條第1 項之 罪,自係對被害人為12歲以下之兒童已設有特別處罰之規定



(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8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 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憑,素行尚屬良好,審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及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刑章,信其 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不希望被告去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0 頁反面),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3 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第241 條第1 項、第242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
(略誘罪)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2條
(移送被誘人出國罪)
移送前二條之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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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