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075號
TCDM,100,訴,3075,2012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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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10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簡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住宅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簡俊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9 月確定,復與另案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 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月,甫於100 年3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簡俊銘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之犯 意,於100 年4 月19日下午14時許,騎乘其不知情之胞姐簡 佳淇所有、車牌號碼CS6-186 號重型機車,至洪麒淵位於臺 中市西屯區○○○街34號住處後,向屋內照顧洪茂慶(洪麒 淵之父)之看護即印尼籍女子ENDAH SETIYANINGSIH恩達 )佯稱欲入內找人云云,恩達不疑有他遂開門讓簡俊銘進入 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簡俊銘進門後旋即趁 恩達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洪麒淵所有放置於客廳之銅線 1 袋,恩達見狀旋即拉住該銅線不讓其離去,簡俊銘仍強行 將該包銅線置放在其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上,恩達遂上前拉 住該機車之後座扶手,簡俊銘乃騎車逃逸。得手後,於同日 下午15時許,將搶得之銅線1 袋載至「易鑫資源回收場(設 於臺中市○○區○○路221 巷3 之1 號)」,以新臺幣(下 同)1,930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楊香珠 。嗣經警方調閱相關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依機車騎士之穿 著、車型認所查得車牌號碼CS6-186號重型機車騎士涉嫌重 大,再依車籍登記資料循線查獲簡俊銘而得知上情,警方並 帶同簡俊銘前往「易鑫資源回收場」,起獲上開銅線1袋( 業已發還洪麒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此乃因 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 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俊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洪麒淵ENDAH SETIYANINGSI H (即恩達)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楊香珠於警詢中證述綦 詳(見警卷第14至22頁、偵卷第18頁),復有被害人洪麒淵 所出具之贓證物領據、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路口監視 器翻拍照片、被告指認現場照片、臺中市第六分局何安派出 所110 報案紀錄單、車號CS6-186 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7、46、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8日施行,其第1 項第1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 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其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 不再以於夜間犯之為必要,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 上揭刑法修正施行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查:本件 被告簡俊銘本案所為犯行,係以佯稱入內尋人之方式進入屋 內,自屬無正當權源之侵入住宅行為,又乘被害人不及抗拒 之際,以不法腕力掠取其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搶奪罪。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原論以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普通搶奪罪,嗣經公訴檢察官於論告 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9 月確定,復與另案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 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月,甫於100 年3 月1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 等前科(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自持,正值青壯年,竟不思憑勞力 賺取財物,任意侵入他人住宅而搶奪財物,對被害人之居家 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被害人遭搶奪之銅線價值為 1,930 元,且銅線業已發還被害人,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且斟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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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