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998號
TCDM,100,訴,2998,2012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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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建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2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建南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萬俊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萬建南前於民國81年間,因任職李元旦所經營之「駪毅伴 唱帶專門店」期間,侵占李元旦應收之貨款(萬建南所犯業 務侵占犯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2月23日以92年 度訴緝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屢經李元旦 催討,仍無力償還,經與李元旦協調後,雙方同意由萬建南 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本票,用以擔保李元旦萬建南上開遭侵占貨款之債權,然因李元旦萬建南表示 該本票除萬建南本人外,亦需有其他人擔保該本票債務之履 行。詎萬建南為使李元旦取得上開債權之擔保,竟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0年1月13日前不詳 時間(起訴書誤認為92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起訴書誤 認為臺中市○○區○○路與興安路口之某家超市門口),在 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填載其與李元旦所協調出之如附表所示之 發票日期、到期日期、面額等內容後,為符合李元旦前揭需 有他人擔保該本票債務之表示,竟在出票人(即發票人)欄 位上,除簽署自己之姓名外,更偽造其子「萬俊偉」之署押 1 枚,使萬俊偉(69年5月30日生,於萬建南行為時業已成 年)成為共同發票人,而完成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有價證券1 紙之偽造,並於90年1月13日,在臺中市某處大樓前,將該 本票交付予李元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元旦萬俊偉 ,並有害於票據之流通性。嗣於99年間,因萬建南遲未清償 債務,經李元旦持前開本票向本院對萬建南萬俊偉聲請本 票裁定,請求萬建南萬俊偉應共同連帶給付160萬元票款 ,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261號為民事裁定後,李元旦復 持該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萬建南萬俊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經萬建南萬俊偉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萬俊偉並於該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77號 民事庭審理時,到庭表示前開本票出票人欄位上「萬俊偉」 之簽名非其所為,萬建南復表示該「萬俊偉」之簽名係其所 簽寫,李元旦遂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萬建南



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元旦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 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 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 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 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 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 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 李元旦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指 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 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供述證 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 ,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 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及文書資 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陳述及書 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萬建南固不否認未經萬俊偉同意,而簽發以其個人 及萬俊偉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並交付告訴 人李元旦之情事,惟辯稱:本案是李元旦帶人要求我當場簽 發本票,我並不願意寫萬俊偉的名字在本票上,是李元旦當 場要求我簽我兒子的名字,我心裡感覺害怕,如果不簽會發 生什麼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15頁正面、62頁正 面)。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元旦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及證人李元旦萬俊偉分別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77號民 事案件審理時陳述及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證述在卷(見臺 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第20至21頁、臺南地檢署 100年度偵字第11541號卷第10至11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 偵字第22229號卷第10頁正反面、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77號 民事卷第34至35頁、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8頁 正面、第58頁反面至59頁反面),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 年度訴緝字第93號刑事判決、票號TS073972號之本票影本等 件附卷可稽(見臺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第2至6 頁、第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7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全卷查證屬實,並有該卷附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狀暨所附上開本票影本、本院99年度司票字 第126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查 封登記函、萬俊偉簽名式樣、萬俊偉92年6月14日南開技術 學院附設專科部(二年制)之畢業證書(見本院99年度訴字 第1877號卷第1至12頁)、99年度司執字第62629號卷附之民 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臺中市中 正地政事務所99年8月11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990010252號函 、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見本院99年度訴 字第1877號卷第21至26頁)、萬俊偉於99年9月28日當庭書 寫之簽名、被告書寫予李元旦之書信(99年度訴字第1877號 影卷第45、48頁)等件在卷足憑。
㈡再被告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本案本票上 內容均係其親自填載,本票上「萬俊偉」之簽名為其所簽署 (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2229號卷第10頁正反面、本 院卷第14頁反面、第63頁反面),核與證人萬俊偉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本案本票上「萬建南」、「萬俊偉」之 簽名及身分證號碼、日期與地址等,均非我的筆跡,應該都 是我父親萬建南之字跡。萬建南簽寫本案本票時,並沒有徵 得我的同意,我也沒有事先授權萬建南在本票上簽寫我的名 字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正面)。且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影本1紙(見臺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第7頁、本 院99年度訴字第1877號卷第5頁),其上「萬建南」與「萬 俊偉」之簽名,其中「萬」字跡相似,且該「萬」字跡與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簽名方式特徵極為相似, 而與萬俊偉上開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狀所附之簽名式樣、於 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77號民事事件99年9月28日審理時之當 庭書寫之簽名明顯不同,此有前開本票影本及各該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77號卷第11、38、45頁、臺中 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2229號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 正面、31頁反面),足見被告自承前開本票上「萬俊偉」之 簽名係其所簽,萬俊偉並不知情,應可採信。是被告上開不 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次查,本案本票之簽發及取得過程,亦經證人李元旦於本院 證稱:被告簽萬俊偉的名字時,我並不在場,被告交本票給 我時是都已經填載完成的本票。我沒有叫被告簽萬俊偉的名 字,但我有叫被告要給我1個保障,就是說被告給我的本票 上,還要有1個保證人或背書人。被告交給我本票的那天, 就是本票下面最後一行的日期,被告是在1個大樓前面交本 票給我的,地址是被告於電話中告訴我的,因該地方是在臺 中市,我是臺南人,現在我已經不知道該地址是哪裡。我沒 有強迫被告簽系爭本票,也沒有命令被告要簽萬俊偉的名字 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15頁反面),且證人李元旦復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問:系爭本票是何人準備 的?)是被告自己準備的。(問:系爭本票票載日期為90年 1月13日,是否為該日交付系爭本票給你的?)應該就是那 天,之前我們就已經有先以電話聯絡過,講好要寫多少錢。 (問:被告交付系爭本票給你時,除了你與萬建南2人之外 ,尚有何人在場?)還有1個我的朋友在場。(問:被告交 付系爭本票給你時,是否均已填載完成?)是。(問:該本 票之到期日記載92年1月13日,為何記載該日?)這些日期 都不是重點,只要被告能還錢就好了,該日期是被告先前以 電話跟我商量出來的。(問:被告交付給你系爭本票時,本 票是否即有記載萬俊偉之姓名?)是,因之前我有在電話中 要求被告要找保證人。(問:你有無要求被告要在系爭本票 上尋找共同發票人?)沒有,但我確定我有要求被告要找1



個保證人。(問:你有無要求該保證人要在系爭本票上簽名 ?)我只要求保證人要背書。(問:系爭本票金額記載160 萬元整,是如何得來的?)是我與被告於電話中商量的。( 問:如果被告不簽寫該金額為160萬元之本票,被告將會發 生什麼事情?)我都跟他催討那麼久了,哪會發生什麼事情 。(問:你要求被告提供保證人,是否有要求被告在本票上 填載保證人名字?)我有要求保證人要背書,意思就是被告 若不付錢,背書人就要負責。(問:在被告交付系爭本票給 你之前,你們是否已經談好由被告簽發系爭160萬元之本票 ,並且由被告擔任發票人,及由被告找另外1名保證人?) 是。(問:被告於交付系爭本票給你時,是否有當場看到被 告完成發票行為?)沒有。被告拿給我時,本票都已經寫好 了。(問:被告交付系爭本票之時間是否為90年1月13日? )應該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至57頁反面), 本院復提示證人李元旦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上開陳述並交付閱 覽之方式,使其逐字瀏覽上開陳述內容,並經確認為其真意 ,可作為本院審理期日證述之一部分(參見本院卷第58頁正 面),是依證人李元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可知 ,本案本票係經被告與證人李元旦協調債務償還事宜後,雙 方同意由被告簽發金額160萬元之本票,用以擔保證人李元 旦對被告之債權,然證人李元旦向被告表示該本票需有其他 人擔保該本票債務之履行,亦即該本票上需有背書人,被告 遂於90年1月13日在臺中市某大樓前,交付證人李元旦已填 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到期日、出票人及票面金額之本票 1 紙予證人李元旦,用以擔保其積欠李元旦之債務等情,已 堪認定。
㈣至被告雖辯稱:當天我和李元旦是約在松竹路與興安路口之 丸九超市前見面,我沒有帶本票,本票是李元旦拿出來的。 李元旦見到我就問我欠的錢要怎麼還,李元旦就要我簽本票 給他做擔保,本票上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及「萬俊偉」的 名字是李元旦要我寫的。我並不願意寫萬俊偉的名字在本票 上,是李元旦要求我當場簽發本票,並要我將我兒子的名字 寫上去。簽本票當時,除了李元旦外,還有他帶來的3名男 子。我心裡感覺害怕,如果不簽會發生什麼事情云云(見本 院卷第30頁正面、58頁正反面、62頁正面);且證人萬俊偉 於本院審理時固證以:我是在去年開民事庭時,我父親說李 元旦有帶人脅迫他簽寫系爭本票,並要求要簽寫我的名字作 為保證背書,這是我聽我父親萬建南說的。我父親於開庭時 說,李元旦有帶3、4個人攜帶槍械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正 反面);然證人萬俊偉經被告於座位席出聲後,證人萬俊偉



旋又改稱攜帶槍械部分其不確定,並表示關於被告如何被脅 迫之詳細情形,其不瞭解,其僅是在開庭時聽被告這樣說而 已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查證人萬俊偉關於被告 遭脅迫簽發本票之證述,均係聽聞被告轉述而來,且證人萬 俊偉就被告如何遭脅迫簽發本案本票之情節均無法清楚證述 ,已難認證人萬俊偉聽聞被告轉述之脅迫簽發本票情節為真 實,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簽發本票後並未報警 (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及證人萬俊偉表示本案係伊於99 年民事庭開庭時始知悉被告有遭脅迫簽發本票之情事,則倘 若被告確有遭人脅迫簽發本票之情,何以未於事發後旋報警 處理或告知證人萬俊偉,而係遲至因本案本票發生訴訟之99 年間始告知證人萬俊偉該情事,是證人萬俊偉前揭轉述被告 陳述之證述,既無證據佐證,亦與常理有悖,為本院所不採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供稱:「李元旦沒有 以強暴脅迫的行為要我簽本票,李元旦沒有打我,也沒有帶 人來打我。李元旦並沒有說如果我不簽本票就要對我做什麼 事,李元旦只是口氣比較嚴厲。」、「交付本票當時,只有 李元旦出言較為犀利,要我簽160萬元,並要求我簽上我兒 子的名字,他們都沒有拿刀或拿槍械威脅我,其他3名男子 也沒有出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第62頁正面), 是縱認被告前揭辯解為真,然依被告前開供述其簽發本票時 ,證人李元旦或其他在場男子並無以任何強暴或脅迫行為要 求被告簽發本案本票,是其所辯仍無解於應負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責。再證人李元旦自被告處取得本案本票時,本票上如 附表所示之應記載事項均業已填載完畢,業據證人李元旦前 開證述明確,被告辯稱其係在李元旦及陪同李元旦之其他3 名男子前,當場簽發本案本票,已非無疑。況被告就當場簽 發本票之情節,其於100年10月26日偵查中先供稱:當時李 元旦帶了4個人來,我不得不寫;於本院101年1月19日準備 程序則稱:本票是李元旦拿出來的,當時連同李元旦共3人 一起過來;於101年3月5日本院審理時復稱:簽本票當時, 除了李元旦之外,還有他帶來的3名男子(見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2229號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正面、第 58頁正反面),則被告就其簽發本票之際之在場人員,若未 計入其自身,含證人李元旦與其他男子之人數,先後有5人 、3人、4人等迥然矛盾相異之供述,實難令本院信其何次供 述可憑採。且被告就其前揭辯解,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 院調查、審認,是被告空言以前揭情詞置辯,均為本院所不 採。
㈤另被告交付本案本票予證人李元旦之日期,被告於本院稱係



於91年、92年間(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證人李元旦則稱 被告於票載發票日期即90年1月13日交予伊,其2人就此各執 一詞,惟被告究係於91年、92年間或90年1月13日交付本案 偽造本票予證人李元旦,此於被告應負刑責並無差異,證人 李元旦應無故為出入之必要。且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 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本案本票發 票日係記載90年1月13日、到期日為92年1月13日,證人李元 旦若係於91或92年間要求被告簽發本票,實無需刻意分別填 載上開不同日期之發票日與到期日,僅需填載發票日即可, 被告稱證人李元旦係刻意要求其將發票日往前1、2年,已與 常情有違;再衡以本票以於票載發票日期交付為常態,本案 本票票載發票日期既記載90年1月13日,被告稱實際應於91 、92年始簽發本票云云並無何確切事證,亦有違情理,然證 人李元旦於99年9月28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77號民事庭審 理時、於100年5月30日警詢時、於100年9月22日偵查中,及 於本院10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101年3月5日審理時關於係 於票載發票日即90年1月13日取得本票一節陳述始終一致( 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77號第36頁反面、臺南地檢署100年 度他字第1379號卷第21頁、100年度偵字第11541號卷第10頁 ,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56頁反面),從而,本院依經驗法 則及證人李元旦前揭證述,認定本件被告係於90年1月13日 交付本案本票予證人李元旦,併予敘明。
㈥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 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 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 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 ,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 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 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 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 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本票,第一列係票號欄 ,第二列係到期日欄,第三列係受款人欄(空白,依票據法 第120條第3項規定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第 四列為金額欄,其次則分別為付款地欄、出票人姓名及地址 欄(填上被告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等,被告姓名之右方 及右下方並填寫「萬俊偉」之署名及身分證字號)、發票日 欄(記載90年1月13日)。是本案無論依票據「外觀解釋原 則」、「客觀解釋原則」或「有效解釋原則」予以合理觀察 ,或參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



被告於系爭本票上簽署「萬俊偉」之署押,當係以發票之意 而為之灼然可見。
㈦至被告雖稱欲傳喚告訴人李元旦之「謝」姓友人到庭,欲證 明交付本票之地點,然證人李元旦已證稱:我僅知道該友人 姓謝,現在已很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是本 院無從就該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予以傳喚,且本 案被告交付本票之地點為何,均無礙被告上開所應負偽造有 價證券罪刑責之成立,本件事證甚明,該證人無再傳喚之必 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咸係事後推諉避 就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 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 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 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 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㈡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得併科銀元3 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 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 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各為新臺幣9萬元(3千元30 )、最低均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



即98年5月1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 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 算,此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換算 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萬元,然最低額僅 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 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得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 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 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 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 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74年度台 上字第163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被告在上開本票偽造「萬俊偉」署名之行為,為偽 造該本票之部分行為,已被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之犯行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再 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已被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 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 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 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者,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 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有再借款之行為,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參照),若無再借款之行 為,自無從另論詐欺罪。則被告持前開偽造本票交付告訴人 李元旦,係供作擔保之用,無再借款之行為,業如前述,依 照前開說明,自無從另論詐欺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 擔保對告訴人李元旦之侵占貨款債務,未經其子萬俊偉同意 或授權,擅自以萬俊偉為共同發票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交付予告訴人李元旦,行為實不可取;再考之其犯後雖坦 承偽造本票上「萬俊偉」之簽名,然對於偽造本案本票之時 地情形均未坦承,並企圖將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歸咎於 告訴人李元旦,及其雖與告訴人李元旦以總金額50萬元達成 和解,然僅履行1期分期給付金額1萬元,且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再履行任何和解筆錄金額,業據證人李元旦證 述在卷,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0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頁、58頁正面),犯罪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 利之考量;兼衡酌被告本案偽造本票之數量僅1張,票據交 易往來流通公信性所受損害之程度非鉅,及其素行、犯罪動 機、手段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至辯護人就被告本案犯行,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 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 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 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於81年間 侵占告訴人李元旦之貨款,致告訴人李元旦受有財產上損害 ,而屢向被告催討上開債務,然被告為安撫告訴人李元旦, 竟簽發以其個人及其子萬俊偉為共同發票人之本案偽造本票 1張,並交付予告訴人李元旦作為擔保,惟事後均未償還上 開債務,且經告訴人李元旦持本案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時, 始表示本案本票係其個人所為等情,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加以被告雖與告訴人李元旦達成 和解,惟僅履行1期之金額,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未再履行,未積極填補告訴人李元旦之損害,並藉詞辯稱係 因受告訴人李元旦之要求而偽造本案本票,均難認其深具悔 意,是本院認被告並無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爰不依該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 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5條及第 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 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 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 規定,諭知沒收,而不得僅諭知沒收偽造之署押(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是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上 之偽造「萬俊偉」為共同發票人之偽造部分,應依刑法第20 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已於96年7月4日公布, 並自同年7月16日起生效施行,雖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 96年4月24日之前,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之罪,且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經判處逾有期徒刑 1年6月之刑,而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 罪,復無該條例第6條所定「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 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 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得予減刑之情形,自不 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表:
┌─┬─────┬─────┬──────┬──────┬─────┬──────┐
│編│ 本票號碼 │出票人(即│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備註 │
│號│ │發票人) │ │ │新臺幣) │ │
├─┼─────┼─────┼──────┼──────┼─────┼──────┤
│1 │TS073972 │萬建南、萬│90年1月13日 │92年1月13日 │160萬元 │偽造「萬俊偉
│ │ │俊偉 │ │ │ │」署押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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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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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