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文
選任辯護人 陳金村律師
陳榮輝律師
被 告 黃維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被 告 張嘉琪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謝明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7651、17654、2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聖文犯附表一所示之捌罪,分別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黃維民犯附表二所示之拾玖罪,分別處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又共同犯附表三所示之捌罪,分別處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捌仟伍佰元與張嘉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嘉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4 、5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嘉琪共同犯附表三所示之捌罪,分別處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捌仟伍佰元與黃維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維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4、5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聖文(綽號「吉兄」)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因見販賣毒品 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牟取差價利潤以營利之個別犯意,利用所持用如【 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充作與 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價量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
所示之人(詳細之交易對象、販賣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 金額、聯絡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犯罪事實一】 。
二、黃維民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易緝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1 案)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 3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再於9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 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3 案);復於98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6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4 案);上開第1 、2 、4 案經 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與 第3 案接續執行,甫於99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差價利 潤以營利之個別犯意,利用所持用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7 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分別充作與如【附表二】所示購毒者交易毒品 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 如【附表二】所示價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詳細之交易對象、販賣 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金額、聯絡方式詳如【附表二】所 示)【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黃維民與張嘉琪為夫妻關係,渠等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 第1 款、第2 款 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因 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差價利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利用 渠等所共同持用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編號7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 充作與如【附表三】所示購毒者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而分 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如【附表三】 所示價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附表三】所示之人(詳細之交易對象、販賣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及金額、聯絡方式詳如【附表三】所示)【下稱犯 罪事實三】。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黃維民、 張嘉琪所共同持用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附表編號7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並於100 年8 月9 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黃維民、 張嘉琪臺中市西屯區吉本巷1 之5 號4 樓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供黃維民、張嘉琪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如【附表 四】編號3 、4 、5 、7 所示之物,及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如【附表四】編號1 、2 、6 、8 、9 、10、11所示之物;黃維民、張嘉琪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 為曾聖文,因而查獲曾聖文,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員警於100 年8 月8 日在臺中市○○區○○路與民享路口 查緝曾聖文到案(另案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 訴字第2785號判決確定)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第二組、海 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 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 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 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 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 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 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 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 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 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 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40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 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 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 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 356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證人陳順益(見17651 偵卷 ㈡第39頁至第44頁)、朱惠中(見17651 偵卷㈡第79頁至第 80頁)、張逸帆(見17651 偵卷㈡第82頁至第84頁)、許哲 誠(見17651 偵卷㈡第146 頁至第149 頁)、江坤榮(見17 651 偵卷㈡第215 頁至第216 頁)於偵查中具結後所證述之 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且上開證人5 人之 證言,經檢察官、被告黃維民、張嘉琪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㈠ 第136 頁反面、第149 頁反面),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 院將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提示予被告2 人供渠等閱覽並告以 要旨,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被告曾聖文之辯護人認為:共同被告 黃維民(見17651 偵卷㈡第224 頁以下)、張嘉琪(見1765 4 偵卷第259 頁至第260 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 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反面);然 查,被告曾聖文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自有證據能 力,且共同被告黃維民、張嘉琪於本院審理時,均經以證人
身分具結而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曾聖文對渠等詰問之機會 ,則共同被告黃維民、張嘉琪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 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二、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通 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執行監聽取得之 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 ,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 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 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 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事實足認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或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 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 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 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依本院所核發之100 年度聲監字第665 號 、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672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827 號 通訊監察書,於核准期間內進行通訊監察,有上開通訊監察 書在卷可佐(見21053 偵卷第32頁至第36頁、17651 偵卷㈠ 第4 頁至第5 頁);且被告3 人本件所涉犯之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罪,分別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而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 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 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 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 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 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
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 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 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以 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 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 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 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 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 據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被告3 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反面、第149 頁反面、 本院卷㈣第88頁)表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 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 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 違反法定程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 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式正義,不得 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 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 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 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 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係規定證據取 得過程(程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 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 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 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之通訊監察譯文,原未依刑事訴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 作譯文之實際年、月、日、製作人當時所屬之機關、職稱、 製作人之簽名等,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附表一、 二、三所示)。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
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無涉。故本 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且經本院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 巡防局承辦員警依法補正(見本院卷㈠第86頁至第93頁、第 98頁至129 頁、本院卷㈣第45頁至第47頁),其文書程式不 備之處業經補正,併予敘明。
四、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被告黃維民 、張嘉琪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見本院卷㈡第2 頁、本院卷㈢第107 頁)、被告曾聖文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㈢第3 頁) 、證人陳順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 ㈡第190 頁)、證人朱惠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見本院卷㈢第3 頁)、證人張逸帆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㈡第231 頁)、證人許哲誠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㈡第135 頁)、證人 江坤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㈢第18 9 頁反面)申登人資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 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 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
五、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 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 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陳順益(見警卷第157 頁至第 160 頁、第172 頁至第175 頁)、朱惠中(見警卷第185 頁 至第189 頁)、張逸帆(見警卷第219 頁至第220 頁)、許 哲誠(見警卷第235 頁至第238 頁)、江坤榮(見警卷第27 5 頁至第278 頁)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卷付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1 年1 月13日刑鑑字第1000169615號函(見本 院卷㈠第210 頁)、本院101 年2 月3 日下午2 時45分電話 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225 頁)、許喬閔警員101 年2 月21
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㈣第45頁至第46頁)、法務部矯正署 臺中監獄101 年2 月17日中監總字第1010001908號函所檢附 之被告曾聖文臺灣臺中監獄收容人物品保管分戶卡(見本院 卷㈣第49頁至第50頁、洪志偉偵查佐101 年2 月21日職務報 告及照片2 張(見本院卷㈣第51頁至第52頁)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3 人及渠等辯護人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㈠第136 頁反面、第149 頁反面、本院卷㈣第96頁、第 97頁反面),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六、另按動電話通聯紀錄,係行動電話發話、受話之有關電話號 碼、發(受)話基地臺位置、發(受)話日、時、分、秒及 發(受)話耗費時間等事項紀錄,其用途是作為收取電話費 或證明電話發(受)話紀錄之用,上述資料於電話發(受) 話時,電信公司之機房電腦即利用磁片紀錄,固定時間將磁 片之紀錄利用電腦列印,係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並非供 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卷附被告黃維民、張嘉琪 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見本院卷㈡第2 頁至第134 頁、本院卷㈢第141 頁至第 160 頁)、被告曾聖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見本院卷㈢第3 頁至第33頁)、證人陳順益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本院卷㈡第203 頁至第23 0 頁)、證人朱惠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 本院卷㈢第34頁至第106 頁)、證人張逸帆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通聯紀錄(見本院卷㈡第248 頁至第359 頁)、證 人許哲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本院卷㈡第 135 頁至第189 頁)、證人江坤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見本院卷㈢第210 頁至第237 頁),均係機械性列印之通 聯紀錄,揆諸前揭說明,並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 制,亦核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七、末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4 、5 、7 所示之物,均非屬供 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物皆係警方持本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所扣得,足見上開扣押物係由警員 依法定程式合法扣得,另【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則係 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調取而扣押,且均與本 案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業據被告黃維民、張嘉琪迭於警 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
相符,亦核與證人陳順益(見17651 偵卷㈡第39頁至第44頁 、警卷第157 頁至第160 頁、第172 頁至第175 頁)、朱惠 中(見17651 偵卷㈡第79頁至第80頁、警卷第185 頁至第18 9 頁)、張逸帆(見17651 偵卷㈡第82頁至第84頁、警卷第 219 頁至第220 頁)、許哲誠(見17651 偵卷㈡第146 頁至 第149 頁、警卷第235 頁至第238 頁)、江坤榮(見17651 偵卷㈡第215 頁至第216 頁、警卷第275 頁至第278 頁)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 665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672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 827 號通訊監察書(見21053 偵卷第32頁至第36頁、17651 偵卷㈠第4 頁至第5 頁)、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二、三所 示)、被告黃維民、張嘉琪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㈡第2 頁、本院卷㈢第107 頁)、證人陳順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 院卷㈡第190 頁)、證人朱惠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見本院卷㈢第3 頁)、證人張逸帆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㈡第231 頁)、證人許哲誠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㈡第135 頁)、 證人江坤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㈢ 第189 頁反面)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見附表二、三所示 )、及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共111 片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 四】編號3 、4 、5 、7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洵堪認定。二、訊據被告曾聖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先辯稱:伊不認識黃維民、張嘉琪,亦不曾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云云;後改辯稱:伊與黃維民、張嘉琪見過 面,但是不熟,沒有賣過毒品給他們,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是伊於100 年8 月8 日(後改稱100 年8 月7 日)向 綽號「阿東」之人所借云云(見本院卷㈣第83頁反面、第88 頁、第91頁、第99頁反面、第102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黃維民係於100 年3 、4 月間,因為購買毒品而透過綽 號「美國兄」之魏秋貴介紹認識被告曾聖文,被告張嘉琪則 係100 年7 月間開車載被告黃維民去找被告曾聖文而認識被 告曾聖文,渠等所說的「吉兄」即是在庭的被告曾聖文等情 ,業據被告黃維民、張嘉琪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㈣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第83頁反面、 第85頁、第87頁反面)。又上開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 載被告曾聖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黃維民、張嘉琪之各次犯行,除有本院100 年度聲監 字第665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672 號、100 年度聲監續 字第827 號通訊監察書(見21053 偵卷第32頁至第36頁、17
651 偵卷㈠第4 頁至第5 頁)、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 詳見【附表一】所示)附卷可參,並有被告黃維民、張嘉琪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下列證述為 證:
1.【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共同被告黃維民於100 年9 月19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該3 通通話,是伊跟曾聖文 購買毒品,相約在臺中市○○區○○路85度C ,購買5,500 元之毒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0.8 公克3,000 元、海洛因0. 4 公克2,500 元,第3 通通話後,有交易成功,張嘉琪也一 起去等語(見17651 偵卷㈡第224-5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 時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第1 通通話,是曾聖文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伊使用的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由張嘉琪接聽,問伊們在哪裡,第2 通通話是伊打給曾聖文,伊們說喝咖啡是指85度C,買東西 是指萊爾富,這是在約定地點,第3 通通話是告訴曾聖文伊 們到了清水區○○路的85度C,伊們見面之後,就上曾聖文 喜美深色的小客車,伊跟曾聖文購買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 及2,500 元海洛因,買完之後伊就離開,坐上張嘉琪駕駛之 小客車,當時是張嘉琪開車載伊過去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0 頁反面)。
⑵共同被告張嘉琪於本院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此 3 通通話,是伊及黃維民與曾聖文聯絡甲基安非他命、海洛 因交易事情的電話,是100 年7 月25日那天,因為曾聖文叫 伊們不要再打門號0916那支行動電話,叫伊們改打門號0917 這支行動電話,伊們就問曾聖文,是否到昨天那個地方,曾 聖文就說到了清水再打,曾聖文說喝咖啡就是指85度C,後 來伊們就到臺中市清水區的某85度C,詳細路名伊忘記了, 碰面以後,黃維民上曾聖文的車,開走去外面交易,再回來 85 度 C,黃維民再坐回伊們自己的車,該次是伊開車載黃 維民去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5頁)。
2.【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共同被告黃維民於100 年9 月19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證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通話,是伊跟曾聖文聯絡 購買毒品,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橋之萊爾富 ,購買5,500 元之毒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0.8 公克3,000 元、海洛因0. 4公克2, 500元,第3 通通話後,有交易成功 ,也是跟張嘉琪一起去等語(見17651 偵卷㈡第224-5 頁反 面);於本院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如【附表一 】編號2 所示之通話是伊向曾聖文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第1 通電話是張嘉琪打給曾聖文,表示伊與張嘉琪等一下 會去清水找他,問他是要去喝咖啡的85度C還是買東西的萊 爾富,曾聖文回答都可以,伊們開到中華路與五權路附近的 萊爾富時,第2 通就再打電話給曾聖文,說伊們到了,後來 沒有多久就見面了,見面之後伊上曾聖文的車,在曾聖文的 車內交易毒品,購買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2,500 元海洛 因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 ⑵共同被告張嘉琪於本院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此 2 通通話,是要找曾聖文買毒品,伊們先打電話給曾聖文, 跟他說伊們等一下要去哪裡找曾聖文,伊們就問他是不是在 85度C那邊,曾聖文就說都可以,伊們就想說快到了再打電 話給曾聖文,後來我們到85度C附近或中華路與五權路口的 萊爾富,伊想不起來了,就打電話給曾聖文,跟曾聖文說伊 們到了,曾聖文後來沒有多久就過來了,碰面以後,黃維民 上曾聖文的車,開走去外面交易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5頁反 面至第86頁)。
3.【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共同被告黃維民於100 年9 月19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證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通話,是伊跟曾聖文聯絡 購買毒品,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橋之萊爾富 ,購買5,500 元之毒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0.8 公克3,000 元、海洛因0. 4公克2, 500元,有交易成功,也是跟張嘉琪 一起去等語(見17651 偵卷㈡第224-5 頁反面至第224-6 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如【附表一】 編號3 所示之通話,是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而約 時間、地點,第1 通是曾聖文打給伊,問伊為何沒有過去, 伊告訴他要出門過去了,第2 通是伊打給曾聖文,伊跟曾聖 文說伊出門了,曾聖文要伊快一點,電話中的「阿富」是指 萊爾富,第3 通「我到買飲料這了」,是指伊已經到了清水 區○○路的萊爾富便利商店,譯文中「飲料」是指萊爾富的 意思,雙方見面之後交易毒品,伊上曾聖文的同一臺小客車 ,向曾聖文購買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及2,500 元海洛因, 張嘉琪這次也有去,電話中雖然沒有張嘉琪的聲音,但是因 為伊沒有駕照,一定由張嘉琪來開車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1 頁反面至第82頁)。
⑵共同被告張嘉琪於本院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此 些通話也是伊們要購買毒品,那天曾聖文要伊們快一點過去 ,伊們就說馬上過去,約的地點是在萊爾富超商,後來也在 萊爾富超商見面,碰面以後,黃維民上曾聖文的車,後來黃 維民再坐回伊們自己的車,他們交易的毒品的情節伊不清楚
,黃維民回來上車之後有跟伊提他有買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但沒有詳細講,這次是伊開車載黃維民去等語(見本 院卷㈣第86頁)。
4.【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⑴共同被告黃維民於100 年9 月19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證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通話,是伊跟曾聖文聯絡 購買毒品,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橋之萊爾富 ,購買5,500 元之毒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0.8 公克3,000 元、海洛因0. 4公克2,500 元,有交易成功,也是跟張嘉琪 一起去等語(見17651 偵卷㈡第224-6 頁);於本院審理時 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通話 ,是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而約時間、地點,第1 通是因為曾聖文先前打電話給伊,伊沒有接到,伊再回撥回 去,伊問曾聖文說你有打電話給伊,曾聖文問伊有沒有要下 去買毒品,譯文中的「德哥」應該是警察寫錯了,伊當時是 用臺語稱呼曾聖文「吉兄」,第2 通告訴曾聖文伊們到清水 區○○路的萊爾富,第3 通張嘉琪打給曾聖文說伊們到了, 見面之後伊上曾聖文的車,一樣買3,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2,500 元的海洛因,張嘉琪有陪伊去,係張嘉琪開車載伊 去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 ⑵共同被告張嘉琪於本院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 們在電話中也是要購買毒品,曾聖文先打電話給伊們,伊們 沒有接,後來黃維民有回電話給曾聖文,那天曾聖文叫伊們 快一點過去,伊們就說馬上過去,約的地點是在萊爾富超商 ,後來也在萊爾富超商見面,碰面以後,黃維民上曾聖文的 車,後來黃維民再坐回伊們自己的車,伊們交易的毒品的情 節我不清楚,黃維民上車沒有跟伊提到交易毒品的詳細內容 ,這次是伊開車載黃維民去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6頁)。 5.【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⑴共同被告黃維民於100 年9 月19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證稱:伊於100 年7 月30日早上跟曾聖文約在臺中市○○區 ○○路旁,購買5,500 元之毒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0.8 公 克3,000 元、海洛因0. 4公克2,500 元,有交易成功,也是 跟張嘉琪一起去等語(見17651 偵卷㈡第224-6 頁);於本 院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如【附表一】編號5 所 示第2 通通話,是伊和曾聖文之通話,在電話中也是要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第2 通通話是伊打給曾聖文,告訴 他伊們已經在清水那邊,曾聖文要伊們開進去,伊說要開去 哪裡,曾聖文指示伊如何跟他見面,詳細地點伊忘記了,伊 們見面之後,上曾聖文的車子,向曾聖文購買購買3,000 元
甲基安非他命,2,500 元海洛因,張嘉琪這次也有去,她開 車載伊過去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2頁正、反面)。 ⑵共同被告張嘉琪於本院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如 【附表一】編號5 所示第2 通通話,是伊及黃維民和曾聖文 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交易的正確地點伊忘記了,因伊路不太 熟,都是依照曾聖文的指示開過去,到了約定地點,曾聖文 有指示伊開到1 條路,黃維民就下車,碰面以後,黃維民上 曾聖文的車,曾聖文的車子有離開出去繞一圈,回來原地點 ,後來黃維民再坐回伊們自己的車,這次黃維民有跟伊提到 買到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這次是伊開車載黃維民去的等 語(見本院卷㈣第86頁反面)。
6.【附表一】編號6部分
⑴共同被告黃維民於100 年9 月19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證稱: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通話,是伊跟曾聖文聯絡 購買毒品,伊於100 年7 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與五權路橋之萊爾富,向曾聖文購買5,500 元之毒 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0.8 公克3,000 元、海洛因0. 4公克 2,500 元,有交易成功,也是跟張嘉琪一起去等語(見1765 1 偵卷㈡第224-6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證稱: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通話,是張嘉琪打給曾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