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宇臻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宇臻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
一、翁宇臻明知其婆婆賴江照枝及李芳足之婆婆賴張來春(已於 民國95年3月6日歿)早於90年間,即在其介紹及陪同下,與 林俊雄所經營之安捷吊車有限公司(下稱安捷公司)簽訂租 賃契約,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693之2號」之 鐵皮屋及土地(下稱上開房屋及土地)出租予安捷公司,約 定租賃期間為90年11月1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 新臺幣(下同)46,000元,押租保證金(下稱押租金)46, 000元,林俊雄並當場交付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 稱合作金庫)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林 俊雄、張炎東之聯名帳戶(下稱林俊雄聯名合庫帳戶)所開 立票面金額46,000元之支票13張予賴江照枝及賴張來春,以 支付押租金及自90年11月1日起一年份之租金,租金支票以 兌現月份為單月、雙月區分,由賴江照枝、賴張來春分別取 得,押租金支票則交由賴張來春保管,嗣林俊雄於91年10月 間時,再次開立12張租金支票交由賴江照枝及賴張來春以上 開方式分別取得,嗣賴江照枝及賴張來春於李芳足之陪同下 ,於92年10月31日與安捷公司就上開房屋及土地再次簽訂租 賃契約,租賃契約書雖記載使用範圍為「臺中市西屯區○○ ○段,地號984-4」,然承租之標的物與前開90年間所簽定 之租賃契約完全相同,係續租性質,約定租賃期間為92年11 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租金降為每月43,000元,押租 金則延用90年間承租時所交付之46,000元支票,故賴江照枝 及賴張來春於92年10月31日與安捷公司簽立續租性質之租賃 契約書,其中第5條雖記載:「乙方(即安捷公司)應於訂 約時,交於甲方(即賴江照枝及賴張來春)新臺幣46,000元 作為押租保證金」等語,實際上安捷公司之負責人林俊雄不 可能再支付押租金予賴江照枝及賴張來春或該次續約之在場 人李芳足。翁宇臻竟基於意圖使李芳足受刑事處分之犯意, 於99年4月9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李芳足提出 告訴,指稱李芳足明知上開土地坐落在翁宇臻家族之土地上
,上開房屋權利屬於翁宇臻所有,竟未經翁宇臻同意,於92 年10月31日私下與林俊雄簽訂租賃契約書,將翁宇臻之上開 房屋出租,逕自收取林俊雄所交付之押租金46,000元,涉有 詐欺罪嫌等語。嗣臺中地檢署偵查後,認李芳足並無翁宇臻 所指述之詐欺犯行,而以99年度偵字第23012號為不起訴處 分,並因翁宇臻聲請再議已逾法定期間,而依法駁回再議確 定。
二、案經李芳足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後述所引之證人賴江照 枝於100年5月4日警詢之證述;證人林俊雄、郭恒宏、賴麗 美偵查中之證述;本案被告於99年4月9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 狀、租賃契約書、臺中逢甲第791號存證信函、新加坡商星 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服務部100年2月9日(100)星展帳 發字第00875號函暨檢送之客戶主檔查詢單、合作金庫衛道 分行100年12月21日合金衛道字第1000004264號函暨檢送之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暨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 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9年4月9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本案告訴人李芳足提出告訴,指 稱李芳足明知上開土地坐落在本案被告家族之土地上,上開 房屋權利屬於本案被告所有,竟未經本案被告同意,於92年 10月31日私下與林俊雄簽訂租賃契約書,將本案被告之上開
房屋出租,逕自收取林俊雄所交付之押租金46,000元,涉有 詐欺罪嫌等語之情,惟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因上開房 屋及土地係被告所有,賴江照枝及賴張來春與林俊雄於90年 間簽約時,當時被告在場,且被告有同意,因林俊雄將租金 及押租金交給賴江照枝及賴張來春,賴張來春當時表示因賴 江照枝比較老、身體比較不好,故押金放在她那裡,租金則 平分,當時賴江照枝表示,賴張來春家之經濟比較不好,故 租金之支票1人各拿6張,賴張來春又多拿1張押租金之支票 。而李芳足於92年10月31日帶同賴江照枝及賴張來春去簽約 ,當時被告不在場,且被告並不同意,當時他們如何說押租 金之事,被告不清楚,他們簽約後,被告向林俊雄表示其不 同意,故林俊雄於92年10月31日後數日,又再與被告簽一份 契約,林俊雄要求押租金要承接,故被告所簽之契約書後面 有註記押租金承90年契約。而林俊雄退租時,向被告要求返 還押租金,故被告先墊,而因賴張來春當時已往生,且92年 間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係李芳足在上面寫字,並寫賴江照枝及 賴張來春之名字,賴江照枝不認識字,惟有拿印章出來蓋章 ,故被告始要求李芳足返還押租金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99年4月9日以刑事告訴狀指稱:李芳足明知林俊 雄之安捷公司使用之土地均坐落於本案被告家族之土地上, 且房屋權利屬於本案被告所有,竟利用林俊雄不清楚房屋權 利關係及兩造家族合作關係之情形,於92年10月31日未經本 案被告同意下,私下與林俊雄接觸,要林俊雄與其訂定房屋 租賃契約,將本案被告之房屋出租,並收取押租金46,000元 ,企圖不法享有押租金利益,致後來安捷公司瞭解事實真相 ,並重新與本案被告另訂定租賃契約時,要求需以前押租金 抵充,不願再付押租金,故李芳足之行為顯已涉嫌詐欺罪嫌 等語,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李 芳足並無本案被告所指述之詐欺犯行,而以99年度偵字第 230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因本案被告聲請再議已逾法定期 間,而依法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告訴狀、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301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 99年12月30日中檢輝海99偵23012字第160058號函在卷可參 〈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883號卷(下稱第6883號他字 卷)第1至3頁、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3012號卷(下稱 第23012號偵卷)第88、89、95頁〉。 ㈡而被告之婆婆賴江照枝及李芳足之婆婆賴張來春於90年間, 與安捷公司就上開土地及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90至92 年租賃契約書),該租賃契約書記載使用範圍為「臺中市○ ○區○○路693之2號」,並約定租賃期間為90年11月1日起
至92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46,000元,押租金46,000元等 情,有該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 2125號卷(下稱第2125號他字卷)第57至60頁〉。而賴江照 枝及賴張來春於90年間係經被告介紹及陪同下前往與安捷公 司之負責人林俊雄簽訂90至92年租賃契約書,李芳足當時並 不在場,且林俊雄當時係將押租金及1年份租金之支票交予 賴江照枝及賴張來春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0頁),堪以認定。
㈢另賴江照枝及賴張來春於92年10月31日與安捷公司簽訂租賃 契約書(下稱92至94年租賃契約書),該租賃契約書記載使 用範圍為「臺中市西屯區○○○段,地號984-4」,租賃期 間為92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43,000元 ,押租金46,000元等情,有該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第 2125號他字卷第53至56頁)。而賴江照枝及賴張來春於92年 10月31日係由李芳足陪同前往與安捷公司簽訂92至94年租賃 契約書,被告當時並不在場之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20頁),復經證人李芳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 本院卷第124頁背面及第125頁),亦堪認定。 ㈣茲就證人林俊雄、賴江照枝及李芳足之證詞分述如下: ⒈證人林俊雄於偵查中結證稱:押租金係於90年間第一次簽約 時就給付,支票係用合作金庫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林俊雄、張炎東之聯名帳戶支付,於92年10月31日 沒有再給付押租金,之後每次換約均未再給付過押租金。伊 從來沒有將押租金或租金交予李芳足。本案被告提出告訴前 ,並無向伊求證過伊於92年時有無將押租金交予李芳足、賴 江照枝或賴張來春之事,伊係於最近法院傳喚時,才知道此 事等語(見第6883號他字卷第59、7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90至92年租賃契約書與92至94年租賃契約書所租賃之 標的相同,均係租上開土地及土地上之鐵皮屋,92至94年租 賃契約書係續約,該次訂約時,伊沒有再交付押租金,而租 金係因景氣不好,故調整為43,000元,伊就租金及押租金均 未曾交予李芳足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 ⒉另證人賴江照枝於100年5月4日警詢時證稱:因為時間過了 太久,伊不記得是否有與賴張來春及林俊雄簽立「臺中市○ ○區○○路693之2號」之租賃契約書,伊不記得簽約當時伊 媳婦翁宇臻是否在場,伊亦不記得係何人收取押租金,當時 房屋及土地租賃所得均係開立支票,由伊及賴張來春逐月取 得上開支票,例如單月份由伊收取當月之支票,雙月份由賴 張來春收取當月之支票,而翁宇臻不曾詢問過支票之事情等 語〈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448號卷(下稱第1448號
偵卷)第47至4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於90年間 與安捷公司簽約時,安捷公司有付押租金,當時林俊雄將押 租金交給伊,伊再交給賴張來春,並向賴張來春表示伊不認 識字,故由賴張來春收取保管,賴張來春沒有將押租金交予 伊,伊身體不好,記憶亦不好,5、6年前之事情,伊已不記 得,之前警察製作筆錄時,並無問到押租金46,000元係何人 收取該事。被告沒有問過伊押租金是否在伊手上,直至最近 說票之事情,伊才想起來。押租金只有第一次簽約時有收取 ,伊忘記係由何人於92年間帶伊去和安捷公司簽租賃契約等 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
⒊證人李芳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0年間簽約時伊不在場, 92年間簽約,係伊婆婆賴張來春請伊載其過去,並請伊幫忙 代寫租賃契約書,伊本來係照抄第一份租賃契約書之內容, 故承租範圍寫門牌號碼,惟賴張來春表示我們出租的是土地 ,故叫伊改寫成地號,至於實際上係出租土地或房屋,伊不 清楚,簽約當時,林俊雄有拿支票交給賴江照枝及賴張來春 ,惟伊沒有注意其拿幾張,而伊有告訴林俊雄,此係續約, 沒有收取押租金,因第一份租賃契約書寫押租金46,000元, 故該次伊亦寫46,000元,此係續約時所寫之制式內容,而伊 實際上並沒有收取押租金。伊聽賴張來春說,她們係以單月 和雙月區分,其中一人均拿單月份,另一人均拿雙月份,至 於何人拿單月、何人拿雙月,伊不知道,伊不清楚賴張來春 收取票款後,如何處理,伊沒有拿過賴張來春的票。被告從 來沒有問過伊有關安捷公司有無將押租金交予伊,或林俊雄 之押租金是否在伊手上之事。賴張來春是否有拿押租金,伊 沒有過問,故伊不清楚。伊有收到被告所寄之存證信函,該 存證信函之內容係直接要伊返還押租金,而非問伊是否有收 到該筆押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㈤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安捷公司之負責人林俊雄於90 年間與賴江照枝及賴張來春簽立90至92年租賃契約書時,已 以林俊雄聯名合庫帳戶所開立之支票交付押租金46,000元予 賴江照枝、賴張來春,當時被告亦在場而知悉上情。而李芳 足於92年10月31日陪同賴江照枝、賴張來春與安捷公司簽92 至94年租賃契約書時,因92至94年租賃契約書與90至92年租 賃契約書租賃之標的物範圍完全相同,係續約性質,故92至 94年租賃契約書第5條雖記載:「乙方(即安捷公司)應於 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賴江照枝及賴張來春)新臺幣46,000 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 、交還房(店)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等語,然安捷公 司之負責人林俊雄當時並沒有再交付押租金46,000元予賴江
照枝、賴張來春或李芳足。是李芳足並未收取押租金,已堪 認定。
㈥被告於92年10月31日後數日,固以其自己名義再與安捷公司 簽訂租賃契約,約定使用範圍為「臺中市西屯區(上石碑) 福星路693-1號」,租賃期間為92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 日止,租金每月43,000元等情,有該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 見第2125號他字卷第5頁)。然被告上開另行與安捷公司所 訂立之租賃契約書1份,係用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申報租金所得之情,業據證人林俊雄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 第6883號他字卷第59頁),復有被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附卷可參(見第2125號他字卷第13頁 )。可見,安捷公司於92年10月31日後數日,再與被告簽訂 上開租賃契約書,並非因其於92年10月31日與賴江照枝、賴 張來春簽訂92至94年租賃契約書係受詐欺之故。被告亦顯然 知悉李芳足陪同賴張來春、賴江照枝與安捷公司簽訂92至94 年租賃契約書,係就90至92年租賃契約書租賃之同一標的物 ,續訂租賃契約。
㈦況觀之被告於92年10月31日後數日,另行與安捷公司訂立之 租賃契約書第5條亦記載:「乙方(即安捷公司)應於訂約 時,交於甲方(即本案被告)新臺幣46,000元作為押租保證 金」等語,且依本案被告對李芳足提起詐欺告訴之刑事告訴 狀所附之該租賃契約書影本,就押租金部分並無註記「押租 金承90年契約」或為其他註記。另被告於97年間與安捷公司 就上開土地及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書,該租賃契約書第5條亦 記載:「乙方(即安捷公司)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本 案被告)新臺幣46,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等語,另第5條 旁邊則註記:「押金承92年契約」,有該租賃契約書影本在 卷可查(見第2125號他字卷第9至12頁)。參之被告自陳其 係高中畢業,其家族除上開土地外,另有其他土地出租,出 租均有簽訂租賃契約書,押租金只有收取一次,只有第一次 簽約時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正、背面)。足見被告 明知續租時,租賃契約書縱有記載押租金,不論有無註記承 接之前之契約,押租金均係承接承租人於第一次訂約時已交 付之押租金,承租人實際上並不可能於續租時再次給付押租 金。
㈧再者,證人林俊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安捷公司向賴江照枝 、賴張來春承租上開土地及房屋時,其所交付之租金及押租 金支票係一起開立,故係連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 );再依證人李芳足及賴江照枝上開所證述,租金係以單月 和雙月區分,賴江照枝與賴張來春其中一人均拿單月份,另
一人均拿雙月份;又觀之合作金庫西屯分行所檢送林俊雄聯 名合庫帳戶之支票影本,其中發票日90年11月5日至90年12 月5日票面金額為46,000元之票據如附表所示,而原泛亞銀 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郭恒宏所開立,有新 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服務部100年2月9日(100 )星展帳發字第00875號函暨檢送之客戶主檔查詢單在卷可 稽(見第1448號偵卷第16至18頁);原中國農民銀行北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賴張來春所開立,有合作金 庫衛道分行100年12月21日合金衛道字第1000004264號函暨 檢送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2、74頁) 。又證人郭恒宏於偵查中結證稱:而原泛亞銀行南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其自己使用,支票係其配偶賴麗美 去提示的等語;及證人賴麗美於偵查中結證稱:附表編號1 之支票可能係伊母親賴江照枝交給伊的,伊知道該支票係賴 江照枝收地租租金而來的等語(見第1448號偵卷第26頁)。 可知,附表編號1發票日為90年11月5日之支票係由賴江照枝 收取後,交由賴麗美存入郭恒宏之上開帳戶兌現;附表編號 2及3發票日分別為90年11月5日及90年12月5日之支票係由賴 張來春收取後,存入其自己之帳戶兌現。足認賴張來春所收 取附表編號2發票日為90年11月5日、票面金額46,000元之支 票,係安捷公司之負責人林俊雄於90年間所交付之押租金支 票。基上,安捷公司之負責人林俊雄於90年間簽訂租賃契約 時所交付之押租金支票46,000元,縱係由賴張來春收取,然 並無證據證明李芳足有收取該押租金46,000元,更無足證明 李芳足於92年10月31日時,有再另向安捷公司之負責人林俊 雄收取押租金46,000元。
㈨被告固於98年12月14日寄送臺中逢甲第791號存證信函予李 芳足,然其內容係記載:「臺端李芳足女士於92年11月偽造 文書,因未經屋主翁宇臻同意,擅自與安捷公司簽租賃契約 ,收取支票及押金,押金46,000元竟占為己有,限5日內返 還,若未能返還,將與98年7月李芳足女士到翁宇臻家強行 搶奪文件及侮辱之罪一併訴訟。……」等語(見第6883號他 字卷第54頁)。可見,被告寄該存證信函予李芳足,係限李 芳足於5日內返還押租金46,000元,並非詢問李芳足是否有 向安捷公司或林俊雄收取押租金。且被告對李芳足提起詐欺 告訴前,並未曾詢問李芳足或證人林俊雄、賴江照枝有關李 芳足於92年10月31日是否有收取押租金之事等情,業據證人 李芳足、林俊雄、賴江照枝證述明確。被告雖辯稱:伊有問 賴江照枝有關押租金之事,賴江照枝表示押租金在賴張來春 那裡,因賴張來春已往生,而第2次簽約係李芳足代簽,且
他們家關於財產之問題均係李芳足出面在處理,伊直覺當然 要求李芳足返還等語。然被告辯稱其有詢問賴江照枝有關押 租金之事,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況縱被告確實有詢問賴江照 枝,然依被告所稱,賴江照枝係表示押租金在賴張來春那裡 。是被告竟指稱李芳足於92年10月31日向林俊雄詐欺收取押 租金46,000元,而對李芳足提起詐欺告訴,其指述顯屬不實 。
㈩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安捷公司之負責人林俊雄於90年間係將 押租金46,000元之支票交予賴江照枝、賴張來春,且92至94 年租賃契約書係續約性質,安捷公司之負責人林俊雄當無再 交付押租金之可能,又未向李芳足或證人林俊雄、賴江照枝 求證,即因其發存證信函要求李芳足返還押租金46,000元未 果,遂遽指述李芳足於92年10月31日,將本案被告之房屋出 租林俊雄,並收取押租金46,000元云云,向臺中地檢署對李 芳足提出詐欺告訴。則被告明知李芳足並無詐欺取得押租金 46,000元,仍對其提出詐欺告訴,顯有使李芳足受刑事處分 之意圖及故意,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 誣告李芳足詐欺之行為,不僅使李芳足有遭判刑之風險,害 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且浪費司法資源,行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提示帳戶之帳號 │提示帳戶│
│號│ │ │ │ │之戶名 │
├─┼─────┼────┼──────┼───────────┼────┤
│1 │XG0000000 │46,000元│ 90年11月5日│原泛亞銀行南屯分行帳號│郭恒宏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 │XG0000000 │46,000元│ 90年11月5日│原中國農民銀行北屯分行│賴張來春│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3 │XG0000000 │46,000元│ 90年12月5日│原中國農民銀行北屯分行│賴張來春│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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