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宛倩 49歲民.
高興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28117 號、100年度偵字第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宛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高興泰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宛倩自民國(下同)94年起至99年6 月30日止,擔任臺中 市○區○○路322 號「俊國天廈大樓」之管理人員,為從事 僱用大樓管理員、住戶糾紛協調、財務收支與製作報表等管 理業務之人,並保管俊國天廈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俊國天 廈管委會)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之存摺及管委會印章,詎張 宛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業務侵占、 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一)未經管委會或住戶全體及廖國華之同意,於98年8 月29日 ,盜用俊國天廈管委會印章及當時主委廖國華之印章,以 俊國天廈管委會之名義,與威達超舜電信多媒體有限公司 (下稱威達超舜公司)簽訂「光纖網路建置合約書」,偽 造該合約書後持以行使之,致威達超舜公司誤認張宛倩獲 俊國天廈管委會授權辦理簽約事宜,足生損害於俊國天廈 大樓全體住戶及廖國華。
(二)未經管委會或住戶全體及廖國華之同意,於96年4 月30日 ,盜用俊國天廈管委會印章及當時主委廖國華之印章,以 俊國天廈管委會之名義,與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固網公司)簽訂「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場地使用 同意書」,偽造該同意書後持以行使之,致亞太固網公司 陷於錯誤,誤認張宛倩獲俊國天廈管委會授權辦理簽約事 宜;並為使用俊國天廈頂樓、設置通訊設備,於簽訂合約 之際,先交付張宛倩票據號碼C00000000 、面額新臺幣( 下同)3 萬6,000 元、受款人為俊國天廈管委會之支票1 紙作為押金,再自96年5 月15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陸 續匯款共69萬3,000 元至張宛倩指定、且實際使用之高仁
裕帳戶(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足生損害於俊國天廈大樓全體住戶及廖國華。(三)利用其業務上保管俊國天廈管委會大章、俊國天廈存摺、 廖國華私章之機會,未經管委會或住戶全體及廖國華之同 意,先後分別於98年6 月19日、98年6 月29日、99年7 月 7 日,盜用俊國天廈管委會與當時主委廖國華之印章,偽 造取款憑條後,各持以前往設有俊國天廈帳戶之臺中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交付 予上揭信用合作社、銀行而行使之,而於98年6 月19日交 付64萬元,於98年6 月29日交付14萬7,029 元、24萬5,00 0 元,於99年7 月7 日交付14萬6,143 元、14萬6,212 元 現金予張宛倩,張宛倩為掩飾前開行為,復於98年6 月至 99 年4月間,將上開2 個金融帳戶內仍存有相當金額之不 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每月製作之俊國天廈管委會收支 月報表內,交由俊國天廈管委會之主委、財委與監委核章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俊國天廈大樓全體住戶及廖國華。(四)嗣於99年8 月15日,俊國天廈區分所有權人選任林生智接 任管委會主委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生智委由賴銘耀律師、盧兆民律師告訴及廖國華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 辯護人認廖國華偵訊中所為之證言沒有證據能力外,其餘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廖國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經本院再度傳訊,進行交 互詰問之程序,故包括廖國華偵訊所為證言之下列各項供述
證據方法,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97年度臺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 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至明,且其等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被告、辯護人復未爭執其等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 ,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宛倩並不否認有於98年8 月29日,使用俊國天廈 管委會印章及當時主委廖國華之印章,以俊國天廈管委會之 名義,與威達超舜公司簽訂「光纖網路建置合約書」,其後 持以行使之行為;及於96年4 月30日,盜用俊國天廈管委會 印章、廖國華之印章,以俊國天廈管委會之名義,與亞太固 網公司簽訂「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場地使用同意書」,並持 以行使之,致亞太固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張宛倩獲俊國天 廈管委會授權辦理簽約事宜,並為使用俊國天廈頂樓、設置 通訊設備,於簽訂合約之際,先交付張宛倩票據號碼C00000 000 、面額3 萬6,000 元、受款人為俊國天廈管委會之支票 1 紙作為押金,再自96年5 月15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陸 續匯款共69萬3,000 元至張宛倩指定、且實際使用之高仁裕 帳戶(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足生損害於俊國天廈大樓全體住戶及廖國華;與未經 管委會或住戶全體之同意,分別於98年6 月19日、98年6 月 29日,盜用俊國天廈管委會與當時主委廖國華之印章,偽造 取款憑條後,各持以前往設有俊國天廈帳戶之臺中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五權分社、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交付予上揭 信用合作社、銀行而行使之,致前開信用合作社與銀行員工 均陷於錯誤,誤認張宛倩係有權提領之人,而分別於98 年6 月19日交付64萬元、於98年6 月29日交付24萬5,000 元現金 予張宛倩,張宛倩為掩飾前開行為,復於98年6 月至99年4 月間,將上開2 個金融帳戶內仍存有相當金額之不實事項, 登載在其業務上每月製作之俊國天廈管委會收支月報表內, 交由俊國天廈管委會之主委、財委與監委核章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俊國天廈大樓全體住戶及廖國華等行為。然否認有 何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指盜蓋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盜蓋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冒領14萬7,029 元、14萬6,14 3 元、14萬6,212 元,而透過業務上機會侵占入己等行為, 辯稱:管委會之大章及廖國華之私章平日均係由被告張宛倩 代為保管,被告張宛倩在使用前揭2 印章,與威達超舜公司 簽約時,係基於有利全體住戶之考量,故並無盜蓋之犯意, 又前揭14萬7,029 元、14萬6,143 元、14萬6,212 元,分別 係用以支付俊國天廈管委會98年6 月份、98年8 月份、99年 1 月份之支出云云。
(一)經查,被告張宛倩上開如「理由欄乙、實體部分:壹、有 罪部分:一、」所示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國 華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威達超舜公司98年8 月間之員 工趙士源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14頁 ,偵卷第81-8 3、127 、128 頁),並有威達超舜公司「 光纖網路建置合約書」、威達超舜公司支付費用明細表、 威達超舜公司100 年3 月29日(100 )午威字第11030006 4 號函、亞太固網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場地使用同 意書」、亞太固網公司99年7 月16日亞太中維99字第0716 027 號函、96年10月23日署名「具領人亞太電信詹國珍」 之收據、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98年6 月19日取 款條、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98年6 月29日、99年7 月 7 日取款憑條、俊國天廈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帳 戶明細、俊國天廈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 、俊國天廈管委會收支月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56 頁,核交字卷第5-35頁,偵卷第20-27 、119 頁,本院卷 ㈠第180 頁),堪認屬實。
(二)次查,被告張宛倩雖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指 盜蓋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被告張宛倩未經俊 國天廈住戶開會決議,即逕蓋用管委會之大章,與威達超 舜公司簽訂前開「光纖網路建置合約書」一情,為被告張 宛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被告張宛倩雖辯 稱其係基於有利於全體住戶之考量云云,然大樓頂樓通信 網路基地臺之設置對於大樓住戶究係有利與否,尚難一概 而論,被告張宛倩、高興泰亦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表示; 當時大樓住戶反對頂樓設置基地臺等語(見警卷第3 頁, 偵卷第70頁),顯見被告張宛倩上開所辯乃屬有疑,並不 足採;且被告張宛倩明知俊國天廈全體住戶並未同意設置 該基地臺,仍執意蓋用足以代表全體住戶意思之管委會大
章,顯已該當冒用、盜用管委會大章之構成要件,要無以 其出於無法證明之「無因管理」意思,排除該盜用行為之 違法性甚明。再被告張宛倩同時簽約所蓋用者,另有當時 主委廖國華所交付其保管之私章,有證人廖國華95年12月 、98年7 月間同意設置中華電信基地臺於俊國天廈頂樓時 ,所授權蓋用之私章印文附於基地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核與俊國天廈與威達超舜公司簽立之「光纖網路建置合約 書」上之廖國華私章印文相符一節,在卷可考(見偵卷第 20頁,本院卷㈠第181-188 頁)。參以證人廖國華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曾同意授權被告張宛倩持其印章 ,與威達超舜公司辦理簽約、設置基地臺之事宜等語(見 偵卷第82頁,本院卷㈠第159 、160 頁),及威達超舜公 司98年8 月間之員工趙士源於偵訊中所為:「(問:威達 有無與俊國天廈簽約?)有簽光纖網路合約,對方代表是 一位女生,當時她說是負責接洽人員,…當時是先蓋威達 的章,她蓋齊管委會及主委的章再交給我。」、「(問: 威達不是都以開票給付,為何這份是以匯款而不是開票? )…我從未見過廖國華本人,我有代交付一次支票,也是 該女子來簽收…」等語之證詞(見偵卷第127 、128 頁) ,堪認被告張宛倩確實係未經廖國華之授權,持廖國華交 付之私章,盜蓋於前開與威達超舜公司簽立之「光纖網路 建置合約書」上無訛。
(三)復查,被告張宛倩雖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盜 蓋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冒領14萬7,029 元、14萬6,143 元、14萬6,212 元,而透 過業務上機會侵占入己等行為,並辯稱:上揭14萬7,029 元、14萬6,143 元、14萬6,212 元,分別係用以支付俊國 天廈管委會98年6 月份、98年8 月份、99年1 月份之支出 云云。然前開14萬7,029 元、14萬6,143 元、14萬6,212 元之數額,縱分別與俊國天廈管委會98年6 月份、98年8 月份、99年1 月份月報表上所呈現之支出總額相符,有該 月報表在卷可按(見核交字卷第24、26、31頁),惟被告 張宛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於98年6 月至99 年4 月間,將上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合作 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仍存有相當金額之不實事項, 登載在其業務上每月製作之俊國天廈管委會收支月報表內 等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5頁,卷㈡第26頁), 顯見俊國天廈管委會月報表內記載之數額是否屬實,尚有 可疑。又針對何以98年6 月份、98年8 月份、99年1 月份 俊國天廈管委會之支出,遲至98年6 月、99年7 月間始自
俊國天廈之金融帳戶內提領、支付一情,負責俊國天廈財 務管理之被告張宛倩雖辯稱:係因當時主委廖國華並未蓋 章,同意其為領取,故其始先就電梯保養、監視器修繕、 管線材料、電話費等廠商費用之部分予以積欠,而自行墊 付管理員、清潔員之薪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頁),然 其前揭所辯衡與常情未符,蓋倘若當時確係主委因故未蓋 章,而致被告張宛倩延遲提領、付款,何以上開3 個月份 中相隔之月份,即98年7 月份、98年9 月份、98年10月份 、98年11月份、98年12月份,被告張宛倩均得以順利取得 主委核章後,提領而付款無誤?何以被告張宛倩於順利取 得主委核章之月份,不一併將先前未受核章之月份支出交 由主委同時核章,以免積欠過久?再被告張宛倩所稱先以 本身之金錢墊付管委會當月支出之部分,何以不是與被告 張宛倩較無關連、難以說情、拖欠之廠商相關費用,反係 被告張宛倩親自僱用之管理員、清潔員薪資?故上開14萬 7,029 元、14萬6,143 元、14萬6,212 元之數額,縱分別 與俊國天廈管委會98年6 月份、98年8 月份、99年1 月份 月報表上所呈現之支出總額相符,亦恐為被告張宛倩事後 欲圖卸責、拼湊而成,要難作為被告張宛倩未利用業務上 機會將上揭14萬7,029 元、14萬6,143 元、14萬6,212 元 3 筆款項侵占入己之有利認定。
(四)綜上,被告張宛倩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宛倩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罪。被告張宛倩盜用廖國華及俊國天廈管委會印章,為 偽造各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及為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盜用前揭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偽造之印文 ,亦不另論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 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判例字號(最高法院70年臺 上字第2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宛倩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先後向亞太固網公司詐得款項之行為,係基於一次 犯罪之決意,向亞太固網公司為一次之詐欺行為後,由亞太 固網公司陸續匯款,依前揭判例意旨,應認係屬接續犯;又 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分別於98年6 月29日、於99
年7 月7 日,各於同日內盜領2 次款項之業務侵占行為,時 間緊接,侵害相同法益,均亦各屬接續犯。再被告張宛倩如 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係利用其保管俊國天廈存 摺及相關印章之機會,盜領款項,是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認被告張宛倩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 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復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 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 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查被告張宛倩就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以 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張宛倩就犯罪事實欄 一(三)所示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均係被告張宛倩為遂行及掩飾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三 )所示3 次業務侵占之犯行,顯見被告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 ,而為與該3 次侵占行為相對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行為,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 民法律感情未契合,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屬一行為獨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 3223、4467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各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論以3 次之業務侵占犯行處斷。被告張宛倩所為犯罪事實 欄一(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3 次 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 雖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部分,認被告張宛倩 係偽造廖國華之印章,惟此部分應屬盜用(詳後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是起訴書此部分即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 被告張宛倩並無前科,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反為上 開詐欺取財、業務侵占之犯行,又本件詐騙、侵占之金額分 別達72萬9,000 元、132 萬4384元,非屬小額,造成之損害 甚鉅,所為甚非可取,惟念被告張宛倩為輕度殘障人士,領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㈠第89頁),犯後就部 分犯行尚能坦認犯行,及其影響交易秩序之犯罪手段、大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宛倩自94年起至99年6 月30日止,擔任臺中市○區 ○○路322 號「俊國天廈大樓」之管理人員,並於95年年 中至98年4 月間,僱用前夫即被告高興泰共同管理該大樓 ,被告張宛倩並保管俊國天廈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之存摺 及管委會大章。詎被告張宛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偽造印章、印文、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刻 當時管委會主委廖國華之印章後,於98年8 月29日,蓋用 上開偽造之廖國華印章,在俊國天廈管委會與威達超舜公 司所簽訂「光纖網路建置合約書」上用印,致威達超舜公 司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張宛倩獲俊國天廈管委會授權辦理 簽約事宜,為使用俊國天廈大樓設置通信網路設備,交付 98 年6至12月間電費補助之面額4,200 元支票1 張、99年 1 至6 月間電費補助之面額2, 400元與3,600 元支票各1 張予張宛倩,因認被告張宛倩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 造印章、印文、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二)被告高興泰於95年年中至98年4 月間,受前妻即被告張宛 倩之僱用,共同管理俊國天廈大樓。並與被告張宛倩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偽刻當時主委廖國華之印章後 ,於96年4 月30日,蓋用上開偽造之廖國華印章,在俊國 天廈管委會與亞太固網公司所簽訂之「第三代行動通信系 統場地使用同意書」上用印,偽造該同意書後持以行使之 ,致亞太固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張宛倩、高興泰獲 俊國天廈管委會授權辦理簽約事宜;並為使用俊國天廈頂 樓、設置通訊設備,於簽訂合約之際,先交付張宛倩票據 號碼C00000000 、面額3 萬6,000 元、受款人為俊國天廈 管委會之支票1 紙作為押金,再自96年5 月15日起至99年 7 月31日止,陸續匯款共69萬3,000 元至張宛倩指定、且 實際使用之高仁裕帳戶(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俊國天廈大樓全體 住戶及廖國華,因認被告高興泰與被告張宛倩共同涉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 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張宛倩有如「理由欄乙、實體部分、貳、無罪 部分:一、(一)」所指偽刻印章、詐欺取財,及如「理由 欄乙、實體部分、貳、無罪部分:一、(二)」所指偽刻印 章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廖國華之證述為據,然證 人廖國華確實曾於95年12月、98年7 月間,同意設置中華電 信基地臺於俊國天廈頂樓等情,經證人廖國華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60 頁),觀諸證人廖國華同意設 置中華電信基地臺於俊國天廈頂樓時,所授權蓋用之私章印 文,與威達超舜公司「光纖網路建置合約書」、亞太固網公 司「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場地使用同意書」上之廖國華私章 印文相符可知,三者應係出自同一廖國華之私章所蓋,有中 華電信與俊國天廈之「基地臺房屋租賃契約書」、俊國天廈 與威達超舜公司之「光纖網路建置合約書」、俊國天廈與亞 太固網公司之「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場地使用同意書」在卷 可證(見偵卷第20、22-26 頁,本院卷㈠第181-188 頁), 證人廖國華亦證述係出自同一顆印章等語歷歷(見本院卷㈠
第160 頁)。證人廖國華既已於96年4 月30日被告張宛倩冒 用俊國天廈名義與亞太固網公司簽立「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 場地使用同意書」前之95年12月25日,及98年8 月29日被告 張宛倩冒用俊國天廈名義與威達超舜公司簽立「光纖網路建 置合約書」前之98年7 月31日,即授權被告張宛倩持前揭俊 國天廈管委會大章、廖國華私章,代表俊國天廈及廖國華與 中華電信業者簽立「基地臺房屋租賃契約書」,堪認96年4 月30日被告張宛倩冒用俊國天廈名義與亞太固網公司簽立「 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場地使用同意書」,及98年8 月29日被 告張宛倩冒用俊國天廈名義與威達超舜公司簽立「光纖網路 建置合約書」時,所蓋用之廖國華私章,應均非被告張宛倩 所另行偽刻。再威達超舜公司雖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張 宛倩獲俊國天廈管委會授權辦理簽約事宜,為使用俊國天廈 大樓設置通信網路設備,而交付98年6 至12月間電費補助之 面額4,200 元支票1 張、99年1 至6 月間電費補助之面額2, 400 元與3,600 元支票各1 張予被告張宛倩,據證人趙士源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7 、128 頁),然上揭面額 4,200 元、2,400 元與3,600 元之支票,均已存入俊國天廈 設於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之帳戶內,有威達超舜公 司使用者自訂報表一覽表、企業集團應付票據明細表、俊國 天廈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帳戶明細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㈠第78-81 頁),是被告張宛倩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亦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餘地。五、公訴人認被告高興泰有如「理由欄乙、實體部分、貳、無罪 部分:一、(二)」所指與被告張宛倩共同偽刻印章、盜蓋 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高 興泰、張宛倩之前具有婚姻關係,目前仍與2 名兒子設籍在 同一地址,該址係被告高興泰與被告張宛倩之姊張淑麗共同 所有,足見被告高興泰、張宛倩2 人財務關係密切;且被告 高興泰自承曾找電信公司來俊國天廈頂樓設置基地臺,亞太 固網公司之工程師詹國珍亦證述長達4 天之施工期間,曾透 過被告高興泰換證進入俊國天廈施工,被告高興泰對於被告 張宛倩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不可能毫無參與 為據,然犯罪事實欄一(二)中,被告張宛倩持以與亞太固 網公司簽立「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場地使用同意書」之廖國 華私章,並非偽刻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高興泰亦無 偽刻上開廖國華私章之行為,應可認定。又被告高興泰與被 告張宛倩係於80年6 月30日結婚,婚前被告高興泰與前妻生 有一子高仁鴻,被告張宛倩與前夫生有一子高仁裕,婚後被 告高興泰與張宛倩生有一子高仁皓,且於92年4 月22日離婚
,被告張宛倩並於96年8 月5 日再與楊章翔結婚,經證人即 被告張宛倩、高興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見本院卷㈡第 18、21頁),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據(見本院卷 ㈠第93頁),堪認屬實。而被告高興泰與被告張宛倩離婚後 ,即搬至西屯區○○路之居所獨自生活,高仁皓、高仁裕則 改居住在臺中市○○區○○路8 號13樓之3 ,另復興路四段 設籍地之房子目前為空屋,當初是為方便小孩就學,始未將 戶籍遷離等節,為證人即被告高興泰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 卷㈡第18頁),是認被告高興泰與被告張宛倩離婚後,應無 具體之事證足資證明兩人仍有密切之財務往來,縱然兩人離 婚後,被告張宛倩曾僱用被告高興泰擔任俊國天廈之大樓管 理員,亦不得逕行推論兩人間之交情匪淺,必有共為犯行之 謀議,被告張宛倩陳稱:係因被告高興泰90年間遭遇火災至 殘,謀生不易,始為其介紹工作等語,有被告高興泰領有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4頁),非 屬無據,應為可採。再被告高興泰雖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曾 經推薦俊國天廈管委會由中華電信設置基地臺等語,然其否 認曾與其他之電信公司接洽業務事宜(見本院卷㈡第20頁) ;考以被告張宛倩盜用俊國天廈管委會之大章、廖國華之私 章,與亞太固網公司簽立「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場地使用同 意書」時,被告高興泰均未在場,經證人即亞太固網公司之 員工蔡易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55 、15 6 頁);且被告高興泰僅係於亞太固網公司簽約後、進入俊 國天廈頂樓施工時,負責門禁之管理事宜,據證人即亞太固 網公司之員工詹國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㈠第 157 頁),此本係身為大樓管理員之被告高興泰平日之業務 範圍,要無逕以被告高興泰同意亞太固網公司之基地臺施工 人員進入俊國天廈頂樓,即遽認被告高興泰對於時點發生在 前之上揭「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場地使用同意書」簽立,即 有與被告張宛倩共同參與之意思甚顯。
六、綜上所述,卷存各該積極證據就被告張宛倩是否偽刻印章、 以與威達超舜公司簽約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被告高興泰 是否與被告張宛倩共同偽刻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與亞 太固網公司簽約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均尚無法達到毫無合 理可疑之證明程度,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解釋」之原則, 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被告高興泰無罪 之諭知,另就起訴意旨認被告張宛倩偽刻印章、以與威達超 舜公司簽約遂行詐欺取財之部分,因與被告張宛倩前揭認定 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罪部分,具有吸收及想像競 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7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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