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488號
TCDM,100,訴,1488,20120327,6

1/8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繼祖
選任辯護人 林正雄律師
被   告 李啟緯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
被   告 孟國霖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2872、2875、2876、2877、2878、4527、4528、4529、
4530、4531、5338、7085、7086、9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繼祖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20、21、24、25、26、28至36所示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20、21、24、25、26、28至3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現金其中之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元,均沒收;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OK電話卡陸張、電話儲值卡叁張,均應與李啟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啟緯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插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應與李啟緯孟國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啟緯孟國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插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門號SIM 卡壹張,均應與孟國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孟國霖連帶追徵其價。
孟國霖犯如附表一編號2 、1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1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現金其中之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分別插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各含SIM 卡壹枚),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門號SIM卡壹張,均應與李繼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繼祖連帶追徵其價額。
李啟緯犯如附表一編號6 、8 、9 、12、13、15、18至25、27、



30 、31 、36、3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拾肆包(均含包裝袋)、如附表三編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現金其中之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元,均沒收;未扣案分別插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各含SIM 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OK電話卡陸張、電話儲值卡叁張,均應與李繼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繼祖連帶追徵其價額。李啟緯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繼祖(綽號「老哥」、「老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 95年2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孟國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0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處有期徒 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 98年7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8 月30日假釋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李啟緯(綽號「阿緯 」、「大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 度易字第79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0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95年度易字第28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件竊盜 案件及1 件施用毒品案件,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以96年 度聲減字第154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6年7 月15日執行完 畢。詎仍均不知悔改,李繼祖孟國霖李啟緯均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分別為下列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李繼祖單獨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 、3 、5 、7 、14、16、17、26、28、29、32、33至35所 示之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BUARABAT SAMARN



(中文譯名:羅中文;下稱羅中文)、LARNWONG RUEANGSAK (中文譯名:良發;下稱良發)、SAKHUN SOMPHONG (中文 譯名:宋朋)、林聿杰、THURACHAI SOMSRI(中文譯名:涂 瑞才;下稱涂瑞才)等人共14次,每次所得財物從新臺幣( 下同)500 元至4000元不等,共計牟取2 萬2500元之不法所 得(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對象、方法、 數量及所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3 、5 、7 、14 、16、17、26、28、29、32、33至35所示)。 ㈡李繼祖孟國霖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以李繼祖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孟國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而於附表一編號2 、11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THONGBUN BUNPHALA (中文 譯名:阿國;下稱阿國)、PHOOKHRONGJIT WANCHAI (中文 譯名:汪猜;下稱汪猜)共2 次,所得財物分別為門號SIM 卡1 張及5000元(其等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 、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等,詳如附表一編號2 、11所示) 。
李繼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分別基於意圖營 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均以李繼祖所 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用,而各於附表一編號4 、10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SAE PHAN RITTHICHAI (中文譯名:阿 大;下稱阿大)共2 次,所得財物為2000元(其等各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等,詳 如附表一編號4 、10所示)。
李繼祖李啟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以李繼祖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李啟緯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而於附表一編號6 、8 、9 、12、13、15、18、19、20、21 、22、23、24、25、27、30、31、36、37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良發、羅中文、汪猜、涂瑞才、阿 國等人共19次,每次所得財物從1000元至6000元不等或為門 號儲值卡3 張或OK電話卡6 張,共計牟取4 萬6700元及門號 儲值卡3 張、OK電話卡6 張之不法所得(其等各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對象、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等,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 、8 、9 、12、13、15、18、19、20、 21 、22 、23、24、25、27、30、31、36、37所示;其中如 附表一編號18、19、22、23、27、37所示李繼祖所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未據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二、嗣於100 年1 月27日8 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李繼祖位於臺中市○○區○○路6 號9 樓之8 住處執 行搜索,並扣得李繼祖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李啟緯持有 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於同日9 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李啟緯位於臺中市○○區○○路465 巷16 號201 室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愷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98 52公克)、電子磅秤1 個、吸食愷他命用盒盤1 個及吸管1 支。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 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 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羅中文、阿國、良發、阿大、 宋朋林聿杰、汪猜、涂瑞才、羅筱敏、李秀玉、李繼祖( 對共同被告李啟緯孟國霖而言)、李啟緯(對共同被告李 繼祖而言)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證詞,均未見有受任何 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被告李繼祖李啟緯孟國霖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檢 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非法取供之情形,則依 前揭說明,上開證人羅中文、阿國、良發、阿大、宋朋、林 聿杰、汪猜、涂瑞才、羅筱敏、李秀玉、李繼祖李啟緯等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所謂「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 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 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 特別可信之情形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 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 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 ,事後即可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 象產生。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 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 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 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 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 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 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 陳述。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 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 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 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 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 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 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6.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 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 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 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 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 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 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 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 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⒈證人李繼祖於警詢時證述汪猜於99年11月24日撥打電話向李 繼祖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由綽號「小林」之孟國霖前 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孟國 霖於99年11月24日與李繼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汪猜之 證述大致相符;另被告阿國於警詢時因員警未曾詢及99年11 月19日其向李繼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情節乙事,而未



曾於警詢時為其於99年11月19日向李繼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並由被告孟國霖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核與其於 本院審理時所為其於99年11月19日撥打電話向李繼祖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而由被告孟國霖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 ,尚難認有所不符,而被告孟國霖之辯護人對證人李繼祖、 阿國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主張不具證據能力,公 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李繼祖、阿國於警詢之陳述,「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認證人李繼祖、汪猜、阿國之警詢供 述,對被告孟國霖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⒉證人汪猜於警詢時先後證述:伊於99年11月24日撥打電話向 李繼祖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由「阿林」前往7-11,與 伊交易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日與伊交易之綽號「小林 」之人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 之孟國霖,伊大都是與其 等約在晉爵公司附近拜拜(土地公廟)那邊交易,伊第1 次 警詢時稱係在7-11,但潭子那邊沒有7-11,伊講的是霧峰伊 老婆工作地方附近的7-11,24日那天是在拜拜那邊完成交易 等語;惟證人汪猜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述其於99年11月24日 係撥打電話予被告李繼祖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由被告 孟國霖前往與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但對於該次交易之 地點、價金交付等節部分之證述,與其於警詢時之所述並非 一致,是證人汪猜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已有前後陳述略 有不符之情。爰審酌:①證人汪猜係於100 年1 月27日、4 月8 日接受警詢,嗣於100 年10月18日始於本院作證,是其 上開警詢時之陳述,應在其記憶較為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 ,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一般與事 實較相近。②上開證人於警詢時,被告孟國霖並未在場,其 於本院作證時,被告孟國霖則同時在庭。參以證人汪猜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小林」即為在庭之被告孟國霖乙節,表示因 其與孟國霖在同一監獄執行,其不太方便講,要保留一點等 情(見本院卷㈡276 頁),由於上開證人先前於警詢陳述時 被告孟國霖並未在場,其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自較為 坦然,亦無來自被告孟國霖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有出於虛偽不 實之指證,其陳述較趨於真實。③上開證人經警方進行詢問 ,並於員警詢問後,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證 人汪猜亦未證述其於警詢中所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所言,足認 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④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已供述向 被告李繼祖孟國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 及交易過程,亦查無其設詞誣陷被告孟國霖之動機存在。綜



上所述,證人汪猜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其係直接向被告孟國霖購買毒品之人,為證 明具有極度封閉、隱密性之販賣毒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故依上開說明,證人汪猜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 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 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 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 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 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 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 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 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 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 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 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 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 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 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 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 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 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 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 意旨)。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繼祖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 之身分所為供述之內容,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當時係以被 告之身分傳喚而為訊問,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 單(見偵A3卷第400 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李繼祖於檢察官



偵查中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 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 可言,且被告李繼祖既已經本院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 庭,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孟國霖、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完畢 ,復無證據足認其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 據。
四、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 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 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 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 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 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 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 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 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 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第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 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 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 ,是倘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 真實性復無爭執,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 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 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係依合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且其 各該監聽期間、監聽電話號碼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 相符,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927號、第2045號號通訊監察 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100 年度警聲搜 字第360 號偵查卷㈡【下稱偵H2卷】第320 至321 頁、第37 7 至378 頁),該等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經警製作為 譯文後,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於審判期日 向被告等人宣讀或告以要旨,而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 表示沒有意見,且被告等人之辯護人更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 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 亦有證據能力。
五、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 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



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 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 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另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 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 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 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 ,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 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 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 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資 料,本係由各該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 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 短、通話對方門號等。則上開門號通聯紀錄資料,顯非為訴 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 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 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應具有證據能力。六、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 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 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 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 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 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下述 所使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29日刑鑑字第 1000 035851 號鑑定書(見臺中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876號 偵查卷卷宗㈡【下稱偵A3卷】第455 頁)、行政院衛生署草 屯療養院100 年3 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00300121號鑑定書( 見臺中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872號偵查卷卷宗㈡偵查卷【下 稱偵B3卷】第369 頁)、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8 月29日調科 參字第00000000950 號聲紋鑑定書及語音分析暨聲紋鑑定資



料(見本院卷㈡第175 至183 頁)各1 份,分別為檢察官、 本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 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208 條之 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有證據能力。七、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李繼祖李啟緯孟國霖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其餘相關 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且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就上述證據資料,並未就有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 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 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 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 據能力。
八、扣案之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前揭於李啟緯位於臺 中市○○區○○路465 巷16號201 室住處扣得之愷他命1 小 包、電子磅秤1 個、吸食愷他命用盒盤1 個及吸管1 支等物 ,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扣案物品乃 警方於前述時、地分別對被告李繼祖李啟緯依法實施搜索 後,合法所扣得,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李繼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羅中文、良發、宋朋林聿杰、涂瑞才部分: ㈠上揭詳如附表一編號1 、3 、5 、7 、14、16、17、26、28 、29 、32 、33至35所載,被告李繼祖基於意圖營利之各別 犯意,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羅中文、良



發、宋朋林聿杰、涂瑞才共14次,合計得款2 萬2500元等 事實,業據於被告李繼祖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不諱,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 、3 、5 、7 、14、16、17、26 、28、29 、32 、33至35「證據欄」所示證人羅中文、良發 、宋朋林聿杰羅中文、涂瑞才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證 之情節相符(卷證標示詳見附表一編號1 、3 、5 、7 、14 、16、17、26、28、29、32、33至35「證據欄」所載),並 有證人羅中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 繼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 宋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繼祖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聿杰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繼祖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涂瑞才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繼祖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2 紙、證人羅中文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繼祖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良發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繼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宋朋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繼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各1 紙(卷證標示詳見附表一編號1 、3 、5 、7 、14、16、17、26、28、29、32、33至35「證據欄」所 載)、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355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押物品照 片10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字第10 00003155號警卷【下稱警A1卷】第18至29頁)附卷可稽,此 外,復有被告李繼祖所有供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或預 備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11所示 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現金其中之販賣毒品所得價款 2 萬2500元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54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100 年3 月29日刑鑑 字第1000065851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A3卷第455 頁 ),足認被告李繼祖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又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大力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機動調整,因之販 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者外,委難察得



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 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毒品之價格昂貴,取 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 查緝法辦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毒品買賣之工作,而被告 李繼祖與證人羅中文、良發、宋朋林聿杰、涂瑞才並非至 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 險,提供證人羅中文、良發、宋朋林聿杰、涂瑞才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理,是被告李繼祖販入之價格必較轉售出 予彼等證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 意圖至明。
㈢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繼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中文、良發、宋朋林聿杰、涂瑞才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一編號2 、11所示被告李繼祖孟國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阿國、汪 猜部分:
訊據被告李繼祖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 、11所示其與孟國霖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阿國、汪猜之事實坦 承不諱;被告孟國霖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7 月至10月間常去找李 繼祖,亦有見過阿國及汪猜,但與渠等不熟,伊並未幫李繼 祖送毒品給阿國、汪猜等人,且亦未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嗣於同年10月底,因李繼祖要求伊幫忙販賣毒 品,伊不願意,遂與李繼祖分手,且未再與李繼祖同住,亦 未再與李繼祖聯絡云云。經查:
㈠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阿國部分:
1.上揭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證人阿國於99年11月19日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李繼祖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李 繼祖即撥打綽號「小林」之被告孟國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指示被告孟國霖前往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被 告孟國霖遂於同日凌晨2 時5 分後數分鐘,在臺中市○○區 ○○路296 巷16弄8 號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阿 國,並當場向阿國收取門號SIM 卡2 張作為對價,惟嗣後被 告李繼祖發現其中1 張門號SIM 卡無法使用,而將之退回予 阿國,且屢向阿國催討門號SIM 卡1 張,然阿國迄仍未為給 付之事實,業據:




①被告李繼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對上開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A3卷第403 至 405 頁、第497 至505 頁、本院卷㈠第56至60頁、第195 頁 背面、本院卷㈡101 年2 月7 日審判筆錄第26頁),並於10 0 年3 月3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孟國霖從99年10、11月開 始幫伊送毒品給外勞,時間約1 至2 個月,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係孟國霖所持用,而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9日凌晨1 時26分(按:應為1 時27分 之誤)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撥打電話給綽號「小林」之孟 國霖處理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伊請孟國霖送甲基安非他命給 外勞阿國,半包是指4000元至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孟國 霖都騎摩托車到外勞工廠附近的便利商店前面交易,於99年 10月孟國霖李啟緯開始吵架,所以從同年11月底就沒有幫 伊送毒品,而李啟緯則自同年12月開始幫伊送毒品等語(見 偵A3卷第417 至418 頁);又於100 年5 月17日檢察官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結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孟國 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 年11月19日1 時2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孟國霖之對話 ,伊要孟國霖將半包甲基安非他命拿去給阿國,而孟國霖身 上之所以有伊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因孟國霖在幫伊處理,如

1/8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