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253號
聲 請 人 孫勃
即準抗告人 中國公民
代 理 人 沈崇廉律師
被 告 葉明泉
黃玉秀
陳重明
張淑惠
巫建龍
黃希堯
蕭錦松
林育建
哀明仁
楊淑蘭
許資悅
黃志森
盧哲富
黃玉桂
胡瑞升
上列聲請人即準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100 年度金訴
字第15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0 年10月6 日所為駁回
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準抗告狀所載(如附件)。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 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 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 條第 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 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 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 項指定之處分」、 「第409 條至第414 條規定,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另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 有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411 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準抗告人(下稱聲請人)固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所 為之前揭駁回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經查:
㈠、被告葉明泉等人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230 號、第19321 號、第23 365 號、100 年度偵字第861 號、6501號、第12415 號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00 年度金訴字第15號受理,有該起訴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1頁)。而聲請人孫勃確曾於 民國99年8 月13日,至富邦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匯出美金 50萬元至被告葉明泉所指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me ga internati onal commercial bank,hong kong branch) 、戶名:凱新國際有限公司win new international,ltd 、 註冊國:貝里斯、受益人:葉明泉、帳號:00000000000 帳 戶內一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11月9 日(100 )兆 銀總企劃字第20106 號函及其所附電腦列印資料、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富邦銀行(香港)有限公司100 年11月14所出 具之匯款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至54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足證聲請人前揭所述,其匯款美金50萬元 至被告葉明泉上述帳戶內等語,核屬有據,應予採信。㈡、惟經本院與承辦被告葉明泉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柯學航檢 察官聯絡結果,據柯學航檢察官於電話中表示:葉明泉等人 所涉犯上述案件,係前手承辦滕治平檢察官指揮該地檢署徐 瑞宏檢察事務官統籌偵辦,經柯學航檢察官與徐瑞宏檢察事 務官聯絡查證結果:聲請人孫勃於99年8 月13日至富邦銀行 (香港)分行所匯入美金50萬元,至葉明泉設於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香港分行(mega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bank, hong kong branch)、戶名:凱新國際有限公司win new in ternational,ltd 、註冊國:貝里斯、受益人:葉明泉、帳 號:00000000000 帳戶之款項,並未經警方、檢察官查扣在 案,故起訴案件未扣得聲請人所匯入前揭款項;且經本院書 記官於100 年10月27日與徐瑞宏檢察事務官電話聯絡查證結 果,確認被告葉明泉等人所涉犯違反銀行案件,「僅查扣被 告等人所有國內銀行帳戶或國內銀行之外幣帳戶,並無香港 的帳戶,因其並非我國管轄權所及,且經查扣之帳戶已於查 扣清單上皆有載明」等節,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及100 年 10月27日電話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7 頁及第44頁)可考 。此參照前揭起訴書及其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 、附表五、附表六所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1頁)之內容 ,均未有查扣前揭聲請人所匯入前揭被告葉明泉設於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之記載尤明。
㈢、再者,聲請人孫勃於99年8 月13日匯款美金50萬元至被告葉 明泉上述帳戶內,該帳戶並未遭司法機關扣押在案,目前該 帳戶仍然可自由進出等節,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11
月9 日(100 )兆銀總企劃字第20106 號函及其所附電腦列 印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4 頁)可佐,足見聲請人所匯入之款項並未遭扣押凍結,其聲 請所述各節,顯有誤認,要無可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匯款之款項並經未扣押在案,聲請人以 前揭聲請意旨為由提起本件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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