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木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中簡字第25
04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852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木桂曾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惟於下列本案 發生時即已離職)。緣於民國99年12月7 日下午3 時50分許 ,吳木桂在址設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下 同)中山路1 段668 號之金永勝加油站會議室內,因家庭紛 爭細故,與其姪子即加油站長白家欣發生口角肢體衝突,吳 木桂憤而翻倒會議室桌子,並取下其鋁製桌腳逕朝會議室之 玻璃窗戶扔擲(所涉毀損犯行嗣經白家欣撤回告訴),經加 油站員工聞聲報警處理,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 派出所警員黃文通、張泳淋接獲通報,立即趕赴現場處理, 恰見吳木桂正在破壞會議室之玻璃窗戶,白家欣遂向警方表 明其要對吳木桂提出毀損等告訴,然因吳木桂大聲咆哮並拒 絕配合調查,警員黃文通乃呼叫請求支援,迨獲報前往之另 2 名員警抵達加油站之會議室後,警員黃文通、張泳淋等人 旋即再次向吳木桂告以其係涉犯毀損罪之現行犯,須依法接 受逮捕等語。詎吳木桂執意抗拒逮捕,明知警員黃文通係正 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是徒 手由下往上揮撥黃文通之右手,其見黃文通並未因此停止逮 捕動作,又再次出手揮撥黃文通,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警員黃文通施以強暴之手段,致黃文通因此受有右頸之挫 傷併腫脹疼痛、右食指掌指關節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因 黃文通趁機移位至吳木桂身後並勾住其脖子,其餘警力則從 旁協助將吳木桂壓制在地並扣上手銬,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文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吳玲珍之警詢筆錄,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62頁),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規定而得採為證據之情形, 是認證人吳玲珍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泳淋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份陳述, 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 因該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 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 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具 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三、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黃文通於警詢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 之陳述,及證人白家欣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52至64頁)。經核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四、最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 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木桂(下稱被告吳木桂)固不否認有於 上揭時、地與白家欣發生衝突,且其並有出手破壞加油站會 議室之窗戶玻璃,致遭警逮捕查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根本不是現行犯,警察 沒有權限逮捕我;我與白家欣的衝突既是告訴乃論之罪,白 家欣沒有對我提出告訴,警察根本不需要處理;我跟白家欣 依法可以互告,但警方卻只有對我上手銬,足見警方值勤有 偏頗;案發當天先後一共有4 名員警到場,這些員警應該都 會知道為何告訴人受傷的原因,我認為可能是告訴人在為我 上手銬時,於壓制過程中自己去刮到手指才會受傷云云。二、本院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文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 歷,其於警詢時指稱:伊到場時發現被告正在用會議室桌子 的鋁製桌腳打破會議室玻璃,被告有朝伊及處理員警大聲咆 哮,自稱以前也是警察,伊與其他處理員警只是小警員而已 ;伊當場詢問站長白家欣是否要提出告訴,因白家欣表示提 告,伊就要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被告見狀極力揮舞雙手反抗 ,因而造成伊身體多處受傷等語(見警卷第7 頁),於本院 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與警員張泳淋負責備勤巡邏 ,接獲通報後就趕往現場,一進去會議室就看到被告正在用 桌腳砸玻璃,因白家欣當場表示提告,伊就要求被告配合返 所協助調查,遭被告拒絕後,伊隨即請求線上支援,迨支援 警力抵達後,被告依舊大聲咆哮不願配合,經到場員警再次 向被告表示其為現行犯,若不配合將會實施強制力逮捕,被 告就開始用手揮舞,伊要上前去抓住被告的手時,被告就徒 手由下往上揮打到伊,伊接著繼續逮捕被告,被告就又動手 把伊撥開以阻止逮捕,伊的脖子因而遭被告揮中受傷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54頁)。參以證人即案發當天到場處理之員 警張泳淋於偵訊時已具結證稱:「……,後來我們請求支援 ,並告知吳木桂妨害公務及權利,因為他極力不配合,我們 就將他壓置在地下,帶回派出所做筆錄」等語明確(見偵卷 第16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查獲當天逮捕經過情形 錄影光碟結果,復清楚可見被告在員警準備對其上銬時,極 力掙脫壓制,經歷15秒過後,始為警強行制伏在地,亦有本 院101 年2 月1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 堪認被告於警方執行逮捕過程中,確實屢有掙脫以反抗逮捕 之情事甚明。再加以證人黃文通確曾於99年12月7 日前往烏 日澄清醫院求診,經醫院診斷其傷勢為右頸之挫傷併腫脹疼 痛、右食指掌指關節處開放性傷口等情,復有烏日澄清醫院 所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 且經觀諸卷附證人黃文通之2 張傷勢照片,亦清楚可見其右 手食指上確有1 處小紅點傷口,另頸部亦有些微紅腫。經核 上開證人張泳淋於偵查中之證詞、本院勘驗筆錄、診斷證明
書及傷勢照片等事證資料,與告訴人黃文通所指訴其有於執 行公務時遭被告施以強暴之情節尚有相合,堪認屬實。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案發當天先後一共有4 名員警到場,這些員警 應該都會知道為何告訴人受傷的原因,我認為可能是告訴人 在為我上手銬時,於壓制過程中自己去刮到手指才會受傷云 云。惟由告訴人黃文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證,並佐以本院 前揭勘驗筆錄所載,清楚可知於案發當天實際負責執行逮捕 被告之員警,連同告訴人在內一共有3 名員警,其餘1 名員 警則在旁持拍攝工具全程錄影;除告訴人黃文通係站立於被 告正前方外,其餘2 名員警分別站在被告兩側,雙雙出手欲 壓制被告之左、右手臂,惟被告縱遭身旁兩側員警出手壓制 ,依舊極力掙脫抵抗。於此情況下,因實際動手執行逮捕之 員警,除告訴人外僅有2 名員警,而該2 名員警又均已出手 壓制正在反抗中之被告,若非被告出手朝告訴人之頸部及手 部揮打,告訴人何致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傷勢?是認被告辯 稱係告訴人自己去刮到手指受傷云云,核屬避重就輕之詞, 尚非可信。
㈢、證人即被告之胞姐吳玲珍於偵訊時僅有具結證稱:「……。 當時來了2 位警察,……,警察和吳木桂的對話我並不清楚 ,警察還沒有來時吳木桂就在敲玻璃,後來警察就把我弟弟 壓制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15頁),顯未具體敘明被告於 遭警逮捕過程中,究有無拉扯、揮打警方之反抗行為,自不 足以資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認定之依據。至證人吳玲珍嗣於 本院審理時雖又改稱:「(你剛稱警察要上手銬,被告不給 上手銬,被告是以什麼方式不給警察上手銬?)被告就閃躲 ,被告就在會議室中跑來跑去,不要上銬,有一個警察請求 支援」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惟其就此所證,非但 明顯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通之指訴相左,更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自承:「當時兩個警察進來的時候,一開始並沒有 要逮捕我,……,是支援員警到了之後,才突然冒出說我是 現行犯,要給我上手銬,……」等語歧異(見本院卷第61頁 反面),所證顯非事實,更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 此敘明。
㈣、被告又辯稱:我跟白家欣依法可以互告,但警方卻只有對我 上手銬,足見警方值勤有偏頗云云。惟按「現行犯,不問何 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 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 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 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
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金永勝加油站會議室 之監視錄影光碟,可以確定於被告持物品砸向玻璃時,警方 已出現並適時走入站在被告身後,之後被告方轉身並停止再 砸玻璃之舉動,此有本院所製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1 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9頁 ),足見被告確係遭警親眼目擊其如何實施毀損犯罪之經過 ,而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 項所規定之「現行犯」無 誤,故警方依同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執行逮捕,自屬有據。 至被告是否確有與白家欣發生衝突、白家欣又有無出手傷及 被告等情,概屬發生於警方到場前之事,且依當時情形,復 均未見白家欣有何可疑為犯罪嫌疑人之蛛絲馬跡,警方自無 從逕依同法第88條第3 項、第1 項等規定,當場對白家欣施 以逮捕。被告以此質疑警方執勤偏頗云云,容有誤會,並不 可取。
㈤、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是辯稱:「案發當天我根本 不是現行犯,警察沒有權限逮捕我」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 反面),嗣經本院勘驗案發當天加油站會議室之監視錄影畫 面後,其後隨即改稱:「當時我是背對著警察,我剛好出手 砸向玻璃的時候,我不知道警察就站在我後面,所以我當時 對現行犯的認知有所不同」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就其是否為現行犯,抑或僅係當時不知自己為現行犯一節, 前後所屬已見齟齬。況被告確於警方到場之際,為警當場目 擊其砸損玻璃之舉止,有如前述,則其為實施犯罪之現行犯 ,至屬明灼。被告以此為辯,即非可取。
㈥、被告另辯稱:我與白家欣的衝突既是告訴乃論之罪,白家欣 沒有對我提出告訴,警察根本不需要處理云云。然證人白家 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於警方到場後,確曾有 向警方表示要提出告訴,因為被告當時在場破壞,又說要找 其母親,有嚇到員工,才會請警察趕快把被告帶走等語(見 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57頁),足見證人白家欣確曾當場向 警方表明申告之意。被告猶辯稱:白家欣沒有對我提出告訴 云云,顯非事實,不足為取。況告訴乃論罪之告訴,僅為追 訴之條件,而非偵查條件;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刑事 訴訟法第229 條至231 條規定,本有協助檢察官或受檢察官 之指揮、命令偵查犯罪之權責,是縱令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未 經白家欣提出告訴,到場員警亦得逕將被告帶回調查、偵辦 ,被告徒以前詞為辯,顯係誤解,仍非可取。
㈦、最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聲請對自己及證人黃文通測 謊,以證明其並未攻擊黃文通云云。惟本件犯罪事實既據證 人黃文通證述詳確,並有前揭二、㈠所示之相關事證資以補
強,已堪認定,是其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妨害公務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 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 意旨參照)。核被告吳木桂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以強暴罪。又上開規定之妨 害公務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之一,其因而致普通 傷害,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衹 成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而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適用。茲依本案發生經過觀之,雖被告在揮撥員警黃文通之 過程中,確有致黃文通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惟證 人黃文通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們在逮捕 的過程很短,大約只有20秒而已;被告於案發當時揮動雙手 、由下往上揮撥的這些動作,都是為了抗拒警方逮捕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被告應係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所為,尚難逕認其另有故意傷害員警之犯意;而被告揮撥員 警黃文通致其受傷,既係意在對到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實施 強暴行為,則員警黃文通因此所受之前揭傷害,至多僅係其 妨害公務所為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吳木桂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 ,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對之施以強暴行為,妨 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殊屬不 該,因而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 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僅受拘 役50日之刑度,是原審有量刑過輕之嫌。……,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被告吳木桂上訴意旨略以: 伊並無妨害公務云云。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 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 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量刑 時,既已審酌上開各情為其量刑之基礎,敘明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事項之理由,查無量刑失出或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 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另被告 吳木桂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