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0年度,36號
TCDM,100,智易,36,2012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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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然
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1532、2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浩然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浩然自民國96年初起,在臺中市○區○○街52號,成立自 行車工作室,復於99年3月,設立暘貿意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暘貿意公司),從事販賣自行車零組件及代客組裝自行車 等工作,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名稱,分別係美商律其設計公 司(該公司經依公司法認許登記之名稱為美商誠翔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美商誠翔公司)、天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天心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 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自行車及其零組件、手把、座桿等商品; 美商誠翔公司另授權騎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騎拿公司)代 理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商品在我國之銷售事宜;現均仍於 商標權期間,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 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 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王浩然自97年某日起至98年 7、8月止,陸續向蔡尚儒(所涉違反商標法犯行,業經本院 以99年度智易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購入仿冒附 表一所示商標之手把、座管、頭碗組(無證據證明王浩然於 購買當時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入),於98年9月間,經 閱覽蔡尚儒在「單車誌」雜誌上所刊登侵害天心公司商標權 之致歉啟事,而得悉其向蔡尚儒所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把 、頭碗組,均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 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單一集合犯意,利 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以其所申請拍賣代號「bike3006」登 入露天拍賣網站,刊載販賣附表三編號3所示仿冒商標頭碗 組之訊息及照片,並在暘貿意公司上址,公開陳列附表三編 號3所示仿冒商標頭碗組,欲供販賣予不特定人,另先後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二所示單價,販賣附表二所示 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知情之王程洋及騎拿公司人員,而從中牟 利。嗣因王程洋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以其所申請拍賣代 號「cyclingprostore」登入ebay拍賣網站,登載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訊息及照片,欲供販賣予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 再經天心公司委由詮王國際智慧財產權事務所(下稱詮王事 務所)負責人褚世詮於98年10月間,在ebay拍賣網站上,向 王程洋購得附表四編號3、4所示仿冒商標手把,並報警處理 ,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下稱臺中市調查站)調查 員於99年3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王程洋位在臺北市○○○路○段27號406室辦公室、臺北市 ○○區○○街340號2樓住處搜索,並扣得王浩然出貨給王程 洋之出貨單3紙、王浩然名片1張、附表三編號1、2所示仿冒 商標手把;復經騎拿公司人員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在 露天拍賣網站上,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單價,向王浩然購得 附表二編號5所示仿冒商標頭碗組1組,並報警處理,經警於 99年6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暘貿 意公司上址搜索,當場查獲王浩然,並扣得附表三編號3所 示仿冒商標頭碗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誠翔公司、天心公司訴由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褚世詮蔡尚儒、騎拿公司負責人謝世平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 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 偵字第11532號卷【下稱偵卷】第27、154、161、162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 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 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褚世詮蔡尚儒王程洋林嘉欽、證人即天心公司品 質技術部副理王國全於調查員詢問、警詢時之證述,褚世詮 出具之鑑定報告、謝世平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雖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 及其辯護於本院審理時既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卷一第 58 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書面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 ,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認上開證人於調查員詢問、警詢時之證述及鑑定報告、鑑定 報告書,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二、訊據被告王浩然固坦承確曾向蔡尚儒購買附表三所示商標商 品,並將附表三所示商標商品分別販賣予王程洋、騎拿公司 人員,另以其所申請拍賣代號「bike3006」登入露天拍賣網 站,登載販賣附表三編號3所示仿冒商標頭碗組之訊息及照 片,並在暘貿意公司上址,公開陳列附表三編號3所示仿冒 商標頭碗組,欲供販賣予不特定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伊係於98年1、2月間將向 蔡尚儒所購買附表三編號1、2所示仿冒商標手把,販賣給王 程洋;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販賣給王程洋的FSA手把,是向 永弘單車拿的;伊不知道向蔡尚儒購買附表三編號3所示商 標頭碗組是仿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曾向蔡尚儒購買附表三所示商標商品,並將附表三所 示商標商品販賣予王程洋、騎拿公司人員,另以其所申請拍 賣代號「bike3006」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載販賣附表三編 號3所示仿冒商標頭碗組之訊息及照片,並在暘貿意公司上 址,公開陳列附表三編號3所示仿冒商標頭碗組,欲供販賣 予不特定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調查員詢問(調查站卷第93 至98、121、122、126至129頁)、警詢(警卷第13至18頁) 、偵訊(偵卷第123至126、156至158頁)、本院審理(本院 卷一第57至59、179至182頁,本院卷二第81、82頁)時,供 認明確,復經證人蔡尚儒於調查員詢問(調查站卷第88至92 頁)、偵訊(偵卷第151至153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一第 112至118頁)時,證人王程洋於調查員詢問(調查站卷第13 4至140、174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時, 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所申請拍賣代號「bike3006」之露 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3份(調查站卷第113至120頁,警卷第1 9、20、65至75頁)、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販賣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予王程洋之出貨明細1份 (調查站卷第123至125頁)、被告所申請拍賣代號「bike30 06」之會員資料、登入IP位址資料、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 單結果檔1份(警卷第76至80、83頁)、暘貿意公司營業登 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1紙(警卷第81頁)在卷可稽。又王程



洋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以其所申請拍賣代號「cyclingp rostore」登入ebay拍賣網站,登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 息及照片,欲供販賣予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再經天心公司 委由詮王國際智慧財產權事務所負責人褚世詮於98年10月間 ,在ebay拍賣網站上,向王程洋購得附表四編號3、4所示仿 冒商標手把,並報警處理,經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於99年3 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程洋位 在臺北市○○○路○段27號406室辦公室、臺北市○○區○○ 街340號2樓住處搜索,並扣得王浩然出貨給王程洋之出貨單 3張、被告名片1張、附表三編號1、2所示仿冒商標手把;復 經騎拿公司人員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在露天拍賣網站 上,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單價,向王浩然購得附表二編號5所 示仿冒商標頭碗組1組,並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6月29日下 午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暘貿意公司上址搜 索,當場查獲王浩然,並扣得附表三編號3所示仿冒商標頭 碗組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3至18頁)、偵訊(偵 卷第156至158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本院 卷二第81、82頁)時,供認無訛,復經證人褚世詮於調查員 詢問(調查站卷第17至19頁)、警詢(警卷第48、49頁)、 偵訊(偵卷第21、22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36、37頁 )時,證人王程洋於調查員詢問(調查站卷第134至140頁) 、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時,證人謝世平於警詢 (警卷第22、23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時 ,證人即執行99年6月29日搜索之員警顏瑀涵(本院卷二第3 8、39頁)、沈修聖(本院卷二第39、40頁)、陳揚宗(本 院卷二第72至74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王 程洋所申請拍賣代號「cyclingprostore」之ebay拍賣網站 網頁資料1份(調查站卷第141至146頁)、褚世詮出具之鑑 定報告2份(調查站卷第150至159頁)、99年6月29日搜索現 場照片8幀(偵卷第7至10頁)、騎拿公司人員於99年4月21 日購得仿冒「Ritchey」頭碗組1組之照片5幀、網頁資料1紙 、統一發票1紙(警卷第30至32頁)、謝世平出具之鑑定報 告書2份、侵害市值表1份(警卷第33至36、43至46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9年6月10日鳳營字第0990100 7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份(警卷第84、85 頁)附卷為證,以及被告出貨予王程洋之出貨單3紙、被告 名片1張、附表三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扣案為憑。 ㈡附表一所示商標名稱,分別係美商誠翔公司、天心公司向我 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 於自行車及其零組件、手把、座桿等商品;美商誠翔公司另



授權騎拿國際有限公司代理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商品在我 國之銷售事宜等情;此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標之中華民國 商標註冊證各1紙(調查站卷第21、22頁)、天心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明細1紙(偵卷第26頁)、美商誠翔公司之臺中市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各1紙(偵卷 第25、26頁)、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之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各1紙(警卷第27、28頁)、美商誠翔公司授權騎拿公司之 授權書1紙(警卷第29頁)附卷可考。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手把、頭碗組,均係未經美商誠翔公司、 天心公司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此經證人王國全於調 查員詢問(調查站卷第80、81頁,偵卷第92頁)時,證人謝 世平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時,分別證述明確 。
㈣被告於調查員詢問時供承:「98年5、6月間,在『單車誌』 雜誌上看到蔡尚儒所刊登向天心公司的道歉啟事,才知道蔡 尚儒先前販售予我的自行車零件都是仿冒品。」等語(調查 站卷第9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如何得知蔡尚儒 賣得東西有可能是仿品?)那時候保智大隊來搜索時,FSA 爆發之前,有1個道歉啟事是在9、10月時,得知他賣FSA仿 品。也是別人跟我說的。」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再參 以證人蔡尚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先前在判決確定前 ,曾經刊登道歉啟事,你刊登的道歉啟事是否記得是在何時 刊登在何雜誌上?)9月。因為我本來跟他談好11月,後來 對方要求我在9月。是案件判決確定那一年。98年的9月份刊 登在單車誌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14、115頁),且蔡尚 儒於98年9月間,確曾為侵害天心公司商標權乙事,在「單 車誌」雜誌內刊登致歉啟事,亦有2009年8、9月份單車誌雜 誌1份(本院卷一第176、177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於98 年9月間,應已知悉蔡尚儒所販賣其上有「FSA」商標手把, 係屬仿冒商標商品。
㈤被告雖辯稱:伊係於98年1、2月間將向蔡尚儒所購買附表三 編號1、2所示仿冒商標手把,販賣給王程洋;伊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販賣給王程洋的FSA手把,是向永弘單車拿的云云。 然被告於調查員詢問時自承:「......王程洋扣押物編號捌 之一:『FSA K-Force 09年款直把車把(31.8mm×600mm) 』(指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5),我分別在98年5月7日 ,出貨5支,每支出貨金額新臺幣1,400元,另於99年3月3日 出貨10支,每支出貨價格為1,450元,總計我出貨與王程洋 僅只有15支,所以王程洋多出來的存貨部分之來源為何,要 問他本人才清楚。」「......王程洋扣押物編號捌之五:『



FSA K-Force彎把車把(compact)(31.8mm×420mm)」( 指附表三編號2),我分別於98年10月5日,出貨6支,每支 出貨金額3,500元,另於98年12月22日出貨10支,每支出貨 價格為3,500元及99年2月5日出貨10支,每支出貨價格為3,4 00元,總計我出貨與王程洋有26支。」等語(調查站卷第12 1、122頁),可見被告確曾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 ,分別販賣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型式手把予王程洋至明。再 者,被告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98年以後販售給王程洋林嘉欽有關『FSA』登山車車手之貨源是從1位自稱陳先生所 取得的。」「該批貨品(指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5)是 我於98年3月間向前述自稱陳先生的人購入總計50支車手, 事後再陸陸續續銷售給王程洋大約17支(含直把及揚昇把) 左右。」「(經檢視後作答)遭貴站扣押之王程洋扣押物編 號捌之一:『FSA K-Force 09年款直把車把(31.8mm×600m m)』(指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5)與置放我家之直把 車手相同,所以我確認該批貨品應為『陳先生』供貨予我後 ,我再轉售予王程洋。」等語(調查站卷第96、97、127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本件所有仿冒品都是從蔡尚 儒那邊來的,根本沒有陳先生這個人。」等語(本院卷一第 58頁)。倘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販賣予王程 洋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型式手把,均係向永弘單車所購得 之原廠手把,則被告理應於調查員詢問時,向調查員陳明上 情,並提出相關交易資料供調查員查明,方符常情。然被告 竟於調查員詢問時,杜撰該等手把係向自稱「陳先生」之人 所購得,顯見被告有意隱匿該等手把係向蔡尚儒所購得之事 實,益徵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販賣並交付予王 程洋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型式手把,即為被告向蔡尚儒所 購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仿冒商標手把至明。被告上開抗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另辯稱:伊不知道向蔡尚儒購買附表三編號3所示商標 商品是仿冒品云云。然美商誠翔公司、騎拿公司於99年1、2 月間,曾在「單車身活」雜誌內刊登聲明,呼籲消費者留意 仿冒品,並公布仿冒品特徵及真品辨別方法,此經證人謝世 平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34頁)時,證述明確,並有2010 年1、2月份單車身活雜誌1份(偵卷第128、129頁)在卷可 佐,被告既以販賣自行車零組件為業,對於相關訊息,理應 知悉甚明。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關Ritchey商標 手把2支、座管2支及仿冒商標FSA商標手把3支這部分,在警 方還沒來搜索前,我就知道這些商品是仿冒品。」等語(警 卷第17、18頁),於偵訊時亦供稱:「(Ritchey的手把及



座管是否有販賣?)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賣,那是樣品,在我 取得這些東西的時候,我有聽說那個是有問題的仿冒品,所 以我就放在抽屜裡沒有拿出來。」等語(偵卷第157頁), 可見被告早已知悉蔡尚儒除販賣仿冒「FSA」商標之自行車 零組件,亦同時販賣仿冒「RITCHEY」商標之手把、座管, 則其對於蔡尚儒所交付「RITCHEY」商標之頭碗組是否為仿 冒品,自會特別加以檢視、注意。況且,蔡尚儒交付附表三 編號3所示仿冒商標頭碗組予被告時,係裝放在白色外盒內 ,並無原廠外盒,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35 頁 )時,供承明確,則被告對於蔡尚儒所交付附表三編號3所 示商標頭碗組,係仿冒商標商品一節,自難諉為不知。被告 上開抗辯,當屬卸飾之詞,並無可採。
㈦證人蔡尚儒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先前97年7月7日遭警方 查緝到仿冒天心公司產品案件,於98年7月定讞後,我就沒 有再製造及對外販售『FSA』、『K-Force』商標之自行車零 件仿冒品。」等語(調查站卷第90頁),又蔡尚儒於95年至 97年間販賣仿冒「FSA」等商標商品之犯行,經本院於98年7 月13日以98年度中簡上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刑4月,緩刑2年 確定,此有本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123號判決書1份(偵卷第 114至116頁)、蔡尚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本院卷一第86頁)在卷可佐,爰認定被告向蔡尚儒購買附 表三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為97年某日起至98年7、8月止 。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浩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 罪。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 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



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2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 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 我國國際名聲,且犯罪後猶未能坦承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 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另考量被告係於購買後,始知 悉所購得之自行車零組件為仿冒商標商品,復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數量、所獲利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 、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 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 。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 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 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 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 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 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 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其中附表三編號1、2所示 仿冒商標手把,雖係於搜索王程洋上開辦公室、住處所扣得 ,然既均係王程洋向被告購買取得,自與搜索暘貿意公司上 址時扣得之附表三編號3所示仿冒商標頭碗組,同屬被告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商品,按諸前揭說明,均應依商標法第 83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按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 ,亦即,倘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 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而應於另案或由檢察官另行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均為仿冒商標商 品,然既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仿冒商標商品,係供被告 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縱為違禁物,亦不得於 本案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開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二所示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部分外,另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自98年某日起,接續向蔡尚儒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先生」者,購買附表四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在暘貿意公司上



址,同時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之露天拍賣網站,以「 bike3006」帳號,分別在上址店面及在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 附表四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而陳列該仿冒商標商品,供 不特定人來店或上網瀏覽標購,並於98年某日起,接續對外 販售附表四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予王程洋林嘉欽及不知名之 客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嫌,且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部分,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部分:
⒈證人蔡尚儒於偵訊時雖證稱:「(你是否有告訴王浩然,你 所賣的東西都是真品?)沒有,他們應該也會覺得這個有問 題,因為盒子都不是原廠的盒子,而且我的東西敢買的就敢 買,不敢買的就不敢買。」「(前述『敢買的就敢買,不敢 買就不敢買』是何意?)因為在業界就有傳言,說我賣的東 西是仿冒品。」等語(偵卷第152頁),然其於同次偵訊時 亦證稱:「(如何向王浩然說明可以賣的比外面便宜?)因 為我之前就有賣過庫存的東西,所以他們都覺得我賣的是庫 存品。」「(如何讓王浩然等人認為是組車廠出來的貨?) 我沒有跟王浩然他們這樣說,但是他們都認為是庫存出來的 東西。」「(王浩然是否有問過這東西是不是真品?)沒有



,因為有價差,而且在還沒有抓到之前,我的東西真的跟K- Force他們很像,而且原先庫存品與正品的價差本來就很大 ,所以他們才認為是庫存品。」等語(偵卷第152頁);證 人蔡尚儒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提示偵卷第152頁倒數 第10行並告以要旨。偵查中跟公訴人報告過說沒有賣真品, 他們應該也會覺得有問題,因為盒子都不是原廠的盒子,而 且我的東西敢買的就敢買,不敢買的就不敢買等語,這些話 的意思是指王先生知道你賣得是仿品?)不會解釋。我不知 道要怎麼解釋。他知不知道我怎麼會知道。我有1個比較熟 的車店,大眾車行,我跟他民國80年就認識了,我曾經拿貨 去賣他,但是他不敢買,大眾車行算是中部地區自行車會去 批貨的地方,他不敢跟我買,就會有一些訊息流通。」「( 你當時在檢察官面前那樣的回答,你是因為大眾車行的作法 ?)大眾車行算是中部指標性的批發商,其實中部的業界, 北部的業界也會下來,我去賣他貨的時候,他曾經有這樣的 說法,他的說法是我賣得是仿冒品,我相信有人會問他,這 貨是否跟某某人買的,我認為他不會否認。」「(你在檢察 官面前回答剛剛問題,你認為王浩然大眾車行一樣?)我 不知道,但是大眾車行會問我是否庫存品或仿冒品,如果是 庫存品會跟我買,如果是仿冒品,就不要拿來。」「(中部 地區除了大眾車行外,還有無其他你的客戶跟你這樣講?) 沒有。」等語(本院卷一第115頁)。可見蔡尚儒於偵訊時 所為首揭證述,僅係依據大眾車行曾向其詢問所販賣自行車 零組件是否為仿冒品乙事,所為推論,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於 向蔡尚儒購買「FSA」、「RITCHEY」商標之手把、座管、頭 碗組時,即已知悉該等物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況且, 證人蔡尚儒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你賣給他的仿冒自行 車零件外觀跟原廠有無區別?)我認為沒有區別,我看得出 來,但是鑑定之前他們是看不出來。」「(重量、型式是否 有區別?)比如說在臺中市市調站是FSA案件,FSA是比較長 時間接觸我的產品,才會有配套的敘述,我自認為我做的東 西還比較像。」「(一般人沒有辦法辨別出來?)應該沒有 辦法。」「(自己開車行的?)也沒有辦法,我是加工廠出 身的,我懂那些加工流程,我一眼就知道他們的東西和我的 是否一樣。一般人不會看到那些細節。車行沒有辦法看到。 」「(如果你賣給大眾車行,你說是庫存品他們也會收?) 會。」等語(本院卷一第116頁),益徵被告辯稱:伊係於9 8年9月間,因蔡尚儒在「單車誌」雜誌刊登致歉啟事,始知 悉其向蔡尚儒所購買「FSA」商標手把等語,應可採信。 ⒉按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係以行為人「明知



」為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而仍「販賣」為其構成要件,準此 ,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以外,就其所 販賣者係屬仿冒商品乙節,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直 接故意),否則,仍屬不能成立本條犯罪;又所稱之「明知 」(直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即為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 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 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其仍非本罪所欲 規範處罰之對象。本案被告係於98年9月間,因蔡尚儒在「 單車誌」雜誌刊登致歉啟事,始知悉其向蔡尚儒所購買「FS A」商標手把,係屬仿冒商標商品,業如前述,且卷內既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98年9月之前,即已知悉其向蔡尚 儒所購買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扣案物品,屬仿冒商標商品之 事實,按諸前揭說明,縱被告於98年9月知悉之前,確有將 其向蔡尚儒所購得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扣案物品販賣予他人 之行為,仍與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
⒊經查:
⑴附表四編號1、2所示扣案物品,係被告販賣予林嘉欽,再由 林嘉欽於98年5月、同年7月初,販賣予褚世詮,且係未經天 心公司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此經被告於偵訊(偵卷 第123至126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一第30頁,本院卷二第 82頁)時,供認明確,復經證人褚世詮於調查員詢問(調查 站卷第18、54頁)時,證人林嘉欽於調查員詢問(調查站卷 第180至185頁)、偵訊(偵卷第123至126頁)、本院審理( 本院卷二第41頁)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林嘉欽所申請拍 賣代號「ebike」之ebay拍賣網站網頁資料2份(調查站卷第 50至53、187至192頁)、褚世詮出具之鑑定報告2份(調查 站卷第70至78頁)在卷為證,堪認被告係於98年5月、同年7 月初以前,將附表四編號1、2所示扣案物品販賣予林嘉欽。 ⑵附表四編號3、4所示扣案物品,係被告販賣予王程洋,再由 王程洋於98年10月底,販賣予褚世詮,且係未經天心公司同 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此經被告於調查員詢問(調查站 卷第121、126至128頁)、偵訊(偵卷第123至126頁)、本 院審理(本院卷一第30頁,本院卷二第82頁)時,供認明確 ,復經證人褚世詮於調查員詢問(調查站卷第18頁)時,證 人王程洋於調查員詢問(調查站卷第137頁)、本院審理( 本院卷二第70頁)時,證述綦詳,並有褚世詮出具之鑑定報 告2份(調查站卷第60至69頁)在卷可佐。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98年9月知悉其向蔡尚儒購得「FSA」



商標手把屬仿冒商標商品之前,將附表四編號3、4所示扣案 物品販賣予王程洋之事實。
⑶附表四編號5、6所示扣案物品,係被告販賣予王程洋,且係 未經天心公司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此經被告於調查 員詢問(調查站卷第121、126至128頁)、偵訊(偵卷第123 至126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一第30頁,本院卷二第82頁 )時,供認明確,復經證人王程洋於調查員詢問(調查站卷 第129、174、175頁)、偵訊(偵卷第123至126頁)、本院 審理(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時,證人王國全於調查員詢問 (調查站卷第80、81頁)時,分別證述綦詳。又附表四編號 5所示型式手把,被告除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販賣10支予 王程洋外,另先後於98年3、4月間販賣40支,於98年5月7日 販賣5支予王程洋,此經被告於調查員詢問(調查站卷第121 、126頁)時,供述明確;又附表四編號6所示扣案物,被告 係先後於98年3、4月間販賣60支,於98年4月9日販賣予王程 洋3支,亦經被告於調查員詢問(調查站卷第121、126頁) 時,供述無訛,並有被告於98年4月9日出貨予王程洋之出貨 明細1紙(調查站卷第124頁)在卷可稽。此外,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98年9月知悉其向蔡尚儒購得「FSA 」商標手把屬仿冒商標商品之前,將附表四編號5、6所示扣 案物品販賣予王程洋之事實。
⒊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98年9月知悉其向蔡尚 儒購得「FSA」商標手把屬仿冒商標商品之前,將附表四編 號1至6所示扣案物品販賣予林嘉欽王程洋之事實,按諸前 揭說明,縱使被告確有將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扣案物品販賣 予林嘉欽王程洋之行為,且該等物品確為仿冒商標商品, 仍不能逕行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所「明知」,而該當商標法第 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構成要件。
㈣附表四編號7所示部分:
⒈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於99年3月24日至王程洋上開辦公室及 住處進行搜索,將現場FSA牌腳踏車零組件全數扣押後,除 自不同型式各取1支帶回外,其餘腳踏車零組件均交由王程 洋保管,此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偵卷第73至77頁)、搜索 及扣押物委託保管切結書、委託保管清冊各1份(偵卷第78 至80頁)。
⒉證人王國全於99年3月30日調查員詢問時,雖曾就調查員帶 回之附表四編號7所示扣案物品進行鑑定,並證稱:附表四 編號7所示扣案物品係仿冒品,理由包括在車把中段沒有仿 偽標,外管及內管管壁都沒有打印出貨序號及生產序號等語 (調查站卷第81頁)。然證人王國全於99年10月13日調查員



詢問時,再就交由王程洋保管與附表四編號7所示同一型式 扣案物品3支進行鑑定,則證稱:扣案物均屬真品,理由為 該3把車把所印製之「FSA」公司標誌其打印方式無誤,且該 款車把型號係屬舊款,所以天心公司並無製作任何防偽辨識 於該車把上等語(偵卷第92頁)。再證人王國全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提示調查站卷第81頁、偵卷第92頁並告以要旨 。你當時認定跟你今日所述是一樣的,捌之三,你認定是假 的,包括流水編號、序號、仿偽標籤,捌之四,你認為沒有 仿偽標籤,你也認為是假的,第2次去調查局就其他扣案物 就辨識時,認定其他扣案物是真品,你兩次做的鑑定為何會 有就同一個扣案批號的物品鑑定不一?)有可能捌之三有改 款過,如果判定是真的,應該外面的形式、logo。第2次的 捌之三3支應該是舊款的,沒有流水號、序號,改款過後就 有流水號、製造批號、仿偽標籤。舊款的在何時會有流水號 可能要到公司內部去查才會知道,舊款會同時有兩種情形存 在,1種是完全沒有,1種是會有流水號或製造批號。」「( 剛才給你看扣案捌之三這支把手是舊款的?)是。」「(如 果是舊款的在這支扣案手把上,沒有你剛才所說的3個辨識 的特徵,也有可能是真品?)也有可能。」「(你們公司的 這3個辨識方法,仿偽標籤是最後才加入的仿偽方式?)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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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友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暘貿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騎拿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