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政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被 告 林信晨
林佑桂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被 告 林聲義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林榮信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被 告 藍文玲
施宗佑
王宛稜(原名王佳瑜)
吳孟儒
81號
陳俊吉
李文豪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
被 告 楊茂松
林志銘
徐子元
廖承宏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08
4、2046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信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均沒收。
林佑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聲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榮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藍文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施宗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王宛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吳孟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陳俊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李文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茂松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銘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子元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榮信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2 年及2 年6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4 年3 月,甫 於民國98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林聲義曾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甫於97 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徐子元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甫於97年11 月17日執行完畢。
二、吳欣政綽號「阿坤」,與綽號「王仔」之林榮信、陳翰脩( 嗣到案後另行審結)共組詐騙平台,由吳欣政、林榮信居中 聯絡提供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吳欣政自98 年3 月起,林榮信自98年10月起、陳翰脩自99年6 月加入詐 騙集團)。其等之手法係於代號「大」、「小明」、「小張
」、「小陳」、「小王」、「阿貴」、「阿A 」、「阿水」 、「木瓜」等詐騙集團需要人頭帳戶時,撥打林榮信持用之 行動電話,再由林榮信聯絡代號「阿銘」,實際由林佑桂( 自99年6 月中旬加入)、林信晨(自99年6 月12日加入)、 廖承宏(99年4 月初受委託代租臺中市西區○○○○街2 號3 之2 為據點,並於99年4 月7 日申裝群健有線公司第四台及 網路寬頻,以供該集團使用U 盾卡轉帳使用)及綽號「阿肥 」、「阿宏」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組成之提供 人頭帳戶業者,由林佑桂、林信晨、廖承宏所屬「阿銘」集 團提供大陸地區中國銀行、工商銀行、建設銀行、農業銀行 及招商銀行等銀行之人頭帳戶帳號,林榮信再將人頭帳戶帳 號告知予詐騙集團,讓詐騙集團使用該等人頭帳戶供被詐騙 之大陸地區民眾匯款。待詐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詐騙集團 成員再通知吳欣政、林榮信,吳欣政、林榮信再通知代號「 阿銘」之集團成員,由「阿銘」集團之林佑桂、林信晨、廖 承宏先以U 盾卡將詐騙款項轉帳到其他安全之人頭帳戶,再 由「阿銘」集團之其他成員提領人頭帳戶內贓款。「阿銘」 集團成員將詐騙所得提出後,扣除其等應得之佣金即詐騙金 額15%後,將餘款當面交給吳欣政、林榮信,或匯入吳欣政 使用之戶名賴金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中商業銀 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 號及太平市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或戶名鄭文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臺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等金融帳戶。 吳欣政、林榮信仲介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2 人合計可 獲得詐騙金額3 %至5 %不等之佣金。吳欣政於扣除其所得 之佣金後,再委由林榮信、陳翰脩將詐騙所得當面交付詐騙 集團或委由「阿銘」集團成員直接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如附 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吳欣政至被查獲為止,曾在臺中市○○ 路與文心路口等處,共交付新臺幣(下同)約3 、400 萬元 詐騙所得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另於99年7 月7 日,在臺中 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後面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102 萬元詐 騙所得予代號「阿A 」之詐騙集團成員李文豪(自99年4 、 5 月間加入)。林榮信則於99年4 月8 日晚上9 時14分許, 以電話與代號「木瓜」之詐騙集團成員丁文斌聯絡後,在臺 中市○○路與南屯路口某體育用品店前,交付詐欺款項予丁 文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合計詐欺得逞約1000萬元, 吳欣政則與林榮信共獲利約130 萬元,林信晨獲利約3萬 元 佣金;林佑桂獲利約2 萬8000元佣金;廖承宏獲利約2萬 元 佣金。
三、林志銘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對於提供帳戶雖 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7年12月8 月間某日,將其申請 之京城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及印鑑,提供予綽號「黑仔」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男子使用。楊茂松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對 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8年4 月間某日, 將其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密碼及印鑑,提供予綽號「小波」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女子使用。徐子元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 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8年8 月間某 日,在臺中市○○路「集集茶坊」,將其申請之臺中商業銀 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之男子使用。嗣上開等帳戶 流入詐騙集團手中,詐騙集團遂以前開帳戶充為詐騙所得之 匯款帳戶,以防杜警方查緝,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該等 帳戶收取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款項。
四、林聲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99 年4 月初起,與自稱「劉鎧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偽造之劉鎧瑋證件(偽造文書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承租 彰化縣鹿港鎮○○○街6 巷6 號5 樓房屋設立機房,作為從 事電話詐騙之據點,並由林聲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租ADSL專線,由「劉鎧瑋」對外購買GATEWAY 等機具,並由 不詳之工程師將GATEWAY 電話及路由器安裝在前開房屋。林 聲義為取得供詐騙款項存入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與吳欣 政、林榮信聯繫,以取得大陸地區建設銀行等人頭帳戶帳號 。俟籌畫完備,前開詐騙電信機房即開始運作,由林聲義擔 任現場負責人,陳俊吉、王宛稜(原名王佳瑜)、吳孟儒、 施宗佑、藍文玲等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陸續參與該詐騙集團,而與林聲義共同詐騙大陸地區不 特定民眾。其等之詐騙模式係先以電腦設定大陸某地區○○ ○號○段,再以群發系統的方式發送語音訊息至大陸地區民 眾電話,內容略為:「中國電信您好,您的電話已有欠費, 請儘速繳納,如不繳納將強制停話,如有疑問請按9 ,由客 服人員為您服務」,如大陸地區人民依電話指示要詢問而按 「9 」,就會回撥到上開機房,再由該詐騙集團第一線成員
陳俊吉(自99年6 月初加入)、王宛稜(自99年5 月底加入 )、吳孟儒(自99年5 月底加入)、施宗佑(自99年6 月初 加入)、藍文玲(自99年5 月底、6 月初加入)接話,佯裝 是中國電信客服人員,先留下大陸地區人民之基本資料及銀 行資料,再詢問是否要向公安局報案,若受騙之人表示願意 報案,渠等再直接將按2 #,將電話轉給在菲律賓之不詳第 二線詐騙集團成員,並以SKYPE 通訊軟體將大陸地區人民之 基本資料及銀行資料傳送至菲律賓第二線詐騙集團成員,由 第二線成員假冒公安人員續為詐騙。林聲義每提供1 筆大陸 地區人民之基本資料及銀行資料,即可獲取1000元,林聲義 再從中撥取500 元至700 元不等予第一線成員。迄為警查獲 止,林聲義因此詐騙獲利約7 、8 萬元,陳俊吉獲利2 萬元 佣金、王宛稜獲利2000至3000元佣金、吳孟儒尚未獲利、施 宗佑尚未獲利、藍文玲獲利5000元佣金。
五、嗣於99年7 月9 日上午11時25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李文豪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路○ 段58之3 號5 樓 之26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8 支、存款單及交易明細 表8 張、記帳單5 張;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警方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3 段6 號A 棟17 樓 之10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李文豪交付予鄭家賢(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保管之帳冊6 本、記帳單22張;於同日下午 1 時3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鹿港鎮○ ○○街6 巷6 號5 樓搜索,當場查獲正在詐騙大陸地區人民 之林聲義、陳俊吉、王佳瑜、吳孟儒、施宗佑、藍文玲、洪 國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供詐欺所用之物及林聲義、藍文玲、施宗佑、王宛稜、 吳孟儒供個人使用,與本案詐欺犯罪無涉之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藍文玲配偶所有)、0000000000、 0000 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6 支,另扣得與本 案詐欺犯罪無涉屬黃國熙、劉慧真所有之行動電話、隨身碟 等物;於同日下午2 時許,警方持上開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街90巷2-1 號搜索,當場拘得吳欣政,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供 詐騙所用之物,另扣得878,600 元及人民幣153 張、鄭文富 健保卡、國民身分證、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印章、賴金寶太 平市農會、臺中銀行太平分行存摺及與本案詐欺犯罪無涉之 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吳欣政媽媽所有);又於同 日下午3 時許,警方持前開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西區 ○○○○○街2 號3 樓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之供詐騙所用之物及林佑桂、林信晨個人所使用,與本案詐
欺犯罪無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共4 支。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欣政、林榮信等15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欣政、林榮信、林佑桂、林信晨 、林聲義、陳俊吉、吳孟儒、施宗佑、王宛稜、藍文玲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李文豪、廖承宏、 楊茂松、林志銘、徐子元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復有 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圖、採證照片 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等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 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
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以電話 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 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 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 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吳欣政、林榮信、林佑桂、林 信晨、林聲義、陳俊吉、吳孟儒、施宗佑、王宛稜、藍文玲 、李文豪、廖承宏於其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既均明 知其係在替藏身於大陸、菲律賓或臺灣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轉達關於人頭帳戶資料、機房電話行騙、以U 盾卡轉帳 或提領詐欺款項等事宜,是其等所各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 取財行為之全程,彼此之間,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 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均為詐 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 ,其等自均應對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各共同詐欺取 財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四、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 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 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 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 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 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固 為目前實務之見解,然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成員眾多,收購人 頭帳戶資料、組成機房、以U 盾卡轉帳、派員提領詐欺款項 等手法可知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甚大,其等應有賴以 維生之集合犯意無疑,與大規模之電子遊戲場業者購買大量 機台長期營業牟利者相似,是否應依「參與詐欺日數」予以 一罪一罰尚非無商榷餘地,又逕依詐欺日數論罪,是否將導 致執法單位怠惰,不去積極查證被害人究為何人。且實務認 回歸一罪一罰予以重罰,方能遏止犯罪,固有見地,然此等 型態之犯罪,犯罪之初,即具有長期、大規模營利之犯意, 具有極大之惡性,與偶一、各別詐騙之犯罪型態本屬不同, 量刑時自得對此種長期、大規模營利之詐欺犯予以重罰,亦 可達遏止犯罪之目的。從另一角度思考,只要一加入詐欺集 團,即須就該集團整體犯行論以一罪,而非只就參與天數負 責,是否更能遏止行為人輕易加入詐欺集團?況本案之被害 人不明,若依「參與詐欺日數」分別論以詐欺未遂與既遂罪 ,亦難完全排除發出詐欺訊號之網路電話於犯案期間是否有 可能故障?是否有可能某日根本無人接聽詐騙電話並回應(
則是否能論已著手,尚非無疑)?且就本案而言,被害人究 竟為誰尚屬不明,本案詐欺既遂之同一被害人,先前亦有可 能曾遭該集團多日接續詐欺未遂,最後始遭詐欺既遂之情形 ,在罪疑唯輕原則下,本案仍只能論以一詐欺既遂罪。此外 ,公訴人檢察官雖主張本案詐欺款項為2000多萬元,為此業 據被告林榮信於偵查中供稱約1000萬元等語,被告吳欣政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僅有約1000萬元等情,因本案未查得具體被 害人,在查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依罪疑唯輕原則下,只能 依被告等之供詞認定詐欺得逞約1000萬元。另本案被告等均 否認有掩飾、藏匿之洗錢犯意,而本案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 觀察,尚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性質、來源、所在 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使所得財物來源合法化,因而 妨礙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阻撓或危及對所得財物來源之 追查或處罰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本院認尚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檢察官亦同此 認定,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吳欣政、林榮信、林佑桂、林信晨、廖承宏、李文豪 、林聲義、陳俊吉、王宛稜、吳孟儒、施宗佑、藍文玲等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楊茂 松、徐子元、林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楊茂松、徐子元、林志銘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均為從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吳欣政、林榮信 、林佑桂、林信晨、廖承宏、李文豪、林聲義、陳俊吉、王 佳瑜、吳孟儒、施宗佑、藍文玲與陳翰脩、「阿肥」、「阿 宏」、自稱「劉鎧瑋」之人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榮信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及2 年6 月確定,經定應 執行刑為4 年3 月,甫於98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林聲義曾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 徒刑3 月,甫於97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徐子元曾因妨害自 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5 月,甫於97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3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徐子元部分,應予依法先加後 減。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等所為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蔑視法律禁令,自不宜輕縱,再審之各自參與詐 欺集團之時間、分工之程度、負責之工作內容、獲利等,又 審酌被告林聲義之犯案係因其母、姐均有肢障、極重度殘障
之情形(有中華民國身身障礙手冊附卷為證),全家經濟全 賴其負擔乙情,並考量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等犯後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各自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茂松、徐子元、 林志銘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吳欣政前 於85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85年4 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廖承宏前於91年間因重利、妨害自由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9 月,於 91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俊吉、吳孟儒、施宗佑 、王宛稜、藍文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 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吳欣政業於101 年1 月2 日自行作公益捐50萬元予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辦經費專戶, 有臺中市農會跨行匯出匯款回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1 頁),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被告等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分別 併予宣告被告吳欣政緩刑5 年;被告廖承宏緩刑4 年;被告 陳俊吉、吳孟儒、施宗佑、王宛稜、藍文玲均緩刑3 年,以 啟自新,惟為能使其等政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吳欣政應支付 公庫10萬元;被告廖承宏應支付公庫40萬元;被告陳俊吉、 吳孟儒、施宗佑、王宛稜、藍文玲各應支付公庫20萬元;並 就被告吳欣政部分,命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 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 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吳欣政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 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加強法治觀念。末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為該詐欺集團成 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878, 600 元及人民幣153 張,人民幣屬被告吳欣政配偶所有,現 金中之55萬部分屬被告吳欣政所有,其餘為其配偶所有,業 據被告吳欣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屬其配偶所 有之物,自不得予以沒收;而屬其所有部分,是否屬犯罪所 得尚有爭議,且縱屬犯罪所得,仍屬不明之被害人所有,爰 不予以諭知沒收。又在臺中市○○區○○街90巷2-1 號扣得
之鄭文富健保卡、國民身分證、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印章、 賴金寶太平市農會、臺中銀行太平分行存摺,係被告吳欣政 向鄭文富、賴金寶借用,渠等並不知該等物品遭詐欺犯罪使 用,業據被告吳欣政供明在卷,既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自 不得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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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戶名 │銀行名稱 │帳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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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徐子元│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 │98年12月8日 │7萬4600元 │
│ │ │ │ ├──────┼──────┤
│ │ │ │ │98年12月15日│13萬9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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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楊茂松│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0│98年12月9日 │17萬7000元 │
│ │ │ │ ├──────┼──────┤
│ │ │ │ │98年12月15日│6萬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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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志銘│京城商業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 │98年12月9日 │1萬8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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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絲媖│台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99年1月8日 │1萬3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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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編號1:(在臺中市西屯區○○○路○ 段58之3 號5 樓之26 及臺中市○○區○○路3 段6 號A 棟17 樓扣案)行動電話8 支、存款單及交易明細表8 張、記帳單共27張(各扣到5 張及22張)、帳冊6 本。
編號2:(在彰化縣鹿港鎮○○○街6巷6號5樓扣案)┌──┬──────────────┬───┬────┐
│序號│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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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1支 │林聲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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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1支 │林聲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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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1支 │林聲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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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1支 │林聲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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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1支 │林聲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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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1支 │林聲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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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1支 │林聲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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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1支 │林聲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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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1支 │林聲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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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1支 │林聲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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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1支 │林聲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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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1支 │林聲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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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1支 │林聲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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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1支 │林聲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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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 1支 │林聲義 │
│ │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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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 1支 │林聲義 │
│ │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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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 │林聲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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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 1支 │林聲義 │
│ │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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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 1支 │林聲義 │
│ │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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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 1支 │林聲義 │
│ │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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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 1支 │林聲義 │
│ │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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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 1支 │林聲義 │
│ │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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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 1支 │林聲義 │
│ │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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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寬頻路由器 │ 1台 │林聲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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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DLINK路由器 │ 1台 │林聲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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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室內電話機 │ 14台 │林聲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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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GATEWAY │ 5台 │林聲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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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GATEWAY │ 1台 │林聲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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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SWITCH │ 2台 │林聲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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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ROUTER │ 1台 │林聲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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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乙太接取網路網站 │ 1台 │林聲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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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隨身碟 │ 3台 │林聲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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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隨身碟 │ 1台 │吳孟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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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針孔 │ 1台 │林聲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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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教戰手則 │ 2包 │林聲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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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電腦主機2 台、錄放影機1 台 │ 3台 │林聲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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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桌上型電腦 │ 16台 │林聲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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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對講機 │ 1組 │林聲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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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線材 │ 1批 │林聲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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