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第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富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富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3日 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 偵字第1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先以96年度中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復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 15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而上開3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92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98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98年5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以已執行論。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24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3931 號、第45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 。
二、詎林富亭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0年5月4日10時52分許在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於100年5月4日10時52分許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二)於100 年7月11日9時11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 受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 ,於100年7月11日9時11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 於審理時提示被告林富亭,被告林富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101年3月13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 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並辯稱:伊於2次採尿前3天均有服用向藥局購買之感 冒糖漿、感冒藥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0年5月4日10時52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 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5月19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 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
2.被告於100年7月11日9時11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 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7月29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 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
3.按正常人如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應無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 001516號函參照)。復按尿液藥物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 篩檢」與「確認」2種,而國內目前一般檢驗煙毒常採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及「化學薄層層析法」,前者係指凡 是使用抗原與抗體之方法即「免疫學分析法」,後者是1 種利用薄層色層分析法的產品,其原理是利用物質在流動
相的移動速度不同而將物質分離,即利用不同物資在特定 的移動相及固定相的分配係數不同而將物質分離,復以顏 色反應或螢光來判斷物質,就化學薄層層析檢驗方法而論 ,若檢體本身成份較為複雜(例如尿液中可能含有由食物 而來之某些螢光物質),就可能產生偽陰性或偽陽性反應 。而本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採 用「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是利用「氣相層析儀」與「 質譜儀」2部份,氣相層析儀是將物質氣化後,經過分析 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再 經過檢測器測定各種物質所表現之不同滯留時間,來判斷 是何種物質,此種判斷方法,為避免因相同之物質有不同 之滯留時間而產生誤判,故事前須做好各種物質之分離研 究;另質譜儀部分為其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 錄質譜圖,因此在物質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而由於 免疫學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 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 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 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 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 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 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4713號、91年6月13日管檢字第 106861號函參照)。是以,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檢驗,且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採尿檢驗 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情形存在,上開尿液檢驗結 果之正確性自足以確認。
4.至被告雖辯稱其於2次採尿前3天均有服用向藥局所購買感 冒糖漿、感冒藥云云,然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且 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 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 、94年3月9日管檢字第0940002104號、94年5月17日管檢 字第0940004955號函參照),故服用後之尿液檢驗結果, 應不會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所辯前詞,尚 不足據以為其有利之判斷。
5.綜上,足認被告分別於100年5月4日10時52分許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點,確有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及於100年7月11日9時11分許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
確有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復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1月 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 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以96年度中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13號裁定減為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易字第5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8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上開3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 第30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98年2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98 年5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於偵、審卷足憑。而本件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92年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 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 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 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 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 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 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 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本件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6、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分別
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 畢5年後,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仍均應依法 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一)、 (二)所示犯行,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以96年度中簡 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以96年度聲減字 第72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易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上開3罪,經 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並於98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 以保護管束,於98年5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 論等情已如前述,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俱屬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 刑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2)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各為1次;(三)施用 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