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750號
TCDM,100,易,3750,201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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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鐵鋸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鐵鋸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鐵鋸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俊卿莊榮川(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及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8月中旬某 日起至100年9月11日止,以每隔二至三天一次之頻率,共計 八次,分由張俊卿莊榮川各攜帶其等所有、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鐵鎚、鐵鋸各一支,由張俊卿騎乘車牌號碼為BG2- 325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莊榮川,進入林永豐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37地號(下稱雙寮段37地號)右方第一間 之建築物內(無人居住),張俊卿莊榮川再分持上開鐵鎚 、鐵鋸及現場撿拾之鐵管一支,共同接續將雙寮段37地號建 築物之屋頂、牆面鐵皮及鋼骨等物全部拆除而竊取之,並使 該建築物喪失而失其效用。
二、張俊卿莊榮川因上開雙寮段37地號之建築物已遭其等竊取 、拆卸完畢,竟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損壞他人 物品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17、18日先後二天,再分 由張俊卿莊榮川各攜帶上開其等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鐵鎚、鐵鋸各一支,由張俊卿騎乘車牌號碼為BG2-325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莊榮川,進入林永豐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38-7地號(下稱雙寮段38 -7地號)第三間之 建築物內(無人居住),張俊卿莊榮川再分持上開鐵鎚、 鐵鋸及現場撿拾之鐵管一支,共同接續將雙寮段38-7地號建 築物之鐵皮、浪版、鐵窗、H鋼8支、C型鐵等物拆除而竊取 之,損壞該建築物之窗戶,足生損害於林永豐,另再竊取該 建築物辦公室內之鐵製品。得手後,張俊卿莊榮川將於雙 寮段37、38-7地號竊取之物品(合計重達2000至3000公斤) ,一同載運至苗栗縣苑裡鎮山腳里錦山17號曾明義所經營之 中苗企業社,變賣予不知情之曾明義,合計得款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由二人朋分花用。嗣於100年9月18日上午10



時5分許,張俊卿莊榮川在雙寮段38-7地號建築物內行竊 時,為林永豐發現,經報案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一部、鐵管一支、張俊卿所有、供本案竊盜使 用之鐵鎚一支、莊榮川所有、供本案竊盜使用之鐵鋸一支及 鐵皮屋鐵材7片(已發還被害人),而查悉上情。三、案經林永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 被告張俊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本院後述所引之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未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傳 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 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情事,復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卿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永豐於100年9月18 日警詢時及101年2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臺中市○○區○ ○段37、38-7地號土地是國有地,是伊父親承租,父親約於 15年前,在雙寮段37地號搭蓋兩間工廠,右邊第一間是鐵皮 屋,第二間是磚造屋,屋頂是石綿瓦,窗戶和門是鐵製,兩 間相隔一走道,約十公尺,作為養殖場養雞、鵝使用。自己 於11年前,在雙寮段38-7地號搭蓋第三間鐵皮工廠,與第二 間相連。三間建築物均有門、窗,須經鐵門才能進出,均可 遮風避雨。臺中市○○區○○段37、38-7地號之工廠都有接 電,電費也是伊繳納。後來父親未經營養殖場,於96年後將



第一、二間工廠交給伊管理,作為家具噴漆使用,之後經濟 不景氣,三間工廠都收起來未使用,雖然週遭雜草比較多, 但有以籬笆將土地圍起,還有用挖土機擋住進出的道路,工 廠看起來並無廢棄的感覺。因為在外地工作,很少巡視這三 間工廠,之後於100年9月18日上午10時許,發現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37、38-7地號之鐵皮工廠,遭張俊卿莊榮川以鐵鎚、鐵管及鐵鋸拆除。第一間鐵皮工廠已經整棟 被拆除,第三間工廠與第二間工廠相連之鐵皮、鐵窗、浪版 及辦公室內的鐵製品均被拆除、竊取。這三間建築物並無其 他共有人,姐姐、妹妹亦無對這三間工廠主張任何權利,不 認識也沒聽過一名叫「內政」的小姐等語(見警卷第10-12 頁、本院卷第28-32頁)、共同被告莊榮川於警偵訊供稱與 被告張俊卿一同於上開時、地行竊之經過情形大致相符。此 外,復有職務報告書、大甲分局西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臺灣電力公司電 費通知及收據、刑案現場照片、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 人林永豐庭呈之相片9張等資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9、24-2 7、29、32、37-41、49頁、本院卷第35-37頁),及分別為 被告張俊卿莊榮川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鐵鎚、鐵鋸各 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張俊卿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鐵鎚、鐵鋸各1 支,均係屬鐵製材質、質地堅硬、銳利之物,既足以拆卸上 開鐵皮、鋼架之物品,客觀上實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 威脅,自屬兇器至明。次按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 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 要件,如因鬥毆氣憤而亂擲石塊,致將他人房屋之牆壁上泥 土剝落一部分,既未喪失該建築物之效用,除具有刑法第35 4條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條件,得成立該罪外,要難以毀損建 築物相繩(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870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查卷附上開三間工廠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5-3 7頁),犯罪事實一、坐落臺中市○○區○○段37地號右方 第一間鐵皮工廠,四面有牆且有裝設屋頂,客觀上足以遮風 避雨,惟經被告張俊卿莊榮川持鐵鎚、鐵鋸等拆解、竊取 該建築物之鐵皮、鋼骨等物後,已不復存在,則被告張俊卿



莊榮川,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 建築物罪;另犯罪事實二、坐落臺中市○○區○○段38-7地 號之第三間鐵皮工廠,該建築物仍具房屋外觀,主體結構亦 未改變,是被告張俊卿莊榮川所拆卸之鐵皮、浪版、窗戶 、H鋼、C骨鐵架6支,並非第三間工廠之之重要部分,準此 ,本件並非毀壞告訴人林永豐上開第三間工廠建築物,即堪 認定。
四、是核被告張俊卿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 他人建築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張俊卿與共同被告莊榮川 於上開密接之時、地,以攜帶兇器竊盜之方式,接續竊取、 毀壞犯罪事實一、被害人林永豐之物品、建築物;另以攜帶 兇器竊盜之方式,接續竊取、損壞犯罪事實二、被害人林永 豐之物品,其等所侵害之財產監督權同一,應為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應僅分別論以一罪。公訴人認被告張俊卿與共同被 告莊榮川,自100年8月間起至100年9月18日止,先後共約10 次,至臺中市○○區○○段37、38-7地號竊取鐵皮及棚架, 應分論10次竊盜犯行等語,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張俊 卿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攜帶 兇器竊盜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損壞 他人之物罪,均為想像競合,均應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張 俊卿另涉毀損犯行部分,惟此部分既與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亦予敘明。被告張俊卿與共同被告莊榮川就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俊卿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爰審酌被告張俊卿不思己力謀取所需,竟率爾以上開方式竊 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殊值非難, 惟斟酌其於犯罪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 見警卷第17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林永豐達成 調解,願給付被害人8萬元,有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276 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張俊卿所有、鐵鋸1 支為共犯莊榮川所有,均供本案犯罪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鐵管1支,非為被告 張俊卿莊榮川所有;扣案之車牌號碼為BG2-325號普通重 型機車,為被告張俊卿之母張王麵所有,均非被告張俊卿莊榮川所有之物,且均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3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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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