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弘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
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弘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弘毅於民國100年2月16日凌晨 3時24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 483巷14號前,見林綉蓮之母李彪 所有之車牌號碼 XG6-486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旁,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開啟電門後,發動引擎竊取之 ,嗣因林綉蓮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在 神崗區○○路豐洲公園尋獲前揭機車並調閱巷口監視器畫面 比對而查獲上情。因認楊弘毅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弘毅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係以證人楊石龜於偵查中,當庭指認並具結證稱:監視器畫 面中之男子為被告無誤,且被告於100年2月間,住於神岡鄉 ○○路483巷22號,與本案失竊地點甚近,有100年度速偵字 第9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紙可參,復經告訴人林綉蓮指 訴綦詳,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及監視器翻拍 照片4張可稽,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1831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楊弘毅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曾在住 處附近竊取機車,當天沒有去偷,監視錄影的那個人不是伊 ,伊和楊石龜關係不好,其所言不實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 所於100年2月16日受理證人林綉蓮報案其車號 XG6-486重 機車失竊,經承辦警員調閱失竊地點臺中市○○區○○里 ○○路 483巷內監視器發現嫌疑人涉案畫面,由證人楊石 龜指稱該畫面嫌疑人為其子楊弘毅即被告而函送檢察官偵 辦,有該所警員職務報告可佐(見警卷 9頁)。而該監視 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兩個檔案中,其中有一男 子背面走向機車,當中有回頭,並將機車牽走,另外一個 檔案,是男子正面走出攝影畫面外等情,有本院101年2月 15日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卷48頁)。就畫面中男子究係 何人,證人楊石龜於100年4月24日警詢時證稱:是其子即 被告無誤,其不知被告行蹤,被告居無定所,其已三個多 月未見被告,其討厭被告常騙其錢去亂花用,雙方無其他 仇恨或糾紛(見警卷10至11頁);於同年 9月26日偵訊時 證稱:是其子即被告,臉型一樣,走路一樣;(問:能否 確認此人就是被告)走路很像其兒子;其與被告無仇恨; 100年2月間被告未與其同住;其沒注意被告身材等語(見 偵緝卷33至34頁);迨至本院 101年3月7日審理時就證人 楊石龜與被告隔離詰問結果則證稱:「(當庭播放監視錄 影光碟)我年紀大了,眼睛已經霧霧,(證人於觀看畫面 時,喃稱其已經81歲,看起來霧霧),畫面中的人走路的 樣子看起來不太相像(再次播放光碟,請證人再次確認) ,我看不太像(台語),他走路的樣子不像。(播放第二 段監視錄影畫面)畫面中的人走路比較小步,真糟,我看 不太相像,(再次播放)不是勒,他的頭髮留那麼長,我 不知道要怎麼說,他走路的樣子看起來不一樣,他的臉形 從畫面上看不清楚,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講,不知道啦。啊 ,我擔心了,不知就說不知就好,他母親很早就不在了( 台語);(法官問:是認不出來還是看不清楚?)不知就 好,畫面真的看不清楚;(法官問:請證人再確認畫面上
的人到底是不是楊弘毅?)走路的樣子不像楊弘毅。下次 不要再調我來,我沒有閒,來一次就要花1千多元的車資 ,會給人打我就不要(台語);(檢察官問:你說「會給 人打你就不要」的意思為何?你是因為害怕被被告打,你 才這樣說的嗎?)不是,是我不要看到被告的臉;(法官 請證人確認上開回答是否正確)不是他,看他走路的樣子 不像,他已經跟他太太離婚了,兩個小孩都跟太太(台語 );(檢察官問:請提示偵緝卷33、34頁,為何你在偵查 時表示說監視畫面裡面那個人的臉形和楊弘毅一樣,走路 方式也和楊弘毅一樣,而且再次表示走路很像我兒子,有 何意見?)我那時候看起來臉形很像,因為那時他常常打 我,我就切他(台語),我看起來就像,所以我才這樣說 ,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說;我只要他不要回來就好,我給他 取的楊秋東他嫌難聽,硬要改成楊弘毅,他現在是怎麼了 ,為什麼會被抓來這裡」等語(見本院卷60頁),足見證 人證述前後不一,容有瑕疵,本難憑為被告有罪論據。況 由本院審理時詰問證人楊石龜情形觀之,楊石龜已高齡近 80歲(詳年籍資料),觀看監視錄影畫面時相當吃力,一 直喃稱看不清楚,尤其就畫面中男子之回頭樣貌及走路型 態,須反覆播放畫面並定格使其確認,始能看出該名男子 與被告尚有不同,此交互詰問結果取得之證詞,自較證人 楊石龜於警詢及偵訊所述為可信。另監視器翻拍照片 4張 (見警卷26至27頁)係由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翻拍,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楊石龜指認被告】(見警卷15 頁),係於證人楊石龜上開警詢後緊接指認,均須以證人 楊石龜證述內容為憑據,而證人楊石龜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詞既不可採,有如上述,則該等非供述證據自亦不足採為 被告有罪認定。
(二)況證人即被告之兄楊秋煌於本院101年2月15日審理時證稱 :其父楊石龜住在神岡區○○路 483巷22號,其有回去住 ,大概98年 7月份搬回去住,除在監執行外,其都住在這 邊,晚上都在家;被告沒有住那裡;就其所知被告沒有回 去這個地方過;(檢察官問:如果被告偷偷回去,你知道 嗎?),明的過來都不知道,暗的其怎麼知道;(提示警 卷26至27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編號1至4,檢察官問:照 片中這個人是否被告?)看不出來,應該不是;(當庭播 放監視錄影光碟兩個檔案,檢察官問:你看過兩個檔案的 影像後,影像中的人是否被告?)影片中的人走路啊娘啊 (台語),不像男生,一般男生走路比較大版(台語), 不過被告走路的樣子其沒有去注意過;(檢察官問:有沒
有辦法確認第二個檔案裡面正面攝影到影像中正面的人是 否被告?)沒有辦法確認,其看應該不是,其等兄弟分開 太久,很少接觸,1年沒有3次碰面,見面也沒有講話;其 感覺那個人不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46至47頁)。查證人 楊秋煌與被告雖為兄弟,惟見面也不講話,感情尚非和睦 ,其證述難認係迴護被告之詞,應足採信。至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9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見偵緝卷41頁)所記載被告居「臺中市○○區○○路 483 巷22號」乙節,除與證人楊石龜、楊秋煌證述情節不 符外,亦不能因此推論停放在該處附近之上開機車遭竊, 即係被告所為。
(三)又證人林綉蓮於100年2月16日警詢時證稱:其係100年2月 16日約7時30分在住家前(臺中市○○區○○路483巷14號 )發現上開機車遭竊,車主為其母親李彪,機車是前一天 由其母親停放,現場無發現可疑痕跡;100年4月15日因尋 獲該機車而接受警詢時仍為相同證述,除確認於同日15時 在臺中市神岡區豐州公園查獲之 XG6-486號機車係其報竊 機車並領回外,並稱:不需要請鑑識人員到場採證等語( 見(警卷12至14頁),均未指訴被告犯案。又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 保管單(見警卷20至22頁),則僅係依據報案人即林綉蓮 上開證述內容所製作之文書,而現場圖(見警卷28頁)則 僅繪製機車失竊地點之相關位置,均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涉 犯本件竊盜罪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所臚列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