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088號
TCDM,100,易,3088,201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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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明厚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
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明厚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湯明厚(前擔任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測量課(現改制為地政局測 量科)課長,職司重劃、區段徵收、工業區等地籍整理有關 測量工作,再鑑定測量案件之處理、地籍測量業務督導檢查 、地籍圖重測異議案件之處理、因測量錯誤影響第三人權益 之更正案件處理、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作業案件之處理等工作 。其自退休前1、2年起,即參與臺中市新都自辦市地重劃( 臺中市整體開發區單元14)之推動工作)、楊昌潭、曾金博、 張文栢梁金城等人於民國95年5月間共同投資設立新都土 地開發有限公司,並由湯明厚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從事區段 徵收、市地重劃代辦、測量工程、建材零售等業務(湯明厚 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犯嫌,另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 4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0號 審理中)。詎渠等5人為取得臺中市單元13整體開發區之重劃 主導權,並符合重劃之法定人數要件,竟共同謀議在臺中市 單元13整體開發區重劃範圍內購買土地並將所購得土地之部 分應有部分登記至湯明厚、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梁進 誠及從事代書業務之張幼琳等人所覓得之人頭名下。渠等且 於98年間透過坐落臺中市○○區○○段209-4地號土地(面積 約200平方公尺)所有權人陳筱芬之母親,向陳筱芬表示要向 陳筱芬購買上開土地其中之16平方公尺土地,陳筱芬應允後 即辦理將坐落臺中市○○區○○段209-4地號土地分割出16 平方公尺為臺中市○○區○○段209-7地號土地。旋湯明厚 、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即於98年9月20日與陳筱芬就坐 落臺中市○○區○○段209-7地號,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簽約當時代書張幼琳亦 在場參與)。嗣湯明厚、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梁進誠張幼琳即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梁進誠張幼琳部分均未據起訴),其等6人均明知系爭土 地係湯明厚、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梁進誠等5人共同



出資以新臺幣(下同)338800元之價格向陳筱芬購得,陳筱芬 與如附表編號1-296號所示之張幼琳等人間(起訴書誤載為張 幼琳等300人)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如附表編號1-296 號所示之張幼琳等人實係渠等為達取得臺中市單元13整體開 發區之重劃主導權,並符合重劃之法定人數要件目的,而覓 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人頭,竟推由張幼琳於100 年10月16日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均以「買賣」為原因 ,以270030、270040、270050、270060、270070號,接續辦 理將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渠等所蒐集之人 頭即如附表編號1至296號所示張幼琳等人頭名下(每位人頭 持分各為千分之3),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98年10月22日 、23日,接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之登 記原因欄登載「買賣」之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所有權狀予 如附表編號1-296號所示之人(如附表編號1-296號等人就系 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嗣經本 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637號判決均應予以 塗銷在案),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移轉登記原因 管理之正確性、臺中市政府核定臺中市單元13整體開發區重 劃之正確性及陳澤民林德全等未參與上開行為之臺中市單 元13整體開發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
二、案經廖子賢告發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 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 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 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證據能力自無疑問,併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湯明厚固對於其為新都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 其等就臺中市單元13整體開發區之重劃案件,為符合重劃之 法定人數要件,而由其與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梁進誠 等人共同出資向陳筱芬購得系爭土地,嗣並推由代書張幼琳 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將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至渠等所覓得如附表編號1至296號張幼琳等 人名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 稱:伊與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等4人向陳筱芬購買系爭 土地時,渠等有於土地買賣契約書載明其等可以指定第三人 來登記,且依照內政部網站內對於買賣契約書有標準的格式 ,上面就有記載在買賣契約書上可以指定登記於第三人名下 ,故只要登記名義人同意即屬合乎民法之契約行為,本件應 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如果有的話,那父親購買土地登 記給兒子也是用買賣為登記原因來登記,那豈不是大家都違 法。此外,其等在成立籌備會時發現該區小單位(即面積在1 40平方公尺以下不能分配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共有270人, 占當時地主總人數的24.8%,但是它的面積僅占1.32%,而 小面積地主參與重劃的意願不高,他們會阻礙重劃的進行, 對大面積很企盼重劃的地主不公平,為了順利達到人數過半 的法定要件,其等乃向陳筱芬購買系爭土地,目的就是希望 人數及面積及早過半,能啟動重劃的工作,這樣做對大多數 地主是有利的,所以其等4人即負責提供親友來登記。且其 等將部分應有部分登記在親友名下,也確有將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移轉予各該親友之真意,其等與其等之親友間係屬贈 與關係。且因所贈與之土地價值較低,依法亦無贈與稅問題 ,伊並無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云云。惟查:(一)被告與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梁進誠等人共同投資設立 新都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以從事區段徵收、市地重劃代辦、測 量工程、建材零售等業務,並由被告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渠 等為符合重劃之法定人數要件,乃共同謀議在臺中市單元13 整體開發區重劃範圍內購買土地並將所購得土地之部分應有 部分過戶至其等所覓得之人頭名下。渠等且於98年間透過陳 筱芬之母親向陳筱芬表示要向陳筱芬購買坐落臺中市○○區 ○○段209-4地號土地(面積約200平方公尺)其中之16平方公 尺土地,陳筱芬應允後即辦理將坐落臺中市○○區○○段20 9-4地號土地分割出16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旋被告、楊昌



潭、曾金博、張文栢即於98年9月20日與陳筱芬就系爭土地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簽約當時代書張幼琳亦有在場參與; 被告、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梁進誠張幼琳,均明知 系爭土地係被告、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梁進誠等人共 同出資以338800元之價格向陳筱芬購得,陳筱芬與如附表編 號1-296號所示之人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仍推由張 幼琳於100年10月16日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 原因,接續辦理將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渠 等所蒐集之如附表編號1至296號張幼琳等人名下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直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昌潭、曾金博 、張文栢梁進誠張幼琳及陳筱芬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 (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297頁、本院卷第332頁背面至334頁) ,並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北屯區○○段0000 -0000地號,見99年度他字第3595號偵查卷第13-78頁)、新 都土地開發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資料(見同上卷第79-80頁)、 林德全陳澤民之申請函(見同上卷第84、85頁)、臺中市政 府99年4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90105951號函(見同上卷第86頁 )、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同上卷第92-94頁)、支票影本(見同 上卷第95頁)、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13自辦市地重劃作 業流程圖、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函(見同上卷 第101-107頁)、臺中市新興(單元13)自辦市地重劃區細部計 畫暨市地重劃同意書」(見同上卷第140-142頁)、新興自辦 市地重劃區籌備重劃前人數及面積統計表影本、100年6月4 日會議紀錄影本、統計表影本、比較統計表影本(參見本院 卷第26-61頁)、證人楊昌潭庭呈之贈與名冊及臺中市○○區 ○○段209-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臺中市新興(單元13 )自辦市地重劃區細部計畫暨市地重劃同意書(見本院卷第 103-108頁)、證人曾金博庭呈之贈與名冊(見本院卷第109 -110頁)、證人張文栢庭呈之贈與名冊(見本院卷第111頁 )、證人張幼琳庭呈之贈與名冊(見本院卷第112頁)、證 人梁進誠庭呈之贈與名冊(本院卷第113-114頁)、臺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15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00014636 號函文及所檢送之98年收件普字第270030-270070號等5件所 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126-290頁 )等件在卷可稽,已足認定。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應屬縮短移轉登記 云云。然查,登記實務上並無所謂縮短移轉登記。且因登記 機關僅審查公定契約書(即公契),當事人雙方之私契則非屬 登記機關審查之範疇。當事人固得以自己資金無償為他人購 置財產,即由他人與賣方訂立買賣契約,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辦理登記,「惟應檢附贈與稅繳(免)納證明書」。如乙 向甲購買A地贈與丙,應先辦理買賣登記,乙再辦理贈與登 記至丙名下;倘係由乙出資為丙購買A地,則由甲、丙訂立 買賣契約並由乙、丙主動依法申報贈與稅,檢附買賣契約書 、贈與稅繳(免)納證明及相關文件辦理「買賣」登記,且實 務作業上,如乙、丙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登記機關就其所 附之契約書審核,僅認係單純之買賣契約,無法主動查知另 有由乙出資為丙購地情事。而本案系爭土地之申辦移轉登記 時,即「未檢附贈與稅繳(免)納證明書」等節,有臺中市中 正地政事務所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頁),是辯護 人為被告所持辯解,已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三)況查:
1、被告於99年7月20日偵查中即直承:「(98年間有無向陳筱芬 買土地?)有,有登記至301個人頭名下。」、「這些人頭是 我們4個股東的親戚及其親屬,是我們各自找的。我們是有4 個股東一起買的。..,只有我們4個人出錢,這些人頭都沒有 出錢,找這些人是為了過法定的人數,..。」、「(籌備會是 何時成立的?)98年11月2日。買完土地才成立籌備會的。成立 籌備會要到市政府登記核准的。..。」、「(指定人頭登記, 實務上有無見解?)臺中市已有7、8個單元透過這種方式作業 。後來我們有向內政部解釋,內政部有函釋說成立籌備會後 才灌的人數不算。內政部說為了公平起見,『同一塊重劃區 可以有好幾個籌備會,由市政府報備,先取得人數過半或土 地面積過半的人優先取得』,計劃書先經市政府公告,就取 得重劃的資格。形式上要先過半,計劃書要列出各項預算, 市政府也會作實質上的審查,並將計劃書公告,並通知各地 主,才會開會。我們已經同意書過半,已檢送市政府,如果 同意書沒有瑕疵,就會公告,才開會員大會。再補呈流程表 到署。籌備會叫新興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等語(見99年度 他字第3595號偵查卷第89-90頁);於99年10月5日偵查中直承 :「(有無意見補充?)我可以提供資料證明對方也有『人頭』 。我們還沒辦之前,有調查,面積少的部分就佔40%了。大面 積的人人數少,就無法辦了,因為要過半數,如果不這樣辦 ,就無法辦重劃了。市府辦的重劃,也是有同樣的問題,後 來才拜託業者才辦成的。且政府也沒有明定不能這樣做,我 們才會這樣做的。」云云(見同上卷第99-100頁)。則被告等 投資人顯係為搶先取得臺中市單元13整體開發區之重劃主導 權,並符合重劃之法定人數要件,始為前揭犯行至明。2、證人陳筱芬於審理中結證稱:「(系爭土地)當初是賣給誰?) 是湯明厚,另外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他們4人,當初是透



過我的母親,我母親對我說她有認識的朋友要買這個土地, 後來是我母親告訴我說代書表示要準備哪些東西,我就準備 那些東西,我就去辦公室。我的土地原本是很大一塊,後來 就把本案我出賣的土地分割出來,所以只賣本案分割出來小 筆的土地,原來較大塊土地沒有賣。」、「(整個買賣土地過 程中你有無跟買主接洽過?)簽約時我有到場,有碰到買主, 就是湯明厚、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等契約上的4個人,之 前都沒有因為這筆土地買賣事宜跟他們接觸過,..。」、「( 當天買賣時,湯明厚他們怎麼說的,是否記得?)好像是跟重 劃有關。」、「(簽約當天或之前有無特別提到系爭這筆土地 要登記在何人名下?)因為契約書上面就有本案契約簽約人4 位及有標明或登記名義人,簽約時我有看到這個條款,但之 前並沒有得到這個訊息。」、「(簽約當天你有無問說為何要 登記在他們指定的登記名義人名下?)沒有。」、「(這件你 的土地是賣給誰?)我是賣給4個人,就是湯明厚、楊昌潭、 曾金博、張文栢4個人,但是契約書上有說他們可以指定登記 給他們指定的登記名義人。」、「(跟你為買賣行為的人為何 人?)湯明厚、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4人。」、「(你有無 要跟他們指定的登記名義人為買賣?)我是要跟他們4個人做 買賣。」、「(被告他們只就你的土地跟你買16平方公尺,是 否如此?)是,其他土地還在我名下,並未出賣。」、「(本 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上的條款約定內容,如何協議出 來?)對我來說應該是定型化(契約),之前都沒有討論過,只 知道有人要買土地、面積、價金,因為是朋友要買,所以沒 有談那麼多。」、「(你的意思當初是代書拿著剛才法官提示 的契約內容直接給你簽?)是。」、「我不曉得其他登記名義 人是誰,所以我也不知道我有沒有見過。」、「我那時只是 要賣給他們4個人,長輩說朋友要買16平方公尺土地,對我來 說沒有太大影響,因為對方要買的面積不大,我就同意,當 時沒有想到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32-334頁);證人楊 昌潭於審理中結證稱:「(購買土地時是否就已經找好要登記 在哪些人的名下?)對。」、「(怎麼找這些登記名義人?)就 我找我的親戚、同事、朋友,我找我自己的,其他合夥人湯 明厚、曾金博、張文栢他們各自找他們的親戚朋友。」、「( 為何土地要登記在這麼多人名下?)就是為了辦理重劃成功, 減少阻力。」、「(你自己找多少人?)連我自己有54位,我 有帶名單來。庭呈登記名義人名冊2張,可以給法院附卷。」 、「(請代書辦完系爭土地過戶程序之後,你剛才所述你找了 54個人,他們有無參與系爭土地重劃事宜?)有,他們有參加 土地重劃,因為辦重劃,這些人有提出印鑑證明或是公證,



因為要彙整同意的人的名冊送到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人他們 拿給我,我拿給籌備會。」、「(既然這樣為何要找這些人來 登記為所有權人?)因為要辦理重劃以前我們有去瞭解地主狀 況,小面積的地主就有170幾個,我們用親戚朋友名義,是為 了減少阻力,快把土地重劃辦起來,這樣可以辦成功,以前 辦不起來就是因為小面積的關係,而這樣人數會增加,法定 要件就是面積、人數都要過半,我們就是為了人數要過半。 」、「(這個聯名戶在買系爭土地前有無使用過?)有,就是 合資開公司的,投資其他土地,但在本件之前就有了。」、 「(你買過幾塊土地?)很多,詳細忘記了。」、「(買的情況 也是找指定的登記名義人?)『沒有』。」、「(之前如何買 ?)也是4個人聯名買。」、「(除了你以外的其他3個合夥人 所找來的親友你有無跟他們接觸過?)沒有。」、「名冊序 號62余昭勳是誰?)是我朋友余保存的兒子。」、「(余保存 自己為何不參與?)當時我去找他,他說用他兒子名字就好 了。」、「(名冊序號73許君豪是誰?)也是我朋友許文華的 兒子。」、「(本件系爭土地由陳筱芬的名義移轉至你們4人 以及指定人的登記名義人名下,是誰去辦理的?)是張幼琳 代書去辦的,我提供我自己的印章,『其他53人印章是我去 跟他們收來的』,收來之後都把它交給張幼琳,讓她去辦過 戶。」、「(你們4個人要把土地贈與給其他指定名義人,有 無訂立贈與契約?)沒有。」、「(陳筱芬跟你們4個人合夥 人以外的登記名義人,有無訂立買賣契約?)沒有,只有我 們4個,其他人沒有。」等語;證人曾金博於審理中結證「( 買土地時是否已經決定要登記在什麼人名下?)有,就是在 我們買系爭土地之前,我們4個人已經規劃好要登記在哪些 親友名下。」、「(你自己怎麼找這些登記名義人?)找我的 親戚或我的朋友。」、「(你找多少人?)包含我應該是61個 ,我有名冊(庭呈登記名義人名冊,可以讓法院附卷)。」 、「(你是如何跟你的親戚朋友講土地要登記在他們名下?) 因為我們要作重劃,要使進度加速進行,我告訴他們(證人 遲疑後稱:問題我在看一下)我跟他們說這要贈與給他們。 」、「(為何土地要登記在這麼多人名下?)因為要幫助重劃 順利進行,因為重劃要過半面積,人數也要過半。」、「( 土地為何直接從陳筱芬名下以買賣為原因,直接登記到你們 指定的名義人名下?)最主要是我們先買,(證人無法立即 回答),最主要是要順利重劃完成。」、「(除了你們4位合 夥人外,其他的登記名義人有無實際出資?)就我知道只有 我們4個人,..。」等語;證人張文栢於審理中結證稱:「( 是否在買這個土地之前就已經決定要登記在哪些名義人名下



了?)是的。」、「(你怎麼找這些登記名義人?)我的部分 是含梁進誠,我的親戚比較少,我找了約10幾個人,我拜託 梁進誠幫忙找,他找多少人我不清楚,但我有名冊。(庭呈 登記名義人名冊,可以讓法院附卷)。」、「(你是如何跟 你的親友講土地要登記在他們名下?)我跟他們說要登記他 們名下,他們都同意,我跟他們說要辦理重劃阻力會少一點 ,因為面積跟人數都要過半。」等語;證人張幼琳於審理中 結證稱:「(是何人委託你辦理移轉登記?)是買方湯明厚, 還有其他的承買人,我們平常就認識了,其他承買人有楊昌 潭、曾金博、張文栢。」、「(辦理過戶相關文件是誰交給 你的?)他們4人都有交文件給我。」、「(他們4人何時把要 過戶資料交給你?)在我們簽約之前他們就有準備需要過戶 的身分相關資料給我繕打,就是他們4個人以及他們所指定 的登記名義人的身分相關資料一併給我。」、「(你是否知 道系爭土地要登記在301位名義人名下?)知道,他們目的是 要參與重劃。」、「(你自己有無找登記名義人?)有,我有 找我的親戚、朋友,我有名冊。(庭呈登記名義人名冊,可 以給法院附卷)。」、「(本件辦理移轉登記時私契有無附 上去?)沒有。」、「(地政機關承辦人如何知道有關私契的 內容?)他們不會知道。」等語;證人梁進誠於審理中結證 :「(這些土地登記名義人,是否有你找來當登記名義人?) 有,我找了8、90人,都是我的親戚,我有名冊(庭呈登記 名義人名冊,名冊可以給法院附卷)。」、「(你找來這些 人他們有無出資?)沒有,..。」等語。
3、按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7人以上發起成立 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獎勵土 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再按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自 行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辦理市地重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作成 之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 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該會員大會係參與 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所為之決議性 質上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 即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 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 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 ,應以現金補償之。依其文義,該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 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與以現金補償,係併行應遵守之



程序,以保障該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9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綜觀被告、楊昌潭、曾金博 、張文栢梁金城等人係為搶先取得臺中市單元13整體開發 區之重劃主導權,並符合重劃之法定人數要件,乃特地共同 出資338800元向陳筱芬要求購買陳筱芬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209-4地號土地(面積約200平方公尺)其中之16平方 公尺土地,並分頭覓得登記名義人頭計296人,上開人頭所持 有之權利範圍各為16平方公尺之千分之3;被告、楊昌潭、曾 金博、張文栢梁金城張幼琳等人與上開人頭計296人間, 如真有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意,豈有特地「蒐集贈與對 象」且人數高達296人,每人持分復僅有16平方公尺之千分之 3之理等節觀之,應以被告於99年7月20日偵查中直承:該296 人僅係其等覓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人頭等語為可採信,被 告等人嗣於審理中始陳稱:被告等實際出資人係贈與土地持 分予該等296人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四)按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 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 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 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 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2條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之原因乃土地登記要件之一,不 同之原因對於審查之程序、稅捐之核課均有差異(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所稱之「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採抽象危險主義,指行為人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或 其危險性為已足,並不以公眾或他人果已受其損害為必要( 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 知陳筱芬與如附表編號1-296號所示之人間並無買賣系爭土 地之事實,如附表編號1-296號所示之人實係被告等為達取 得臺中市單元13整體開發區之重劃主導權,並符合重劃之法 定人數要件目的,而覓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人頭,竟推 由張幼琳於100年10月16日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 買賣」為原因,且未檢附贈與稅繳(免)納證明書,辦理將系 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渠等所蒐集之人頭即如 附表編號1至296號所示張幼琳等人頭名下等情,業如前述, 被告等上揭以不實之「買賣」登記原因,矇使地政機關將以 買賣為由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 簿上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移轉登記原



因管理之正確性、臺中市政府核定臺中市單元13整體開發區 重劃核定之正確性及陳澤民林德全等未參與上揭犯行之臺 中市單元13整體開發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至明。(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湯明厚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被告與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梁進誠張幼琳等人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至陳筱芬及如附表編號2至296號所示之人,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其等與被告等共同正犯間,亦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尚難遽認亦屬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又被告等推由 張幼琳於99年10月16日前往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2700 30、270040、270050、270060、270070號,接續辦理如附表 編號1至296號所示之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 接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事實,有前開土地登記簿可 參,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 為取得臺中市單元13整體開發區之重劃主導權,並符合重劃 之法定人數要件,竟共同覓得前揭人頭達296人以不實之買 賣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國家地政機 關對於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管理之正確性、臺中市政府核定臺 中市單元13整體開發區重劃之正確性及陳澤民林德全等臺 中市單元13整體開發重劃區內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土地所有權 人,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 及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曾自承前揭296人均係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人頭,嗣於審理中則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登記名義人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1 張幼琳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2 張幼魯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3 張幼梅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4 楊鎮禹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5 楊琴妮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6 邵陽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7 徐國勝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8 徐驍君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9 徐嘉佑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10 張乃中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11 楊麗玉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12 趙芯絨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13 趙哲希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14 易德風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15 廖天民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16 廖蔡秀足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17 廖婉琳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18 廖婉菁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19 陳雅芳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20 楊培萱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21 楊晨露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22 楊陳紗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23 張鳳如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24 吳秀玲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25 楊智珮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26 楊雅涓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27 楊英啟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28 涂振邦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29 王生元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30 陳順景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31 葉建聰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32 吳秀錦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33 吳建宏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34 吳秀雲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



35 吳翰奇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36 楊淑鳳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37 吳劉鶴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38 夏渟婷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39 吳金土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40 楊茗雰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41 張小玲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42 張小芬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43 范邵菁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44 張文堯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45 范育琪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46 謝 湘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47 李全倫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48 范筑穎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49 徐淑鏡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50 顧見文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51 李文生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52 許文村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53 黃文伯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54 詹廷瑤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55 楊文全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56 顏淑卿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57 楊語瑄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58 黃資育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59 黃珮庭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60 曾淑慧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61 余昭勳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62 余宗憲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63 廖罕龍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64 連燕鳳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65 廖英迪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66 廖祥涵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67 廖罕有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68 黃朝錦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69 李秀惠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70 謝玉蕊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71 許君瑋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72 許君豪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73 許文華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74 林芳德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



75 吳雅惠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76 鄭宗卿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77 曾麗蓉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78 林芳毅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79 張璠晊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80 林純邑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81 林欣怡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82 莊源賀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83 黃惠靜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84 黃薛寶猜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85 黃福民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86 黃呈鍊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87 吳憶茹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88 丁文能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89 王櫻燕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90 余昭誼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91 王詔瑩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92 王丙申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93 王贊欽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94 王謝宋利 1000分之3 民國98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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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