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錦堂
房思妤
龍錦泰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
被 告 陳幼華
陳嘉芳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郭凡碩
蔡閔如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
173 號、第17533 號、第17992 號、第18681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龍錦堂共同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之1 所示編號1 、2 、5 、6 、26之物品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之2 所示編號1 、3 、4 之物品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之4 所示編號2 、3 、4 之物品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之5 所示編號1 、3 至6 、8 至12之物品均沒收。
龍錦堂其餘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房思妤共同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之1 所示編號1 、2 、5 、6 、26之物品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之2 所示編號1 、3 、4 之物品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之4 所示編號2 、3 、4 之物品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之5 所示編號1 、3 至6 、8 至12之物品均沒收。
房思妤其餘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龍錦泰共同犯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之1 所示編號1 、2 、5 、6 、26之物品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之2 所示編號1 、3 、4 之物品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之5 所示編號1 、3 至6 、8 至12之物品均沒收。郭凡碩共同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之1所示編號1 、2 、5 、6 、26之物品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之2
所示編號1 、3 、4 之物品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之4 所示編號2 、3 、4 之物品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之5 所示編號1 、3 至6 、8 至12之物品均沒收。
郭凡碩其餘被訴詐欺部分均無罪。
蔡閔如共同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1 所示編號1 、2 、5 、6、26 之物品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之2 所示編號1 、3 、4 之物品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之4 所示編號2 、3 、4 之物品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之5 所示編號1 、3 至6 、8 至12之物品均沒收。
蔡閔如其餘被訴詐欺部分均無罪。
陳幼華共同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之1 所示編號1 、2 、5 、6、26 之物品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之2 所示編號1 、3 、4 之物品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之4 所示編號2 、3 、4 之物品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之5 所示編號1 、3 至6 、8 至12之物品均沒收。
陳幼華其餘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陳嘉芳共同犯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之1 所示編號1 、2 、5 、6 、26之物品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之2 所示編號1 、3 、4 之物品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之5 所示編號1 、3 至6 、8 至12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龍錦堂(綽號伍佰)、房思妤(綽號瘦肉)、林哲寬(業經 檢察官另案發佈通緝)、龍錦泰(綽號阿泰)、陳幼華(綽 號小猴)、陳嘉芳、郭凡碩(綽號小周)、蔡閔如、蘇寘粦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清 」之成年男性友人先後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 生」、「進哥」等成年男子為首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負責從事 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中龍錦堂係自民國99年10月間 某日起加入擔任車手(起訴書誤載為99年11月間,應予更正 ),參與至100 年8 月3 日為警查獲為止;房思妤係自100 年2 月間某日起,經由龍錦堂之介紹而加入擔任車手,參與 至100 年8 月3 日為止;龍錦泰係自100 年4 月底某日起, 經由龍錦堂之介紹加入擔任車手(起訴書誤載為10 0年5 月 間,應予更正),參與至100 年8 月3 日為止;陳幼華係自 99年11月間某日起,經由綽號「小熊」之白瑞瑋(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介紹加入擔任車手,參與至100 年8 月3 日為
止;陳嘉芳係自100 年4 月中旬某日起經由陳幼華介紹加入 擔任車手,參與至100 年8 月3 日為止;郭凡碩係自100 年 1 月初加入擔任車手,原於100 年3 月底即停止,繼於100 年6 月間再加入,並參與至100 年8 月3 日為止;蔡閔如係 自100 年1 月間某日經郭凡碩介紹加入擔任車手,參與至10 0 年3 月底為止。渠等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之運作模式係由「 阿生」或「進哥」先將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不詳數量之大陸地 區人頭帳戶金融卡利用郵寄方式送達予特定車手後,再由該 車手依指示陸續分發給其他車手拿持,而「阿生」、「進哥 」所屬大陸地區詐欺集團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玲 玲」(音譯,下同)之成年女性成員每日均會於固定時間以 電話或簡訊通知龍錦堂、陳幼華、郭凡碩等人上班待命提款 或下班結束提款,而龍錦堂於收到「玲玲」之通知後,便會 以暗號「上課」或「下課」轉知房思妤、林哲寬或龍錦泰。 待「阿生」、「阿進」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順利騙得 被害人匯款後,隨即指示龍錦堂、郭凡碩、陳幼華等人負責 拿事先所分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 項;龍錦堂、郭凡碩、陳幼華在獲知上開訊息後,龍錦堂隨 即指示房思妤、林哲寬或龍錦泰、郭凡碩則指示蔡閔如、蘇 寘粦或「阿清」、陳幼華則指示陳嘉芳前往提款;迨至龍錦 堂等車手提領之款項累計達一定金額後,復依「阿生」之指 示,或係事先將提領贓款集中交予龍錦堂,或係逕由各該車 手獨自轉帳匯款至「阿生」指定之帳戶內,其後「阿生」等 人再透過地下匯兌方式輾轉取得款項。龍錦堂因此可按提領 贓款之千分之8 抽取金額,並將其所抽得之千分之8 金額與 房思妤對半平分而各得千分之4 ,龍錦泰則按月固定獲利新 臺幣(下同)3 萬元,陳幼華於99年11月至100 年2 月間, 原係以每一提領贓款日薪500 元計,未提領日則不計薪,其 後再分別於100 年3 至4 月、5 至6 月、7 月各按提領贓款 之千分之3 、千分之4 、千分之5 抽取金額,郭凡碩則可按 提領贓款之千分之5 抽取金額,至陳嘉芳、蔡閔如則均未獲 任何報酬;又於各該車手持所分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後 ,「阿生」便下令指示車手或應將金融卡回收,或逕予銷毀 ,若有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予以回收,日後即會再以上開相同 方式指示特定車手代為發放以提領贓款使用。謀議既定,綽 號「阿生」、「進哥」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即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手法,向附表 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進行詐騙,俟詐騙得逞後(上開 被害人依指示匯出款項後,再由詐欺集團利用網路銀行IP位 置各在臺灣、泰國、馬來西亞、菲律賓等地之轉帳功能,逐
層轉匯至如附表二之1 、二之2 、二之3 、二之4 所示之大 陸地區人頭帳戶內),「阿生」、「進哥」或「玲玲」立即 通知龍錦堂、陳幼華或郭凡碩前往提款,龍錦堂等人在接獲 通知後,龍錦堂再聯絡房思妤、林哲寬、龍錦泰,陳幼華則 聯絡陳嘉芳,郭凡碩則指示蔡閔如、蘇寘粦或「阿清」,前 往各地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龍錦堂等 7 人參與之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於龍錦堂等人從中抽取 上開金額作為不法酬勞後,或係由龍錦堂聯絡陳幼華、郭凡 碩等人取得提領贓款後一併匯款至「阿生」指定之帳戶,或 係由龍錦堂、陳幼華、郭凡碩各自依指示逕自匯款至指定帳 戶。嗣為警分別於:⑴100 年8 月3 日上午8 時10分許,為 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 ○○區○○街39巷47弄10號3 樓查獲龍錦堂,並扣得如附表 三之1 所示之物;⑵同日上午8 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246 巷15號拘獲房思妤,並扣得如附表三之2 所示之 物;⑶同日上午8 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樂群新莊60號之1 拘獲龍錦泰,並扣得如附表三之3 所示之物;⑷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291 號查獲郭凡碩、蔡閔如,並 扣得如附表三之4 所示之物;⑸同日上午9 時35分許,在基 隆市安樂區○○○路208 巷78號前查獲陳幼華、陳嘉芳,並 扣得如附表三之5 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暨雲林 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範圍之界定:
㈠、按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與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外 ,法院不得加以審理,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有明文規定,此 即所謂「不告不理原則」。而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 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 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細譯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內容,其上業已清楚敘明: 「龍錦堂綽號『伍佰』,自民國99年11月間起,陳幼華綽號 『小猴』,透過友人白瑞瑋(另行簽分)介紹,亦自99年11 月間起,郭凡碩綽號『小周』,則自100 年1 月初起,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進哥』等之成年人所屬之跨 國詐欺集團。龍錦堂並陸續僱用綽號「瘦肉」之胞姊房思妤 (自100 年2 月間起加入)、房思妤之男友林哲寬(另行通
緝,自100 年2 月間起加入)、綽號『阿泰』之胞弟龍錦泰 (自100 年5 月間起加入);陳幼華亦邀集同居女友陳嘉芳 (自100 年4 月間起加入);郭凡碩則招募前妻蔡閔如(自 100 年1 月間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友人 、蘇寘粦(另行偵辦,自100 年7 月間起加入),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一同擔任取款人 員(即俗稱之車手),而為下列犯行:……」等語,並於起 訴書附表明白記載有關本件大陸地區被害人吳建軍、朗金珠 、王林南、毛良、胡平平等5 人如何遭詐害之時間,由形式 上觀之,顯係以各該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時間先後 ,作為是否參與本件大陸地區被害人吳建軍、朗金珠、王林 南、毛良、胡平平等人遭詐害犯行之區別標準。而關於被告 龍錦堂等7 人所犯本件詐欺犯行究應如何論處罪數,因起訴 書業已區隔各該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先後次序及大陸地區被 害人遭詐害之時間,有如上述,復參以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嗣 於101 年3 月16日本院審理期日,針對起訴書有關附表大陸 地區被害人之記載,當庭明白表示:「有關被告涉犯罪數部 分,被告龍錦堂、被告房思妤、被告陳幼華、被告郭凡碩、 被告蔡閔如五人均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為共同正 犯,涉犯詐欺取財罪共五罪,被告龍錦泰、陳嘉芳均涉犯起 訴書附表編號五所示詐欺取財罪,此二被告各涉犯一次詐欺 取財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反面),堪認本件起訴 範圍自僅及於被告龍錦堂、房思妤、陳幼華、郭凡碩有無參 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次詐欺犯行,以及被告龍 錦泰、陳嘉芳是否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之1 次詐欺犯 行,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龍錦堂、房思妤、龍錦泰、陳幼華、郭凡 碩、蔡閔如於偵查中既均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均經檢察官 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各該證人 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 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 酌上開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 或條件並無不當,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 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如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王林南、朗金珠、吳建軍、 毛良、胡平平於大陸地區公安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及證人龍 錦堂、房思妤、龍錦泰、陳幼華、陳嘉芳、郭凡碩、蔡閔如 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暨證人陳嘉芳於檢察官偵 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 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第92頁反面、第10 6 頁、第118 頁、第127 頁反面、第139 頁、第154 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 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㈢、最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 且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 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錦堂、房思妤、龍錦泰、陳幼華 、陳嘉芳、郭凡碩及蔡閔如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二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而被告龍錦堂等人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之罪,復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核與被告龍錦堂等 人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茲逐一析述如下:㈠、關於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朗金珠、王林南、毛良及胡 平平等4 人如何遭「阿生」、「進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第一線假冒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佯稱渠等所申請之電話積欠 費用未繳,要求被害人應向公安機關報案,繼而由該詐欺集 團第二線假冒公安之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其餘成員為未成 年人),向被害人詐以渠等業已涉及重大洗錢犯罪案件,必 須接受調查為由,應將自己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保管以配 合調查,之後再由該詐欺集團第三線假冒警官或檢察官之成 員聯絡被害人,要求被害人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 人頭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朗金珠、王林南、毛
良及胡平平等人於大陸公安詢問時指訴綦詳(見彰警㈡Α卷 第33至39頁、第17至19頁、第103 頁、100 偵18681 卷第10 5 至113 頁),並有無錫市公安局濱湖分局榮巷派出所100 年3 月17日濱湖榮巷王林南被騙67萬案件情況、境內匯款申 請書、中信銀行電匯憑證、江蘇銀行結算業務申請書、歷史 交易明細表、帳戶款項轉出轉入金額明細表、無錫市公安局 濱湖分局立案決定書、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無錫市公安局濱湖分局調取證據通知書、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及查詢臺灣IP(電話)申設人資料一覽表、網 路交易平台詳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彰警㈡Α卷第9 至15 頁、第21至29頁、第41至57頁、第105 頁、第107 頁、第10 9 至12 9頁、第131 頁、第133 頁、第135 至177 頁),復 為被告龍錦堂、房思妤、龍錦泰、陳幼華、陳嘉芳、郭凡碩 、蔡閔如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92頁、第10 5 頁反面、第117 頁、第127 頁、第138 頁、第153 頁), 堪認被害人朗金珠等人上開所為之指訴屬實。此部分之事實 ,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㈡、其次,本件被告龍錦堂等7 人先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 騙贓款車手工作之起迄時間,有如下述:
⒈被告龍錦堂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一致供稱: 伊是於99年10月、11月間參與詐欺集團等語在卷(見彰警卷 ㈠第8 至9 頁、100 偵17173 卷第65頁、第279 頁、本院聲 羈卷第7 頁反面),核與後述⒋被告陳幼華供述其於99年11 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時,即已見過被告龍錦堂等語相符,堪認 被告龍錦堂確係自99年10月間之某日起,即已參與本件詐欺 集團之運作。
⒉被告房思妤於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同樣供稱:伊是在10 0 年2 、3 月間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見彰警卷㈠第51頁、10 0 偵17173 卷第75頁、本院聲羈卷第23頁反面),並有如附 表二之1 、之2 、之3 所示之相關帳戶提領情形可稽,堪認 被告房思妤確係自100 年2 月間某日起即加入本件詐欺集團 無誤。
⒊被告龍錦泰於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伊係於100 年 4 月底左右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 面、第153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龍錦堂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龍錦泰有無加入你們集團?)最後大概今年 4 、5 月左右才加入我們集團,擔任跟我姊姊一樣的工作」 、「(林哲寬有無參與集團擔任車手?)當時好像就是幫忙 載我姊姊這樣子。載到今年3 、4 月,他們兩個人就不愉快 分手,我知道的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
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房思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是何人載你去提領款項的?)有分時間性的,在4 月底之 前是林哲寬,4 月底、5 月初是龍錦泰載我去提款」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二第58頁),非但堪認共犯林哲寬參與本件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時間應係在100 年4 月之前,亦足見 被告龍錦泰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時間,應係100 年4 月底之 某日開始無疑。起訴書認定被告龍錦泰係於100 年5 月間始 行加入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⒋被告陳幼華於警詢時即已供稱:「(你從何時開始當詐欺集 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從99年10月、11月間,詳細 日期已忘」等語(見彰警卷㈠第157 頁),於本院羈押訊問 時亦供稱:「(何時參加與大陸合組的詐騙集團?)去年的 11、12月。是白瑞瑋找我參加的,他是我朋友……」等語( 見本院聲羈卷第33至3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坦言白 瑞瑋的綽號就是「小熊」,核與共同被告龍錦堂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你是如何認識陳幼華?)經過小熊介紹認識, 為了介紹陳幼華到我們公司來擔任車手,因為陳幼華要頂替 小熊的工作……」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堪 認被告陳幼華應係在共同被告龍錦堂加入詐欺集團後之99年 11月間始參與詐欺集團。
⒌被告陳嘉芳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曾經持大陸銀聯卡在 臺灣提款?次數、時間、地點與提款金額為何?)有。大約 10次,大約從今年4 月起至7 月中旬,都在羅東地區,…… 」等語(見100 偵18681 號卷第93頁),於本院調查時亦坦 言:「(你是從何時開始擔任車手?)4 月中開始的一直到 7 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陳幼華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嘉芳是何時幫你提款的?) 100 年4 月份,我很忙的時候她幫我拿提款卡去提領的」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被告陳嘉芳應係在100 年 4 月中旬間之某日起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⒍被告郭凡碩於警詢時起即供稱:「(你於何時開始從事詐欺 行為?在詐欺集團內你負責何角色?)我自100 年1 月初開 始從事詐欺行為,我是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 (你所持有之銀聯卡如何取得?於何時地?何人交付?共有 幾張?)100 年1 月初銀聯卡是上手寄到桃園地區一間7-11 超商後,再通知我過去拿的……,另一部分是在100 年約6 月底或7 月初到宜蘭縣羅東鎮火車站附近的一間萊爾富超商 跟陳幼華拿……」等語(見100 偵18681 號卷第56至57頁) ,嗣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稱:「(何時參加與大陸合組的 詐騙集團?)今年1 月初,中間有休息3 個月……」等語(
見本院聲羈卷第41頁反面),後於本院調查時又稱:「…… ,但是我從100 年1 月初開始做,做到3 月底就沒有做了, 我從4 月初開始就沒有做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稱:「……,因為我在100 年3 月 底、4 月初的時候就沒有做,有休息一段時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 頁)。參以被告郭凡碩既於本院審理時一再 為認罪之表示,又坦言其確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不 否認有參與本件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犯行,衡情實 無故意虛捏其詞以求脫罪之動機及必要;況其上開所述,又 與證人蔡閔如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郭凡碩不要做車手的 時候,有無跟你商量?)好像有,因為他說太危險了」等語 不謀而合(見本院卷二第61頁),堪認被告郭凡碩上開所供 應非子虛,尚可採憑。惟關於被告郭凡碩第2 次回鍋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時間,究係在100 年7 月初抑或係更早之 前,經本院逐一核對本件被告龍錦堂等人於100 年6 月10日 至28日此段期間內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100 他4466卷一 第11至97頁),可知早於100 年6 月17日晚間6 時29分許, 該詐欺集團內即有被告郭凡碩提領詐騙贓款回報上游之情形 (見同上他一卷第33頁);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龍錦堂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小猴、小周交錢給我的正確日期 我不太記得,大概是在5 、6 月的時候,小周有交給我一筆 過」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2頁),惟觀諸被告陳幼華於100 年7 月11日晚間10時43分與被告龍錦堂之通聯內容記載:「 B (指陳幼華):我麻煩小周順路拿回去給你。A (指龍錦 堂):是ㄛ。……B (指郭凡碩):伍佰哥,我們要怎麼約 電話……」等語(見同上他一卷第96頁反面),足見被告郭 凡碩在陳幼華與龍錦堂為上開通話過程中,確與陳幼華同時 在場,並自陳幼華處接過電話並與龍錦堂聯繫交款事宜,由 此足見證人龍錦堂該次收受被告郭凡碩交付款項之時間,應 係在100 年7 月而非5 、6 月間,證人龍錦堂上開於本院審 理中所述,應係出於誤記,不足資為對被告郭凡碩不利之認 定。又被告蔡閔如於本院審理時固亦供稱:「郭凡碩是差不 多在100 年5 、6 月份的時候不做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61頁),然其就此所述,非但與被告郭凡碩上開供述擔任車 手之期間不符,且卷內除被告龍錦堂上開有瑕疵之陳述內容 外,又別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所述屬實,亦難遽認屬實,併此 敘明。準此,被告郭凡碩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期間 ,各為100 年1 月初至3 月底,以及同年6 月間某日起至遭 警查獲為止之事實,即可認定。
⒎查被告蔡閔如先於警詢時供稱:「(妳於何時地起幫郭凡碩
提領詐騙款項?)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地點都在桃園市區」 、「(你自何時起參與上揭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款項?)大約 自100 年1 月起幫郭凡碩提領款項」等語(見彰警卷㈠第37 6 頁、第378 頁),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何時開始使 用大陸提款卡領款?)今年1 月份在桃園領,當時我們都在 桃園,最近才搬來嘉義。……」等語(見100 偵17173 號卷 第107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大概是在今 年1 月份開始幫他提領款項,提領到何時我忘記了,被查獲 的時候我就沒有幫他提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凡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足認被告蔡閔如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時間應係在100 年 1 月初至同年3 月底為止此段期間內無誤。
㈢、再者,關於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款項,其後 續遭提領之具體情形:
關於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後續具體資 金流向情形,已有前所論述之匯款資料、查詢臺灣IP(電話 )申設人資料一覽表等件在卷可憑。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關 於被告陳幼華等人在元大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及萬泰銀行羅東 分行自動櫃員機前提款之採證照片,連同卷附所有相關涉案 車手於自動櫃員機前提款時遭監視錄影器拍攝之採證照片, 併與上開各該帳號之帳戶相互比對結果,堪以確定本件被告 實際參與提領詐騙贓款之具體情形,均有如附表二之1 、二 之2 、二之3 及二之4 之「提領車手」欄、「提領日期」欄 、「提領情形」欄所示。申言之:
⒈被害人朗金珠部分:
⑴本件被害人朗金珠既係在100 年2 月21日上午8 時許遭詐騙 ,並陸續於同日上午10時許、下午2 時許、3 時許分別匯款 人民幣30萬元、10萬元、20萬元至指定帳戶內,此業據被害 人朗金珠於大陸公安詢問時陳明無誤(見彰警㈡Α卷第39頁 ),則在被害人朗金珠依指示為上開匯款前,因斯時被害人 尚匯出任何款項,故縱有款項曾匯入如附表二之1 所示之帳 戶內,亦與本件被害人朗金珠遭詐騙之犯罪事實無關,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內,先予敘明。
⑵次查,如附表二之1 所示各該帳戶既早於被害人朗金珠匯款 之前,即有多筆款項陸續存提,且在被害人朗金珠匯款後, 又持續有提領交易之情形,自難率認所有曾經進出上開帳戶 內之款項必均係被害人朗金珠遭詐害之金錢。而本院審酌詐 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以掩飾犯罪,自非愚昧之人 ,當知一般人於事後察覺自己恐已遭詐騙而匯款受害時,莫 不趕快報警究辦並申請金融機構代為凍結該帳戶以免損害擴
大,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為確保完整之詐欺所得利益,避 免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勢必於被害人匯款後迅 及提領一空,較與常情相符。故經比對結果,認本件被害人 朗金珠遭詐騙之款項遭本案被告提領者,應僅有:①、附表 二之1 編號1 、15、16、17、18所示之100 年2 月21日被告 房思妤與共犯林哲寬部分;②、附表二之1 編號2 、3 、4 、5 、6 、7 、8 所示之100 年2 月21日之被告陳幼華部分 ;以及③、附表二之1 編號9 、10、11、12、13、14所示之 100 年2 月21日被告郭凡碩部分。
⒉被害人王林南部分:
⑴本件被害人王林南係於100 年2 月24日上午10時許遭詐騙, 並陸續於同日中午12時許不到、下午1 時許、1 時許過後之 某時分別匯款人民幣46萬元、10萬元及11萬元,業據被害人 王林南於大陸公安詢問時指明無訛(見彰警卷㈡第17至19頁 ),則在被害人王林南依指示為上開匯款前,因斯時被害人 尚匯出任何款項,故縱有款項曾匯入如附表二之2 所示之帳 戶內,亦與本件被害人王林南遭詐騙之犯罪事實無關。 ⑵其次,因上開附表二之2 所示之各該帳戶在被害人王林南匯 款之前後均各有多次提領情形,既難率認上開各該帳戶內之 所有款項俱屬被害人王林南遭詐騙之款項,且詐欺集團為確 保詐欺所得之利益,亦斷無可能容任其用盡心機之詐騙所得 隨意存於人頭帳戶內,是認本件被害人王林南遭詐騙之款項 與本案相關者,應僅有:①、附表二之2 編號1 、8 、9 、 10所示之100 年2 月24日被告房思妤部分;②、附表二之2 編號2 、3 所示之100 年2 月24日被告郭凡碩部分;以及③ 、附表二之2 所示編號4 、5 、6 、7 所示之100 年2 月24 日共犯林哲寬部分。
⒊被害人毛良部分:
⑴本件被害人毛良係於100 年3 月9 日下午1 時許遭詐騙,並 於同日匯款人民幣6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毛良於大陸公 安詢問時陳明在卷(見彰警卷㈡第103 頁),則在被害人毛 良依指示為上開匯款前,因斯時被害人尚匯出任何款項,故 縱有款項曾匯入如附表二之3 所示之帳戶內,亦與本件被害 人毛良遭詐騙之犯罪事實無關。
⑵其次,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害人毛良實際遭詐騙之款項遭本 案被告或共犯所提領者,應僅有:①、附表二之3 所示編號 1 、2 、3 、4 、5 、8 、9 、10、11、12、13、14、15、 16、21所示之100 年3 月9 日被告房思妤部分;②、附表二 之3 編號6 、7 、18、19所示之100 年3 月9 日被告郭凡碩 部分;以及③、附表二之3 編號17所示之100 年3 月9 日與
郭凡碩同夥之不詳男子「阿清」部分。
⒋被害人胡平平部分:
⑴本件被害人胡平平係於100 年5 月28日下午1 時許遭詐騙, 並於同日陸續匯款人民幣55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胡平平 於大陸公安詢問時指訴甚明(見100 偵18681 卷第105 至11 3 頁),則在被害人胡平平依指示為上開之匯款前,因斯時 被害人尚匯出任何款項,故縱有款項曾匯入如附表二之4 所 示之帳戶內,亦與本件被害人胡平平遭詐騙之犯罪事實無關 。
⑵依前開說明,因詐欺集團斷無可能將其汲汲營營所騙得之贓 款任令擺放於人頭帳戶內置之不理,故本件被害人胡平平遭 詐騙之款項而經本案被告提領者,應僅有:①、附表二之4 編號1 至9 所示100 年5 月28日陳幼華部分,以及②、附表 二之4 編號4 、6 、7 、8 所示100 年5 月28日被告陳嘉芳 部分。
㈣、而關於本件詐欺集團各該車手彼此間之具體分工情形,業據 共同被告龍錦堂等人分別供證如下:
⒈被告龍錦堂先後於:⑴100 年8 月3 日及同年月11日警詢時 分別供稱:「(你於該詐騙集團是擔任何角色、分工?)… …,我的工作分別是接收『阿生』的簡訊,然後再指示我弟 弟龍錦泰、我親大姊房思妤前往不特定的金融機構或超商的 提款機提款;另外車手陳幼華及郭凡碩是接受另外的上游指 示提款,但是『阿生』曾指示我去接收他們提領之須上交之 詐騙款項金錢,再由我彙整統一上交」、「(你所屬之詐騙 車手集團工作時間為何?)每天的上午11時到下午的17-18 時左右」、「我們每天早上11時許,就在等『阿生』以大陸 或國外電話發簡訊給我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容會 提到用哪幾張大陸的銀行金融卡,裡面有多少詐騙金錢,我 就會再以簡訊轉發給房思妤、龍錦泰,要他們二人去提領詐 騙所得,他們二人將詐騙所得提領出來後就交給我,然後我 就等『阿生』的指示將錢上交」、「房思妤及龍錦泰所提領 詐騙所得,是我每星期日由臺北南下至臺中沙鹿他們家當面 點收。另綽號『小猴』是3 至5 天在新北市○○區○○路1 段的OK便利商店門口交付詐騙所得。綽號『小周』我只有向 他收取過一次,詳細的時間及地點我忘記了」、「我都是聽 『阿生』指示將詐騙款項分別以面交及匯款的方式交付;面 交是『阿生』傳對方的行動電話給我,我再跟對方聯絡約在 所指定交流道附近當面點交……。有關匯款部分是『阿生』 將指定的帳號傳簡訊給我,我再至銀行以無摺提款方式存入 所指定帳戶,等『阿生』確認收到款項後我就將無摺存款單
收據燒毀」、「(你與該詐騙集團是如何拆帳?)以每10 0 萬元為單位,我可抽8,000 元,以此類推」、「我每個月以 10萬元雇用房思妤,龍錦泰每個月3 萬元,綽號『小猴』、 『小周』……,我並不清楚他們是如何拆帳的」等語(見10 0 偵17173 卷277 至283 頁、彰警卷㈠第9 至10頁);⑵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你的上手?)綽號『阿生』的人,他 傳簡訊給我,叫我去領錢,一開始是朋友介紹才認識『阿生 』。我只有看過『阿生』一次,不曉得他的年籍。如果今天 要領多少錢,他就傳簡訊給我,大陸銀聯卡片是小猴拿來的 ,在警局時才知道小猴就是陳幼華。………」、「(林哲寬 ?)………。他之前也有來幫過忙,領過錢,領了2 個月左 右,………,他的月薪大約3 萬元,也都是大陸的銀聯卡。 林哲寬負責臺中大雅地區」、「(房思妤的部分?)……, 她和林哲寬一樣是領薪水,因為她是我姊姊,所以我和她是 對半分,……。她從今年的2 月、3 月左右開始做,她也是 在臺中領」、「(龍錦泰的部分?)今年4 月、5 月進來做 ,做到上個月20幾號,他也是領薪水,到目前他只有領了3 個月的薪水,領了9 萬元,一個月3 萬元,他也是負責用大 陸的銀聯卡領錢,他是和房思妤配合,一開始是房思妤和林 哲寬配合,二人分手後,就變成龍錦泰和房思妤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