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楠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被 告 姚清琪
選任辯護人 劉有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清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秋楠無罪。
事 實
一、緣陳松源(業經不起訴處分)為在其所有,登記在配偶黃秀 鳳名下之臺中市潭子區○○○路371號住宅內安裝電梯,而 由東咊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東咊公司)負責人王秋楠代表以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價格,承攬該「電梯升降路板模 工程」(下簡稱電梯工程),因該電梯工程除安裝電梯主機 以外,尚需要板模、泥作、水電、牆面切割等四種專業人士 配合施作,東咊公司王秋楠透過從事泥作之李宏禮介紹認識 姚清琪、姚清松兄弟,嗣由姚清琪以5萬元之代價,承攬該 住宅五、六樓板模部分工程。
二、姚清琪承攬上開住宅五、六樓板模工程後,以日薪兩千元之 工資,雇用蔡裕輝一起前往上址施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2項所定義之蔡裕輝之「雇主」,蔡裕輝為同法第2條 第1項所定義之「勞工」,姚清琪明知其身為蔡裕輝之雇主 ,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雇主對 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 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依照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19條之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 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 、擋土支撐、施工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 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 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 施」;依照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雇 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 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 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前項安全帶之使用, 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
臂突出物、斜籬、二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 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 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一四二五 三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應設置防墜設施 ,並使蔡裕輝確實使用安全帶或必要之防護具,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在電梯間設置安全網等防護設 備,亦未要求蔡裕輝使用安全帶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嗣蔡 裕輝於99年5月24日8時30分許,在上址五樓電梯間踩上姚清 琪找不詳木工釘製之工作平台工作時,因工作平台崩塌,蔡 裕輝隨同工作平台墜落,且下方無安全網,蔡裕輝亦未綁安 全帶,乃墜落地面,而受有第壹腰椎骨折併神經損傷右側股 骨骨折等傷害。(嗣蔡裕輝於99年11月13日另因自高處墜落 死亡)。
三、案經蔡裕輝及蔡裕輝之妻林秀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裕輝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蔡裕 輝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 於其於99年11月13日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高處 墜落、休克(顱腦損傷、胸部挫傷合併氣血胸、下肢骨折) 死亡,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99年度 他字597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1頁可參,是證人蔡裕輝因 死亡而有無法傳喚之情形,審之證人蔡裕輝前於警詢之陳述 ,尚查無違法取供情事,顯係出於其真意,且證人蔡裕輝於 警詢時之陳述,係在案發後所為,當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 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 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自應 認證人蔡裕輝於警詢之陳述,已經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亦 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姚清琪及其辯護人認證人蔡裕輝於警詢 陳稱係受僱於被告姚清琪部分之內容,無證據能力,尚無可 採。
㈡證人即被告王秋楠、證人陳松源、陳萬風偵查中之證詞,有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即被告王秋楠、證人陳松源、陳萬風於檢察官 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開證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 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 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 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為 合法之調查,是依上開說明,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 均有證據能力(惟證人陳萬風於下述理由欄貳、四、㈡、⒊ 部分關於其於偵訊時稱安全設備應由被告王秋楠設置部分, 因係其個人意見,不具證據能力,理由詳后)。被告姚清琪 及其辯護人認證人陳萬風於偵訊陳稱證人蔡裕輝係受僱於被 告姚清琪部分之內容,無證據能力,亦無可採。 ㈢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 文。按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19 點第1項規定,屍體檢驗或解剖後,應由執行之檢察官、檢 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交付其配偶或 親屬收領殯葬;其無配偶或親屬者,交由地方衛生自治或慈 善機關殯葬之。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 驗被害人蔡裕輝之屍體後,依上開規定所製作,係公務員於 一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成之 類型化、非特定性文書,主要在證明被害人蔡裕輝死亡之事 實,俾供辦理殯喪及戶籍登記之用,揆諸上述說明,應屬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 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參照)。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按醫師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 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 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 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 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 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 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 ,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
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 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 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 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 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號判決 參照)。本案所引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 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 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而依病歷所轉錄 之證明文書,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㈤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王秋楠、證人陳松源 於警詢之證述,及台灣停車設備暨升降設備安全協會100年1 1月30日設安字第1000185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100年11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 21642號函覆內容,其等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 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0頁反面),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
㈥又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書物證(郵局存證信函、工 程承攬合約書、支票、工安意外現場照片12紙、估價單等) ,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 ,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 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二、訊據被告姚清琪對於蔡裕輝於上開時、地從事板模工作時, 因欠缺維護工作安全之防墜設施而摔落受傷之事實固坦承不 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本院辯稱:「我是受雇於 王秋楠,我是去替王秋楠做工的,我不是承包的,我不是蔡 裕輝的雇主」云云。惟查:
㈠本案被害人蔡裕輝於上開時、地從事板模工作時,因欠缺維 護工作安全之防墜設施而摔落受傷,於99年5月24日到醫院 急診,同日接受右側股骨及腰椎鋼釘固定手術,於99年5月 27日接受清創手術,99年6月8日出院,無法自行控制大小便 ,須專人照護,需使用背架,宜門診治療之受傷情形,業據 證人王秋楠、證人蔡裕輝供、證述明確,並有郵局存證信函 、工程承攬合約書、支票(他字卷第21-23頁)、工安意外 現場照片12紙(他字卷第25-30頁)、估價單(他字卷第46 頁)、榮總99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他字卷第19頁可證,首 堪認定。
㈡按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法所稱雇 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 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本法所稱職業災 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 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 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 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 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 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 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5條第1項第5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之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 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 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 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 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 遭受危險之措施」;依照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 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 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前項安 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 ,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二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 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 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 標準一四二五三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勞工蔡裕輝之雇主為何人?應由何人負 擔設置相關防墜設備,並使勞工蔡裕輝確實使用安全帶或其 他必要防護器具之義務?
㈢依照下開證據,足堪認定蔡裕輝之雇主為被告姚清琪:
⒈證人蔡裕輝於99年7月29日警詢證稱:「因我板模施工時發 生意外,因與相關人調解不成,故向警方提出告訴,我於99 年5月24日8時30分許,在台中縣潭子鄉○○○路371號,從 事電梯板模施工,受雇於姚清琪,日薪兩千元,因屋主要在 該處裝設電梯,我於99年5月20日施工一天,該次受傷是第 二次前往施工,我在五樓樓頂,當時除了我以外,還有姚清 琪及其他兩名姓名不詳的工人在場,當初在五樓樓頂平台施 工,我站在電梯間,電梯間有鋪設工作平台,不知何故平台 崩落,我從工作平台墜落至一樓,當時我昏迷...我跟姚清 琪是工作時認識的同事,我受傷之後住院時,電梯承包商有 來看我,才知道是王秋楠承包該電梯工程,調解時我才知道 屋主為陳松源,我與姚清琪是工作關係認識,與其他兩人均 不認識,與三人均沒有仇恨、糾紛,我要對他們三個人提出 傷害告訴,如果施工地點當初有做好安全設施,也不至於造 成我如此嚴重的傷害」等語(見他字卷第13-15頁),證人 蔡裕輝在受雇工作時,既僅認識被告姚清琪一人,且受姚清 琪選任、指揮、監督,向被告姚清琪領工資,而不認識其他 「老闆」(如王秋楠、陳松源),則其自述乃受雇於被告姚 清琪,應堪採信。
⒉證人王秋楠於99年8月9日警詢證稱:「因警方偵辦意外傷害 案,通知我前來製作筆錄,工人蔡裕輝意外我知情,當天是 板模承包商姚清琪告知,該房子是要增設電梯工程,屋主陳 松源託我承包整個工程,因我只是負責電梯部分,另需要板 模部分,我則委託做土木工程之一位李宏禮介紹姚清松與姚 清琪兄弟承包,我於99年5月18日委託簽訂契約,內容為電 梯升降路板模工程總工程款5萬元整,該板模工程於99年5月 20日開始施工,現場由姚清琪負責,我與姚清琪不認識,工 程之所以會讓他承包是因為李宏禮介紹,當初是姚清松與姚 清琪一同來談價格後總價5萬元承包,而李宏禮拿契約書簽 約時,只有姚清琪在場,且工程實際負責人也是姚清琪,所 以由姚清琪簽章及收款,李宏禮是做土水工程,我們是在工 地認識的,我不認識工人蔡裕輝,是姚清琪請來幫忙的等語 (見他字卷第7-9頁),並於本院100年12月5日證述相符, 且提出他字卷第21到23頁之郵局存證信函、工程承攬合約書 、尾款27,000元支票各乙份為憑,證詞應堪採信。 ⒊證人李宏禮於本院100年12月5日審理時證稱:「我做泥作約 30年了,認識王秋楠3、4年左右,我都是做承包的,我不認 識姚清琪,只認識他弟弟姚清松約十幾年了,姚清松是做泥 作,王秋楠承包電梯工程,我有去做泥作的部分,板模是姚 清琪作的,因為是我介紹的。姚清琪和王秋楠在講板模工程
時,我有在場,當初是姚清琪說6萬元,王秋楠議價5萬元, 工程內容就是六樓電梯、機房,還有樓梯,姚清琪說他是說 要幫王秋楠找人來作,不是這樣,我在現場沒有聽到姚清琪 說要幫王秋楠叫工做,是承包的,當時我人在現場,因為我 們估價工多少、管理費、材料費。我知道工程承攬合約書, 是我拿去給姚清琪簽的,這份契約王秋楠早就寫好了,後來 我去請款的時候,就順道去拿,我拿現金23,000元給姚清琪 ,且含契約一起給他,我沒有將契約折起來,是拿整份契約 給他簽的,是他親筆簽的,當時沒有反應契約內容不同意的 地方。就本件電梯工程,我和王秋楠之間有約定工地場所的 安全,我的部分就是要有安全鎖、安全帽,若比較高的地方 要施工,只要有樓梯就可以了,不需要鷹架,王秋楠、姚清 琪口頭簽約的時候,我有在現場,當時王秋楠、姚清琪就工 地安全的部分討論內容為何,我已經忘記了,但都會先說好 ,我也有跟王秋楠簽約,我們都是先講好,決定要給誰做後 ,才簽約,本件工程承攬合約書是在99年5月18日之前就寫 好了,只是我在別地有工作,請款時,才去拿來給姚清琪簽 的,我和王秋楠合作3、4年了,比較大的工程都會簽約,本 件工程算是普通,會簽契約,會口頭約定工安的事情,在王 秋楠、姚清琪談合約時,我有聽到,他們先講好工安的問題 ,才講錢。(問:工程款5萬元有無包含工地安全的設施? )我和王秋楠簽約時都有包含安全設施,若有包含安全設施 的話,王秋楠給我的錢就會多一點,我們自己施工的時候, 就自己要注意,我的安全措施只有安全帽、安全鎖,不需鷹 架或是安全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 115頁),證人 李宏禮既為被告王秋楠、姚清琪之介紹人,又於雙方磋商契 約時在場親自見聞,所述雙方有約定工地安全之後才講到價 金,本件屬於承攬性質等語,復與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四 條工地管理:「乙方應派專業有執照技術人員或有經驗之人 員監督施工,所有工人之管理、保險、給養、交通、公安等 均由乙方全權負責」記載相符,所述應堪採信。 ⒋證人李澍威於本院100年12月5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函覆提 到蔡裕輝是由姚清琪雇用的,依據是100年1月21日王秋楠、 姚清琪至本所說明的內容,姚清琪有提到六樓及頂樓機房、 板模工程部分,5萬元給我做,蔡裕輝當時沒有工作,當時 問姚清琪有無工作,姚清琪就請蔡裕輝一起工作,算他一天 兩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並以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0年12月8日勞中檢營字第10014716 57號函檢送姚清琪100年1月21日談話紀錄乙份為憑(本院卷 第134-136頁),因相關人於工安事件甫發生時,較無想到
後續刑事責任的問題,是被告姚清琪當時所述「災害發生時 ,蔡裕輝在電梯口頂樓作業,由六樓電梯口墜落至一樓,電 梯口未設置護欄,蔡員未佩戴安全帶,有戴安全帽,99年5 、6月李宏禮介紹認識王秋楠、陳松源,王秋楠、李宏禮及 我一同講價錢,六樓及頂樓機房模板工程部分5萬元給我做 ,因蔡裕輝住我隔壁,當時沒有工作,蔡裕輝問我有沒有工 作,我就請他一起來幫忙作,我就算他一天兩千元,99年5 月20日向王秋楠請過一次款,由李宏禮轉交給我,災害發生 後,約六月底,再請一次3萬元,我有給過蔡裕輝工資,工 作第二天受傷,所以給他過薪資兩千元」等語,應係據實陳 述,堪以採信,且與上開證人王秋楠、李宏禮、李澍威等人 所證述相符,又依照證人陳萬風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述、 證人魏健隆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堪認為被害人蔡裕輝 確實係受雇於被告姚清琪。被告姚清琪嗣後辯稱,自己也僅 係受雇於王秋楠領工資,為王秋楠工作,伊僅係只是介紹蔡 裕輝去為王秋楠工作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本件電梯工程之定作人為屋主陳松源,經事業單位東咊公司 承攬後,由該事業單位負責人王秋楠將其中五、六樓板模工 程部分,轉包給姚清琪,嗣姚清琪雇用蔡裕輝施作,除上開 證據外,並經被告王秋楠、證人陳松源供、證述明確,復有 他字卷第46頁之估價單乙紙可證,應堪認定。則依勞工安全 衛生法負起該法所定「雇主」之責任者,乃被告姚清琪,應 屬明確。
㈤上開蔡裕輝受傷之結果,與雇主即被告姚清琪明知自己承攬 範圍為五、六樓之高樓,卻未盡注意義務,設置防墜設施, 亦未要求蔡裕輝確實使用安全帶防墜,而僅戴安全帽即在五 樓施工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注意義務之行為,具備相 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姚清琪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㈦被害人蔡裕輝於99年5月24日工作中墜樓受傷後,至榮總急 診,於同年6月8日出院,嗣因馬尾束症候群併雙下肢肢體癱 瘓,為維持生命所需之日常生活起居活動,如飲食攝取、淋 浴、更衣、大小便處理、行走,皆不能自己完成,需24小時 專人加以扶助,於99年9月23日入中山醫院治療,於同年10 月27日出院,有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他字卷第53頁可參, 又蔡裕輝於99年11月13日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 高處墜落、休克(顱腦損傷、胸部挫傷合併氣血胸、下肢骨 折)死亡,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 同卷第51頁可參。而本院依照檢察官以100年度蒞字第7669 號補充理由書聲請,囑託榮總鑑定蔡裕輝於99年6月8日出院
時,是否已經達到重傷害之程度?榮總函覆稱其原主治醫師 目前出國進修中,僅就病歷部分回覆如下:「蔡先生之傷勢 會造成疼痛及活動困難,骨折會造成病患無法行走,但是否 癱瘓則需再評估,99年6月8日出院時,雖然骨折處已固定, 但尚未復原,仍無法行走,是否癱瘓需待骨折復原再評估, 又其出院時,大小便無法自行控制,無法確定是否會恢復, 是否構成重傷害,事涉法律專業無法評估」等語(見本院卷 第80頁榮總100年11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21642號函) ,本案檢察官係以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起訴,迄於辯論終結時並無變更犯罪事實、起訴法條,亦未 提出被害人蔡裕輝有構成重傷害之證據,是本院即依起訴事 實以及現存之卷內資料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姚清琪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姚清琪承攬工程金額雖然不高,僅為5萬元,但 是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嚴重,導致蔡裕輝從五樓墜落, 受有第壹腰椎骨折併神經損傷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犯罪所 生損害嚴重,犯罪後一再否認為蔡裕輝之雇主,且自99年5 月24日案發迄今,尚未和解賠償損害,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秋楠向屋主陳松源(業經不起訴處分 )承包臺中市潭子區○○○路371號住宅電梯安裝工程,工 程款為150萬元;王秋楠再將其中板模部分,以5萬元工程款 之代價交由姚清琪施作;姚清琪再雇用蔡裕輝(已於99年11 月13日另因高處墜落死亡)等人施工。而王秋楠應注意對於 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 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 設備,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王秋楠竟疏未設 置護欄、安全網,至99年5月24日8時30分許,蔡裕輝在上址 5樓施工時,因電梯間工作平台崩落,下方無安全網,蔡裕 輝亦未綁安全帶,乃墜落至1樓處,而受有第壹腰椎骨折併 神經損傷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王秋楠係犯刑法28 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秋楠涉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起訴書並 未提出被告王秋楠注意義務之法規、契約依據,而係以下列 證據,作為對被告王秋楠不利之認定:
㈠證據清單編號一:被告王秋楠之供述(證明承包上開電梯工 程之全部工程,再將其中板模工程部分交由被告姚清琪施作 等事實,因此被告王秋楠既承包全部工程,對於該工程之安 全自不能置身事外,而應有注意義務)。
㈡證據清單編號四:證人陳松源之證詞(證明證人陳松源將住 家電梯工程交由被告王秋楠承包,工程款為150萬元,施工 安全應由被告王秋楠負責之事實)。
㈢證據清單編號五:證人陳萬風經具結之證詞(證明證人陳萬 風事後受雇於被告姚清琪,接手板模工作,而安全帽、安全 帶由自己準備,而護欄應由營造或建商負責,故被告王秋楠 應注意設置護欄、安全網之事實應可認定)。公訴檢察官另 於101年3月7日提出100年度蒞字第7669號論告書,補充略以 :「
㈣本案電梯升降路板模工程,被告王秋楠係以工程總金額5萬 元之代價,發包給被告姚清琪承作,扣除被告姚清琪另行雇 用工人施工之工資、材料費、租用板模等之施工成本,利潤 已屬微薄,如何還能負擔搭建鋼筋鷹架、設置護欄、安全網 等防護措施之費用?從而,依被告姚清琪承包上開工程之工 程總金額來看,應可推知該工程款並不包含由被告姚清琪設 置工地安全設施之費用。
㈤證人魏健隆於貴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王秋楠以150萬元向業 主陳松源承攬電梯新裝工程,再將其中的泥水、板模、水電 、打牆等4部分工程發包給下游廠商,伊承包其中水電工程 ,被告姚清琪承包其中6樓的板模工程,水電工程施作期間 是從99年2月到8月間,施工期間被告王秋楠有時間就會到工 地查看,大約每隔2、3天就會來看一次,主要是看各個承包 商的工程是否有做好,以及樓層檢修的安全問題,也會用電 話聯絡承包商說哪裡沒有做好。與整體電梯工程相關的安全 設備,被告王秋楠有交代做泥水的李宏禮要注意等語。是被 告王秋楠雖將該電梯工程之板模工程部分發包給被告姚清琪 承作,惟於施工期間仍經常出入工地,檢查各承包商有無依 其指示施工,工地安全有無問題,如發現各承包商有何處沒
做好,並隨時要求改正,顯然對於該工程之施作及工地安全 等事項,有實質之指揮監督權,足認被告王秋楠並未另外指 派工地主任至現場負責監工及管理工地安全事項,實乃自任 主承攬人之工地主任一職,況如依被告王秋楠所辯,工地安 全應由各承包商自行負責,則被告王秋楠豈有經常出入工地 ,巡視工地安全有無問題之理?且如被告王秋楠付給各承包 商之費用,已經包含工地安全設備之費用,被告王秋楠於視 察工地時,發現承包板模工程之姚清琪,未依約設置護欄、 護蓋、安全網等安全設施,焉有不出言要求改善之理?顯見 被告王秋楠辯稱對工地安全毋庸負責云云,實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㈥按主承攬人為最有資力亦最有義務設置工地安全防護設備之 人,其設置責任亦先於再承攬人,倘許前手之主要承攬人漠 視勞工安危,對工作場所不設置任何安全設施,而於因此發 生職業災害時,反以受職業災害之勞工係何再承攬人(即下 包)所雇佣,為決定工作場所應由何人設置安全設備之基準 ,以推諉勞工安全衛生責任,即有失原立法規範工安之本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692號判決亦 同此旨。本件被告王秋楠係以工程總金額150萬元之代價, 向屋主陳松源承包整個電梯安裝工程,再分別將該電梯安裝 工程中之板模、泥作、水電、打牆等細部工程發包給下游廠 商施作。亦即,被告王秋楠須就整個電梯安裝工程直接對業 主陳松源負其責任,為主承攬人,且自身亦經常出入工地現 場指揮、監督,自任主承攬人派駐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 一職,而被告姚清琪為被害人之雇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應認本件工作場所之工地安全,應由主承攬人實際負責管理 工地安全之人即被告王秋楠、被害人雇主即被告姚清琪共同 維護。被告2人疏未注意設置相當之安全設施、督促被害人 蔡裕輝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設施,致被害人於工作時 發生墜落之意外,並受有第一腰椎骨折併神經損傷、右側股 骨骨折等傷害,被告2人均顯有過失」等語。
四、經查:
㈠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 過失犯之構成,要以「應注意」,即有「注意義務」為前提 ,而「注意義務」之來源,需以法律明文或契約約定為基礎 ,否則將欠缺可預測性,若一個國家之司法判決欠缺可預測 性,恐將造成人民無所適從,市場上商業行為成本難以估算 ,交易雙方均難為有效之磋商、估價。所謂「法律之前人人
平等,法律之外人人自由」,在一個民主法治國家,人民對 於風險有可預測性,始能對風險預作安排,若在欠缺法律明 文規定、契約約定之情形下,由審理刑事案件之法官自行造 法,擴張法律適用之範圍,很可能在法院自以為實現個案正 義的同時,造成很多未能預料之後遺症,刑法涉及國家刑罰 權之實施,需要謙抑,若檢察官未能提出注意義務之基礎, 法院亦不宜自行創設被告之「注意義務」,令被告負擔刑事 過失責任,合先敘明。
㈡本院針對檢察官上開舉證及推論,一一對應說明如下: ⒈有關起訴書所載:「被告王秋楠自承承包全部工程,對於該 工程之安全自不能置身事外,而應有注意義務」部分,所謂 「自不能置身事外,而應有注意義務」,並未提出被告王秋 楠之注意義務來源,所謂「自不能置身事外,而應有注意義 務」等語,應僅為檢察官個人理念,本院予以尊重,然法官 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是無法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⒉有關起訴書所載:「陳松源證稱將住家電梯工程交由被告王 秋楠承包,工程款為150萬元,施工安全應由被告王秋楠負 責之事實」部分,本院認為,證人陳松源之證詞,充其量只 能證明其自己與被告王秋楠之間的工安責任歸屬,但不能作 為被告王秋楠是否應就被害人蔡裕輝墜樓之工安事件負責之 證據,既然檢察官肯定屋主陳松源和被告王秋楠雙方可以自 由約定,施工安全由被告王秋楠負責(我國法律並未禁止屋 主自任工地主任,承擔施工安全責任,是屋主陳松源和被告 王秋楠當然也可能約定,由被告王秋楠以較低的承攬價格承 包該電梯加裝工程,但由屋主陳松源自行監工、管理,負責 施工安全),則基於同樣的邏輯,檢察官當可同意,被告王 秋楠在轉包五、六樓板模工程給姚清琪承攬的時候,也可以 和被告姚清琪自由約定,姚清琪所承攬之五、六樓板模工程 的施工安全,該由被告王秋楠還是被告姚清琪負責。是檢察 官用證人陳松源的證詞,來作為被告王秋楠不利的證據,已 經超越證人陳松源能夠證明的限度,並不合理,畢竟證人陳 松源的證詞本意,只是說明在他自己(陳松源)跟被告王秋 楠之間,工安事項是約定由被告王秋楠負責,至於對於本案 到底被告王秋楠和被告姚清琪雙方的承攬契約係如何約定? 又本案應由何人終局地對勞工蔡裕輝之施工安全負責?證人 陳松源並不了解,亦無法引用證人陳松源之證詞,作為對被 告王秋楠不利的證據。
⒊有關起訴書所載:「證人陳萬風可證明伊事後受雇於被告姚 清琪,接手板模工作,而安全帽、安全帶由自己準備,而護 欄應由營造或建商負責,故被告王秋楠應注意設置護欄、安
全網之事實應可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經查:
⑴證人陳萬風係被告姚清琪在蔡裕輝墜樓受傷後,另行雇用之 板模工人,證人陳萬風於100年4月13 日偵查中證稱:「在 這個工程我有去工作,我做兩天,我受雇於姚清琪,負責釘 板模,我去工作時沒有遇到蔡裕輝,我釘樓梯跟機房,因為 之前已經完成一部分,所以只剩樓梯,我去做完樓梯,就沒 再進去,後來拆板模我也沒去做,是蔡裕輝工作之後才換我 去做,不過我是因為要來作證,才知道工地發生過事情,工 作安全方面是我們自己負責,我們自己準備安全帶、安全帽 ,工作時都有帶,護欄是營造或是建商要圍,我去的時候都 有帶安全帽、安全帶」等語(見偵卷第34、35頁)。 ⑵證人陳萬風並於本院100年12月5日審理證稱:「這個工程是 姚清琪找我去做,我薪水都找他,一天約2,100元,在偵查 中我說受雇於姚清琪,是因為是姚清琪介紹我來的,這個工 程、薪水、工程如何施作,所有的事情我都是問姚清琪,我 做的是最上面一層樓的樓梯,我去的時候就剩下最上面一層 樓梯沒做,下面的都已經做好了」等語,至於其於審理時另 證稱:「鷹架應該是老闆要搭的,不是屬於我和姚清琪的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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