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上字,90年度,273號
TCDM,90,中簡上,273,2001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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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
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九
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姪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乙○○係住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五一九號房屋之一樓前段及二樓 ,甲○○則與其奶奶同住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五一九號房屋之後段(前段 與後段不相通,中間以鋁門相隔),甲○○與其奶奶平日由南屯路二段五一三巷 出入。甲○○因認乙○○平日對母親(即甲○○之奶奶)不孝,且乙○○之妻謝 瓊英曾對甲○○之父林子權提出傷害告訴(後經判決無罪),故彼此感情不睦。 甲○○為一吐心中積怨,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前開南屯路二段五 一九號房屋後段之大門左上方接近二樓之牆面處,懸掛記載內容為:「謝璟舜、 你的鳥呢?白癡!」之木牌,致使用該五一三巷道出入及經過之不特定民眾與在 乙○○前開二樓住處之人,得以見聞該木牌,而公然侮辱乙○○。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懸掛記載有:「謝 璟舜、你的鳥呢?白癡!」之木牌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伊係因乙○○裝監視器,故以木牌阻擋,且木牌係向內斜向牆壁之夾角小 於九十度,伊並沒有要讓其他人看到之意思,且該處係位在告訴人住處之後側, 該處位置屬偏僻鮮少人至,充其量亦僅有該居住在南屯路二段五一三巷七號之住 戶經過而已,且縱偶有人出入,亦僅能見及該木牌而已,根本不可能見及高懸於 二樓之上且字面內之木板上所載為何云云。然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 與代理人黃翎芳律師指訴綦詳,並有事發現場照片四張及錄影帶一捲附卷可憑; 又懸掛木牌之地點亦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場履勘現場,認該懸 掛木牌處之南屯路二段五一三巷,雖行至被告住處即面臨其他住戶之後門,然被 告之前開住處右前面,有南屯路二段五一三巷七號住戶,而左側有巷道通五一五 號之啟文書局後門,故該巷道仍屬供公眾使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該木牌,此 有現場照片二十二幀及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證,再該木牌雖僅有單面書寫前開內 容之文字,然被告所製木牌係活動式,且自告訴人住處二樓可清晰見聞該木牌之 內容;此外,就該木牌內容,先將告訴人之林姓改為謝姓,即諷刺告訴人聽命配 偶謝瓊英,而「你的鳥呢?」,暗指男性性器官,已構成侮辱行為。被告係大學 畢業,應知縱為阻擋告訴人裝設監視器,亦無須在木牌上記載前開內容之侮辱告



訴人之文字,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二0三三號解釋意旨)。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原審依上開法條,判處被告罰金壹仟元,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 新。另本件被告既因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 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三、至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木牌一面,因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仍存在,足認業已經滅失而不存在(檢察官前往履勘後,偵卷內所附被告所用之 木牌係事後另行製作,為供方便採證之用,亦非原來之木牌),為免將來執行之 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許 旭 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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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