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0年度,191號
TCDM,100,侵訴,191,201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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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國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2320、5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國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國富因照護家人需要,依法申請僱用 成年外籍勞工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在臺中市○○區○○路61號從事看護工作,並不時載甲女至 臺中市○○區○○路3段287巷9弄127號城市○○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城市○○公司)廠區,見甲女質樸溫純且年輕 體弱,因其妻罹患癌症而萌生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 國99年12月18日晚上某時,利用載甲女至夜市購買後背包之 機會,駕駛6420- C7號車前往臺中市某汽車旅館,租用不詳 房號之房間後,以「你進去」之方式,命令涉世未深且無性 經驗之甲女一同進入房間內,甲女因不諳該場所性質且囿於 聽命雇主而進入,被告入內後即對甲女施暴力欲對甲女強制 性交,甲女見狀在房內追逐躲避、呼喊,惟仍為被告追得並 手按壓甲女之頭、手等處,並脫去甲女身上衣、褲,以陰莖 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之後被告即 口說愛甲女、稱甲女為「HONEY」,於同年12月28日上午10 時許,甲女經過上開工廠2樓時,被告對甲女說「要玩」, 隨之施暴力而強拉甲女進入其2樓之房間內,對甲女強制性 交得逞。同日下午4時許,甲女午休起床後在廚房洗菜,被 告見狀又勾起色心,自後方抱住甲女,並撫摸甲女乳房,口 稱「我來了」,並強拉甲女入其房間內,對甲女強制性交得 逞。100年1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被告復以6420-C7號車, 自上開工廠載甲女欲返家時,藉口欲泡腳而前往臺中市○○ 區○○路2段267號「嵩悅汽車旅館」,租用206號房後進入 浴室施放浴缸熱水,要求甲女一起入內泡湯,經甲女拒絕後 ,竟施暴力在房內追逐躲避之甲女,捉住甲女後並強行脫去 其衣、褲,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摩擦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 交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強制性交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 述、⑵甲女之指訴、⑶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 (下稱台中慈濟醫院)函文、賢德醫院函送甲女病歷資料、 ⑷臺中市政府太平分局查訪紀錄表即金沙汽車旅館之李相霆 、春水漾汽車旅館蕭朝展馬爾地夫汽車旅館楊惟萱、嵩悅 汽車旅館周彥辰之證述及馬爾地夫汽車旅館電腦旅客資料登 錄拍攝照片、⑸甲女借款切結書等資為證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僱用甲女擔任看護工作,並於汽車旅館與甲女發生性關係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是甲女自願 與伊發生性關係等語,辯護人則以:依慈濟醫院之回函可知 ,甲女於99年11月17日至該院進行胸部手術,被告因幫甲女 換藥、接送而培養出情愫,且汽車旅館之員工均證稱被告駕 駛6420- C7號車前往休息時,並未發現異樣,甲女去被告之 工廠是向另名菲籍外傭學習煮菜,甲女並於99年12月23日透 過人力仲介公司林福強之協助向被告借支1 萬元,甲女如遭 性侵,何以未曾對該菲傭及林福強求救,且甲女就其遭性侵 之情形先後證述不一且違反常情等語置辯。經查: ㈠甲女於99年7 月12日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61號住 處,擔任看護工一節,有甲女之居留證影本、女傭薪資明細 表在卷可參(見密封袋)。
㈡甲女因左側乳房腫瘤於99年11月9 日至台中慈濟醫院一般外 科門診檢查,於同年月17日接受左側乳房腫瘤切除手術,病 理報告證實為纖維腺瘤,於同年月22日門診追蹤治療,另於 99年12月8日、12月23日主訴流鼻血已3個月,經診斷為慢性 鼻炎等情,有該院100年4 月14日慈中醫文字第1000277號、 100年8月26日慈中醫文字第1000635 號函檢送之甲女病情說 明書、病歷等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2320號第61-64頁 、第230-123頁及密封袋)。再者,甲女於100年1月5日至賢



德醫院急診,主訴下腹疼痛,尤其陰部,醫師診斷為急性腹 痛、疑似陰部挫傷,施以抽血檢查、腹部X 光檢查及腹部超 音波檢查,結果無特別異常,甲女就診時有人陪伴,係由被 告在急診護理紀錄表之家屬簽名欄簽名之事實,有賢德醫院 100年3月17日100賢字第32號、100年7 月20日100賢字第107 號函及檢送甲女就診之收據、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資料 在卷可稽(見密封袋及100年度偵字第2320號第96-99頁)。 又甲女就醫時均由被告陪同一節,業據證人甲女於本院結證 無訛,核與被告供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6420-C7號車係登記在城市森林公司名下,被告於99年9月29 日駕駛該車前往台中市○○區○○路馬爾地夫汽車旅館休息 ;99年12月9日18時35分至99年12月10日上午9時36分許,前 往台中市○區○○路201 號金沙汽車旅館住宿;99年12月31 日下午4時33分許,前往台中市○○區○○路579號春水漾汽 車旅館休息;100 年1月4日晚上10時31分至翌日凌晨1時7分 許,前往台中市○○區○○路2段267號嵩悅汽車旅館休息等 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勘察照片、嵩悅帳單明細表 、金沙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馬爾地夫及春水漾汽車旅館登 記資料等附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5227號卷第30-32頁、 第35- 38頁)。而被告前往上開汽車旅館休息、住宿時,汽 車旅館之人員並未發現任何異狀一節,業據證人李相霆即金 沙汽車旅館人員、蕭朝展即春水漾汽車旅館人員、楊惟萱馬爾地夫汽車旅館人員、周彥辰即嵩悅汽車旅館人員於警詢 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2320號卷第82-85頁)。從而, 被告於僱用甲女擔任看護工作期間即99年9 月29日至100年1 月4日,曾多次前往汽車旅館消費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證人童吟香城市○○公司負責人到庭結證稱:甲女到公司 都是與被告一同來,是要跟公司另名菲籍外傭Sha Sha學煮 菜,被告於99年12月間曾向伊表示甲女家中有事情,需要借 支一筆錢給甲女,印象中被告說要借支新臺幣20多萬元,以 每月扣款之方式償還,當時有請仲介公司人員到公司來確認 甲女要借之金額,後確定甲女只要1萬多元,公司就借支1萬 元給被告,甲女不止一次向伊提及想到公司上班之事,甲女 如到公司來,都是跟Sha Sha在一起,公司之機器設備都放 在1 樓,機器設備運作時聲音不會很大,公司員工上班時間 是上午8-12時,下午1時至5時30分,甲女曾向伊說不願意再 看護被告的家人,她說被告的家人不喜歡她,甲女不曾單獨 在公司的廚房煮東西給員工食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2- 57頁 )。
㈤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駕車載伊至汽車旅



館2次,第1次是伊與被告坐在床上,被告以跪立之方式跪在 床上,當時伊穿鬆緊帶的運動長褲,被告將伊推倒在床上, 被告用一手抓住伊的一手,另一手脫伊的衣服,脫完一邊後 ,再抓伊另一手脫伊另一邊的衣服後,以一手抓住伊之雙手 ,一手則脫伊的褲子,將伊全身的衣褲全部脫掉,被告再以 一手脫掉自己的長褲、內褲,當時伊是躺在床上,被告是跪 立在床上,後來被告身體壓在伊身上,伊一直以印尼話喊不 要,全身、手、腳均扭動,腳有前後踢,手前後擺動,後被 告就以性器官插入伊之陰道,伊當時全身無力,伊不確定當 時被告有無親吻伊;另於99年12月28日在城市森林公司2 樓 被性侵2次,第1次是早上9 時左右,當時伊在客廳打掃,被 告從後面抱伊,將伊從客廳拉到房間,拉到房間後,被告脫 伊褲子,伊有喊不要,被告有跟伊說話,但伊聽不懂,被告 用一手將伊雙手抓住,用另一手脫伊褲子,伊被推倒躺在床 上,被告脫掉自己的褲子,就以性器官插入伊之性器官前後 抽動,被告脫伊及自己的褲子時,都是跪立在床上,伊之手 腳有前後擺動、踢的動作作反抗,雖有力氣但沒辦法反抗, 第2次是下午2、3時左右,伊在2樓的廚房煮菜,被告從後面 抱住伊,被告有講話,伊聽不懂,被告將伊抱進房間後,即 以相同方式,將性器官插入伊之性器官;印象中好像是100 年1月5日晚上11時過後,被告開車載伊去汽車旅館,當天被 告從工廠要載伊回家,說要帶伊一起去泡湯,伊以為被告要 先帶伊回家再去泡湯,被告先帶伊去一家汽車旅館,被告表 示很貴,又帶伊去嵩悅汽車旅館,進入後,被告說要伊一起 泡湯,伊說不要,被告說他已付了很多錢,為何伊不要,後 被告脫掉衣褲全身赤裸,被告要伊脫衣服,伊說不要,伊本 來坐在椅子上,被告就將伊拉在床上,以同一方式將伊全身 衣褲脫光,帶伊到浴室泡湯,忘記泡了多久,泡湯洗完澡後 ,被告將伊拉回床上,將伊推倒在床上,被告跪在床上,雙 腳跨壓在伊腿上,壓住伊之身體,以性器官進入伊之陰道抽 動,伊有喊不要,手腳有揮舞、踢,該次伊之下體沒有流血 ,伊向被告表示下腹很痛,被告馬上帶去看醫生。伊因阿嬤 車禍,本來需要印尼盾6 千萬元解決,後因不需用這麼多錢 ,有向被告借用新臺幣1 萬元,伊曾去慈濟醫院做乳房(切 除)手術,手術後沒有住院,被告帶伊去某處大約住了3 天 ,該處不是被告的家,手術後是被告幫伊換藥,被告沒有說 過要娶伊,只有叫伊「HONEY 」,因伊聽不懂中文,不知被 告有無說愛伊,伊入境臺灣工作時,仲介公司人員有告知如 遇到問題要申訴可以打「1955」專線,被告第1 次載伊去汽 車旅館性侵那次,被告外出買藥燉排骨時,伊有試圖開門,



但門是鎖著,被告也曾帶伊去爬山,約有3 次,是在伊到被 告家中擔任看護不久,帶伊去明德水庫玩,並幫伊拍照,伊 在城市森林公司時,Sha Sha均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8- 67頁)。又甲女其於偵訊時陳稱:被告共性侵伊3 次,把伊 當夫妻一樣,第1次是在汽車旅館,外面招牌有寫MOTEL,但 伊不知是汽車旅館,伊下車後被告叫伊進去,進去後就打開 伊之衣服,被告射精很多,伊好像不清醒、半清醒,因為被 告之陰莖插入很多次,伊感覺身體沒有體力,伊有反抗,一 直跑一直跑,想要跑掉,但被告強拉伊的衣服,做完後被告 睡覺,伊也跟著睡,因太害怕了,沒有想到打電話求救;第 2 次性侵是發生在12月28日,當天上午10時左右,伊在城市 森林公司2 樓掃地,被告說要跟伊玩,伊問要玩什麼,伊猜 想被告說要玩是要摸伊的身體,伊說不要,被告一直拉伊, 把伊從客廳抱到2 樓被告之房間,進入房間被告就打開伊之 衣服,伊一直叫,但都沒有人聽到,然後就發生了,當天下 午4時左右,伊在2樓廚房洗菜準備煮晚飯給城市森林公司共 8 人吃的時候,被告又過來說「我來了」,就從後面抱住伊 ,一直摸伊的胸部,拉伊去房間時,伊有扳住門,伊要喊, 被告說「要小心,等一下有人看到」,那邊的門很密,伊喊 不會有人聽到,伊喊「阿旺、阿旺救我」,樓下有人叫阿旺 ,但阿旺沒聽到,因樓下機器很吵,第3 次是1月5日發生, 因被告說要泡腳,先帶伊去看2 個泡湯的地方,其中一處很 貴,才又到汽車旅館,開門就是房間,約凌晨3 點才到家, 那次伊有流血,是很嚴重的出血,被告有帶伊去看醫生等語 (見100年度他字第419號卷第3-10頁);伊曾在台中的(慈 濟)佛教醫院做胸部手術,是小的手術,有一點點傷口,伊 因沒有體力,被告曾幫伊擦藥1次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3 20號卷第21-22頁);被告第1次性侵伊時,因被告要摸伊, 伊就說「可利、可利」(印尼話)、不要,這時「可利、可 利」,是噁心的意思,伊是在旅館說的,被告帶伊去過2 次 汽車旅館,第1次是(99年)12月18日,第2次是(100年)1 月5日,第1次因被告要先去上班,所以把伊留在第1 個旅館 內,第2次是被告說要泡腳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320號卷 第40- 41頁)。且被告確曾帶同甲女出遊,並幫甲女拍照之 事,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被告提供甲女出遊之照片附卷 可證(見密封袋)。綜上,甲女與被告單獨出遊多次,且甲 女於99年11月17日進行左側乳房腫瘤切除手術後,係由被告 帶至其他處所居住數日,並由被告為其擦藥,被告並稱呼甲 女為「HONEY 」,在在顯示甲女與被告之關係密切。況且, 甲女就汽車旅館之房門無法從房間內開啟、被告強脫其衣物



而對之強制性交之經過所為之上開證述,實與常情有違,而 甲女就第1次遭性侵時,究以印尼話表示噁心或不要,第3次 遭性侵時下體有無流血,是否聽懂被告所說之話語,在汽車 旅館內有無追逐,在城市森林公司遭性侵之經過情形等,先 後證述不一,佐以甲女在○○公司時,都是跟Sha Sha在一 起,甲女不曾單獨在公司的廚房煮東西給員工食用等情,已 據證人童吟香證述明確,是甲女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即屬有 疑。
㈤甲女於99年12月23日向被告預借支1 萬元,之後每月從薪資 扣除3 千元直至還清為止之事實,有甲女簽立之切結及外勞 服務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密封袋),並據證人甲女、童吟香 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供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應可採信。公訴人提供之證據 ,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致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 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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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