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2946號
TCDM,100,交聲,2946,2012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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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94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廖芬英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8
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 為抗告;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 章之規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4條第1 項、第2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 5日,自 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 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 100 年度交聲字第2946號裁定,係於100 年12月15日送達抗告人 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路311 號3 樓之2 居所,並由郵 差將該裁定付與該居所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管理員收 受送達乙情,有其上蓋有情定水蓮二期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之 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抗告人乃遲至101 年3 月22日始行 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 式,應予駁回。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婉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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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