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0年度,212號
TCDM,100,交簡上,212,201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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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張捷琪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
度中交簡字第1973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第1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519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捷琪於民國99年12月1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為796-GZG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崇興路往青島 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在單行道行駛時, 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號誌管 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沿遵行方 向應為青島路往崇興路方向單行道之柳陽西街,逆向由崇興 路往青島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34分許逆向行駛至柳陽西 街與漢口路五段交岔路口時,適有姜嬿蓉騎乘車牌號碼為XN 2-43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吳○○(事故發生當時係 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漢口路由榮華街 往興安路方向,亦行駛至漢口路五段與柳陽西街交岔路口, 張捷琪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與姜嬿蓉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前 車頭發生擦撞,姜嬿蓉、吳○○因而人車倒地,致使姜嬿蓉 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吳○○受有後背擦挫傷之傷害,而張 捷琪所騎乘之機車於發生擦撞後仍持續向右閃避,而撞擊徐 正光所有停放於柳陽西街停車格內車牌號碼為QM-7357號之 自用小客貨車車頭後始倒地停止。張捷琪在肇事送醫後,於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洪養德前往醫院處 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二、案經姜嬿蓉吳○○之父吳丞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除證 人姜嬿蓉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張捷琪 (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不含證人姜嬿蓉於警詢 中之證述)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 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至於承辦員警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因不具供述 性,屬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 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證據能力 自無疑問,併予敘明。
二、再我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 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為限,否則即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犯罪成 立與否之實體證據,惟該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雖不得以之 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證 據,用來爭執或印證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83號、98年度臺上字第6467號、第 4029號、第2896號、第2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姜嬿 蓉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縱無證據能力,惟依上開說明,仍得 做為彈劾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對其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姜嬿蓉所騎乘機車於前揭 時地發生碰撞,當時告訴人機車係沿漢口路由榮華街往興安 路方向行駛而來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伊當時係騎機車從柳陽東街過去要左轉漢口路 ,然後就發生車禍了。對方往伊的方向過來時,伊本來要往 左閃,但看到對方從左前方接近,伊即往右邊閃。伊並非逆 向走柳陽西街,也不知為何會發生碰撞云云。惟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姜嬿蓉於偵審中結證綦詳 (見100年度他字第3062號偵查卷第44-45頁、本院卷第66-75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見100他3062卷第18-19 頁)、現場照片12張(見100他3062卷第4-9頁)、姜嬿蓉之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100他3062卷第10



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補拍 逆向路況及號誌設置(見100他3062卷第15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見100他3062卷第20- 21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100他3062卷第30-31頁)、google地圖資料1份(見100 偵15192卷第5頁)、兒童吳○○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100偵15192卷第7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查:1、證人即本案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洪養德於本院審理中除結證: 車禍發生後係伊至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伊親自 製作等語外,並結證稱:「(你製作現場圖的依據是什麼?) 就是依據現場的狀況去繪製的。」、「(現場的狀況你是如何 了解的?)就我到達現場他們機車倒地的位置,現場狀況我照 相後,然後再依我們的專業去測繪。」等語,足見證人洪養 德顯係於車禍發生後,依據其在現場目視觀察之狀況繪製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無誤。又證人洪養德於審理中復證稱 :「( 關於駕駛人的行駛方向你是如何得知的?)因為我們到 場①車的駕駛人(即被告)已經受傷被送到醫院了,我們是依 據②車(即告訴人姜嬿蓉)跟我們提供的,還有依據現場的跡 證去作研判。」、「(這份(即100年度他字第3062號偵查卷第 13頁)事故現場圖一開始被告就沒有在上面簽名?)對,他是 事後的,事後他已經在醫院,也沒有辦法作談話記錄,已經 隔了有一段時間了,他才跟家屬一起到我們交通分隊去製作 談話記錄,然後我們提供給他,讓他確認簽名。」、「(你請 他在現場圖上簽名時,有無告知他現場圖的內容?)有,我們 有告知他。」、「(他當時對①車的行駛方向,他有無承認他 的行駛方向是這樣行駛的?)沒有,他沒有承認,所以我們現 場圖有畫一張說①車駕駛人自述的行向,他自述的行向我們 有再繪製上去,有註記他陳述的行向。」等語,復有僅有告 訴人單方指述雙方車輛行向記載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其 上載有被告自述行向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憑( 分見同上偵卷第18頁、第13頁),足見警察洪養德確有依據被 告及告訴人雙方之陳述分別在現場圖上記載雙方所述之被告 車輛行向。再者,證人洪養德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有關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方向,雖與現場照片(見同上偵卷第 36頁編號1號照片)所示略有出入,即告訴人機車刮地痕應係 略向左偏斜,惟就該刮地痕起點位置及長度之繪製仍屬正確 乙節,業據證人洪養德於審理中結證:「(提示同上他字卷第 36頁照片編號1,刮地痕是否是斜線不是直線?)對,有點斜 。」、「(提示同上他字卷第13頁事故現場圖,刮地痕是否應 該也要有一點往左斜才對?)前面應該是靠近②車的前輪,起



點是在那邊沒錯,但是終點應該往前輪那邊沿伸,我可能在 繪製跟事實有一點點不符,刮地痕應該有點左斜,但是距離 我們都有測量出來。」、「(所以現場圖的刮地痕你畫的有 點錯,起點是正確的,但是終點要往前輪那邊,所以要往左 偏移?)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71頁)。此外 ,復有現場刮地痕及告訴人機車倒地照片在卷可憑(見同上偵 卷第36頁),是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除雙方機車行向及告 訴人機車刮地痕之軌跡外,餘有關現場相關位置之標繪仍屬 可採。
2、現場告訴人機車刮地痕只有1條,業據證人洪養德於審理中結 證:「(你在現場圖上有寫到②車的刮地痕,你所指的刮地痕 是哪1條,還是哪幾條?)就是1條有在地上,我們也有照相。 」、「(是現場圖上的哪一條?)我有畫1條註記②刮地痕。審 判長請證人以紅筆劃出刮地痕的位置(見同上偵卷36頁)」、 「(你說刮地痕是直行的這一條,那旁邊平行的那2條線所指 的意思是什麼?)那個不是平行,是我們拉出來作定位的指示 ,有距離中心線,這個就分向線2.0,就是我們去測量它這個 點,起點到這個地方是2.0公尺,這個是我們畫的距離,是標 記而已,不是刮地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 )。」。核證人洪養德上開結證情節確與前揭現場照片相符, 應符真實。
3、被告於99年12月30日接受警察訪談時辯稱:「(肇事前行進方 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當時走太原路右轉柳陽東街往 漢口路到柳陽東街左轉然後走漢口路然後停紅燈然後就發生 碰撞,其他情形我就不知道。」、「(當時路況、天候、視線 如何?有無障礙物?號誌為何?標誌、標線是否清楚?)正常、無 ,黃燈主動轉紅燈,清楚。」云云(見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100年度他字第3062號偵查卷第24-25頁); 於100年6月2日偵查中辯稱:「(提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之 前你在警察時說你當時是走漢口路而不是柳陽東街,有何意 見?)我走柳陽東街,我沒有逆向,我有走漢口路(改稱)我 看不懂現場圖。」、「((提示現場照片)你當時走的馬路為 何?)我走直的這一條大條的馬路。」、「(當時行向?)我從 太原路右轉,走柳陽東街,想要左轉漢口路。」、「(柳陽東 街是單行道,有何意見?)我沒有逆向。」、「(還是當時你 是走柳陽西街?)我每次都走同一條,就是我剛才現場圖所標 示的。」云云(見100年度他字第3062號偵查卷第44-45頁); 於100年6月15日偵查中辯稱:「..我事故發生前我是騎在漢 口路,要騎去崇德路,我們是在漢口路與柳陽西街路口發生 事故,對方是跟我在同一條路上,方向相反,對方從我左邊



進來,我的號誌是黃燈,黃燈時我沒有穿越馬路,我是要停 紅燈在班馬線與對方相撞,我看到黃燈時,我就慢慢煞車。 」、「(對方既然從你的對向行駛過來,為何會與對方發生碰 撞?)對方進入路口後,側斜朝我的方向過來,我在路口那裡 發生碰撞。」云云(見100年度他字第3449號偵查卷第48-50頁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我當時我走柳陽東街往崇 德路方向前進,到漢口路直走走崇德路,..。」云云;於本 院審理中辯稱:「(你當天的行車方向為何?)我是從柳陽東 街過去要左轉漢口路,就發生車禍了。」、「(你當時車子是 在漢口路行駛?)我是沿著柳陽東街,已經進入漢口路口。」 、「(依你的供述你跟告訴人都是直行車,而且是對向不同 車道為何會碰撞?)我不知道。」云云。又100年度他字第306 2號偵查卷第13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記載「①車駕駛 人(即被告)自述行向」部分,確係被告向證人洪養德所陳述 之行車方向乙節,亦據證人洪養德於審理中結證無訛(見本院 卷第68頁)。
4、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洪養德於審理中結 證之刮地痕及雙方撞擊點與證人姜嬿蓉所述之撞擊點互有差 異。且如依姜嬿蓉所述被告機車係車輪與姜嬿蓉機車右前車 頭發生撞擊,則被告之機車遭姜嬿蓉之機車撞擊後,被告機 車應會遭姜嬿蓉機車擋住,不可能衝到對向柳陽西街停車格 ,且被告機車自撞擊地滑行至上開停車格內,如此長之距離 ,地上卻無被告機車刮地痕,顯不合理云云(見本院卷第91-9 3頁)。經查:
(1)證人洪養德於審理中係結證稱:「「((提示同上他字卷第36 頁現場事故照片圖編號1)你在現場圖上所指的刮地痕是在照 片編號1的哪邊?)警員站的腳的位置是起點,刮地的起點是 從那一點開始。(審判長請證人以紅筆劃出刮地痕的位置(見 同上偵卷第36頁上方編號1照片)。」、「(所以刮地痕是照片 上所顯示白線的部分?)是。」、「(第一個撞擊點?)對,撞 擊點就是在這個刮地痕附近,撞擊後倒地就是在這個附近。 」、「(你們所謂的刮地痕是否就是指機車倒地之後刮在地上 的痕跡?)是,就是機車倒地後在地上刮的痕跡。」、「(② 車的位置也沒有被移動過?)沒有,它跟刮地痕很吻合,到那 邊就倒地,依據現場的跡證很吻合,沒有被移動。」、「(你 如何確定剛才你所說的那個點是刮地痕的起點?你是依照什 麼作判定的?)因為我們到現場就只有那道刮地痕,其他都沒 有,點也是從那邊開始,所以依我們的經驗判斷,起點就是 從那邊開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背、69頁正、背面 )。而證人姜嬿蓉於審理中則結證:「「(所以妳當時行走在



漢口路上是要直行的?)對。」、「(妳當時是車子行駛在偏 內線車道還是外線車道?)外線車道。」、「(請求提示同上 他卷第36頁事故照片編號1,從照片上妳是否可以指出你們的 撞擊點在哪裏?)我們的撞擊點應該是在警察站的這邊。」、 「(是他站的那個位置?)位置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我的車 是被他撞出去的。」、「(你們第一個撞到的點是在哪個位置 上面?)當時撞到就已經很痛,誰會去記那個位置在哪邊,照 片上沒有照到他那個方向,這樣我沒辦法確定他是撞擊在哪 一個地點。」、「(照片上看不出來你們第一個撞擊的地方? )看不太出來,因為他沒有照到旁邊的那個。」、「(所以是 在更旁邊一點?)反正就是在這個車道的這個中間點這邊。」 、「(所以是在照片更旁邊一點?)差不多是警察站的位置。 」等語。核證人洪養德及姜嬿蓉所證顯均表示2車撞擊處應係 在姜嬿蓉機車刮地痕附近等語。且查,姜嬿蓉機車刮地痕起 點係在姜嬿蓉機車行向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分隔線(即雙白實 線)之沿伸線附近,且姜嬿蓉機車刮地痕係自該起點沿姜嬿蓉 機車行向前方左側傾斜,有上開偵卷第36頁上方編號1號照片 在卷可考。參之,被告既一再辯稱:伊發現對方從伊左方出 現,伊向右閃避等語。則依被告所辯,被告機車如真係在漢 口路與柳陽西街口尚未過路口之漢口路斑馬線上停等紅燈時 被撞,則姜嬿蓉機車於撞擊後豈有停倒在姜嬿蓉機車行向之 內側車道且較靠近姜嬿蓉機車行向之內、外側車道分隔線(即 雙白實線)處之理?而姜嬿蓉機車之刮地痕起點又豈會在姜嬿 機車行向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分隔線(即雙白實線)之沿伸線 附近,且姜嬿蓉機車刮地痕並係自該起點沿姜嬿蓉車行向前 方左側傾斜之理?是被告事後空言以上開情詞置辯,核其所 辯情節要與現場跡證不符,要難採信。再證人洪養德於審理 中結證:「(提示同上他卷第13頁現場圖上面寫①車駕駛人自 述行向,依照他講的,他當時是沿什麼路走,從什麼方向前 進?)他講的我們也聽不懂,因為他講的含含糊糊,我們也聽 不懂,他說他從太原路走,但跟現場跡證怎麼看都不吻合, 他就是堅稱他也是走漢口路,但跟②車是反方向,如果是這 樣子走,2臺車根本不可能發生碰撞。」等語,確與本院依據 現場跡證所為認定相符,顯堪採信。是本件姜嬿蓉所騎機車 係沿漢口路往興安路方向直行,且姜嬿蓉機車於通過柳陽西 街路口時,確係行駛於路權所在之往興安路方向車道上,並 未有侵入往榮華街方向之漢口路車道之情形;及本件確係被 告騎乘機車沿單行道之柳陽西街逆向駛入漢口路路口,而與 自其左側直行而來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所騎機車 因此人車倒地,致使告訴人姜嬿蓉、告訴人吳承彬之子吳○



○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均堪認定。
(3)證人姜嬿蓉於偵審中雖均證稱:被告人機車係前車頭與伊機 車前車頭右側發生碰撞云云。然查,證人姜嬿蓉於99年12月 30日接受警察訪談時係證稱:「(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 事經過情形?)我騎機車沿漢口路由榮華街往興安路方向行駛 直行,行至上記地點對方機車796-GZG由我右方過來逆向致我 車右前車頭與對方機車碰撞發生事故。」等語(參見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100年度他字第3062卷第26 頁);於100年6月2日偵查中則結證稱:「「(妳當天行向為何 ?)漢口路要往興安路的方向準備要回家,..我慢慢騎時速大 約4、50公里,...。被告是我的右手邊過來,他是逆向,我 騎到一半時餘光有看到被告,時速很快,不清楚速度為何, ..我們2邊車子都飛很遠,因為他逆向,所以我沒有看他來的 那一邊,柳陽東街是單行向,我確定他不是從我對向而來。 ..。」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062號偵查卷第44頁);於本院 審理中並結證稱:「(在發生撞擊之前,妳有無先看到被告的 車子?)沒有。」、「(在發生撞擊之前,妳都沒有看到被告 的車子?)沒有看到,..我看到的時候已經很近距離要撞到了 ,那時候我反應不及就被他撞到了。」、「(一開始看到被告 車子的時候還沒有撞到,但是你已經來不及反應?)對。」、 「(一開始看到被告車子時,你們距離多遠?)因為他是逆向 ,所以我不會發現這邊有來車。」、「(一開始妳看到被告車 子時,他在妳的哪一方?)右方。」、「(被告車子距離妳大 概多遠?)我沒有辦法確定多遠,因為我看到他就已經撞到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73頁)。是徵諸證人姜嬿蓉直 承:伊看到從右方逆向而來之被告所騎機車時,已經要撞到 了,被告車速很快等語,則證人姜嬿蓉值此2車均在行進間且 即將要發生撞擊之際之緊急時刻,是否能明確辨認被告機車 係何位置發生擦撞,實非無疑。再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參照100年度他字第3062號偵查卷第 13、36至41頁),足見姜嬿蓉上開機車於擦撞倒地後,其機 車右側車身與柏油路面之刮地痕起點,係在漢口路往興安路 方向內、外側車道分隔線之假想延伸線與柳陽西街中心線之 假想延伸線交叉處,而刮地痕自該起點,係往興安路方向略 向左斜延伸約4公尺後停止,刮地痕終點尚在漢口路往興安路 方向之行車方向車道內,且姜嬿蓉機車停倒處亦在姜嬿蓉行 向即漢口路往興安路方向之內側車道沿伸線內(見同上偵卷第 第36頁上方照片)。再參之,被告於接受警察訪談時直承:伊 發現對方從伊左方出現,伊向右閃避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4頁 );於偵查中供承:伊機車後車箱與告訴人機車前車頭發生碰



撞,伊車子前面部分是跟地上擦到。對方往伊方向過來時, 伊有加油門往右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449號偵查卷第49 頁);於審理中供稱:「(你的機車何地方發生碰撞?)左邊中 間車廂那裡,就是我坐的位置後面,我不知道車子怎麼過來 的,就發生碰撞。」、「(所以你是左邊被撞?)是。」、「 我要閃她,..看到她從左前方愈來愈接近我,所以我就往右 邊閃。」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證人姜嬿蓉於2車即將 擦撞之際因突然發現被告機車車頭從右側逆向而來,而誤認2 車均係前車頭發生碰撞,亦在常情之內;及2車如均係前車頭 發生碰撞,衡情,被告所騎機車如何能在無刮地痕之情況下 向右前方偏行至撞擊柳陽西街停車格內之自用小客車,確值 存疑等節,本件告訴人機車顯係車頭右側與被告機車左後側 發生擦撞,並因被告所騎機車向右閃避,始撞擊柳陽西街停 車格內之自用小客車,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本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 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號誌 管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 駛,是本件被告駕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 車禍,其具有過失至明。且告訴人姜嬿蓉、告訴人吳承彬之 子吳○○因上開擦撞致人車倒地,而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亦 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姜嬿蓉、吳○○所受之上開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至為明確。再者,告訴人姜嬿 蓉於接受警察訪談時直承:伊當時車速為50-60公里等語(見 100年度他字第3062號偵查卷第26頁),而該路口限速則為50 公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見同上 偵卷第20頁),是告訴人姜嬿蓉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亦有 超速行駛之疏失,惟此係屬告訴人姜嬿蓉對本件車禍傷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得為告訴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時有無過失相 抵之問題,仍難辭免被告於本案肇事之刑事責任。且按汽車 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 ,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 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 ,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 第5360號判意意旨參照),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既未遵守對 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亦難認已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不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 失責任,附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姜嬿榮、告訴人吳承彬之子吳 ○○二人受傷,侵害2人之身體法益,觸犯2相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以一過失傷害罪論處。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檢 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者之前,向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洪養德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2頁),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單 行道逆向騎乘機車,經過路口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 非輕,終至肇事,致告訴人姜嬿蓉、告訴人吳承彬之子吳○ ○受有上述傷害,造成2人之痛苦及生活上之不便,被告於 肇事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有何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參 酌告訴人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徒以上揭情詞矢口否認犯罪云云等為 由提起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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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