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9757、1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朝棟係中榮食材行員工,駕駛自小貨 車載運貨具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0年3月23日晚間8時至翌(24)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龍井 區○○○路448巷12號住處飲用酒類後,雖稍事休息,惟仍 處於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100年3月24 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506-ZH號自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綠川西 街口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之交叉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 人轉彎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該處禁止左右轉之 交通標誌,違規左轉,適被害人黃美英騎乘車牌號碼TFP-10 6號輕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對向車道行經該路口, 因閃避不及,而與楊朝棟所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後 ,黃美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 出血、臉骨開放性骨折及急性呼吸衰竭,且現仍呈昏迷狀態 之重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由楊朝棟於肇事後,主動 前往警局表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而自首接受調查 ,復於同日上午6時59分許,測得楊朝棟呼氣所含之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換算駕車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4毫克,關於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行判決) ,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俊明(即被害人黃美英之夫)告訴被告楊 朝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 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1年3月22日具狀撤回 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