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瑋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盈光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
783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
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瑋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育瑋於民國100年6月19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5118-HU 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忠明南路往中興街方 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育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於同日凌晨 4時10 分許,行經臺中港路與健行路交岔路口,在該路口之 左轉指示燈未亮時,即貿然於該路口搶先左轉,適有何竣詳 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何竣詳之 血液酒精濃度值為132.3MG/DL),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57 7-HMT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中興街往忠明 南路方向駛來時,何竣詳因飲酒之故,致其控車及注意能力 均降低,故見陳育瑋駕駛上述汽車搶先左轉時,欲煞避已來 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何竣詳人車倒地,並受有頭 部外傷、雙側肋骨骨折併氣胸、血胸及皮下氣囊腫、肝臟撕 裂傷併腹腔內出血等傷害而引發休克。經送醫救治,仍於同 日上午6時4分許不治死亡。陳育瑋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時,其並未在場,嗣於同日4時45 分許,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返回車禍現場向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 犯行,接受裁判。
二、證據:
1. 證人即告訴人何啟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俊任、 陳信維、賴婉旻、莊宛軒、楊于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肇事現場照片16紙、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9日刑醫字第1000082150 號鑑定書、檢驗報告書。
3、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
5、被告陳育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經查,上開 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臺中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 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行為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