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0年度,2450號
TCDM,100,中交簡,2450,201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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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宜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24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宜賓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廖宜賓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 待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到達時,當場承認為駕 車肇事之人,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並於事後接受裁判,是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行車時未依標線、號誌指示,不當左 轉行駛,而與斯時因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不及之直行車即 告訴人許萬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00 -NL號營業小客車發生 碰撞,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侵害告訴人之 身體法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態度,於本件車禍 過失之情狀,及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後,因賠償數額無法 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有本院簡易庭調解結果報告書在 卷可憑)、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被告之過 失情節較告訴人之過失情節為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479 條第2 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 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 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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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