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2號
PHDM,101,交聲,2,2012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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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高睿毅原名高德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澎湖監理站民國101 年1 月13日澎監違裁字第裁
84-B0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0 年11月24日高巿警交字第B0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睿毅於民國100 年11 月24日1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WFT-277號輕型機車,由 南向北方向行經高雄巿中華路與光復一街路口時,因未遵守 燈光號誌之管制指示而闖紅燈,經在該處執勤之高雄巿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陳漢源以受處分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當場攔停舉發,嗣受處分人 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調 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 1 年1 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 ,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 元,併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 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經過高雄巿中 華路與光復一街路口時,行車號誌係黃燈,經員警攔停以異 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開立舉發通知單,惟異議人係在上 開路口之號誌閃黃燈時經過,並未闖紅燈,爰聲明異議等語 。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 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在行車速限 為每小時50公里以下之路段,應顯示3 秒;在行車速限為每 小時51- 60公里以下之路段,應顯示4 秒;在行車速限為每 小時61公里以上之路段,應顯示5 秒;另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再設於有號誌 之交岔路口、白色、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 劃設之白色橫向標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遇行車 管制號誌中紅燈亮起或箭頭綠燈熄滅時停止之界限,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



第17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由上可知,當行車管制號誌中圓形黃燈亮起時 ,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及行人應儘可能不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於圓形紅燈亮起時,更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否則即屬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 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 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 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 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闡述甚明,且該解釋所揭 櫫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之概念,換言之,即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仍 應處罰之概念,亦為嗣後制定之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明文 規定在案。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WFT-277號輕型機車,於前 揭時間行經高雄巿中華路與光復一街路口時,經在該處執勤 之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陳漢源當場攔停異議人等 情,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0 年12月14日高巿警新 分交字第1000034311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第24頁),為異議人所不否 認(見本院卷第7 頁、第3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辯稱伊未闖紅燈云云,惟查: ⒈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 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 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 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 ,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 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 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 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依客觀之舉 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 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自明。
⒉訊據證人暨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陳漢源於本院調查時具結 證稱:「(問:100 年11月24日下午七時許,在高雄巿新 興區○○○路與光復一街路口,異議人騎乘輕型機車,於



通過該圓環後,繼續向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你於攔檢異 議人時,如何確知異議人闖紅燈?)當時我們是執勤18至 21時安程淨牌專案,當時我們四人壹組執勤,於該路口執 行違規闖紅燈勤務,執勤中是以目視攔查違規駕駛人,當 時舉發確實是異議人於紅燈時闖越路口,所以我們進行攔 停。」、「(問:異議人主張當時經過圓環的時候是綠燈 ,騎到中華路時才亮黃燈,被警察攔下來後,警察叫我往 後看,我回頭看是紅燈,所以他認為沒有闖紅燈,有何意 見?)圓環的號誌與我們執勤路口的號誌是不同的號誌。 異議人所闖的紅燈是我們執勤路口的號誌。」、「(問: 圓環的號誌紅綠燈是否為五福三路與中華路交口的號誌? )是,但是我們執勤的路口的號誌是中華三路與光復一街 口的號誌。」、「(問:你執勤的路口號誌,異議人是不 是在閃黃燈時就通過路口?)依我們目視,當時已經是紅 燈,異議人才通過路口。」、「(問:你們四人在執勤時 ,是何人先發現異議人闖紅燈?)是我發現攔查的,我站 在第一個,我最先發現,後面的同事應也有看到。」、「 (問:你本身有無近視、遠視、老花眼、散光?)無。」 、「(問:當日執勤時,當時天色是否昏暗?)是。」、 「(問:路口的號誌距離你執勤的地點約有幾公尺?)大 約距離七部自小客車的距離。」、「(問:你本身從事交 通違規取締工作大約多久?)我從事警察工作22年,交通 違規取締工作一直持續有在進行。」、「(問:警察攔檢 點前的號誌(中華三路、光復一街路口)路口,紅燈大約 幾秒?)1 分鐘,59秒起跳。」(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 頁之101 年2 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異議人之上開 違規事實,已據舉發機關函述甚詳,亦有高雄巿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100 年12月14日高巿警新分交字第1000034311 號函在卷可憑。參以舉發之警員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 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 違規事實以陷害抗告人之道理,且就上開函文所述,經核 其內容對於異議人所騎乘車輛之上開違規情節,舉發警員 亦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是證人陳漢源之證言,應 屬可採。綜上,堪認異議人確實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 號碼WFT-277號輕型機車,由南向北方向行經高雄巿中華 路與光復一街路口時,因未遵守燈光號誌之管制指示而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異議人雖辯稱伊經過高雄巿中華路 與光復一街路口時,行車號誌係黃燈云云,然其並未提出 任何可資憑信證據佐證,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 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



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從而本院依上開函示(高 雄巿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0 年12月14日高巿警新分交字 第1000034311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人證述為補充證據,而為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認定。 ⒊又訊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對於交通號誌 黃燈法律意義為何?)黃燈就是準備要停下來。」、「( 問:剛剛證人所述,你辯稱沒有闖紅燈,但你沒有說明警 察攔檢地點前的號誌(中華三路、光復一街路口),請說 明?)我當時停紅燈是在圓環停的,我在警察攔停的路口 是黃燈通過,警察將我攔停,叫我回頭看路口號誌,並說 我闖紅燈,我通過了警察攔檢地點的號誌時,當時是閃黃 燈。」、「(問:警察攔檢點前的號誌(中華三路、光復 一街路口)路口,是屬於非圓環的大十字路口,閃黃燈相 當短暫,你如何確信你騎乘機車通過時全程都是閃黃燈? )我不能夠確定全程都是呈現黃燈狀態,但我進入該路口 時是黃燈。」、「(問:從你經過該路口時,至警察攔檢 你時,中間間隔多久?)大約10至20秒。」、「(問:最 後有何補充?)無。我真的經過就是黃燈,我沒有覺得委 屈,違規本來就要被罰錢,以我的經濟狀況,不可能明知 警察在那裡還違規被罰錢,也許是我對閃黃燈的認知不同 ,當時我是看到黃燈才通過。」(見本院卷第8 頁、第31 頁至第32頁之101 年2 月24日訊問筆錄),則異議人既自 承無法確定通過高雄巿中華路與光復一街路口時全程都是 閃黃燈,經過路口大約10至20秒,依前開規定,圓形黃燈 顯示時間最長為5 秒,而異議人通過該路口時間長達10至 20秒,可知異議人通過該路口停止線後,該號誌確有轉換 為紅燈。且異議人亦自承看到黃燈才通過,其理應知悉隨 後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自應斟酌是 否得於紅燈亮起前完全通過交岔路口,以決定是否繼續向 前行駛或停等紅燈,異議人捨此不為,於黃燈時仍貿然繼 續向前行駛,致通過停止線時號誌轉換為紅燈,其有過失 甚明,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及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無從解免其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過咎,則異議人所辯尚難採 信。
㈢另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錄影、錄音等方式取 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 本身之目睹、耳聞,亦足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 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錄影、錄音等科學證據方足為違規 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



,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科學儀器取證?是本 件縱無舉發照片或錄影資料作為佐證,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 既經舉發機關函述甚詳,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 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法院判斷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 異議人罰鍰1,800 元,併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尚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 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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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