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89號
PHDM,100,易,89,201203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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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双學
      陳王阿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双學共同連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叄月拾伍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貳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陳王阿華共同連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叄月拾伍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貳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双學自民國85年起至97年 7月間,擔任澎湖籍、20噸以上 、原2部副機均為野馬牌、165匹馬力之「豐全利號」(編號 :CT5-1597號)漁船船長及實際負責人,負責前揭漁船之所 有船務運作,包括駕駛漁船、販賣魚獲及申購優惠漁船用油 ;陳王阿華自94年 5月24日至97年7月6日間,為上開漁船之 登記船主。
二、陳双學陳王阿華均明知:(一)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 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 營業稅,並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 價標準第 4條);(二)20噸以上之漁船,除別有規定外, 原則上自95年 12月 31日前,均應裝設航程紀錄器(Voyage Data Recorder;下稱VDR,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 5條),而VDR於裝設後不得任意自行拆卸,以確保所記錄內 容係海上作業時數;(三)裝設VDR之漁船,按VDR記錄之作 業時數,並依據下述標準計算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1.主機 甲種用油(指供漁船柴油機使用之柴油)部分,以0.19公升 ×馬力數 ×作業時數; 2.副機用油部分,有冷凍機者,以 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無冷凍機,則以0.11馬力數 ×作業時數(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 7條);(四 )以偽造、變造航程資料申購優惠漁船用油,漁業人應繳回 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貨物稅、營業稅及優惠補貼款( 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 4款),竟為以不實



之引擎馬力匹數詐領更多漁船優惠用油,明知未實際購入並 更換野馬牌300匹馬力副機引擎2具於上開漁船,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附表編號1至5部分並基於詐欺得利概括犯意之連絡), 透過蔡清休(已歿),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為代價, 委託知情之黃才情(另案審結)於94年 7月10日,偽開載有 上述不實副機引擎品牌及馬力數之船用機械證明及載有不實 售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由不知情之船務代辦商蘇全忠 (以不知情之渠姐蘇淑媛之名義),於94年12月16日持該不 實之船用機器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權充機器來源及買賣 證明,向漁業署提出「動力漁船主、副機改、增裝申請書」 ,而行使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足生損害於漁政與港務 機關對漁船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財政之健全。嗣陳双學即按 不實之引擎馬力匹數,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至附表所示加 油站,向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申請填寫「補充漁船用油書」 ,以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進而交付加油站人員而行使之 ,致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系爭漁船確有換裝 引擎,而依該不實之引擎馬力數,按前述標準給與該漁船漁 業動力優惠用油,陳双學陳王阿華因此合計詐得相當於 3,786,519元之不法利益(包括優惠用油補貼款1,121,463 元、免貨物稅金額2,092,152元、免營業稅金額572,904元, 起訴書記載詐得不法利益數額,應予更正,相關加油日期、 加油地點及款項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双學陳王阿華所犯詐欺等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證據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2人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同被 告陳双學、證人黃才情蘇全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陳正 興於警詢中之證述、「豐全利號」漁船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 管理資訊報表(99年度發查字第14號卷第24至27頁)、漁船 購油歷史手冊(99年度發查字第14號卷第19頁背面至第22頁



)、漁船裝置副機帶動力量說明書、「豐全利號」漁船船用 機械證明書、才情國光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99年度發查字 第14號卷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查被告 2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連續詐欺得利犯行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 總統以命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一)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 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更 有利於被告2人。
(二)連續犯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95年7月1日刪除,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詐 欺得利犯行,倘依修正前規定,應屬連續犯而以一行為論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倘依修正後規定,則屬數罪而應分 論併罰,是修正後之規定未更有利於被告2人。(三)牽連犯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 定,業於95年7月1日刪除,被告 2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欺得利犯行,倘依修正前規 定,應屬牽連犯而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倘依修正後規 定,則屬數罪而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後之規定未更有利於 被告2人。
(四)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未更有利於被告2人 ,此部分行為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四、核被告陳双學陳王阿華所為,其持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 統一發票向主管航政、漁政機關申辦檢查、登記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就附表 所示56次以不實引擎馬力匹數之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利 益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 2 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就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又被告上開附表編號1至5所示連續詐欺得利與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得利罪 處斷。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及附表編號 6至56所示51次詐 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爰審酌被告陳双學陳王阿華未珍惜政府補貼漁船優惠用油 之美意,反以不實引擎馬力匹數、不實航程及作業時數等不 法手段詐取不法利益,一點一滴概為公帑損失,一分一毫均 出於全體納稅人之血汗錢,極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 告2人所犯連續詐欺得利罪及附表編號6至29所示詐欺得利罪 ,犯罪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11條 及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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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