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興俊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195 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興俊係錦澎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錦澎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實際負責錦澎公司工地事宜 ,錦澎公司於民國98 年11 月間,承攬澎湖縣湖西鄉菓葉村 161 號旁產業道路改善工程,本應注意於施工期間,應於夜 間安裝警示燈,並維持道路平整安全無虞,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於同年月23日,疏未在該道路菓葉 國民小學南方轉彎處安裝明顯之警示燈,且未將路面砂石清 除乾淨,適告訴人陳守男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PXC- 472 號重型機車由菓葉往馬公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岔路口 向西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50幾公里速度前 進,因路面有砂石致機車打滑摔倒,告訴人陳守男跌落路旁 水溝,受有創傷性頸椎損傷併左側輕癱、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深層唇部撕裂傷、腰椎第4、5節滑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守男告訴被告林興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被告林興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告訴人亦於10 1年3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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