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885號
TYDV,99,訴,1885,201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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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85號
原   告 六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啟文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   告 厚昌真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主張其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向被告購買之「立式雙門真空 蒸鍍機HC-1817 」1 台(下稱系爭真空機)因存有瑕疵,主 張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規定解除契約,嗣於訴訟中追加請求 依同條文中段規定減少買賣價金,核其係基於兩造間系爭真 空機買賣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97年12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425 萬元向被告購 買系爭真空機,雙方並簽訂買賣合約書1 份,關於設備內容 範圍明確約定:「空載乾淨及室溫狀況下,每次操作時間約 6-8 分鐘,需到達壓力為4.0*10-4 Torr ,滿載約8-12分鐘 ,極限壓力8.0* 10-5 Torr」,被告並保證系爭真空機均符 合契約所定之規格功能和品質。後因系爭真空機於安裝驗收 時,其機械泵即有異音,被告當時以打地腳及墊鐵塊之方式 補救後仍有異音存在,外爐壁存有裂縫亦在此時告知被告, 被告亦未處理,故而兩造始再於98年9 月14日簽訂買賣契約 修訂補增約定書1 份,被告同意變更買賣價金為390 萬元, 並提供自系爭真空機於98年6 月1 日完成交機安裝起算2 年 保固期限,關於系爭真空機於空載乾淨及室溫狀況下之操作 時間,仍約定如原買賣合約書所載,原告業已全數給付買賣 價金390 萬元予被告。
㈡惟原告自99年4 月開始生產後,系爭真空機抽真空之操作時 間一直未能達到合約書所訂標準,於99年4 月份抽一爐真空



的時間約需20餘分鐘,至6 月份惡化到要90餘分鐘。又於同 年5 月份,因系爭真空機艙體內局部油氣污染,致產品(電 鍍玻璃球)表面有黑點,無法進入下一製程皆須淘汰,當時 已請被告來廠檢修,原告依其指示清潔艙體,該瑕疵狀況依 舊發生。而至6 月份時,系爭真空機左機械泵有異音卡機產 生,再請被告檢修時,被告表示並無關係,然該機械泵於7 月份即故障無法使用,而經聯絡被告送修,被告竟告知該機 械泵於裝設時有異物進入導致故障,要求原告需負擔一半之 維修費用,惟系爭真空機仍在保固期間內,被告之說法並無 憑據,經原告要求修復裝回,被告迄至起訴時仍未將該機械 泵送回。另系爭真空機於原告使用過程中,並陸續發生包含 爐壁真空洩露、擴散泵油氧化更換、擴散泵調整腳座損壞、 真空計故障及散熱風扇螺絲鬆脫等問題,造成原告生產不順 、電鍍品質不穩及良率偏低,顯然影響原告生產甚鉅,於本 院100 年8 月15日履勘期日亦仍有爐壁爐體裂縫(擴散泵冷 卻水管與壁體有裂縫)、左側機械泵異音及漏油、右側機械 泵漏油、右側真空腔體頂端有矽膠補漏之情形,可知系爭真 空機不能運轉確仍有明顯證據存在。
㈢原告並未依合約標準驗收系爭真空機,且係於99年4 月開始 生產始陸續發現瑕疵,系爭真空機並於99年7 月即無法運轉 ,與原告之操作人員流動率高低無關,而兩造已於買賣合約 書及買賣契約修訂補增約定書內明確約定系爭真空機之品質 ,惟系爭真空機一直未能符合該品質,且經原告於99年9 月 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改善,被告均未依限履行,系爭 真空機現仍在保固期間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主 張解除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返還買賣價金390 萬元予原告;又因系 爭真空機無法生產,原告僅能將該製程外發鍍銀廠商生產, 以使能達符合訂單需求,因而支出99年6 、7 月委外加工材 料費用8 萬4,672 元、勞務費用5 萬897 元;99年8 月委外 加工材料費用6 萬480 元、勞務費用8 萬2,070 元;99年9 月委外加工材料費用6 萬4,575 元、勞務費用15萬1,859 元 ,共計49萬4,553 元,係屬可歸責於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 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439 萬4,533 元。退萬步言,縱認系爭 真空機所存上開瑕疵,尚不足以到達解除契約之程度,原告 亦可請求減少20% 買賣價金即78萬元,加計委外生產所支出 費用49萬4,553 元,原告至少得請求被告給付共計127 萬4, 553 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9 萬4,53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5 、6 點均有機器驗收後無誤方付 尾款之約定,而被告業於98年6 月1 日完成系爭真空機之交 機安裝,原告並已自98年9 月起至99年2 月止將尾款190 萬 元分6 期繳清,可知系爭真空機交付予原告時並無瑕疵存在 ,且已符合兩造於買賣合約書所約定之品質。又依原告起訴 書所載,可知原告應係爭執被告是否履行保固責任,惟系爭 真空機既於危險移轉時經原告驗收受領完畢,被告自無須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另按買賣合約書修訂補增約定書(N)(5) 約定:「保固期限2 年(不可預測天災及人為疏失除外)自 安裝日起算」,可見兩造並無約定被告未盡保固責任時,原 告有約定解除權,縱認保固責任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 仍應有民法第365 條6 個月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而原告自 承已於99年5 月通知被告系爭真空機之瑕疵,然被告遲至99 年12月初始接獲原告起訴狀繕本,得知原告欲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於100 年12月7 日接獲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續狀主 張減少價金,距原告通知瑕疵時起均已逾民法第365 條所定 6 個月之除斥期間,則不論原告所指瑕疵究係系爭真空機交 機驗收時存在,抑或交機後始發生,原告之解除權及減少價 金請求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況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 ,並無時效中斷之適用,不得因原告一再通知瑕疵,而以最 後一次通知瑕疵時起算6 個月時效期間,且原告依民法第35 6 條規定本有從速檢查受領物之義務,兩造復有驗收之約定 ,原告自不得事後再藉故當初未針對合約標準驗收推諉檢查 義務,而要求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另就原告所指瑕疵部分,被告均否認該瑕疵之存在,及於交 付系爭真空機時已存在,請原告負舉證之責,兩造於100 年 3 月31日測試系爭真空機之項目乃原告單方列出要求,並非 雙方共同整理之瑕疵項目。再分就原告所指瑕疵說明如下: ⒈系爭真空機空載及滿載抽氣速率未符合約所定標準部分: 經兩造訴訟中於100 年3 月31日及同年4 月14日複驗,抽氣 速率均符合約所定標準,且經原告簽名認可。⒉油氣汙染部 分:被告並未發現此現象,縱有油氣汙染現象,亦有科學文 獻佐證可能係人員操作不當所致。⒊爐壁真空洩漏部分:經 被告以測漏儀器檢視,並無漏氣之情形。⒋擴散油氧化更換 部分:擴散油為耗損品,應每半年更換,本非在被告保固範 圍內。⒌擴散泵調整腳座損壞部分:被告係於99年4 月始經 原告通知有此問題,被告已修復並經原告測試通過。⒍真空



計故障部分:系爭真空機交付時並未發現有故障,且此已經 被告修復送回原告。⒎左側機械泵異音卡機部分:係因原告 裝設油霧探測器時之施工顆粒掉入所致,此有訴外人旭豪真 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旭豪公司)函文可稽。⒏散熱風扇螺 絲鬆脫部分:原告於交機時並未告知有此問題,縱有此問題 ,應將螺絲拴緊即可改善,並未達足以解除契約之程度。⒐ 爐壁爐體裂縫(擴散泵之冷卻水管與壁體裂縫)部分:系爭 真空機乃中古機器,原始爐體外觀即有以樹脂填補之情形, 並非有裂縫存在,亦非被告所造成,且倘有裂縫,系爭真空 機應無法保持真空狀態,惟經被告檢測後並無漏氣現象發生 。⒑右側機械泵漏油部分:此應係原告未按正常程序保養, 未定期換油所致,且原告通知時已逾保固期限。⒒右側真空 腔體頂段有矽膠填補:系爭真空機為中古機器,外觀磨損及 樹脂填補情況,於交機時為原告所知悉,且此裂縫不影響系 爭真空機保持真空。
㈢系爭真空機乃專業之機器,如無專業且專職人員確實保養及 操作,難以發揮機器之功效,惟原告之操作人員流動率高, 對於真空機相關常識原理欠缺,如何確保操作之穩定,此乃 造成系爭真空機產生障礙之主因,且原告貪圖增加產量,自 行變更系爭真空機之掛具,卻未考慮如此將導致每顆電鍍玻 璃球所鍍面積及時間無法均勻,此亦為不良率高之原因,況 原告通知叫修,被告均有派員到場,並無可歸責情形,故原 告自不得就其自身操作不當所造成之損失,依民法第359 條 、第227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有所主張。
㈣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真空機之買賣合約書、買 賣契約修訂補增約定書、原告寄發之99年9 月29日存證信函 、被告寄發之99年10月14日存證信函、委託代工廠商請款憑 證、記載機械泵漏油及異音之設備故障報修單等件為證,被 告固就兩造約定系爭真空機於空載乾淨及室溫狀況下,每次 操作時間約6-8 分鐘,需到達壓力為4.0*10-4 Torr ,滿載 約8-12分鐘,極限壓力8.0* 10-5 Torr之標準,並未爭執, 惟就原告得否以系爭真空機存有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 價金,以及請求委外加工支出材料及勞務費用,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之契約解除權及 減少價金請求權是否已逾6 個月除斥期間而消滅?㈡原告得 否請求被告賠償委外加工費用?經查:
㈠原告之契約解除權及減少價金請求權已逾6 個月除斥期間而 消滅:




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 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 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買受人應按物 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 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 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 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 第365 條第1 項、第35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減少價金,實係主 張減少價金,不以出賣人承諾為必要,與同法條項定解除契 約之性質同屬形成權,該條項於二者所規定之6 個月行使期 間,皆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不發生中斷問題,惟買受 人於該6 個月內行使後所生之效果權利,即可於普通時效期 間內繼續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判決意旨可 參。
⒉被告業於98年6 月1 日將系爭真空機交付予原告,有兩造簽 訂買賣契約修訂補增約定書(M) 記載:「交貨日期:機器於 民國98年6 月1 日完成交機安裝」等語可知,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原告自承於系爭真空機交機安裝時,已發現機械泵 有異音、爐壁爐體裂縫等情形並通知被告,故而兩造始於98 年9 月14日簽訂買賣契約修訂補增約定書等情,有原告提出 101 年2 月1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 頁);又於系爭真空機99年4 月開始生產後,原告於該月即 發現系爭真空機空載及滿載抽氣速率未符合約所定標準,於 99年5 月發現有油氣污染現象等節,亦有原告起訴狀可參( 見本院卷第3 頁),而原告既於99年4 月開始利用系爭真空 機生產,就系爭真空機存有爐壁真空洩漏、真空計故障及左 右側機械泵漏油等導致無法生產之問題,應於當月或次月即 99年5 月已可發現並通知被告,此觀原告自陳因系爭真空機 無法生產,而自99年6 月起將製程外發鍍銀廠商生產,並提 出委外加工材料費及勞務費單據可知,則無論系爭真空機斯 時有無上開瑕疵存在,原告至遲分別於98年9 月14日、99年 4 月及5 月間已發現該等瑕疵存在並通知被告,卻迄至99年 1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99年 12月3 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出101 年1 月6 日民 事補充理由續二狀請求被告減少價金,顯然已逾6 個月之除 斥期間,其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權利均因期間經過消滅而 不得再為主張,是被告就原告提出系爭真空機存有左側機械 泵產生異音卡機、爐壁爐體裂縫(擴散泵之冷卻水管與壁體



裂縫)、系爭真空機空載及滿載抽氣速率未符合約所定標準 、油氣污染、爐壁真空洩漏、真空計故障及左右機械泵漏油 等瑕疵以除斥期間經過為抗辯等語,係屬可採,原告主張得 憑上開瑕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云云,即非有據。 ⒊又縱認原告並未於99年4 月、5 月間通知被告系爭真空機存 有爐壁真空洩漏、真空計故障及左右側機械泵漏油等瑕疵, 然原告係於99年4 月已開始利用系爭真空機生產,而前揭爐 壁真空洩漏及真空計故障之瑕疵,將導致系爭真空機無法保 持真空進而用以生產,且漏油係屬明顯可見之瑕疵,原告應 於開始使用系爭真空機生產後即可發覺,惟原告迄至99年9 月29日始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真空機有爐壁真空洩 漏、真空計故障之瑕疵,並於本院100 年8 月15日勘驗期日 始通知有左右機械泵漏油之瑕疵,有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距其99年4 月開始生產分別約有半年 及1 年又7 個月之久,顯難認原告已盡其從速檢查之義務。 又原告係於98年6 月1 日已受領系爭真空機,如前所述,而 原告自承系爭真空機於99年4 月開始生產後,始陸續發現有 擴散泵調整腳座損壞、散熱風扇螺絲鬆脫、擴散油氧化更換 及右側真空腔體頂端有矽膠補漏等瑕疵,有原告起訴狀可參 (見本院卷第4 頁),縱認系爭真空機確存有該等瑕疵,惟 前揭瑕疵均屬外觀可見,並非不能即知,原告於98年6 月受 領系爭真空機已約11個月後,始於99年4 月發現並通知被告 ,亦顯有未盡其從速檢查義務之情事。是依民法第356 條規 定,倘系爭真空機於被告交付時存有爐壁真空洩漏、真空計 故障、左右側機械泵漏油、擴散泵調整腳座損壞、散熱風扇 螺絲鬆脫、擴散油氧化更換及右側真空腔體頂端有矽膠補漏 等瑕疵,應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因該等瑕疵存 在而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原告主張其得就上 開瑕疵存在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云云,自非可採。 ⒋原告固主張:6 個月除斥期間應自原告99年9 月29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時起算,且兩造約定自98年6 月1 日交機時起 算2 年保固期限,原告於保固期限內仍得主張解除契約云云 。惟依民法第36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解除權或價金減少請 求權之行使期間應自買受人通知瑕疵時起算,而原告係於99 年4 月、5 月間發現系爭真空機存有左側機械泵產生異音卡 機、爐壁爐體裂縫(擴散泵之冷卻水管與壁體裂縫)、系爭 真空機空載及滿載抽氣速率未符合約所定標準、油氣污染、 爐壁真空洩漏、真空計故障及左右機械泵漏油等瑕疵並通知 被告,業如前述,6 個月之期間至遲應自99年6 月1 日起算 ,不因原告嗣後始寄發存證信函而有所影響。至兩造雖約定



保固期限自98年6 月1 日交機時起算2 年,迄至100 年5 月 止始期滿,然觀諸買賣契約修訂補增約定書(N)(5)僅記載: 「保固期限2 年(不可預測天災及人為疏失除外)自安裝日 起算」等語,並無原告於保固期間內均有解除權之約定存在 ,且保固責任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要件及效果本非相同, 此觀兩造復於買賣合約書第7 條就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另有規 定可知,是被告縱於交付系爭真空機予原告後負有2 年保固 責任,仍與其是否因系爭真空機於交付時存有瑕疵而應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尚屬二事,自無因保固期間之存在而生變 更物之瑕疵擔保除斥期間之效果,原告前揭主張,與兩造簽 約之真意不符,亦非有據。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委外加工費用: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真空機存有瑕疵而需委外生 產,致其受有支出委外加工費用共計49萬4,553 元之損害等 語,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真空機存有瑕疵乃可歸責於被告乙節 ,負舉證之責。而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真空機於被告98年6 月1 日交機時即存有瑕疵 ,無非以系爭真空機於兩造100 年3 月31日會同測試時,仍 有未通過之項目,以及旭豪公司員工曾一峰於100 年7 月25 日檢視系爭真空機時發現左側機械泵有異音現象,且於本院 100 年8 月15日現場履勘時,亦可見有爐壁爐體裂縫(擴散 泵之冷卻水管與壁體裂縫)、左側機械泵漏油及異音、右側 機械泵漏油及右側真空腔體頂端矽膠補漏等瑕疵,並提出10 0 年3 月31日及4 月14日測試檢驗紀錄、100 年7 月25日設 備故障保修單各1 紙為佐。然兩造於100 年3 月31日及同年 4 月14日會同測試時,均未發現系爭真空機有原告所稱空載 及滿載速率未符合約所定標準之情形,有100 年3 月31日、 同年4 月14日測試檢驗紀錄在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真空機 存有抽真空速率未達標準之瑕疵部分,已難憑採。又被告於 98年6 月1 日即已交付系爭真空機予原告,而原告係自99年 4 月1 日開始利用系爭真空機生產,迄至100 年3 月及4 月 測試、7 月檢視及8 月履勘時,原告已管領系爭真空機約1 年以上,縱系爭真空機斯時存有測試檢驗紀錄、設備故障報 修單及勘驗筆錄所載問題,至多僅得認定系爭真空機確有該 等瑕疵存在,尚難逕認該等瑕疵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



付所致,是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其據此請求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尚屬 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並未依合約標準驗收系爭真空機,且系爭 真空機於原告99年4 月開始生產始發現瑕疵,於99年7 月即 無法運轉,與原告操作人員流動率高低無關,兩造於訴訟進 行中曾有意願和解,原告並整理出100 年3 月31日測試檢驗 紀錄所列項目請被告維修,足見系爭真空機確實存在原告所 指瑕疵云云。然系爭真空機於被告交付「後」始發現之瑕疵 ,非得逕認該等瑕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所致, 已如前述,原告單憑系爭真空機於交付後無法運轉及兩造有 協議修復項目之事實,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顯非有據。況兩造簽訂買賣合約書第5 條第5 項規定:「 驗收標準:依照合約及報價單明細內容施行細則(如附件) 」、買賣契約修訂補增約定書(K)規定:「付款條件:簽訂 時交付新臺幣:貳佰萬元整。裝機試車完成餘新臺幣壹佰玖 拾萬分6 期6 個月付清。…」等語,有上開合約在卷可憑, 可知兩造有驗收標準及驗收通過後始付清尾款之約定,而原 告自承尾款190 萬元已於98年9 月起至99年2 月止分6 期支 付予被告,倘系爭真空機於被告交付時即有原告所稱導致無 法生產之嚴重瑕疵存在,難認系爭真空機得通過原告驗收, 且原告並願支付剩餘尾款予被告之可能,原告前揭主張,顯 與常理相悖,並非可採。至原告係何時開始生產、有無依合 約標準驗收等節,本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尚無得因而加 重被告應負之給付責任,就本院所為前揭判斷,仍不生影響 。
五、從而,原告之契約解除權及減少價金請求權因逾6 個月除斥 期間而消滅,且原告未能舉證系爭真空機存有之瑕疵係可歸 責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所致,是其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90 萬元或請求返還所減少之20% 價金即78萬元,並請求被告賠 償委外加工費用49萬4,55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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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厚昌真空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六堡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