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683號原 告 張義翔法定代理人 張權良 吳驊真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 律師複代理人 溫俊富 律師被 告 黃建福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被 告 黃范五妹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心耀被 告 黃勝藏 黃耀福 鄧秀連 黃紹華 黃靖茹 黃紹慈 黃耀光 廖黃玉美 林彩美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葉世雄 葉志豪 葉美玉 葉美容 葉美珠 葉美慧 黃貴美 陳黃滿美 黃榮美 黃世淦 黃耀興 黃耀家 黃玉齡 黃金齡 黃春齡 黃香齡 陳國墻 陳國振 陳國茂 號 陳俊旺 陳俊榮 陳美娥 7之2號 陳國亮 陳國生 張陳秀梅 陳秀蘭 號 陳秀貞 陳溥全 陳仲謀 陳克己 陳克昌 陳克熙 陳素貞 陳素娟 陳素瓊 黃國治 黃耀寧 陳黃寶英 陳黃正英 黃月英 黃翁茶妹 黃耀富 黃貴雄 黃耀榮 蕭黃秀枝 黃耀星 黃美蓉 何逢會 何晉鋕 何晉斌 何素瑩 何素梅 何素貞 樓 彭黃瑞亭 吳宗樹 吳宗穎 吳妮燕 吳雪好 吳雪光 廖黃瑞嬌 號 黃嘉添 黃福助 黃興遺 黃廉貞 黃淑貞 謝黃椒貞 鄧黃月英 黃員貞 曾春生 曾春祥 林曾月妹 曾玉英 號 曾玉嬌 曾連妹 莊曾菊妹 羅劉元妹 胡劉滿妹 鄭瑞汀 劉徐宜妹受 告 知 蘇淑慧訴 訟 人 之4參 加 人 黃紫璘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家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丙分得之人欄中關於「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事實理由欄及附表一關於「劉瑞汀」之記載,應更正為「鄭瑞汀」。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中業已載明如該判決附圖所 示丙部分歸原告所有,附表二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另事實理由欄及附表一將被告鄭瑞汀之姓名 誤載為劉瑞汀,亦應予更正。至於當事人欄重複記載被告陳 黃滿妹部分雖非錯誤更正問題,亦應一併將重複記載部分予 以刪除,附此敘明。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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