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鍾祐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編號一之支票無效。
其餘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615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情。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615 號公 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1 年2 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支票聲請 宣告無效,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所遺失如附表所示編號2 所示支票,雖經本院准以 100 年度司催字第615 號裁定公示催告,然聲請人登報時將 發票人「麗崴電腦有限公司」誤載為「麗威電腦有限公司」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除字第562 號卷、100 年度司催字第615 號公示催告卷宗確認無訛,而票據之種類 及支票之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等 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聲請人所遺失附表所 示編號2 所示支票而聲請本院核發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後所登 載於新聞紙所示之發票人名稱,既與本院裁定及票據掛失止 付通知書所載發票人有所不同,則其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難 認確屬同一,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應認未生 合法公示催告之效果。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針對駁回聲請部分,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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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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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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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徐振煌 │新竹商銀新坡分行 │90年7月31日 │23,312元 │AA三二四三四一│ │
│ │ │ │ │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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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麗崴電腦有限公司張│新竹商銀新坡分行 │90年7月30日 │22,460元 │AA三二一九七七│ │
│ │永增 │ │ │ │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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