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林純德
訴訟代理人 林桂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所為
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關於「10」之記載,應更正為「1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