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及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四 年十二月十四日假釋出獄,假釋期內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假釋 期滿執行完畢。乃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 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恒吉巷五十八號前,向乙○○誆稱:伊欲 向朋友拿東西,三分鐘即回來等語,而佯向乙○○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M9–1 586號自用小客車,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應允借車,並當場交付上 開自用小客車予丙○○,詎丙○○詐得該車後,即駕車離去不知去向,乙○○始 知受騙。嗣丙○○並隨即基於恐嚇取財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八十 九年五月十一日中午,撥打電話向乙○○恐嚇稱:須交付新台幣(下同)五千元 ,伊始願還車等語,嗣於同日下午約三、四時許,復接續撥打電話向乙○○改侗 嚇稱:須交付五萬元,伊才願還車等詞,乙○○因恐懼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無 法取回,致心生畏怖,而應允以五萬元代價贖回該車;其後於同日晚上,丙○○ 又接續撥打電話予乙○○,並約定於南投縣草屯交款贖車,待乙○○攜款趕至草 屯,丙○○竟又打電話告知更改交車地點為台中市○○路旁,乙○○旋再趕赴該 約定之交車地點,然因未見丙○○出現,乙○○及其友人即在附近四處找尋前開 自用小客車,幸於同日晚上約九、十時許即於台中市○○路附近自行尋獲該車, 致未付款而未令丙○○得逞。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核令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恐嚇取財未遂等情事,辯稱:伊只是向乙○ ○借車,當時伊藥癮發作,想要在車上施打海洛因,故以向朋友拿東西為由向乙 ○○借車而支開乙○○,嗣因伊施打海洛因過量致昏睡過去,而伊跟乙○○又不 熟,不知道乙○○之電話,事後係乙○○透過伊朋友聯絡伊,伊才將車子還給乙 ○○,但伊並未向乙○○恐嚇要拿錢出來,才願還車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佯以借車向友人拿東西,三分鐘即回來為由,向被害人乙○ ○詐得其所有上開車號M9–1586號自用小客車,其後復恐嚇乙○○須交 款贖車,嗣因乙○○自行尋獲該車致未付款而未得逞等事實,業經證人乙○○ 證述明確,而證人吳玟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被告是國小、國中同學, 因被告未將車還給乙○○,伊即打電話與被告聯繫,要被告將車還給乙○○,
被告雖於電話中承諾要還車,但因未如期還車,伊乃再打電話予被告,並從被 告一綽號「馬蜂」之友人(按:該綽號「馬蜂」之人其姓名應為甲○○)處得 知被告已將車開到台中,並有意將車開到解體工廠去賣,嗣伊與被告取得聯繫 ,被告答應不會將車開到解體工廠去變賣等語,參以證人陳杏源於偵查時亦證 陳:案發當天乙○○先至伊家,嗣乙○○要回家時,適甲○○騎乘機車附載被 告亦至伊家,甲○○即經由伊詢問乙○○有沒有空,可否載被告回家,乙○○ 乃駕車搭載被告離去,嗣約過十分鐘後,乙○○即打電話向伊稱被告向他借車 ,結果人、車都跑掉,伊就要求甲○○務必將被告找出來,甲○○也找不到人 ,乙○○即在當天晚上向警方報案,之後之情形伊只知被告向乙○○要錢才肯 還車等情,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杏源曾要伊將被告找出來談 還車之事情,伊本來打被告之行動電話都不通,後來打通之後,被告稱要還車 ,之後即由被告與乙○○直接連繫還車事宜等語,是被害人乙○○指述被告佯 為借車實為詐欺,嗣後並又恐嚇其須付款贖車等情事,尚非無據,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與被害人乙○○原並不相識,而係案發當天始於陳杏源家認 識,彼此間亦無怨隙,故被害人乙○○自無設詞誣陷被告,或甚而與證人吳玟 寬及陳杏源等人勾串故陷被告入罪之理,是證人乙○○、吳玟寬及陳杏源所為 前開證詞,應為真實,而堪採信。復參酌被告於偵查時,首次與證人即被害人 乙○○對質之際,不僅否認有向乙○○借車情事,甚至否認其認識乙○○及陳 杏源等人(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其後於第二 次偵查訊問時仍然否認其曾向乙○○借車,亦不承認其認識陳杏源(詳上開偵 查卷第十六頁),乃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竟辯稱其只是向乙○○借車,並未恐 嚇乙○○須拿錢出來才願還車等詞,故被告所辯,即有可疑。 (二)次查,被告雖辯稱其因毒癮發作,欲在車上施打海洛因,而不便乙○○在旁 ,乃藉故以向朋友拿東西為由向乙○○借車,嗣因施打海洛因過量昏睡過去, 而又不知乙○○電話,始未還車云云。然被告當時果真毒癮發作,以其與被害 人乙○○於案發當天才相識,彼此間並不熟稔之情況下,則被告思其施用毒品 之犯行為乙○○發覺恐怕不妥,衡情被告應會藉故托詞下車,在附近尋一隱密 幽暗處所施打毒品海洛因解癮,而要被害人乙○○暫停車於路旁稍候,況且當 時正值夜晚,被告僅需稍距被害人乙○○一段距離施用毒品,即不易為乙○○ 發現,乃被告竟然藉詞借車,而欲在乙○○車上施打毒品海洛因,此實與常理 有悖,況證人乙○○亦證稱:「被告說他朋友住處距離我們所在的地方約二、 三十公尺,後來我等了約五分鐘後,我即往他停車方向走去,被告即將車開走 ,後來即找不到被告了」等語明確,是被告果如其所辯僅係向乙○○借車施用 毒品,何以被害人乙○○往其停車方向走去,被告即急於將車開走?復參以被 告將乙○○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開走後,乙○○曾經由吳玟寬、陳杏源、甲○ ○等人催促被告還車,則斯時被告應知被害人乙○○已心慌著急,急於索車, 乃被告竟然仍不還車,已如前述,足徵被告向被害人乙○○借車初始,即無還 車之意,其具有詐欺之意圖甚明,嗣後更甚而恐嚇被害人乙○○須交款贖車, 始願還車,甚為灼然。至證人甲○○雖證稱:被告並未向其提及要將車開到解 體工廠去賣等詞,然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語多迴護,參以證人吳玟寬與
被告並無仇隙,且與被告又係同學,故證人吳玟寬應無虛捏證詞誣陷被告之可 能,從而,證人甲○○所為上開證詞,即難遽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所 辯,顯係事後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 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藉詞欲向朋友拿東西,三分鐘即回來,而佯向被害人乙○○借用其所有車 牌號碼M9–1586號自用小客車,致乙○○陷於錯誤而應允借車,並當場交 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 人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 更,附此敘明。又被告詐得被害人乙○○所有該自用小客車後,復隨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撥打被害人乙○○之電話,先恐嚇其須交付五千元 以贖回車子,嗣又改稱須交款五萬元始願還車,然其後因被害人乙○○自行尋獲 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未得手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而被告雖曾多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乙○○恐嚇須交付款項以贖 回前揭自用小客車,並約定交款地點,惟此仍屬一貫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僅侵 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併為敘明。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既遂與恐嚇取財未 遂二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三號判例參照)。復查,被告於 八十年間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假釋出 獄,假釋期內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一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 二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且就其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應先加後減 之。爰審酌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之不良素行紀錄,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參,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 仍極力否認犯行,未見悔悟,態度並無可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結果,新法就被告得予易科罰金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 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