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16號
TYDV,101,訴,216,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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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余雁銓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
被   告 南宜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賢
      姜品妤
      王立德
      幸後成
      張英傑
      吳明梨
      吳美蓉
      王明明
被   告 東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律煌
被   告 陳鳳珠
      黃文啟
      吳秀珍
      黃暐婷
      黃俊彰
      邱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一四五○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百八十平方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1450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因兩 造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方法意見分岐,致無法為有效之利用 ,是系爭土地自有分割之必要,原告曾函請被告共同協商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均置之不理,無法達成協議,又因 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180 平方公尺,而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極為稀少,是以若以系爭土地原物按 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各共有人所能分配,地之面積亦至為 狹小,此將形成各共有人所分配土地均為畸零地而無法建築 使用,為此,請求准予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並將變賣所得 價金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決並聲明:請准將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陳鳳珠黃文啟吳秀珍黃暐婷黃俊彰邱俊華雖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所為之書狀記載略以: 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南宜營造有限公司東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現共有 人即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兩造未能協議分割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律師 函各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至11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且迄至本件言詞終結時,兩造仍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五、再者,本件原告所為裁判分割之請求,應予准許,自應由法 院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而法院就共有物 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各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公平決定之而為適當之分割,其分配方法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 示,系爭土地目前一部分作為道路使用,一部分則被占用興 建圍牆及擺設盆栽,由此可知,兩造目前對於系爭土地均無 實際使用。又依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觀,陳鳳珠



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最大,面積亦僅有45平方公尺 (180平方公尺X312=45平方公尺),顯見系爭土地如依兩造 之應有部分比例為現物分割,勢必難以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 效用。參以原告及陳鳳珠黃文啟吳秀珍黃暐婷、黃俊 彰、邱俊華均具狀表示同意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進行分割, 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並衡諸公平原則等一切因素,認系爭土地之分割,若 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非妥適,故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符公平之旨且為適 當。從而,系爭土地應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 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 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 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 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 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方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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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桃園市○○段第1450之1地號土地 │
│ 面績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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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權利範圍 │
├───────────┼──────┤
南宜營造有限公司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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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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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鳳珠 │ 3/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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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文啟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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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秀珍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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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暐婷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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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俊彰 │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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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俊華 │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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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雁銓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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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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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宜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