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陳麗芳
相 對 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如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如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處分。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如龍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如龍前經鈞院以87年度禁字第 86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緣相對人因車禍臥床多年,全由聲請人及次女陳玉 蘭24小時之專責照顧,而僅由長子及長女外出工作,所得之 薪資除支出全家開銷外,另需支付相對人之照顧費用,負擔 龐大,已無法負擔,故擬出售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以換取現金作為相對人日後照顧、醫療等支出費用,爰為相 對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聲請事 項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 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 為監護宣告」。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規定「中華 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 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 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 因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監護規定已自民國98年11月23日 開始施行,是上揭修法前受禁治產宣告者均視為新修正之「 監護宣告」,原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含法定與選定之監護人 )亦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惟參諸:、修正前選任禁 治產人之監護人時,依當時之民法第1111條亦無須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規定,縱依當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 條規定,亦僅稱須會同親屬會議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而 未有須陳報法院之明文,亦不因未開具財產清冊而有不得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限制規定。、修正後民法1099條新 增監護人應於監護開始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觀 其修法意旨為儘速釐清法律關係爰增訂之等情。堪謂於修法 前已受禁治產宣告並同時選任監護人,該監護人自無從預料 未來修法課以監護人應於「監護開始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陳報法院」之義務,亦無可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督之, 倘認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係新法全面之溯及既往一律適用,則恐有違憲 法信賴原則及大法官釋字歷來所揭示法律安定性原則,自應 限縮該條文解釋為事實上可能且性質相類之規定始為溯及適 用之範疇。從而,縱新增民法第1099條之1 規定「於前條之 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亦無礙修正前禁治產監護 人毋庸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即得據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為受 監護人之利益處分其財產。
三、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 為之。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 院87年度禁字第8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 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 核實無訛,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陳如龍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均係持分810 分之10,加總面積共為4.91坪,且相對人既經本院裁准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則需長期支出其醫療、看護及生活費用,故 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有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 需要,以供照顧相對人醫護之費用所需等情,尚非無據,聲 請人聲請處分上開受監護宣告人陳如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出售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如龍之不動產,就出售所得之金錢 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 予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添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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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 │
│ │ │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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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縣桃園市○○段576 地│407.20│10 /810 │
│ │號 │ │ │
│ │ │ │ │
├──┼────────────┼───┼─────┤
│2. │桃園縣桃園市○○段579 地│78.37 │10 /810 │
│ │號 │ │ │
│ │ │ │ │
├──┼────────────┼───┼─────┤
│3. │桃園縣桃園市○○段583 地│141.63│10 /810 │
│ │號 │ │ │
│ │ │ │ │
├──┼────────────┼───┼─────┤
│4. │桃園縣桃園市○○段584 地│204.59│10 /810 │
│ │號 │ │ │
│ │ │ │ │
├──┼────────────┼───┼─────┤
│5. │桃園縣桃園市○○段585 地│483.25│10 /810 │
│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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