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祝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祝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所 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 債條例第133 、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99年度 消債更字第194 號裁定准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16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嗣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 權人會議可決(按本件更生程序並未召開債權人會議),經 本院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於101 年1 月10日16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 務,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業據本院調取99年度消債更字 第194 號、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100 年度消債清 字第48號等卷宗查明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三、本院經函詢各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 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銀)、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商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企商銀)、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均具狀以 書面不同意債務人聲請免責;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各債權人 仍聲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此有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9頁及背面),經查:
㈠債權人大眾商銀則以債務人現每月或領薪資1 萬9,320 元, 按內政部公告之每人每月個人最低生活標準1 萬0,244 元, 債務人呈報扶養義務人1 人,每月3,000 元及其個人最低生 活標準1 萬0,244 元,債務人尚餘6,076 元,依修正後之消 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惟按,消債條 例第133 條業於101 年1 月4 日公告修正,同年月6 日生效 ,其規定如上揭所引。本件債務人係於99年12月3 日向本院 聲請更生,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同條例第78條第 1 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應視為聲請人於99年 12月3 日聲請清算,是應以聲請人99年12月3 日前2 年內( 即97年12月3 日起算)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有無餘額,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 之適用。本件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未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 渠等受分配總額固為零元。惟清算開始前二年間,債務人亦 僅短暫任職,其中98年之全年收入僅有矽格股份有限公司股 利收入13元,且97年分別任職於昇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元圻實業有限公司、第一美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支薪資所 得收入分為1,480 元、12萬0,000 元、1 萬9,753 元,合計 薪資所得為14萬1,23 3元,如以每月平均薪資計算,該年度 12月之薪資收入為1 萬1 ,770元,又99年任職味全食品公業 股份有限公司支薪資所得僅為16萬7,112 元(4 萬7,912 元 +11萬9, 200元=16萬7112元),合計薪資所得為16萬7,19 2 元(見本院卷第7 至第12頁),扣除二年內必要生活支出 以個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 萬0,244 元計算(1 萬0,244 元 ×12月×2 年=24萬5,856 元),尚有不足,當無剩餘可處 分所得可言。故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
規定之適用。
㈡又債權人聯邦商銀、萬泰商銀均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浪費、投機之不免責事由,抗辯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云云。惟本件應視為債務人於99年12月3 日聲請清算, 已如前述。且債權人台新銀行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債 務人於95年就已經與銀行協商,當時已經負債,而本件更生 裁定是於100 年3 月3 日更生開始,當時早已停卡,因此沒 有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復依債權人前所陳 報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顯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 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是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實不足以 證明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二年內,有以信用卡、現金卡為奢 侈、浪費消費等情,是本件債務人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另債權人澳盛銀行、永豐商銀則以債務人母親劉麗琴依財產 所得資料顯示於99年執行業務所得高達100 萬5,952 元,應 無須受債務人扶養,但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登載 每月需負擔其母親撫養費3,000 元;惟於99年9 月6 日司法 事務官傳訊到庭卻陳稱:其母親現無工作收入,所得資料應 為公司人頭等語,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報扶養費顯係浮 報支出俾減少債務金額,惟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 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立法理由 係:「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 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 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 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 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 清算程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 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爰設第8 款」等語。然查, 債務人主張其母親99年財產收入為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 人頭,實際上並無收入,固未舉證說明,惟債務人母親劉麗 琴96年所得資料為3 萬2,066 元、97所得資料18萬9,575 元 、98年所得資料12萬3,149 元,且無其他財產之事實,有其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上開消債更卷第32至37頁) ,而劉麗琴為輕度肢障,有其殘障手冊可證(見消債更卷第 71頁),惟其所得突於99年度暴增為1 百萬元餘(見消債更 卷第71頁),顯悖常情。是債務人主張其母親為公司人頭, 尚非全屬無稽。再者,債務人母親於96年至99年每月平均收 入僅為2 萬8,140 元【計算式:(3 萬2,066 元+18萬9,
57 5元+12萬3,149 元+100 萬5, 952元)÷48=2 萬8,14 0 元】,亦即每月收入不足3 萬元,且非穩定收入,債務人 陳報每月扶養其母親支出3,000 元,縱需檢討究有無浮報, 然考量債務人對其母親有扶養義務,且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 理前業已還款約二年(見本院99年消債更字194 號裁定理由 第1 段),並參照消債條例第135 條規定「債務人有前條各 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債權人受償情 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尚難 認債務人有故意不實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此外, 復無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因而影響清算程 序之進行,是債權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確定,又查無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或第 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 人之債務。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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