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智字,101年度,1號
TYDV,101,智,1,201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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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豐田合成株式會社(Toyoda Gosei Co., Ltd.)
法定代理人 荒島正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被   告 璨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奉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我國法院對涉外事件之管轄權 決定,並無明文規定,於當事人為外國人之情形,自得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等規定,並應參酌國際私法法理 上具體事件之最密切關聯所在等因素,以決定我國法院有無 管轄權及應由我國何一法院管轄。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 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 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 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此觀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7 條之規定即明。又前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 非專屬管轄,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 用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5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 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普通法院起訴,普通法 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應以無管轄權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此 有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末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自1994年成立以來,不斷研發 最新科技,並進軍光電化學事業,而於1991年首先成功開發 藍光LED ,更在我國取得多項關於LED 之專利權,並將前開 專利權授權予我國多家公司使用。而被告係於1999年11月4 日設立,現為股票上市之公司。其主要之業務即係發光二極 體磊晶片及晶粒之製造,其於西元2009年之營業額係新台幣 (下同)29億元;於2010年之營業額即達46億元,而其營收 來源皆係LED 晶元及晶粒之銷售。而原告於我國取得之專利 權,其中有2 項分別係:專利權公告TW356608號(申請案號 00000000,證書號係102224)之「氮化鎵系發光二極體之品 質改進」,而該項專利之技術有利提高電流之利用效率,並



提高LED 之使用期限;另項專利則係專利權公告TW575971號 (申請案號00000000,證書號係195821)之「半導體發光元 件及其製法」,其係一種發光二極體結構及製法之發明。而 前開2 項專利,現均於專利有效期間。詎被告所生產型號FI 2010KCZ 、FI2310KE、FI2000KDZ 、FI3822KDZ 等發光二極 體產品均有使用原告所有之前開2 項專利技術。爰依專利法 第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停止製造、販賣、為販賣 而要約、使用及進口型號為FI2010KCZ、FI2310KE、FI2000 KDZ、FI3822KDZ 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公告TW356608 號、TW 575971 號發明專利權之發光二極體產品。三、查本件原告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其係主張依專利法 第84條第1 項,請求排除被告對其專利之侵害,自屬涉外事 件,而被告之主事務所係設於我國;另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 專利之行為地,復係在我國,揆之前揭說明,我國法院就此 自有國際管轄權。再依原告前開主張,顯見本件確屬依專利 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而我 國就專利之智慧財產事件既已特別訂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規範,是本件既屬專利之智慧財產 案件,自應優先適用前揭法律規定,而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 。故原告所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除非兩造合意以普通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然綜 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兩造合 意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是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金柱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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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璨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