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宋秋華
相 對 人 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宗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1 月31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票字第529 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8、99年間向民間借貸所 有款項均已償還,未償還部分也有分期付款,實因抗告人已 支付高額利息無力繼續分期,始於100 年9 月停止償還,所 剩債務也不是相對人提示的金額,已償還部分本票也未還給 抗告人,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於 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亦經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 號 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 爭本票3 紙,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 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查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 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債務業經償 還部分及所餘債務與本票金額不符一節,核屬實體法律關係 之抗辯,並非本裁定所得審究,抗告人如有爭執,應另循途 徑救濟。從而,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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