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1號
TYDV,101,抗,11,2012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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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統一糖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茂盛
相 對 人 陳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裁罰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事庭中華民國
100 年10月25日所為100 年度聲字第22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之簽證會計師張榕枝因 涉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報發生不實結果,違反商業登記法, 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09 號刑事判決有罪為由,認抗告人財務狀況自有可疑之處,聲 請本件裁罰。惟前開刑事判決時間為100 年8 月16日,然相 對人早於99年間即聲請選派檢查人,足徵抗告人簽證會計師 張榕枝是否因財報不實而受有刑事判決與抗告人財務狀況毫 無關連。另詳觀上開刑事判決內容,抗告人之簽證會計師張 榕枝僅提供資料予賴美麗(即羅裕民會計師之母)填發員工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非但非製作不實財報之人,尚 與其擔任抗告人簽證會計師所執行之財務會計事務無涉,自 無得推論抗告人之財務狀況有可疑之處。且若抗告人不願配 合檢查,當於本院前98年度聲字第1580號民事裁定指派會計 師羅裕民擔任檢查人時即提出抗告、藉故拖延,正因抗告人 確信自身財務狀況無不可告人之處,未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 民事裁定提出抗告,可知抗告人並無不願接受檢查之情。其 次,抗告人之簽證會計師張榕枝原與羅裕民會計師及其父羅 森、其母賴美麗為正大會計事務所之合夥人,嗣因不睦而生 拆夥糾葛,張榕枝會計師並與羅裕民會計師本人及其親屬家 族間,自90年間起迭有多起民刑事訴訟纏訟迄今,是以羅裕 民會計師能否公正執行本件檢查事務,顯非無疑義。綜上所 述,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第1 項)繼續一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第3 項)對於檢查 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 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



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由原審於99年2 月22日以98年度聲字第1580號裁 定選派羅裕民會計師為檢查人,未經抗告人公司提起抗告而 於99年3 月17日確定。
㈡、上開檢查人於99年6 月28日函知抗告人公司於羅裕民會計師 暨協助人員執行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查核前,先行準備 94年度至98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銀行存摺、對帳單、 傳票憑證、總帳及各類輔助帳冊、98年度進銷存明細表、庫 存異動單據、截至目前存貨清冊及固定資產清冊、94年度迄 今各月份薪資清冊、所有借款合約、設定抵押文件及不動產 買賣契約、股東權益增減資料及董事、股東會議事錄、股東 名冊、盈餘分配表、庫藏股買賣相關文件以及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底稿,惟遭抗告人公司拒絕。嗣又於99年9 月7 日以存 證信函告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請其備妥相關文件,檢查人 將於99年9 月20日至24 日 前往抗告人公司施行查核,惟仍 遭抗告人公司拒絕。檢查人遂分別於99年10月1 日以及同年 月21日向本院陳報抗告人有拒絕受檢情事,經本院以100 年 度聲字第226 號裁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 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聲字第1580號、100 年度 聲字266 號卷宗,核閱卷內檢查人提出之抗告人公司98年度 損益表、98年度以及97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正 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文、台北逸仙郵局(80支)郵局第22 66號存證信函及回直以及平鎮金陵郵局000084存證信函等件 無訛,足見抗告人確有拒絕受檢之情形。
㈡、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以抗告人之簽證會計師張榕枝因涉利用 不正方法致使財報發生不實結果,違反商業登記法,台北地 方法院於100 年8 月16日以99年度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有 罪為由,認抗告人財務狀況自有可疑之處,聲請本件裁罰。 惟早於前開判決之前,相對人即聲請選派檢查人,是抗告人 簽證會計師張榕枝是否因財報不實而受有刑事判決與抗告人 財務狀況毫無關連云云。惟查,相對人主要係因抗告人之法 定代理人擅自以公司名義借貸資金予第三人雪天嶺本舖有限 公司,恐有掏空公司資產之虞為由,而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 人,非如抗告人所稱僅因抗告人之簽證會計師張榕枝涉及違 反商業登記法而為聲請選任檢查人。惟羅裕民會計師所欲查 核者為抗告人公司之財務、經營狀況,與張榕枝會計師個人 或其家族無關,又其與本件抗告人、相對人間復無何等利害 關係。且詳究抗告人公司受裁罰之緣由係其拒絕檢查人對公 司進行查核,而本院前選任檢查人之裁定未經抗告而確定, 羅裕民會計師對抗告人進行檢查即有合法正當之權源,抗告



人今又爭執檢查人資格之正當性,作為拒絕檢查人之檢查之 理由,尚屬無據。至於抗告人已另行請求改選檢查人,是否 有理由,非屬本件裁罰所應審究之事項,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拒絕行為,應甚明確 。原裁定法院據此裁處抗告人罰鍰20,000元,於法尚無不合 。從而抗告人以前述事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 上開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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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糖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