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張子喬
相 對 人 吳錦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01 年度婚字第173 號),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 為法律扶助法第64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以其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 101 年度婚字第173 號),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同 會專用委任狀等影本各一份以為釋明,且其所為聲請尚非顯 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4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