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11號
TYDV,101,婚,11,2012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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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11號
原   告 李春永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恩娘(ENDANG MASRURIN )間請求離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 者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未補正者,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李恩娘( ENDANG MASRURIN)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 。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 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李恩娘(ENDANG MASRURIN )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如逾期不為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 民國101 年3 月5 日合法送達原告(依原告書狀所載地址為 送達,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寄存轄區警派出所,依法於同 年3 月5 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為補正,亦未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依 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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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