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黃上霖
林素瓊
郭文龍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裕旺
彭瑞琴
一、上列原告等與被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等間請求
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如下:
㈠原告黃上霖為新臺幣(下同)2,833,096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9,116元。
㈡原告林素瓊為3,621,39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937元。
㈢原告郭文龍為3,396,47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660元。
㈣原告郭裕旺為1,235,04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
㈤原告彭瑞琴為1,276,29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並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陳明起訴對象究為「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抑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