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1年度,31號
TYDV,101,司養聲,31,2012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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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收 養人 楊志超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孫家元
關 係 人 連玉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楊志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收養孫家元(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楊志超(男,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已 故配偶楊黃寶桂之子孫家元(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茲被收養人孫家元 為已婚之成年人,其生父母均歿,經其配偶連玉娟同意,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業於101 年01月31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為 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之規定,請准予裁定認可收養等語 。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又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前段、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 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孫家元為已婚之成年人,其生母為收養人 之配偶,而其本生父母皆歿,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意 成立收養關係,並經徵得被收養人之配偶同意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被 收養人生父母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 及其配偶到場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01 年02月20日訊問筆錄 ),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收養人自陳其於扶養照顧收 養人而為其辦理各類手續時,常因自己僅為收養人家屬身分



而遭遇困難,故希望能與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以符 實際等語,堪認其等收養目的尚無不當;又被收養人孫家元 為收養人已故配偶楊黃寶桂之子,自幼即與收養人共同生活 迄今,將收養人視為父親照顧,且被收養人具相當經濟能力 ,亦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 書在卷為證;另考量被收養人之生父孫克德、生母楊黃寶桂 均死亡逾30年等情,足見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 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有何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 第2 項所定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 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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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