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81號
TYDV,101,司聲,81,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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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林麗玲即陳仁格之.
      陳筱涵即陳仁格之.
      陳世杭原名:陳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合計新臺幣參拾萬元(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三張,票號:ΜJ○○二八五八、ΜJ○○二八五九、ΜJ○○二八六○,息票二至十),就相對人林麗玲、陳筱涵陳世杭(原名:陳韋翔)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合併更名前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91年度全宙字第4259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 院91年度存字第202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1年度 執全字第202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仁格財產在 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且聲請本 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233 號裁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終 結,並聲請本院97年度聲字第1310號及100 年度聲字第31號 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 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度聲字第1792號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本院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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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