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凱悅龍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民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友証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 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 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又債務人依停止執行裁 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此所謂應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停止執行之債 務人所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之訴訟類型、或 聲請、抗告全部獲勝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12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台幣70,660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93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 請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5488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在案。茲因兩造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90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本件執行程序亦 已撤銷,聲請人為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似無必要,為此聲請裁 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本件兩造間上開100 年度訴字第1790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確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本件執行程序 亦經撤銷,固應認為訴訟終結,然遍查全卷,聲請人迄未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於合法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前,即逕行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於法自有未合。聲請人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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