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1年度,296號
TYDV,101,司繼,296,201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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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296號
聲 明 人 呂采衡
聲 明 人 呂海平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呂理正
      彭淑京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呂廷耀(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呂采衡呂海平為被繼承人呂廷 耀之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及聲明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 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 父母、( 三) 兄弟姐妹、 (四) 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民法第1174條第2 項、第1138條及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呂廷耀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死亡,其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被繼承人之子女呂理正已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在案。然而被繼承人 親等近者之合法繼承人尚有呂桂棠、呂建寧未聲明拋棄繼承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是以,依上列規 定,顯見被繼承人呂廷耀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等近者並 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均為被繼承人呂廷耀之次 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 人呂廷耀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 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與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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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