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馬公簡
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台幣參拾柒萬陸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六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之違約金。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提出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等件,認上訴人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惟上開約定書係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五年二月間,因
訴外人顏陳金龍向被上訴人辦理借款,上訴人當連帶保證人時所簽,絕非保證
系爭債務,又主債務人陳民,並非被上訴人之合作社社員,依信用合作社管理
辦法之規定,被上訴人並不得放款給陳民,況且約定書上所約定者,亦與保證
之定義不同;而連帶保證書上,上訴人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簽,印文雖係上訴
人所有之印章蓋印,但此係遭陳民所盜蓋;本票也不是上訴人所簽,另上訴人
亦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不願繼續再做連帶保證人。綜
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債務為連帶保證人。
(二)縱認上訴人係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查陳民曾就系爭債務,提供座落馬公市
○○段第二八二號土地、門牌號碼馬公市鎖港里二十之二四號房屋、鎖管港段
第八八三地號之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另上訴人及陳民並曾就系爭
債務簽發本票一紙。嗣陳民未按期還款,被上訴人即已行使抵押權,並以上開
本票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實已全部獲償,被上訴人
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提出本院八十三年訴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土地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信函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減縮聲明為:請求本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六千三百零二元,及自八十四
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係陳民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邀同陳石吉、上訴人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核准編號為第五九七七五號之借款
,陳民嗣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辦理展期換單,約定於七十八年
一月二十五日清償,改為核准編號為第六二五六二號之債務。系爭債務,陳民
並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迄今亦未完全受償,受償部分,僅有:行使陳民所有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鎖管港段八八三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獲償十五萬元(七
十八年民執字第二五二號);查封拍賣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鎖管
港段第八八三地號,於八十一年六月獲償五萬零二百三十元、再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獲償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六十三元(七十八年民執字第一二0號);查扣上
訴人股金,受償五千元(八十七年民執字第一二四號),尚有本金三十七萬六
千六千三百零二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
(二)由約定書、本票、連帶保證書等件觀之,可知上訴人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上訴人雖曾向被上訴人表示不願繼續做連帶保證人,但上訴人並不同意。上
訴人自應就未償還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
(三)陳民曾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多次,上訴人辯稱陳民曾提供座落馬公市○○段第
二八二號土地、門牌號碼馬公市鎖港里二十之二四號房屋之不動產,為被上訴
人設定抵押權,且已強制執行完畢一節,雖為真實,但上開不動產抵押權係為
另筆金額亦為六十萬元,以陳民為借款人、陳石吉、顏陳金龍為連帶保證人,
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所訂之債務所設定,並非為系爭債務所設定。上訴人
所陳,恐有誤會,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確實尚未全部受償。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提出核准編號第五九七七五號之借款申請書、
連帶保證書各一紙,核准編號第六二五六二號之本票、借款申請書各一紙,上訴
人所簽之約定書、陳民之放款歸戶卡、放款帳卡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七十七年執字第三四三號、七十八年執字第二五二號、七十
八年民執字第一二0號、八十五年執字第三0一號、八十七年民執字第一二四號
、八十七年民執字第三三四號卷宗、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十號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七萬六千三百
零二元及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本件被上訴人上開減縮聲明之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屬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兩造之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民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邀同陳石吉、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向被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核准編號為第五九七七五號,嗣於七十七年七月二
十五日展期換單,約定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清償,改為核准編號為第六二五
六二號之借款,屆期後,陳民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迄今亦未完全受償,被上訴
人受償部分,僅有:行使陳民所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鎖管港段八八三地號土
地之抵押權,獲償十五萬元;查封拍賣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鎖管港
段第八八三地號,於八十一年六月獲償五萬零二百三十元、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獲償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六十三元;查扣上訴人股金,受償五千元,尚有本金三十
七萬六千六千三百零二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又由約定書、本票、連帶保證
書等件觀之,可知上訴人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自應就未償還部分負
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金額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約定書係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二月間,因訴外人顏陳金龍欲向被上訴
人借款,由上訴人當連帶保證人時所簽,絕非保證系爭債務,又主債務人陳民,
並非被上訴人之合作社社員,依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之規定,被上訴人並不得放
款給陳民,況且約定書上所約定者,亦與保證之定義不同,另連帶保證書上,上
訴人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簽,印文雖係上訴人所有之印章蓋印,但此係遭陳民所
盜蓋,本票也不是上訴人所簽,另上訴人亦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發函被上訴
人,表示不願繼續再做連帶保證人,是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債務為連帶保證人;縱
認上訴人有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查陳民曾就系爭債務,提供座落馬公市○
○段第二八二號土地、門牌號碼馬公市鎖港里二十之二四號房屋、鎖管港段第八
八三地號之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另上訴人及陳民並曾就系爭債務簽
發本票一紙,嗣陳民未按期還款,被上訴人即已行使抵押權,並以上開本票為執
行名義,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實已全部獲償,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
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所應審究者,即係上訴人是否確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債務是否
業已清償完畢等情。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核准編號為第五九七七五號之借款,係陳民於七十七年一
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借貸六十萬元,嗣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再由陳民辦
理展期換單,改為核准編號第六二五六二號之借款,並約定於七十八年一月二
十五日清償,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相符之借款申請單二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查該核准編號第六二五六二號之借款申請單,已載明「展期」、「換單」字樣
,是該筆借款,應為核准編號第五九七七五號借款之延續,僅陳民與被上訴人
間再約定清償日向後延展。至上訴人主張主債務人陳民並非被上訴人之合作社
社員,依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之規定,被上訴人並不得放款給陳民一節,查該
管理辦法係主管機關訂以管理信用合作社之內規,縱本件被上訴人有違反內規
放款之事由,亦對本件私法契約之法律關係不生影響,僅有主管機關是否需對
被上訴人予以懲處之問題而已。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
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代理人
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然如當事人承認
印章真正,而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
由為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一七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自承在核准編號第五九七七五號借款之連帶保
證書上,印章確為其所有,惟係遭陳民所盜蓋等語,惟上訴人並未就印章係遭
盜蓋一節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上開連帶保證書上印章為真
正。又該連帶保證書已載明:連帶保證人須對現在及將來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
任,是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至為明確。至上訴人辯稱:伊
曾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不願繼續再為連帶保證人,應不負連帶保證之責云云,
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信件係記載:敬請莊主席伸出援手,倘遇有上述情形(
即作保),懇請藉該會之名義,拒絕上訴人作為連帶債務,以抒解上訴人之負
擔、保持良好人際關係等語,觀諸上開信件,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表明其有
終止系爭債務連帶保證責任之旨,僅係請求被上訴人當時之莊主席允許:如有
作保情形,請拒絕上訴人負責等情。是上訴人就系爭債務,仍應負連帶保證之
責,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尚有本金三十七萬六千六千三百零二元及即自八十
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未受清償一節。經查:
1、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就系爭債務,具狀向本院聲請行使陳民所
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鎖管港段八八三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被上訴人並於七十
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獲償十五萬元,業據本院依執權調閱七十八年民執字第二五
二號審核無訛。
2、後被上訴人再持陳民、陳石吉、上訴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七十八年票字第一三號准許、上訴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抗告駁回後,取得執行名義;被上訴人即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持上開本票
裁定,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七十八年民執字第一二0號
受理在案,經拍賣上訴人之不動產後,被上訴人因陳民已為上述清償,乃以四十
七萬零九百三十六元之債權本金受分配,而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六日,分別獲償五萬零二百三十元、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六十三元,並取得
本院八一民執第二六四二號債權憑證;後被上訴人又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又聲
請換發債權憑證,將本院八一民執第二六四二號債權憑證換發為八五民執第三一
六二號債權憑證,再於八十七年間,又以八五民執第三一六二號債權憑證對陳民
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執字第一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結果,再
次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獲償四千九百七十二元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換發本院八
七民執第一九四八號債權憑證,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七十七年執字第三四三
號、七十八年民執字第一二0號、八十五年執字第三0一號、八十七年民執字第
一二四號、八十七年民執字第三三四號卷宗、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十號刑事卷宗
審核無訛。依計算結果,系爭債務,被上訴人迄今並未完全受清償,且上開尚未
受清償之金額,已逾被上訴人本件減縮聲明後請求之金額(前開被上訴人已受償
之金額之抵充順序同陳民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即上開執行卷宗分配表之抵充順
序:先抵充費用、次抵充利息、違約金、最後抵充本金。)(被上訴人於七十九
年三月二十二日獲償後,尚餘四十八萬三千零八十一元之本金、及其後利息、違
約金未受償;其後被上訴人總共獲償之二十九萬八千七百九十五元,亦不足使上
訴人就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前之利息、違約金完全受償。)。
(四)原核准編號第五九七七五號之借款、經展期換單為第六二五六二號借款之債務
,上訴人至今既未完全受償,依前述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該筆借款、被上訴人
尚未受清償之金額,負連帶保證之責。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七
萬六千三百零二元及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
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結果,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
~B 審判長法官 周祖民
~B 法 官 陳介安
~B 法 官 李宛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