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除字第一三四九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連毅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梅雪簽發之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為付款人,票載日期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金額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第QF0000000號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連毅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梅雪簽發,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為付款人,票載日期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金額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第QF0000000號支票一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四○九號公示催告,並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刊登中國晨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四○九號公示催告在案。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 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文衍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劉飛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