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381號
TYDV,100,重訴,381,201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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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81號
原   告 劉炳宏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王趙美
      王忠平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被   告 王忠正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⒈先位聲明:⑴被告王趙美應分 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542 地號(面積5.08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8 分之2 )、543 地號(面積2857.46 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8 分之2 )及543 之1 地號(面積2852.3 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 分之2 )等3 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王忠平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桃 園縣蘆竹鄉○○段542 地號(面積5.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8 分之1 )、543 地號(面積2857.4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8 分之1 )及543 之1 地號(面積2852.39 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8 分之1 )等3 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⑶被告王忠正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 542地號(面積5.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 分之1 )、543地 號(面積2857.4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 分之1 )及543 之 1地號(面積2852.3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 分之1 )等3筆



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備位聲明:王忠 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776,3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另一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60,776,3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101 至 102 頁)。經核原訴與追加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 之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 可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忠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4 月12日向被告購買渠等繼承自王家訓所有 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542 及543 地號等2 筆土地(以下 稱542 、543 地號土地,簽約當時之面積分別為5.08平方公 尺及5709.85 平方公尺,渠等就該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 2 分之1 ),雙方議定價金每坪310,000 元,簽約當時出賣 人係由王忠正代表王家訓之全體繼承人簽署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原告亦依約將應給付價金中之53,592,100元信 託予台灣土地銀行,詎被告於辦妥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後( 54 2及543 地號土地係於100 年4 月13日由渠等辦妥分割繼 承登記,其中543 地號土地復於同年9 月23日因分割增加同 段543 之1 地號土地,而王趙美就542 、543 及543 之1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8 分之2 、 王忠平之應有部分均各為8 分之1 、王忠正之應有部分均各 為8 分之1 ,竟一再以價錢過低為由,藉故拒不依約移轉所 有權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契約,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先位聲明。 ㈡王忠正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除向原告收取53,592,100元之 買賣價金外,亦同時將該筆買賣價金交付予台灣土地銀行信 託,惟被告因土地漲價而反悔不賣,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 約定,原告有權請求被告給付信託金額3 倍之損害金,爰依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判決如第一備位聲明。 ㈢倘鈞院認為王趙美王忠平確未授權予王忠正與原告簽訂系 爭協議書,則王忠正王家訓之合法繼承人代表人自居,顯 係企圖欺瞞及詐欺原告,致使原告誤信而簽訂系爭協議書, 並將應給付價金中之53,592,100元信託予台灣土地銀行,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10 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王忠正 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如乙 方(即賣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甲方(即買方) 得請求信託金額3 倍之損害金,顯見兩造簽約當時已就違約 不賣或不照約履行之損害額有所約定,而系爭協議書既因王 忠正之詐欺及無權代理行為而無法履行,則原告亦得依系爭 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請求王忠正給付信託金額3 倍之損害 金共160,776,300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第二備位聲明。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
王趙美應分別將其所有542 地號(面積5.08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8 分之2 )、543 地號(面積2857.46 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8 分之2 )及543 之1 地號(面積2852.39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8 分之2 )等3 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王忠平應分別將其所有542 地號(面積5.08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8 分之1 )、543 地號(面積2857.46 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8 分之1 )及543 之1 地號(面積2852.39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8 分之1 )等3 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王忠正應分別將其所有542 地號(面積5.08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8 分之1 )、543 地號(面積2857.46 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8 分之1 )及543 之1 地號(面積2852.39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8 分之1 )等3 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⑷上開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第一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0,776,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第二備位聲明:
王忠正應給付原告160,776,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忠平王趙美則抗辯:
王忠平王趙美未曾授權王忠正出售渠等所繼承之公同共有 土地,依系爭協議書所示,王忠正為唯一簽約人,系爭協議 書亦未載明王忠正代表何繼承人,依顯名主義頂多以王忠正 為締約人。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遺產為全體



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出賣共有財產, 其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雖非無效,惟對他共有人仍不生效力, 故系爭協議書對王忠平王趙美不生效力。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王忠正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所為 之書狀及陳述略以:
㈠兩造間所簽之系爭協議書並非買賣契約,且系爭協議書已於 99年11月30日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就買賣相關事宜兩造 僅大致達成共識,兩造間並未簽訂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僅 是為了詢問原告之購買及出價意願,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 請求被告履行出賣人之義務。
王忠正未曾收受過任何買賣土地之價金,原告以自己名義將 53,592,100元信託給台灣土地銀行,與買賣價金之交付無關 ,又該信託期限屆原告自可領回該信託財產,原告自無受有 損害可言,且王忠正從未以王忠平王趙美之代理人自居, 亦無任何違約或詐欺之情事。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9年4 月12日與王忠正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其向被告購買渠等繼承自王家訓所有542 及543 地號土地,雙方議定價金每坪310,000 元,簽約當時出賣人 係由王忠正代表王家訓之全體繼承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原告 已依約將應給付價金中之53,592,100元信託予台灣土地銀行 ,詎被告竟一再以價錢過低為由,藉故拒不依約移轉所有權 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契約,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先位聲明云云,為被告所 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王忠平王趙美抗辯渠等未曾授權王忠正出售渠等所繼承之 公同共有土地,依系爭協議書所示,王忠正為唯一簽約人, 系爭協議書亦未載明王忠正代表何繼承人,依顯名主義頂多 以王忠正為締約人,系爭協議書對王忠平王趙美不生效力 等語,王忠正亦抗辯伊從未以王忠平王趙美之代理人自居 等語。經查,系爭協議書之首頁賣方欄係記載:「賣方:王 家訓之合法繼承人代表人:王忠正(以下簡稱乙方)」,且



該協議書之末頁亦僅有王忠正之簽名及用印,單憑上開形式 ,自難認定王忠正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代理王忠平王趙美之意思表示。參以證人范玉寶到庭證稱略以:.. .當時我們申請土地謄本來看,王忠達有1/2 持分,王忠正王忠平王趙美共有1/2 持分,當時僅王忠正在場,因此 我就向王忠正詢問,王忠平王趙美是否同意要賣,王忠正 說我是長子,家裡已經討論過一定的價位讓王忠正去處理, 王忠正說授權底價31萬元就可以賣,但開價要32萬,我問王 忠正有無授權書,他說他已經獲得授權,並對我發脾氣,當 時並沒有提出授權書,後來我就沒再繼續追問,就以協議書 方式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且證人林伸隆亦 到庭證稱:(簽協議書的時候王忠正有無表示他有權利代理 王忠平王趙美?)他沒有講這些話,但是公司有說正式簽 約的時候王忠平王趙美要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6頁), 由此可知,王忠正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王忠正尚未取 得王忠平王趙美之書面授權書,且由證人范玉寶林伸隆 之證詞,亦難認定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已事先取得王忠平及王 趙美之口頭同意。至於范玉寶雖證稱:我朋友要去找王忠平王趙美的時候,他們說那時候是這樣的價錢,後來因為土 地漲價所以這個價錢不賣了,本來一開始是50萬元跳到65萬 元,後來又降到55萬元。我的朋友叫做郭梅桂,是她去接洽 王忠平王趙美,他認識他們兩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3頁 反面),此部分係由范玉寶聽人所轉述,其真實性容有疑義 ,是以單憑范玉寶之上開證詞,仍不足以認定王忠平及王趙 美確已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表示認同一事。 ⒉再者,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該筆買賣所涉之標的物面積合計 為864.39坪,以每坪310,000 元計算,總價款為267,960,90 0 元,原告為此並簽發面額為53,592,100元之支票作為信託 之用,顯見本件交易金額龐大,倘王忠正確有獲得王忠平王趙美之授權,原告豈有可能不要求王忠正於簽立系爭協議 書前提出,並作為該協議書之附件。此外,原告對於王忠平王趙美有授權王忠正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並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王忠平王趙美抗辯渠等未曾授權 王忠正出售渠等所繼承之公同共有土地等語,尚非無據,應 屬可採。
王忠正則抗辯系爭協議書並非買賣契約,且系爭協議書已於 99年11月30日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就買賣相關事宜兩造 僅大致達成共識,兩造間並未簽訂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僅 是為了詢問原告之購買及出價意願,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 請求被告履行出賣人之義務等語。經查,證人林伸隆到庭證



稱:因為我與王忠正是朋友關係,我知道他家的土地要賣, 所以我問王忠正是否可以幫他介紹,他說可以。經由朋友關 係介紹到寶佳建設公司來,王忠正說31萬元要賣,公司後來 有討論一下說31萬元可以買。公司約要見面,那天的日期我 已經忘了,我跟王忠正講說公司要談買賣事宜,後來就到公 司去了,在公司會議室裡面談,當時有公司的3 個人,還有 代書2 到3 人,還有介紹人我、范玉寶、邱先生,王忠正也 有在,王忠平王趙美都沒有在場。當時談一些買賣的相關 事宜,談合約的內容,因為土地沒有過戶完畢、三七五、分 割的種種問題,所以買賣成立需要這些問題解決後才成立, 那時是說把這些事情處理完了才會再簽壹份正式的買賣契約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參以系爭協議書上記載略 以:「...第2 條:買賣價款:(二)簽立本協議書同時 由甲方(即原告)支付53,592,100元整予信託銀行。(本買 賣正式簽訂時所支付價款計入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第3 條 :付款辦法及雙方應配合事項如下:(一)乙方(即賣方) 配合於99年11月30日辦理完成下列事項:(如提前完成依完 成日期雙方正式簽訂賣賣合約)...乙方若無法依前項方 式配合辦理者,甲、乙雙方得另行協議或甲方有權片面解除 本買賣契約;並由甲方以書面通知信託銀行退回所交付之信 託款項予甲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核與證人林 伸隆之證詞相吻合,足認系爭協議書並非正式之買賣契約, 原告與王忠正原係約定最遲應於99年11月11月30日簽立正式 之買賣契約。惟原告提出之同意書上記載:「由於甲乙雙方 99年4 月12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已於99年11月30日屆期,茲 因協議書所指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尚在聲請調處程序中,雙方 同意於99年12月6 日下午兩點,依據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另 行協議上開協議書延展事宜。立同意書人:甲方:劉炳宏鄭勝鴻。乙方:王忠正」,且該同意書之簽立日期為99年11 月30日(參見本院卷第20頁),另該同意書下方記載:「雙 方議定於99年12月22日再行協議。」,顯見系爭協議書業經 原告與王忠正合意另行討論延展事宜,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雙方對此已有達成共識,或有簽署任何書面協議,則原告 率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逕認王忠正已有違約之情事,尚嫌速 斷,自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王忠正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除向原告收取53,592 ,100元之買賣價金外,亦同時將該筆買賣價金交付予台灣土 地銀行信託,惟被告因土地漲價而反悔不賣,依系爭協議書 第6 條之約定,原告有權請求被告給付信託金額3 倍之損害 金,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判決如第一備位聲明。倘



鈞院認為王趙美王忠平確未授權予王忠正與原告簽訂系爭 協議書,則王忠正王家訓之合法繼承人代表人自居,顯係 企圖欺瞞及詐欺原告,致使原告誤信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並 將應給付價金中之53,592,100元信託予台灣土地銀行,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10 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王忠正賠 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原告亦 得請求王忠正給付信託金額3 倍之損害金共160,776,3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第二備 位聲明云云。經查,王忠平王趙美並未授權王忠正簽立系 爭協議書,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王忠平及王 趙美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系爭協議書並非正式之 買賣契約,且依上開同意書所載,原告與王忠正仍有意續行 討論系爭協議書之延展內容,另證人蘇寶鳳亦到庭證稱:( 提示原證二,台灣土地銀行受託管理劉炳宏信託財產契約書 第4 條,該信託之金錢是否在99年11月30可由委託人領回? )後來委託人有辦理延長,目前信託關係仍存續中,該筆款 項還在銀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自難認本件已 符合系爭協議書第6 條所載「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 義務,信託款項應全數退還予甲方外,乙方應另加3 倍信託 金額之損害金予甲方,本約方得解除」之情形,是以原告單 方面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並請求王忠正返還信託款項及賠 償上述損害金,為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與王忠正簽立,該協議書對 王忠平王趙美並不發生效力,又原告與王忠正尚未簽立正 式之買賣契約,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逕行要求 王忠正辦理系爭3 筆土地之移轉登記。此外,本件迄今仍未 構成系爭協議書第6 條所載之違約情節。從而,原告依系爭 協議書、買賣、侵權行為及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⒈先 位聲明:⑴王趙美應分別將其所有542 地號(面積5.08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8 分之2 )、543 地號(面積2857.46 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2 )及543 之1 地號(面積2852.39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8 分之2 )等3 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⑵王忠平應分別將其所有542 地號(面積 5.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 分之1 )、543 地號(面積2857 .4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 分之1 )及543 之1 地號(面積 2852.3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 分之1 )等3 筆土地應有部 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⑶王忠正應分別將其所有542 地號(面積5.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 分之1 )、543 地號 (面積2857.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 分之1 )及543 之1地 號(面積2852.3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 分之1 )等3 筆土



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第一備位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0,776,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第二備 位聲明:王忠正應給付原告160,776,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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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