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81號
原 告 劉炳宏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王趙美
王忠平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被 告 王忠正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⒈先位聲明:⑴被告王趙美應分 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542 地號(面積5.08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8 分之2 )、543 地號(面積2857.46 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8 分之2 )及543 之1 地號(面積2852.3 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 分之2 )等3 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王忠平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桃 園縣蘆竹鄉○○段542 地號(面積5.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8 分之1 )、543 地號(面積2857.4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8 分之1 )及543 之1 地號(面積2852.39 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8 分之1 )等3 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⑶被告王忠正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 542地號(面積5.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 分之1 )、543地 號(面積2857.4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 分之1 )及543 之 1地號(面積2852.3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 分之1 )等3筆
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備位聲明:王忠 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776,3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另一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60,776,3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101 至 102 頁)。經核原訴與追加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 之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 可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忠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4 月12日向被告購買渠等繼承自王家訓所有 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542 及543 地號等2 筆土地(以下 稱542 、543 地號土地,簽約當時之面積分別為5.08平方公 尺及5709.85 平方公尺,渠等就該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 2 分之1 ),雙方議定價金每坪310,000 元,簽約當時出賣 人係由王忠正代表王家訓之全體繼承人簽署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原告亦依約將應給付價金中之53,592,100元信 託予台灣土地銀行,詎被告於辦妥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後( 54 2及543 地號土地係於100 年4 月13日由渠等辦妥分割繼 承登記,其中543 地號土地復於同年9 月23日因分割增加同 段543 之1 地號土地,而王趙美就542 、543 及543 之1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8 分之2 、 王忠平之應有部分均各為8 分之1 、王忠正之應有部分均各 為8 分之1 ,竟一再以價錢過低為由,藉故拒不依約移轉所 有權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契約,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先位聲明。 ㈡王忠正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除向原告收取53,592,100元之 買賣價金外,亦同時將該筆買賣價金交付予台灣土地銀行信 託,惟被告因土地漲價而反悔不賣,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 約定,原告有權請求被告給付信託金額3 倍之損害金,爰依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判決如第一備位聲明。 ㈢倘鈞院認為王趙美及王忠平確未授權予王忠正與原告簽訂系 爭協議書,則王忠正以王家訓之合法繼承人代表人自居,顯 係企圖欺瞞及詐欺原告,致使原告誤信而簽訂系爭協議書, 並將應給付價金中之53,592,100元信託予台灣土地銀行,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10 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王忠正 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如乙 方(即賣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甲方(即買方) 得請求信託金額3 倍之損害金,顯見兩造簽約當時已就違約 不賣或不照約履行之損害額有所約定,而系爭協議書既因王 忠正之詐欺及無權代理行為而無法履行,則原告亦得依系爭 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請求王忠正給付信託金額3 倍之損害 金共160,776,300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第二備位聲明。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王趙美應分別將其所有542 地號(面積5.08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8 分之2 )、543 地號(面積2857.46 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8 分之2 )及543 之1 地號(面積2852.39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8 分之2 )等3 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⑵王忠平應分別將其所有542 地號(面積5.08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8 分之1 )、543 地號(面積2857.46 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8 分之1 )及543 之1 地號(面積2852.39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8 分之1 )等3 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⑶王忠正應分別將其所有542 地號(面積5.08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8 分之1 )、543 地號(面積2857.46 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8 分之1 )及543 之1 地號(面積2852.39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8 分之1 )等3 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⑷上開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第一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0,776,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第二備位聲明:
⑴王忠正應給付原告160,776,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忠平及王趙美則抗辯:
㈠王忠平及王趙美未曾授權王忠正出售渠等所繼承之公同共有 土地,依系爭協議書所示,王忠正為唯一簽約人,系爭協議 書亦未載明王忠正代表何繼承人,依顯名主義頂多以王忠正 為締約人。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遺產為全體
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出賣共有財產, 其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雖非無效,惟對他共有人仍不生效力, 故系爭協議書對王忠平及王趙美不生效力。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王忠正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所為 之書狀及陳述略以:
㈠兩造間所簽之系爭協議書並非買賣契約,且系爭協議書已於 99年11月30日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就買賣相關事宜兩造 僅大致達成共識,兩造間並未簽訂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僅 是為了詢問原告之購買及出價意願,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 請求被告履行出賣人之義務。
㈡王忠正未曾收受過任何買賣土地之價金,原告以自己名義將 53,592,100元信託給台灣土地銀行,與買賣價金之交付無關 ,又該信託期限屆原告自可領回該信託財產,原告自無受有 損害可言,且王忠正從未以王忠平與王趙美之代理人自居, 亦無任何違約或詐欺之情事。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9年4 月12日與王忠正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其向被告購買渠等繼承自王家訓所有542 及543 地號土地,雙方議定價金每坪310,000 元,簽約當時出賣人 係由王忠正代表王家訓之全體繼承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原告 已依約將應給付價金中之53,592,100元信託予台灣土地銀行 ,詎被告竟一再以價錢過低為由,藉故拒不依約移轉所有權 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契約,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先位聲明云云,為被告所 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王忠平及王趙美抗辯渠等未曾授權王忠正出售渠等所繼承之 公同共有土地,依系爭協議書所示,王忠正為唯一簽約人, 系爭協議書亦未載明王忠正代表何繼承人,依顯名主義頂多 以王忠正為締約人,系爭協議書對王忠平及王趙美不生效力 等語,王忠正亦抗辯伊從未以王忠平與王趙美之代理人自居 等語。經查,系爭協議書之首頁賣方欄係記載:「賣方:王 家訓之合法繼承人代表人:王忠正(以下簡稱乙方)」,且
該協議書之末頁亦僅有王忠正之簽名及用印,單憑上開形式 ,自難認定王忠正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代理王忠平 及王趙美之意思表示。參以證人范玉寶到庭證稱略以:.. .當時我們申請土地謄本來看,王忠達有1/2 持分,王忠正 、王忠平、王趙美共有1/2 持分,當時僅王忠正在場,因此 我就向王忠正詢問,王忠平與王趙美是否同意要賣,王忠正 說我是長子,家裡已經討論過一定的價位讓王忠正去處理, 王忠正說授權底價31萬元就可以賣,但開價要32萬,我問王 忠正有無授權書,他說他已經獲得授權,並對我發脾氣,當 時並沒有提出授權書,後來我就沒再繼續追問,就以協議書 方式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且證人林伸隆亦 到庭證稱:(簽協議書的時候王忠正有無表示他有權利代理 王忠平與王趙美?)他沒有講這些話,但是公司有說正式簽 約的時候王忠平及王趙美要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6頁), 由此可知,王忠正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王忠正尚未取 得王忠平及王趙美之書面授權書,且由證人范玉寶及林伸隆 之證詞,亦難認定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已事先取得王忠平及王 趙美之口頭同意。至於范玉寶雖證稱:我朋友要去找王忠平 、王趙美的時候,他們說那時候是這樣的價錢,後來因為土 地漲價所以這個價錢不賣了,本來一開始是50萬元跳到65萬 元,後來又降到55萬元。我的朋友叫做郭梅桂,是她去接洽 王忠平、王趙美,他認識他們兩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3頁 反面),此部分係由范玉寶聽人所轉述,其真實性容有疑義 ,是以單憑范玉寶之上開證詞,仍不足以認定王忠平及王趙 美確已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表示認同一事。 ⒉再者,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該筆買賣所涉之標的物面積合計 為864.39坪,以每坪310,000 元計算,總價款為267,960,90 0 元,原告為此並簽發面額為53,592,100元之支票作為信託 之用,顯見本件交易金額龐大,倘王忠正確有獲得王忠平及 王趙美之授權,原告豈有可能不要求王忠正於簽立系爭協議 書前提出,並作為該協議書之附件。此外,原告對於王忠平 及王趙美有授權王忠正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並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王忠平及王趙美抗辯渠等未曾授權 王忠正出售渠等所繼承之公同共有土地等語,尚非無據,應 屬可採。
⒊王忠正則抗辯系爭協議書並非買賣契約,且系爭協議書已於 99年11月30日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就買賣相關事宜兩造 僅大致達成共識,兩造間並未簽訂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僅 是為了詢問原告之購買及出價意願,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 請求被告履行出賣人之義務等語。經查,證人林伸隆到庭證
稱:因為我與王忠正是朋友關係,我知道他家的土地要賣, 所以我問王忠正是否可以幫他介紹,他說可以。經由朋友關 係介紹到寶佳建設公司來,王忠正說31萬元要賣,公司後來 有討論一下說31萬元可以買。公司約要見面,那天的日期我 已經忘了,我跟王忠正講說公司要談買賣事宜,後來就到公 司去了,在公司會議室裡面談,當時有公司的3 個人,還有 代書2 到3 人,還有介紹人我、范玉寶、邱先生,王忠正也 有在,王忠平、王趙美都沒有在場。當時談一些買賣的相關 事宜,談合約的內容,因為土地沒有過戶完畢、三七五、分 割的種種問題,所以買賣成立需要這些問題解決後才成立, 那時是說把這些事情處理完了才會再簽壹份正式的買賣契約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參以系爭協議書上記載略 以:「...第2 條:買賣價款:(二)簽立本協議書同時 由甲方(即原告)支付53,592,100元整予信託銀行。(本買 賣正式簽訂時所支付價款計入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第3 條 :付款辦法及雙方應配合事項如下:(一)乙方(即賣方) 配合於99年11月30日辦理完成下列事項:(如提前完成依完 成日期雙方正式簽訂賣賣合約)...乙方若無法依前項方 式配合辦理者,甲、乙雙方得另行協議或甲方有權片面解除 本買賣契約;並由甲方以書面通知信託銀行退回所交付之信 託款項予甲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核與證人林 伸隆之證詞相吻合,足認系爭協議書並非正式之買賣契約, 原告與王忠正原係約定最遲應於99年11月11月30日簽立正式 之買賣契約。惟原告提出之同意書上記載:「由於甲乙雙方 99年4 月12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已於99年11月30日屆期,茲 因協議書所指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尚在聲請調處程序中,雙方 同意於99年12月6 日下午兩點,依據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另 行協議上開協議書延展事宜。立同意書人:甲方:劉炳宏、 鄭勝鴻。乙方:王忠正」,且該同意書之簽立日期為99年11 月30日(參見本院卷第20頁),另該同意書下方記載:「雙 方議定於99年12月22日再行協議。」,顯見系爭協議書業經 原告與王忠正合意另行討論延展事宜,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雙方對此已有達成共識,或有簽署任何書面協議,則原告 率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逕認王忠正已有違約之情事,尚嫌速 斷,自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王忠正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除向原告收取53,592 ,100元之買賣價金外,亦同時將該筆買賣價金交付予台灣土 地銀行信託,惟被告因土地漲價而反悔不賣,依系爭協議書 第6 條之約定,原告有權請求被告給付信託金額3 倍之損害 金,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判決如第一備位聲明。倘
鈞院認為王趙美及王忠平確未授權予王忠正與原告簽訂系爭 協議書,則王忠正以王家訓之合法繼承人代表人自居,顯係 企圖欺瞞及詐欺原告,致使原告誤信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並 將應給付價金中之53,592,100元信託予台灣土地銀行,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10 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王忠正賠 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原告亦 得請求王忠正給付信託金額3 倍之損害金共160,776,3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第二備 位聲明云云。經查,王忠平及王趙美並未授權王忠正簽立系 爭協議書,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王忠平及王 趙美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系爭協議書並非正式之 買賣契約,且依上開同意書所載,原告與王忠正仍有意續行 討論系爭協議書之延展內容,另證人蘇寶鳳亦到庭證稱:( 提示原證二,台灣土地銀行受託管理劉炳宏信託財產契約書 第4 條,該信託之金錢是否在99年11月30可由委託人領回? )後來委託人有辦理延長,目前信託關係仍存續中,該筆款 項還在銀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自難認本件已 符合系爭協議書第6 條所載「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 義務,信託款項應全數退還予甲方外,乙方應另加3 倍信託 金額之損害金予甲方,本約方得解除」之情形,是以原告單 方面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並請求王忠正返還信託款項及賠 償上述損害金,為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與王忠正簽立,該協議書對 王忠平及王趙美並不發生效力,又原告與王忠正尚未簽立正 式之買賣契約,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逕行要求 王忠正辦理系爭3 筆土地之移轉登記。此外,本件迄今仍未 構成系爭協議書第6 條所載之違約情節。從而,原告依系爭 協議書、買賣、侵權行為及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⒈先 位聲明:⑴王趙美應分別將其所有542 地號(面積5.08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8 分之2 )、543 地號(面積2857.46 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2 )及543 之1 地號(面積2852.39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8 分之2 )等3 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⑵王忠平應分別將其所有542 地號(面積 5.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 分之1 )、543 地號(面積2857 .4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 分之1 )及543 之1 地號(面積 2852.3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 分之1 )等3 筆土地應有部 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⑶王忠正應分別將其所有542 地號(面積5.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 分之1 )、543 地號 (面積2857.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 分之1 )及543 之1地 號(面積2852.3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 分之1 )等3 筆土
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第一備位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0,776,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第二備 位聲明:王忠正應給付原告160,776,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