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48號
原 告 謝劉碧霞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黃哲妙
黃陳蕙淑
黃崇榮原名:黃成.
黃成浩
徐聰妹
黃瓊芳原名:張黃.
黃玉秋
陳怡君
陳建豪
陳建榮
陳平雄
上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哲妙、黃陳蕙淑、黃崇榮、黃成浩、徐聰妹、黃瓊芳、黃玉秋,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黃哲妙、黃陳蕙淑、黃成浩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平雄、陳建榮、陳怡君、陳建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壹拾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黃哲妙、黃陳蕙淑、黃崇榮即黃成榮、黃成浩、徐聰 妹、黃瓊芳即張黃瓊芳、黃玉秋,以及陳平雄、陳建榮、陳 怡君、陳建豪等四人之被繼承人陳黃瓊芬等人,前於民國85 年7 月11日與訴外人紀速增、原告三方共同簽定同意書1 份 (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紀速增於81年11月15日向被告等 所承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371 地號等25筆土地(如附 表一)無條件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以抵償紀速增積欠原告之
債務。
㈡系爭同意書簽定之後,被告遲未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事宜, 而上開土地有部分事後業經出售,或遭拍賣,或抵繳欠稅, 分別說明如下:
1.被告黃哲妙、黃陳蕙淑、黃成浩因積欠債務,致其上開739 、741 、758 、596 等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於97年6 月4 日、100 年6 月21日遭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二字第24 62號、99年度執二字第75762 號予以拍賣,致無法履行移轉 義務。
2.訴外人陳黃瓊芬於90年11月26日死亡後,其上開應移轉予原 告之土地(如附表三)經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平雄、陳建榮、 陳怡君、陳建豪等四人將部分用以抵繳遺產稅、部分於辦理 登記後出售,此有桃園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影本可參。由於 上開土地業經處分,致無法再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 3.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為此,就上開無 法給付之土地應有部分,以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 額。故被告黃哲妙、黃陳蕙淑、黃成浩應分別就其被拍賣之 土地應有部分換算其價值如附表二所示,並請求如訴之聲明 第二項所載;被告陳平雄、陳建榮、陳怡君、陳建豪應依民 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 責任,爰就其土地應有部分換算其價值如附表三所示,並請 求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載。又對於目前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 土地,則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 ㈡聲明:
1.被告黃哲妙、黃陳蕙淑、黃崇榮、黃成浩、徐聰妹、黃瓊芳 、黃玉秋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黃哲妙、黃陳蕙淑、黃成浩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陳平雄、陳建榮、陳怡君、陳建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17,105,557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對於被告之抗辯,原告另陳述略以:
本案於調解程序與本件審理時,被告並不否認前揭事實及約 定,惟主張其等與訴外人紀速增之買賣並未取得全部價款, 故主張於取得全部價款後始願移轉土地等語。惟本件原告係 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同意書約定之事項,並非承 受陳政議與被告間的買賣權利義務關係,故與被告及訴外人
紀速增間之買賣關係無關。系爭同意書已載明紀速增與被告 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也簽署系爭同意書,表示 被告對買賣存在不爭執,又系爭同意書的簽訂,是做為相互 抵債的方式,並非贈與。再依系爭同意書所載,被告應「無 條件」將其土地過戶給原告,足認被告所辯:價金未付清、 原告應補償地價稅等節,均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訴外人陳政議於80年11月23日向被告黃哲妙購買坐落中壢市 ○○段371 地號等24筆土地,總價金為1 億5 千萬元,陳政 議僅給付價金3,100 萬元,尚積欠1 億1,900 萬元價金未付 。買賣雙方於82年9 月21日同意就已付價金以外之土地應有 部分解除買賣契約。另陳政議於81年8 月25日另向黃陳蕙淑 購買同地段同地號土地,約定總價為3,605 萬元。於訂約日 給付900 萬元外,其餘2,705 萬元亦未再給付。黃哲妙、黃 陳蕙淑二人於83年11月28日,共同聲請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 辦理認證催告,催告陳政議應履行契約,如逾期不履行即解 除買賣契約及沒收已付之價金。陳政議經催告後仍未履行契 約,是以陳政議與黃哲妙、黃陳蕙淑間之買賣契約,依法已 生解除之效力。
㈡又陳政議經被告催告解除買賣契約後之二年,於85年間向被 告表示其原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土地已讓與第三人蕭柏煌,原 積欠尚未給付之價金由受讓人蕭柏煌負責給付,並由其指定 登記名義人,並書立「同意書」1 紙(簽立日期為85年8 月 20日,下稱「85年8 月20日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49頁) 交付被告收執。又於其後之四天即同年8 月24日,受讓人蕭 柏煌又出具「再立同意書」(本院卷二第50頁)交付被告。 該再立同意書之內容略稱:「再立本同意書人,承受陳政議 先生購自台端等目前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所有權 …業經陳政議先生指定為土地登記權利人,敝人為圖別創已 將本件土地所有權再讓與謝劉碧霞女士取得…」。該再立同 意書於開首即稱:再立同意書人承受陳政議先生購自台端… 其中承受一語,即係表示承擔繼受陳政議就系爭土地所為買 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而言。按買受人得請求出賣人移轉土地所 有權,但買受人亦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最初之買受人陳政 議將其買賣債權讓與蕭柏煌,其後蕭柏煌再轉讓與原告謝劉 碧霞。本件原告受讓系爭土地之權利係源自陳政議之買賣, 原買受人所負應支付價金之義務,自應一併由原告承受負擔 。被告黃哲妙、黃陳蕙淑共同出賣系爭土地,價金合計1 億 8005萬元。已付之價金為4 千萬元,尚有1 億4605萬元未付 。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自應支付上開尚未給付之價金。
㈢陳政議向被告黃哲妙,黃陳蕙淑2 人購買系爭土地後,將其 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蕭柏煌,嗣蕭柏煌再轉讓與原告謝劉碧 霞,彼等間轉讓之原因是否真實,被告並不清楚。原告以其 已受讓土地之權利,並已指定其為登記權利人,要求被告與 其訂立系爭同意書,在該系爭同意書內,雖載有同意無條件 提供過戶證件之文句,但查此之所謂「無條件」,係指買賣 雙務契約互負對待給付義務以外,別無其他附加之條件而言 。買賣契約出賣人依法得請求買受人支付約定之價金,買受 人陳政議所負價金債務,被告亦得以價金尚未付清之事由對 抗其受讓人,本件原告以系爭同意書有「無條件」文句之記 載,認被告不得以價金未付清為抗辯一節,自屬誤會。且退 步而言,果依原告之主張認被告不得再抗辯價金未付清,而 應負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者,則被告所有土地之權利,事 前未經被告之同意,豈非因彼等轉讓行為而平白遭受侵害, 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同意書,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被告亦得抗辯主張買受人之轉讓及再轉讓之行為,已構 成侵害被告之土地所有權,被告除以價金未付清之原因為同 時履行之抗辯外,並以其係屬侵權行為,併依民法第198 條 末段之規定為拒絕履行之抗辯。
㈣系爭土地買賣之過程及轉讓情形已如上述,訴外人紀速增並 未曾向被告購買土地,按買受人始有權指定登記名義人,紀 速增非買受人當無指定登記名義人之權利。又原告主張本件 請求與被告及訴外人紀速增間之買賣關係無關,然原告既自 承本件與紀速增之買賣沒有關聯,則其為本件請求權之依據 為何,當應自行舉證說明。
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哲妙、黃陳蕙淑、黃崇榮、黃成浩、徐聰 妹、黃瓊芳、黃玉秋,以及陳平雄、陳建榮、陳怡君、陳建 豪等4 人之被繼承人陳黃瓊芬等人,前於85年7 月11日與訴 外人紀速增、原告三方共同簽定系爭同意書1 份等情,業據 提出系爭同意書1 份(見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在卷為憑,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依前開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已約明被告應將坐 落桃園縣中壢市○○段371 地號等25筆土地(如附表一)無 條件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惟被告迄未辦理所有權之移轉事宜 ,故原告起訴請求之,於法有據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1.觀諸系爭同意書(簽立時間載為85年7 月11日),可知係由 訴外人紀速增(甲方)、蕭柏煌(甲方保證人)、原告(丙
方)及本件被告(乙方,即黃哲妙、黃陳蕙淑、張黃瓊芳、 陳黃瓊芬【90年11月26日歿】、黃成浩、黃成榮、徐聰妹、 黃玉秋)等三方所共同簽立,其內容略以:「紀速增(下稱 甲方)與黃哲妙、黃陳蕙淑、張黃瓊芳、陳黃瓊芬、黃成浩 、黃成榮、徐聰妹、黃玉秋(下稱乙方等八人)及謝劉碧霞 (下稱丙方),甲方於81年11月15日承買乙方等八人坐落中 壢市○○段371 地號等25筆土地(詳如清冊)至今尚未過戶 登記完成,現甲、乙雙方均同意將上述不動產過戶登記丙方 ,以抵償甲方積欠丙方之間債務,乙方等八人並同意無條件 提供右表所列(即清冊)不動產之有關過戶證件,唯恐空口 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至25頁) 。
2.再查,系爭同意書當時所載之「坐落中壢市○○段371 地號 等25筆土地(詳如清冊)」,因被告遲未辦理移轉登記,嗣 後有部分土地業經出售、或遭拍賣、或抵繳欠稅,目前該同 意書所載應移轉之土地尚登記於被告名下者即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而上開部分土地前經出售、拍賣、或抵繳欠稅之情 形略以:⑴被告黃哲妙、黃陳蕙淑、黃成浩因積欠債務,致 其等上開739 、741 、758 、596 等地號土地(如附表二) 於97年6 月4 日、100 年6 月21日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 度執二字第2462號、99年度執二字第75762 號予以拍賣完畢 ;⑵訴外人陳黃瓊芬於90年11月26日死亡後,其依系爭同意 書應移轉予原告之土地(如附表三)經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平 雄、陳建榮、陳怡君、陳建豪等4 人將部分用以抵繳遺產稅 、部分於辦理登記後出售,以上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民事 執行處95年度執二字第2462號、99年度執二字第75762 號執 行事件之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優先承買通知(見本 院卷一第26至33頁)及桃園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見本院卷 一第34至79頁)等影本在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足 信屬實。
3.按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同意書之契約效力即存在前開簽立 同意書之三方之間,是前述甲、乙、丙三方均同受系爭同意 書內容之拘束。據此,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既已約明被告應將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依 約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就前述已屬給付不能之土 地部分請求被告分別依其價值予以賠償等節,即屬有據。被 告雖辯稱:訴外人紀速增並未曾向被告購地,而係訴外人陳 政議於80年11月23日向被告黃哲妙購買坐落中壢市○○段 371 地號等24筆土地,總價金為1 億5 千萬元,陳政議僅給 付價金3,100 萬元,尚積欠1 億1,900 萬元價金未付,且其
後部分土地業經雙方解除契約,另陳政議又於81年8 月25日 向被告黃陳蕙淑購買同地段同地號土地,約定總價為3,605 萬元,惟僅給付900 萬元,其餘2,705 萬元亦未再給付,被 告黃哲妙、黃陳蕙淑曾經催告陳政議限期履約,否則解約及 沒收價金,之後陳政議仍未履約,故陳政議與黃哲妙、黃陳 蕙淑間之買賣契約實已解約,況且,若原告要求被告移轉系 爭土地,亦應將尚欠之價金付清等語,惟查:
⑴被告自承:經被告催告解除其等與陳政議間之買賣契約後, 陳政議於85年間向被告表示其原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 已讓與訴外人蕭柏煌,原積欠尚未給付之價金由受讓人蕭柏 煌負責給付,並由其指定登記名義人,並書立「85年8 月20 日同意書」1 份交付被告收執;又於其後之四天即85年8 月 24日,受讓人蕭柏煌又出具「再立同意書」交付被告等情( 見被告101 年1 月2 日之民事準備狀,附於本院卷二第44至 48頁),並提出前開「85年8 月20日同意書」(見本院卷二 第49頁)、再立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50頁)各1 份為憑, 按原告對於前開「85年8 月20日同意書」、「再立同意書」 之真正均不爭執,是足認前開文書之形式真正與實質內容均 堪予採信。
⑵而觀諸由訴外人蕭柏煌所出具之前開「再立同意書」,其內 容略以:「再立本同意書人,承受陳政議先生購自台端等( 即指被告)目前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所有權…業 經陳政議先生指定為土地登記權利人,敝人為圖別創已將本 件土地所有權再讓與謝劉碧霞女士…,且在登記前或後均免 知會敝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對照於前開「85 年8 月20日同意書」、被告與陳政議先前所簽訂之買賣契約 書、及系爭同意書等各項文件,則可知訴外人陳政議與被告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嗣陳政議將該契約之權利移轉予蕭 柏煌,蕭柏煌再將該權利轉讓給原告,而原告、被告、蕭柏 煌、紀速增並共同簽立系爭同意書為憑,約明被告逕應將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情;從而,益足證原告 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一節,確屬有 據。此外,復觀諸前開各項文件中,均未載明或註記土地價 款尚未付清之文字,尤以系爭同意書中,僅約明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未為任何關於「應 待價款付清後移轉」或「尚欠價款數額」之記載或保留條件 之約定,是被告抗辯:土地買賣價金尚未付清一節,尚非無 疑,且如前所述,按諸契約相對性而言,被告於簽立系爭同 意書時,既未為任何保留條件之約定,則被告依系爭同意書 之約定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至被告
所辯土地價金尚未付清一節,縱認屬實,此亦僅為被告與訴 外人間之他項爭執,被告尚難執此以對抗原告;此外,被告 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侵權 行為,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難憑採,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民法第225 條第1 項及繼承等相關法律規定,請求:⑴被告黃哲妙、黃陳蕙淑 、黃崇榮、黃成浩、徐聰妹、黃瓊芳、黃玉秋應分別將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⑵被告黃哲 妙、黃陳蕙淑、黃成浩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⑶被告陳平雄、陳 建榮、陳怡君、陳建豪應連帶給付原告17,105,55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部分(按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 、3 項關於金 錢給付之部分,係請求自其先前所提調解聲請狀送達之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惟考量兩造前揭各自之主張、抗辯等一 切情狀,並審酌原告當初聲請調解及事後另行起訴之時間點 相隔尚非久遠,故本院認為本件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仍 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為宜,附此敘明),則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一:被告等人應移轉之土地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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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 │ 黃哲妙 │黃陳蕙淑 │ 黃崇榮 │ 黃成浩 │ 徐聰妹 │ 黃瓊芳 │ 黃玉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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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71 │ │ 1/24 │ │ │ │ │ │
├──┼───┼─────┼──────┼────┼──────┼────┼──────┼─────┤
│2 │562 │85/3456 │ 1/24 │ 11/720 │4807/162000 │ 1/60 │ 3/432 │ │
├──┼───┼─────┼──────┼────┼──────┼────┼──────┼─────┤
│3 │563 │85/3456 │ 1/24 │ 11/720 │423/18000 │ 2/120 │ 3/432 │68/432000 │
├──┼───┼─────┼──────┼────┼──────┼────┼──────┼─────┤
│4 │596 │ │ │ 11/720 │ │ 2/120 │ 3/432 │ │
├──┼───┼─────┼──────┼────┼──────┼────┼──────┼─────┤
│5 │604 │383/27000 │ 1/24 │ 11/720 │2371/162000 │ 2/120 │ 3/432 │ │
├──┼───┼─────┼──────┼────┼──────┼────┼──────┼─────┤
│6 │618 │85/3456 │ 1/24 │ 11/720 │4807/162000 │ 1/60 │ 3/432 │ │
├──┼───┼─────┼──────┼────┼──────┼────┼──────┼─────┤
│7 │664 │85/3456 │ 1/24 │ 11/720 │423/18000 │ │ 3/432 │ │
├──┼───┼─────┼──────┼────┼──────┼────┼──────┼─────┤
│8 │668 │85/3456 │ 1/24 │ 11/720 │423/18000 │ 2/120 │ 3/432 │ │
├──┼───┼─────┼──────┼────┼──────┼────┼──────┼─────┤
│9 │672 │85/3456 │ 1/24 │ 11/720 │423/18000 │ 2/120 │ 3/432 │ │
├──┼───┼─────┼──────┼────┼──────┼────┼──────┼─────┤
│10 │739 │ │ │ 11/720 │ │ 2/120 │ 3/432 │ │
├──┼───┼─────┼──────┼────┼──────┼────┼──────┼─────┤
│11 │740 │85/3456 │ 1/24 │ 11/720 │141/6000 │ 1/60 │ 3/432 │ │
├──┼───┼─────┼──────┼────┼──────┼────┼──────┼─────┤
│12 │741 │ │ │ 11/720 │ │ 2/120 │ 3/432 │ │
├──┼───┼─────┼──────┼────┼──────┼────┼──────┼─────┤
│13 │742 │85/3456 │ 1/24 │ 11/720 │141/6000 │ 1/60 │ 3/432 │ │
├──┼───┼─────┼──────┼────┼──────┼────┼──────┼─────┤
│14 │742-1 │85/3456 │ 1/24 │ 11/720 │141/6000 │ 1/60 │ 3/432 │ │
├──┼───┼─────┼──────┼────┼──────┼────┼──────┼─────┤
│15 │743 │ │ 1/24 │ │ │ │ │ │
├──┼───┼─────┼──────┼────┼──────┼────┼──────┼─────┤
│16 │744 │85/3456 │ 1/24 │ 11/720 │141/6000 │ 1/60 │ 3/432 │ │
├──┼───┼─────┼──────┼────┼──────┼────┼──────┼─────┤
│17 │745 │85/3456 │ 1/24 │ 11/720 │141/6000 │ 1/60 │ 3/432 │ │
├──┼───┼─────┼──────┼────┼──────┼────┼──────┼─────┤
│18 │746 │85/3456 │ 1/24 │ 11/720 │141/6000 │ 1/60 │ 3/432 │ │
├──┼───┼─────┼──────┼────┼──────┼────┼──────┼─────┤
│19 │746-2 │85/3456 │ 1/24 │ 11/720 │141/6000 │ 1/60 │ 3/432 │ │
├──┼───┼─────┼──────┼────┼──────┼────┼──────┼─────┤
│20 │746-3 │85/3456 │ 1/24 │ 11/720 │141/6000 │ 1/60 │ 3/432 │ │
├──┼───┼─────┼──────┼────┼──────┼────┼──────┼─────┤
│21 │747 │85/3456 │ 1/24 │ 11/720 │4807/162000 │ 1/60 │ 3/432 │ │
├──┼───┼─────┼──────┼────┼──────┼────┼──────┼─────┤
│22 │748 │85/3456 │ 1/24 │ 11/720 │423/18000 │2/120 │ 3/432 │ │
├──┼───┼─────┼──────┼────┼──────┼────┼──────┼─────┤
│23 │749 │85/3456 │ 1/24 │ 11/720 │423/18000 │2/120 │ 3/432 │ │
├──┼───┼─────┼──────┼────┼──────┼────┼──────┼─────┤
│24 │750 │ │16598/432000│ 3/432 │ │ │ 3/43 │ │
├──┼───┼─────┼──────┼────┼──────┼────┼──────┼─────┤
│25 │751 │ │ │ 3/432 │ │ │ │ │
├──┼───┼─────┼──────┼────┼──────┼────┼──────┼─────┤
│26 │756 │ │ 1/24 │ 11/720 │ │55/6000 │ 3/432 │ │
├──┼───┼─────┼──────┼────┼──────┼────┼──────┼─────┤
│27 │758 │ │ │ │ │ │1024/432000 │ │
├──┼───┼─────┼──────┼────┼──────┼────┼──────┼─────┤
│28 │759 │85/3456 │ 1/24 │ 11/720 │141/6000 │ 1/60 │ 3/432 │ │
├──┴───┴─────┴──────┴────┴──────┴────┴──────┴─────┤
│備註:地號742-1於99.9.21自742分割而來。 │
│ 地號746-2於99.9.21自746分割而來。 │
│ 地號746-3於99.9.21自746分割而來。 │
└─────────────────────────────────────────────────┘
附表二:
【被告黃哲妙、黃陳蕙淑、黃成浩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明細表】┌─────┬──────────┬─────────────────┐
│ 被 告 │應給付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
│ 黃哲妙 │ 17,237,811元 │即:14,679,445 元+ 2,558,366 元 │
│ │ │(明細表詳如下列之表1及表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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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陳蕙淑 │ 20,971,546元 │(明細如下列之表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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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成浩 │ 4,384,341元 │(明細如下列之表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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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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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院95年執二字第2462號強制執行,各人被拍賣土地應有部分 │應給付金額 │
│ │ │(新台幣) │
│ ├──────┬──────┬───────┬──────┼──────┤
│ │ 739地號 │ 741地號 │ 758地號 │ 596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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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126/3456 │126/3456 │15750/432000 │126/3456 │14,679,445元│
│黃哲妙 │(即56.4㎡)│(即2.2㎡) │(即185 ㎡) │(即2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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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 5/96 │ 5/96 │ 5/96 │ 5/96 │20,971,546元│
│黃陳蕙淑│(即56.4㎡)│(即3.1㎡) │(即264.3㎡) │(即31.3㎡)│ │
├────┼──────┼──────┼───────┼──────┼──────┤
│被告 │4807/162000 │4807/162000 │163/25920 │4807/162000 │ 4,384,341元│
│黃成浩 │(即45.9㎡)│(即1.8㎡) │(即31.9㎡) │(即1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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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739地號:面積1548㎡,公告現值:35,900元/㎡。 │
│ 741 地號:面積59㎡,公告現值:35,900元/㎡。 │
│ 758 地號:面積5074㎡,公告現值:63,727元/㎡。 │
│ 596 地號:面積600㎡,公告現值:35,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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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表2:
┌────┬───────────────────────────┬──────┐
│ │桃院95年執二字第75762 號強制執行,被拍賣土地應有部分 │應給付金額 │
│ │ │(新台幣) │
│ ├──────┬──────┬──────┬──────┼──────┤
│ │ 739地號 │ 741地號 │ 758地號 │ 596地號 │ │
├────┼──────┼──────┼──────┼──────┼──────┤
│被告 │85/3456 │85/3456 │811/432000 │85/3456 │2,558,366 元│
│黃哲妙 │(即38.1㎡)│(即1.5㎡) │(即9.5 ㎡)│(即14.8㎡)│ │
├────┴──────┴──────┴──────┴──────┴──────┤
│備註:739地號:面積1548㎡ ,公告現值:35,900元/㎡。 │
│ 741 地號:面積59㎡,公告現值:35,900元/㎡。 │
│ 758 地號:面積5074㎡,公告現值:63,727元/㎡。 │
│ 596 地號:面積600㎡,公告現值:35,90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