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原 告 游木樹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姜君武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母即姜謝好(業於民國99年4月14 日 死亡)於78年間經原告介紹,就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 ○段142、149、153、170、172、174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與建商林火秋簽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80年間林火 秋、張嘉男、劉中岑與原告簽立合夥契約,嗣因土地變更費 時太久,89年間被告、姜謝好即與林火秋等人終止合作興建 契約,改為買賣系爭土地,並由被告、姜謝好與建商簽立買 賣契約,談妥買賣契約後,因林火秋為原告所介紹,故被告 、姜謝好即與原告約定出賣土地價款之2 %作為仲介買賣之 報酬,加上土地開發變更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並於簽立買賣契約前,於原告配偶鄭春英、林火秋、 劉中岑、張嘉男、葉煌森一同聚餐時,被告、姜謝好於聚餐 時再次表明會給買賣土地仲介費用540 萬元(即土地買賣價 金2%)及土地開發變更費用共計2,000萬元予原告,而原告 業就上開事項履行完畢,被告、姜謝好遲未給付原告仲介報 酬及土地開發變更費用2,000 萬元,原告遂於90年10月24日 寄催告書予被告、姜謝好,然其等置之不理,原告於97年遂 請周仕來出面協調,協調內容包括仲介、土地開發變更費用 2,000萬元,以及與本案無關之隱名合夥2,700萬元,合計 4,700 萬元,協調過程被告、姜謝好允諾給予2,000 萬元仲 介、土地開發變更費用。聲請開發變更之委任以及仲介報酬 之居間均只有口頭約定,並無書面,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 告為締約人)即是基於居間而簽立,另開發變更部分則是被 告所委託。本件是仲介合建不成,才仲介買賣,至於委託的 時間較長,是從先前合建到之後買賣都有處理。被告提出切 結書(即本院卷第175 頁)係針對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 字第1378號案件之債權,然該案件是針對隱名合夥之費用, 並非針對兩造所有債權,因此該文件並不足證明兩造間無債
權債務關係。爰依居間之契約關係(聲請變更用途為委任關 係,委託仲介報酬為居間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土地為姜謝好於69年間所購買登記於 陳文慶名下,姜謝好於78年間經原告介紹認識林火秋,遂與 林火秋訂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嗣於80年間林火秋、張嘉 男、劉中岑邀原告為合夥人參加合建計畫,林火秋等遂依照 合夥契約約定合夥比例給付合建保證金予姜謝好,原告開立 共計816 萬元支票予姜謝好,惟姜謝好並未將該支票兌現, 而係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出名擔任建商合夥人,嗣原告向建商 要求退股,原告因此向建設公司取得1800萬元之退股金,姜 謝好便以此作為支付原告之報酬,此由姜謝好於本院92年度 簡上字第129 號刑事案件之證述即可得知,原告業已由姜謝 好取得報酬。(二)實則原告知悉姜謝好出售系爭土地取得 2億7,000萬元之買賣價金,覬覦姜謝好之財產,93年間以其 為系爭土地合夥人為由,主張其有投資20萬元,占系爭土地 1/10股份,姜謝好應給付2,700 萬元,認為姜謝好涉嫌侵占 ,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易字第390 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於另 案稱其為土地合夥人,向姜謝好請求2,700 萬元,本案又以 姜謝好及被告應給付委任、仲介費用2,000 萬元,前後主張 不一。此外,原告於90年起即以各種名義恐嚇、威脅被告及 毀損被告診所等。(三)另證人劉中岑亦曾於前揭另案證稱 其只知道合建部分,後續購買並不清楚,然卻於本院作證時 證稱後來合建變成買賣也是透過原告、劉中岑,以及姜謝好 與被告有約定要給付2,000 萬元云云,證詞顯然不實,況未 曾見劉中岑向姜謝好、被告提出請求,原告催告書上亦未提 及劉中岑。(四)原告明知其與被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此 有切結書可稽(即本院卷第175 頁),其上載明姜謝好、被 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倘被告、姜謝好確於89年積欠原 告高達2,000 萬之仲介費用,何以期間業已10年,原告未曾 提起訴訟催討,而今姜謝好過世,原告始興訟要求款項,其 心可議,且原告就其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否認兩造間有 仲介報酬、委任關係,系爭買賣契約為姜謝好與建商簽立, 與被告無關,且土地為姜謝好所有,縱使約定,也是原告與 姜謝好間之約定,與被告無關,被告已拋棄繼承,被告與原 告間沒有居間、委任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所提本件桃園縣龜山鄉6 筆土地 ,原為姜謝好所有。
(二)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 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被 告是否曾委託原告就系爭土地變更用途(委任關係)、仲 介買賣(居間關係),並允諾給予2,000萬元之報酬?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委任、居間關係存在,並基於此等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則其就委任、居間關係之存在, 自負有舉證責任,倘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應為 原告敗訴之判斷。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聲請開發變更之委任以及仲介買賣之 居間均只有口頭約定,並無書面,相關證據只有證人劉中 岑、周仕來之證述,被告與本件之關係為: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即是基於居間而簽立,而被告為該買賣契約之締約人 ,另開發變更部分則是被告所委託云云(見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然查:
1.證人劉中岑雖於本院證述:78年間原告透過伊介紹林火秋 與姜謝好認識,伊等人並簽約進行土地開發,內容為就系 爭土地進行合建,交由林火秋的公司開發,開發完之後, 姜謝好、被告就跟伊等人商量要將系爭土地賣掉,因此透 過原告及伊賣給林火秋,買賣金額為2 億7,000 多萬元, 簽立買賣契約時伊不在場,被告、姜謝好有約定以買賣價 金2 %作為酬金,約定時有4 人在場,即原告、伊、被告 、姜謝好,另外加上開發費用,總共要給2,000 萬元,當 時被告、姜謝好共同說要給錢,是被告、姜謝好答應原告 ,並交代伊說伊的仲介費用從中計算,伊有跟原告聊到仲 介費用一人一半,之所以土地是姜謝好的,而被告需要付 仲介費用,是因為每次談仲介費用,被告都有參與討論, 被告有點頭並說要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 第31 頁)。惟核:
(1)證人劉中岑另證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 %是被告要給伊 及原告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就前揭2 %仲介費用
究竟是「被告」給付、「被告與姜謝好」共同給付,所述 前後不一,所言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 %仲介報酬一事,是 否屬實,已非無疑。
(2)又依證人劉中岑上開證述,被告等允諾給付原告等之費用 2,000 萬元,包括「買賣」仲介費用及土地開發費用,然 查,證人劉中岑於另案(本院93年度易字第390 號刑事案 件)證稱:就系爭土地伊只知道合建的部分,後續購買伊 不清楚,因為伊退出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01 頁,原告並 不爭執證人劉中岑曾於另案為此證述,見本院卷第178 頁 ),證人劉中岑既然陳稱其就系爭土地買賣部分並不清楚 ,然其卻於本院證述仲介系爭土地「買賣」而得受領買賣 仲介費用,就其是否知悉、仲介系爭土地買賣,所述前後 不一,所言是否屬實,亦非無疑。況證人劉中岑於本院又 證述:就姜謝好所有系爭土地進行合建,係交由林火秋的 公司進行開發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則系爭土地 開發既然交由林火秋的公司進行開發,若有土地開發費用 ,亦應由林火秋之公司受領,原告何能主張其進行土地開 發而請求土地開發費用?綜上,證人劉中岑證稱被告等允 諾給付原告等買賣仲介費用、土地開發費用,是否屬實, 亦值懷疑。
(3)況證人劉中岑證稱:被告、姜謝好有約定以買賣價金2 % 作為酬金等事宜,當時有4 人在場,即原告、伊、被告、 姜謝好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依其所述,買賣仲介之 報酬為兩造、其本人及姜謝好共同約定;然原告就此主張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談妥後,因為林火秋為原告所介紹, 故被告、姜謝好即與原告約定仲介買賣報酬,加上土地變 更用途費用,共計2,000 萬元,於簽立買賣契約前,於原 告配偶鄭春英、林火秋、劉中岑、張嘉男、葉煌森一同聚 餐時,被告、姜謝好於聚餐時表明會給買賣土地仲介費用 及土地開發變更費用共計2,000 萬元予原告云云(見本院 卷第181 頁),依原告之主張,仲介買賣報酬之約定係其 與被告、姜謝好所約定,且劉中岑之所以知情,係因聚餐 時被告、姜謝好所告知。綜上,證人劉中岑與原告就買賣 仲介報酬等係由何人約定、約定場合、有何人在場所述均 不相同,倘若被告等確實曾與原告等約定買賣仲介報酬, 證人劉中岑、原告僅需據實陳述,然其等之說詞卻大相逕 庭,可見其等所述買賣仲介報酬等約定應非實在。 (4)再者,證人劉中岑另證稱:土地是姜謝好的,被告陪姜謝 好出來賣,他們如何約定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背面),縱使如證人劉中岑前述被告曾允諾給予買賣仲介
報酬等,然其亦陳稱不知姜謝好與被告間如何約定,則系 爭土地既為姜謝好所有,被告又為姜謝好之子,其陪同母 親到場處理買賣系爭土地事宜,所為係代理在場之母親, 亦非不無可能,是依證人劉中岑之證述,尚無從認被告確 曾以自己名義允諾給付買賣仲介報酬等。
(5)綜上,證人劉中岑之證述有前述之瑕疵,尚難據此認被告 等確實允諾給付原告買賣仲介、土地開發報酬。 2.又證人周仕來雖於本院證稱:原告曾說被告、姜謝好有 4,700 萬元要給他,請伊去協調,就伊所知,這是土地開 發、隱名合夥的報酬,伊去協調時,被告、姜謝好均在場 ,被告當時有表示全部以2,000 萬處理,請原告不要再去 找他,伊是先跟被告談,之後再去見姜謝好,這是97年的 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 第42頁背面),然查: (1)證人周仕來亦證稱:他們協調這筆費用時,伊並沒有在場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是證人周仕來係經原告告 知始知悉兩造有給付報酬等事宜需協調,並未參與買賣仲 介等報酬之約定,尚不足證明被告曾允諾給予原告土地開 發等報酬。
(2)再者,證人周仕來證述:其處理的4,700 萬元,係針對土 地開發、隱名合夥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並未提 及買賣仲介費用,核與原告主張4,700 萬元,其中2,700 萬元為與本案無關之隱名合夥,其餘2,000 萬元為買賣仲 介費用及土地開發報酬並不相符,亦不足作為原告主張之 佐證。
(3)此外,原告自承被告所提切結書係就原告與姜謝好隱名合 夥之爭議所為,與本件無關(見本院卷第175 頁),然查 該切結書係於96年6 月10日作成,內容記載就隱名合夥一 事,兩造切結不再索討債權(見本院卷第175 頁),然依 證人周仕來所稱,其係於97年進行協調,協調內容包括隱 名合夥之事,核予原告自承該切結書之內容未合,兩造既 曾於96年切結不再追討隱名合夥之債權,證人周仕來仍依 原告所請,於97年處理隱名合夥等事宜,其處理是否確實 有據,亦有疑義。
(4)綜上,證人周仕來係經他人告知始知悉本案情節,所述又 與原告有所出入,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況原告雖主張:姜謝好78年間經原告介紹,就其所有系爭 土地與林火秋簽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嗣因土地變更費 時太久,89年間「被告」、姜謝好即與林火秋等人終止合 作興建契約,改為買賣系爭土地,並由「被告、姜謝好」 與建商簽立買賣契約,談妥買賣契約後,因林火秋為原告
所介紹,故被告、姜謝好即與原告約定出賣土地價款之2 %作為「仲介買賣之報酬,土地開發變更費用,共計 2,000 萬元」,並於簽立買賣契約前,於原告配偶鄭春英 、林火秋、劉中岑、張嘉男、葉煌森一同聚餐時,被告、 姜謝好於聚餐時再次表明會給買賣土地仲介費用及土地開 發變更費用共計2,000 萬元予原告云云。然查: (1)原告主張:78年間姜謝好與林火秋簽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 書,89年間「被告」、姜謝好、林火秋終止該契約云云, 然依卷附78年5 月7 日所簽立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簽 立之當事人為林火秋、姜謝好(見本院卷第61-68 頁), 被告並非當事人,原告主張非合約當事人之被告終止該合 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其所述顯然無據。
(2)況原告雖主張前揭情詞,然其另陳稱:被告及姜謝好就系 爭土地申請變更用途、仲介「合建」與仲介買賣等事宜, 於89年間與原告約定給付原告仲介服務費及代辦費用 2,000 萬元,當時姜謝好正以「姜君武」名義與林火秋訂 立買賣契約,「在場」有林火秋、劉中岑、張嘉男、葉煌 森及原告配偶鄭春英云云(見司促字卷第3 頁),就其與 被告約定之2,000 萬元除仲介買賣、土地變更外,是否包 括仲介合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締約人為被告或被告與 姜謝好、劉中岑等人係簽約時在場抑或於簽約前聚餐時在 場等情,前後所述不一,所言是否屬實,亦值懷疑。再參 酌原告於100 年9 月14日起訴時供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 約時劉中岑在場、100 年12月9 日調查證據聲請狀中亦陳 明證人劉中岑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約定仲介買賣費用時 在場(見司促字卷第3 頁、本院卷第21頁),然證人劉中 岑於101 年1 月10日在本院證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立 時伊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原告遂於嗣後 之書狀改稱劉中岑係於簽約前之聚餐在場云云(見本院卷 第181 頁),倘原告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其當可陳僅稱證 人劉中岑知悉此事,無須表明證人劉中岑於簽約時在場, 然原告於起訴後之100 年9 月14日、100 年12月9 日數月 間迭稱證人劉中岑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立時在場,卻於 證人劉中岑於本院證述後,改稱證人劉中岑係於簽約前聚 會時在場,原告無端更改其主張,顯係因其主張與證人劉 中岑所述有所出入,為配合證人劉中岑之證述所為,據此 ,益見原告所述不足採信。
(3)再參酌原告所提催告書所載內容「台端等為急於脫手龜山 鄉六筆土地改善經濟,委託本人多年來為汝等運作申請變 更用途、『仲介合建對象』,後又說服對方同意為土地買
賣,用心之苦,過程之複雜與困難,為台端所明白,『故 』台端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以(按:二字未明)姜 君武名義與林火秋先生即將訂立買賣契約時,曾與姜君武 二人言明事成後給予本人仲介報酬金新臺幣二千萬元... 」(見司促字卷第5 頁),依催告書所載,被告等之所以 允諾給付原告2,000 萬元,係因原告多年運作申請變更用 途、仲介合建對象、遊說土地買賣,亦即該筆費用支付之 內容包括仲介「合建」(依照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當事 人僅為姜謝好、林火秋,並不包括本件被告),核予原告 陳稱僅包括仲介「買賣」、土地變更並不相同;此外,原 告於本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被告、姜謝好與建商簽立 ,亦與催告書所載以被告名義簽立買賣契約之內容未合。 (4)原告所述既有前揭矛盾之處,其主張應非可採。 4.此外,證人姜謝好於另案(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29 號刑 事案件)證稱:本來伊與原告投資與建設公司合建,後來 變成單純的土地買賣,沒有與建設公司合建,原本與建設 公司講好時,伊有答應要給原告1 間房子,但合建不成, 且原本要給原告仲介費,但仲介費沒有約定多少,1,800 萬元是他與建設公司計算出來的結果,伊也答應讓原告領 出該款項因為土地是他仲介的,依照一般行情只有900 萬 元左右,但因考量人情因素,才答應讓他領1,800 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73、75頁,被告並不爭執該筆錄確為姜謝 好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78 頁),依證人姜謝好所述,僅 提及「其本人」與原告之約定,並未證稱被告有允諾仲介 等費用。而被告雖為姜謝好之子,然就姜謝好死亡後之繼 承,業已拋棄,有本院家事法庭99年5 月19日桃院永家茂 99 年 度既字第681 號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 ,原告向被告提出請求,顯然無據。
(三)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確實有居間、委任 關係存在,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兩造間既無居間、 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居間、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